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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葉明德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下午1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環營南路一段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健康路200巷路口,竟貿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駛,適有沈美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健康路200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煞避不及而撞擊,致沈美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葉明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沈美菊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葉明德在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逕自駕車逃逸。
二、案經沈美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葉明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第56頁),核與告訴人沈美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辨識資料、被告行車路徑google地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7頁、第73頁),暨刑案照片18張、告訴人指認犯嫌照片3張(警卷第49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闖越紅燈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且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非小,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與父母、子女同住,前以水電為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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