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訴,265,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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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柄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柄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柄橙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六甲區台一線道路內側快車道行駛至該路段297.5公里處(臺南市六甲區龜港里80巷口旁附近,該處為同向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慢車道、慢車道之配置)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快車道一路斜切變換車道至慢車道(相鄰外側快車道);

適邱啓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同向後方慢車道(相鄰外側快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甲車在前,為免追撞而緊急煞車後失控倒地,因此受有下頷開放性傷口4公分、雙側腕部挫傷、雙側手指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啓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過失傷害)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至上開地點,且被害人有駕駛乙車於甲車後方摔倒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身體不舒服,要停在路邊,查看後方沒有車才變換車道,是被害人自己摔倒,其無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31日12時12分許,駕駛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六甲區台一線道路內側快車道行駛至該路段297.5公里處(臺南市六甲區龜港里80巷口旁附近,該處為同向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慢車道、慢車道之配置)時,自內側快車道一路斜切變換車道至慢車道(相鄰外側快車道);

適被害人騎乘乙車,自同向後方慢車道(相鄰外側快車道)駛至,突見甲車在前,為免追撞而緊急煞車後失控倒地,因此受有下頷開放性傷口4公分、雙側腕部挫傷、雙側手指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陳稱:當時伊騎乙車在慢車道上直行,沒注意到甲車從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伊發覺後,甲車已在其前方約2公尺處,伊緊急煞車後摔倒受傷等語(參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28頁),顯見甲車變換車道至慢車道(相鄰外側快車道)時,距離乙車甚近。

又依據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偵卷第13-17頁、警卷第17頁),被告乃駕駛甲車,自內側快車道一路斜切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且其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乙車及其他機車已在其右後方之慢車道(相鄰外側快車道)直行,足見被告當時應可注意到乙車,卻為快速變換車道,不顧安全直接切入慢車道(相鄰外側快車道),致被害人為免追撞而緊急煞車後失控倒地,足認被告確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而有過失。

又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摔倒,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10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被害人固亦疏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素行(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家庭及經濟並身體狀況(已婚,從事電機工作,與家人同住)、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後態度,以及其與被害人因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明知肇事且有人因此倒地受傷,其亦已將車輛停至前方路邊,竟未下車協助被害人救護或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在路邊稍作休息後,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26號、第6846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陳稱:其因身體不舒服,想靠路邊飲水,變換至慢車道時,有聽到後方聲響,其停車時從後照鏡往後看,發現有機車摔車,旁邊有幾台機車停下,其以為是機車與機車擦撞,與其無關,也沒有人通知其過去,故其休息結束後就開車走了,其並無逃逸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31日12時12分許,駕駛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六甲區台一線道路內側快車道行駛至該路段297.5公里處(臺南市六甲區龜港里80巷口旁附近,該處為同向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慢車道、慢車道之配置)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快車道一路斜切變換車道至慢車道(相鄰外側快車道);

適被害人騎乘乙車,自同向後方慢車道(相鄰外側快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甲車在前,為免追撞而緊急煞車後失控倒地,並因此受有下頷開放性傷口4公分、雙側腕部挫傷、雙側手指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等事實,已經認定如前。

又被告明知後方有機車倒地,未下車協助機車騎士救護或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在路邊稍作休息後,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等事實,亦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本件被害人為避免追撞被告駕駛之甲車,致緊急煞車後失控倒地受傷,被告亦未停留在現場實施救護等行為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惟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稱:伊機車沒有撞到對方的車子,伊沒注意對方是否知道伊因為他變換車道而摔車等語,顯見乙車並未撞擊甲車,且被害人亦無法判斷被告是否知悉其變換車道行為導致其摔車受傷之事。

又因駕駛汽車時,駕駛人之注意力多集中在前方,且行車事故之原因眾多,除有發生擦撞等明顯情形外,一般駕駛人通常不會將其所見聞之行車事故均聯想與自己駕車行為有關。

本件行車事故既然發生在甲車後方,乙車又未擦撞甲車,則被告自有可能誤認乙車摔車之原因與其變換車道無關。

再者,乙車倒地後,甲車持續往最外側慢車道行駛,之後停在事故前方過號誌後的路口機車停等區前,嗣往前移動一小段距離,又繼續停等,待該機車停等區之機車起駛往前移動後,隨之直行,乙車倒地處則有數名路人及騎士上前關心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參見偵卷第13-22頁),可見於行車事故現場,尚有其他機車,並非只有甲車與乙車而已,亦無任何路人通知被告其與乙車摔車有關,被告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更無加速離開而急於逃避責任之異常舉止,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之情,有所認識。

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乙車摔車與其有關,故其無逃逸之犯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客觀上,雖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且未停留在現場實施救護等情形,然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認知上情並決意離開現場之犯意,自難逕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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