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交訴,285,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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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石英男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4月2日1
  4. 二、案經陳魏翠雲之配偶陳豊恩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5. 理由
  6.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
  7. 二、訊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就上開車禍具有過失,且該過
  8. 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責任:
  9. (一)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11年4月2日18時2
  10. (二)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11. (三)被害人陳魏翠雲上開橫越富強路1段之行為,雖亦有違道路
  12.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認定被告為肇事
  13. 四、被害人陳魏翠雲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
  14. (一)按我國刑事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的認定,向採「相當的因果
  15. (二)有關被害人陳魏翠雲上開車禍進出醫院之歷程:被害人陳魏
  16.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質疑被害人陳魏翠雲之肺炎是灌食不當,
  17. 五、綜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
  18. 六、論罪科刑:
  19.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
  20.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
  21.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諭知緩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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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英男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英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石英男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4月2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設○○○○道○○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陳魏翠雲欲沿富強路1段與321巷由西向東徒步橫越富強路1段(對面街道即為同路段320巷),亦疏未注意該路口南北兩側100公尺內均設有東西向之行人穿越道,而貿然於該處橫越富強路1段,致與石英男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魏翠雲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肩胛骨及第三至八肋骨骨折、脾臟撕裂傷併腹腔出血性休克、顏面骨折等傷害,嗣經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惟仍於111年6月19日18時58分因手術後長期臥床併發感染、肺炎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魏翠雲之配偶陳豊恩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石英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審理程序卷,另病歷卷簡稱本院卷二〉第87至90、368至3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就上開車禍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魏翠雲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肩胛骨及第三至八肋骨骨折、脾臟撕裂傷併腹腔出血性休克、顏面骨折等傷害等情,均坦承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然矢口否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均辯稱:被害人陳魏翠雲住院2個月,奇美醫院及後續晉生醫療財團法人晉生慢性醫院(下稱晉生醫院)均沒有發現被害人陳魏翠雲有肺炎情事,醫院都沒有發現、治療,認為被害人陳魏翠雲因肺炎死亡之結果,並非被告過失車禍受傷所導致,因果關係已經中斷。

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責任:

(一)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11年4月2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設○○○○道○○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陳魏翠雲欲沿富強路1段與321巷由西向東徒步橫越富強路1段(對面街道即為同路段320巷),亦疏未注意該路口南北兩側100公尺內均設有行人穿越道得穿越富強路1段,而貿然於該處橫越富強路1段,致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魏翠雲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肩胛骨及第三至八肋骨骨折、脾臟撕裂傷併腹腔出血性休克、顏面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豊恩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7張、警方所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4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筆錄1份及勘驗截圖22張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1、19至34、40、62頁、本院卷一第55至64、148至153、155至16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自應注意及此。

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320巷口前時,竟疏未注意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據本院勘驗案發地點周遭監視錄影截圖(本院卷一第156、158至159頁),被害人陳魏翠雲是以步行方式以上開方向橫越富強路1段,被告騎乘之機車在尚足以煞停減速之距離即可注意到前方有行人穿越道路,而仍貿然通過未減速慢行至隨時可停車之準備而欲穿越上開路口,致與被害人陳魏翠雲碰撞而肇事,並致被害人陳魏翠雲受有前開傷害,故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參酌本案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被告就本案車禍具有行經無號誌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肇事因素,有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按(相驗卷第39頁、偵卷第25至26頁)。

綜上,前述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自白其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之責,為可採信。

(三)被害人陳魏翠雲上開橫越富強路1段之行為,雖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但被害人陳魏翠雲就本件車禍雖與有此部分違規之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部分,認為依照案發當時路況、被害人身高、被告身高、左側銀色轎車因素綜合判斷被告視野是否受阻、是否為肇事主因,而另請求本院將本案車禍資料送請成功大學鑑定部分。

蓋因被告及辯護人業已坦承被告有上開過失,而被告受左側銀色自小客車影響部分,經由本院勘驗肇事地點附近路口南北兩側路口監視器、旁邊店家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被告在肇事地點南側路口行人穿越道時,被害人陳魏翠雲即已經開始穿越富強路1段(本院卷一第158頁下方截圖,而該行人穿越道與肇事地點之距離,對照本院卷一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註記約尚有83.3公尺)。

2.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其左後方有銀色自用小客車1輛)直行,被害人陳魏翠雲已經行進至富強路1段南向車道靠近道路中間處,此時被告與被害人陳魏翠雲間並無其他車輛阻擋被告之視線(本院卷一第159頁上方截圖)。

3.被害人陳魏翠雲走至富強路1段北向車道(已經越過被告左側銀色自小客車)之際,被告與左側銀色自小客車約略平行駕駛,被告可直視被害人陳魏翠雲,被害人陳魏翠雲順利通過該自小客車前方時,該自小客車大燈作為輔助光源,亦明顯可見被害人陳魏翠雲身影(本院卷一第156頁下方截圖、第159頁下方及第160頁截圖、第163頁下方及第164頁上方截圖),被告卻全無禮讓或暫停而仍直行撞上被害人陳魏翠雲(本院卷一第160頁下方、第161頁及第164頁下方截圖)。

故依上開證據判斷,被害人陳魏翠雲並非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突然自被告左前方自小客車前方走出,被告之行車視線在前開2.時,已可發現被害人陳魏翠雲在其左前方橫越富強路1段,此時辯護人所辯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尚在被告騎乘機車之左後方,被告應無遭該車輛干擾、阻擋視線之可能,被告可發現被害人陳魏翠雲身影,亦應不受雙方身高影響,是在當下被告顯然有足夠反應時間得以減速或煞停禮讓行人。

甚至被害人陳魏翠雲於前列3.越過左側自小客車時,被告當時仍全無禮讓行人之舉措,而直行撞擊被害人陳魏翠雲。

參以,被告自稱其左側自用小客車當時有減速,被告卻未確認前方有無異狀,未減速即欲前行通過該路口(本院卷一第87頁),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根本沒有注意前方道路狀況及有意在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以致於在數個可及時發現被害人陳魏翠雲行向、身影之時點,均未注意到被害人陳魏翠雲動向,始未減速直行撞擊被害人陳魏翠雲。

是本件依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所可認定之情狀,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被告因視線受阻無從發現被害人陳魏翠雲之情況,因此其等以此為由聲請再將本案送請成功大學為交通肇事原因之鑑定,因上開事證已明而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被害人陳魏翠雲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我國刑事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的認定,向採「相當的因果關係說」,其目的是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大刑事責任。

因相當的因果關係可以將「偶然的事實」或「偶然發生的結果」從刑法評價上予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視為偶然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另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被害人陳魏翠雲上開車禍進出醫院之歷程:被害人陳魏翠雲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後,當日送往奇美醫院治療至111年5月13日辦理出院,翌日又因泌尿道感染至奇美醫院住院至同年月20日出院,同日轉住晉生醫院至111年6月19日17時許,再度送至奇美醫院急救後,於同日18時58分因肺炎而不治死亡等情,有奇美醫院死亡證明書、被害人陳魏翠雲病歷各1份、112年6月6日(112)奇醫字第2520號函暨所附之被害人陳魏翠雲病情摘要2份、112年8月24日(112)奇醫字第3883號函暨所附之被害人陳魏翠雲病情摘要1份、晉生醫院112年3月17日晉醫字第112031701號函所附之111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19日護理紀錄及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影本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相驗照片各1份存卷可查(相驗卷第12、55至59、65至77頁、本院卷一第187至201、269至273、345至347頁、本院卷二第7至609頁),而被告並不爭執被害人陳魏翠雲死因為肺炎(本院卷一第326頁),是以下所應判斷之重點則為被害人陳魏翠雲之死亡結果與上開車禍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1.被害人陳魏翠雲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急診入奇美醫院,在急診即執行氣管內管插管,另外因腹內出血,因此進行緊急腹部手術止血,隨後在加護病房治療。

因被害人陳魏翠雲同時有嚴重胸壁、肺挫傷、腦部出血等問題,因此在加護病房住了27日才轉至普通病房,後續也需復健治療,因為有嚴重胸壁、肺挫傷問題,後續胸部X光一直有肺實變、肋膜積水、肺浸潤現象,痰液培養也有細菌反應。

以上X光跡象雖未達肺炎的程度,但是在腦部出血、年紀大的病人極易造成不易咳痰,後續感染之後遺症,有奇美醫院之病情摘要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5頁)。

而被害人陳魏翠雲因本案車禍確實受有肋骨骨折,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否認,並已認定如前,因此被害人陳魏翠雲在胸腹部因車禍而受有上述奇美醫院所陳之傷勢,後續並有前述肺部之病症。

而依據上述病情摘要所為之敘述,被害人陳魏翠雲同時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出血、胸壁及肺挫傷,此一傷勢將導致被害人陳魏翠雲本存有肺部感染後遺症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害人陳魏翠雲住院期間之肺部實有上開病徵,只是尚未達「肺炎」程度,而非被害人陳魏翠雲之肺部健康無恙,先予敘明。

2.另佐以被害人陳魏翠雲死後,經法醫師解剖後研判死亡原因為肺炎、手術後長期臥床併發感染、行人與機車事故受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6340號函暨所附之(111)醫鑑字第111110151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查(相驗卷第78至83頁),與上段奇美醫院回函被害人陳魏翠雲所受傷勢高度可能產生感染之後遺症相符。

3.另鑑定人劉景勳法醫於本院審理中函覆及證述其為上開鑑定結果之理由如下所列(本院卷一第275、319、411至423頁)。

綜合而言,鑑定人已經考量被害人陳魏翠雲最初受傷部位、傷勢狀況,第一次出院時臨床症狀雖然穩定但隔日即再因感染入奇美醫院治療,且自始因治療本案車禍之傷勢而在身體上存有鼻胃管、尿管等治療管線、仍需臥床,下肢潰傷及泌尿道等身體之感染持續治療後,最終仍產生瀰漫性肺炎感染,因此判斷被害人陳魏翠雲死亡原因仍與本案車禍相關,經核該鑑定人為專業法醫師,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其經由解剖所得悉之被害人陳魏翠雲身體組織、發炎現象,佐以病歷資料等為上開認定,程序上並無瑕疵可指。

而該鑑定人所述鑑定理由中有關被害人陳魏翠雲進出醫院之過程、出院留有鼻胃管、尿管等管線,持續治療身體感染及被害人陳魏翠雲直至死亡時下肢尚有潰傷等基礎事實,均與奇美醫院之病歷相符(本院卷二第7至609頁,被害人陳魏翠雲出院身體留有管線部分詳本院卷二第141、243頁)。

且與被害人陳魏翠雲第二次自奇美醫院出院前1日即111年5月19日仍持續會診感染科,並開立抗生素藥物7日(本院卷二第259頁),顯示被害人陳魏翠雲仍有持續性治療感染症狀等情一致,可見該鑑定人所陳本案被害人陳魏翠雲死亡原因(肺炎),是因車禍後所受傷勢及因此持續、連續之感染所導致,有相當之依據。

參酌前段1.、2.部分所述被害人陳魏翠雲傷勢,高度可能有肺部感染後遺症,顯然此一死亡原因及結果,並非本案車禍受傷事後,另因其他因素介入而偶然發生,是上開鑑定人所為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鑑定人為本案鑑定結果之理由略以:①被害人陳魏翠雲車禍造成左側胸、腹部鈍傷,經手術治療後住院,並於住院期間感染造成肺炎,後經治療住院,雖然出院時狀況穩定、無感染之症狀,未表示完全痊癒,從車禍受傷住院到死亡,重複感染肺炎,與車禍受傷臥床相關。

一開始被害人陳魏翠雲依據奇美醫院如上開1.之回覆,等於是被害人陳魏翠雲在肺臟跟胸壁之間有感染,這個基本上除了開刀把它清除掉以外,要靠著藥物達到把它完全消滅的結果不太可能,所以大部分來講都是要等時間看藥的作用有沒有辦法做得很好,這也可能是她的肺炎一直沒有痊癒的原因。

②本案被害人陳魏翠雲自4月多受傷至6月中死亡期間,有出院又反覆住院之情況,她第一次住院的時候情況比較嚴重,身上會有插尿管,且女性的膀胱距離尿道的開口比男性來得短,所以相對地遭受感染的機會多很多,泌尿道的感染常常細菌隨著血流跑到全身各處,一般而言臨床上的治療,抗生素可能只有辦法治療一部分,沒有辦法做全部,等到出院的時候,我們會看是痊癒還是穩定,出院不是代表完全都康復。

所以我看她的住院病歷,她出院的時候是狀況穩定,病歷記載是隔天又回來住院,第二次住院以後就開始泌尿道、肺部的感染,所以這一次的病因要歸咎於第一次住院所遺留下來的後遺症,這等於是一個從車禍受傷以後,到死亡是一個連續事件,所以認為被害人陳魏翠雲是因為在奇美醫院住院的時候感染持續到晉生醫院,這個感染可能是泌尿道的感染或者是呼吸道的感染。

③被害人陳魏翠雲雖曾自奇美醫院出院,但臨床上的觀察跟實際病理上的研判會有一段差距,臨床上不可能要出院就做個切片的檢查是完全康復,臨床的用藥有辦法把疾病控制在一個範圍內,有一定的觀察標準,譬如說有沒有咳嗽、有沒有發燒等症狀。

醫生只是看她生命跡象,還有一些有沒有發燒、數值的表現,如果符合在一個正常範圍內,他們就認為她的生命跡象是穩定的。

但看病歷、病程,被害人陳魏翠雲回家以後隔天又因泌尿道感染的症狀出現而回醫院。

被害人陳魏翠雲所有的症狀都是住院以後沒有完全治療好,事實上在這個病人身上要把所有的症狀完全消除是有點困難的,那是超出醫師的能力範圍以外,因為她沒有辦法自己行動自如,一定要臥床,臥床就需要有導尿管或是餵食的管線的插入,相對會引起感染的機會就比較多,而這些管線都是從第一次住院到晉生慢性醫院為了延續被害人陳魏翠雲生命,或者治療上的方便才插進去的。

④解剖報告裡面肉眼觀察結果,被害人陳魏翠雲身上還有一些傷,例如腳、下肢,就是她的下肢有一些潰瘍的傷,從實際的觀察,裡面是一些潰爛的傷口,那潰爛的傷害基本上也是感染的來源,那這些潰爛的傷口又是很長時間的感染沒有痊癒,所以這些都是從第一次,雖然是非常小的傷,但是因為沒有辦法治療的很完全,最後到她身體上的感染不斷的累積,加上臨床上雖然有很多抗生素可用,但是抗生素用多了以後,細菌會產生抗藥性,用到最後沒有抗生素可用,這個時候才產生後來沒有辦法挽救回來的一個結果。

所以整個來講,整個事件都是起因於車禍,然後慢慢的因為臥床、她本身的生理機能就有點障礙,沒有辦法把她的痰或者是一些尿排得很乾淨,累積在身體裡面,造成細菌滋生的溫床,到最後因為抗生素不斷的使用,結果抗生素沒有辦法壓制以後,造成後面比較嚴重的結果出來,因果關係上是認為,因為有這次車禍事件的發生,造成後面一連串事故導致被害人陳魏翠雲死亡,這是鑑定報告記載死亡方式為意外的一個最主要的原因。

⑤被害人陳魏翠雲死亡時是瀰漫性的肺炎,整個肺臟裡面都是發炎細胞,不去評論最源頭是支氣管肺炎再慢慢擴散,還是從血管裡面跑出來的細菌感染,基本上死因就是肺炎。

考慮到她前面這段是車禍以後有插導尿管及呼吸管、有手術治療的紀錄,然後住院期間身體狀況又反覆進出醫院,又發生瀰漫性的肺炎,就需要考慮除了呼吸道的感染以外,從泌尿道的上行性的感染的細菌來源。

本案比較肯定的是,被害人陳魏翠雲的泌尿道感染,在病歷裡面有記載,後來看到的切片裡面或多或少都有看到這種全身的、發炎的細菌浸潤的這種變化。

又急性發炎的組織是界定在一個禮拜內的,除了它的感染源以外,大部分來講像急性白血球、多核球會比較多,如果經過一個禮拜以後,它的淋巴球或者是單核球就會增加,那當然多核球還是持續的存在,本案被害人陳魏翠雲有一些比較多、比較大的肉芽組織出現的話,那肉芽組織出現一般來講是兩個禮拜以上的發炎組織,就本案來講,有看到一些肉芽組織,所以被害人陳魏翠雲肺炎存在的時間,應該超過兩個禮拜以上。

被害人陳魏翠雲於111年6月19日在奇美醫院所為之血液學檢查單(本院卷二第271頁)可以看到她的白血球是9.2,是正常值最高值,像淋巴球的比例是58相對的比例就比較高,這個就是被害人陳魏翠雲相對的血球的比例比較偏向慢性發炎的構造,跟我們在實際上看的切片,其實是吻合的。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質疑被害人陳魏翠雲之肺炎是灌食不當,奇美醫院、晉生醫院均未發現被害人陳魏翠雲有肺炎症狀、胃出血而疏於治療,被害人陳魏翠雲自奇美醫院出院時無感染臨床跡象、入晉生醫院亦無發現肺炎狀況,因而認被害人陳魏翠雲死亡結果已經與車禍因果關係中斷、超越等語。

經查:1.有關胃出血部分:被害人陳魏翠雲解剖檢查結果並未發現胃出血乙節,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12年6月15日法醫理字第11200212390號函文(本院卷一第275頁)函覆明確。

且自初始就被害人陳魏翠雲之解剖報告對於胃部之記載僅有「胃內有50毫升液態內容物」(相驗卷第81頁背面),自難單以晉生醫院護理紀錄記載:被害人丈夫於111年6月19日致電詢問說被害人昨晚有告知胃出血嚴重(本院卷第191頁)等非醫療專業判斷,遽認被害人陳魏翠雲死亡原因與此有關。

2.奇美醫院雖於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0日兩度在治療被害人陳魏翠雲後讓其出院部分:①該醫院於112年6月6日、8月24日函覆之被害人陳魏翠雲出院判斷標準(本院卷一第269至273、345至347頁):⑴111年5月13日出院部分,整形外科判斷:被害人陳魏翠雲因外傷至急診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

被害人陳魏翠雲因上述損傷於111年4月2日入住加護病房因腹腔出血性休克,於當日行腹腔血塊清除及部分網膜切除手術治療,於111年4月28日轉至普通病房繼續復健及治療。

臨床症狀穩定後於111年5月13日辦理出院,改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出院後需休養三個月。

因行動不便,上下車須乘坐輪椅。

⑵111年5月20日出院部分:神經內科111年5月14日至111年5月20日住院,就醫療角度而言,在腦影像上其實質出血部分已進入亞急性/慢性期,另外僅殘留微量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內無動脈瘤或其他可能致其持續出血之病灶。

這些出血之後會被慢慢吸收。

臨床症狀上,出院前其泌尿道感染已獲得控制,呼吸平順,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

無任何感染之臨床跡象。

個案於住院期間無出現任何發燒、咳嗽、呼吸困難、血氧低或不穩等肺炎病徵,尿液呈現有泌尿道感染跡象,因此住院期間給予抗生素治療並完成治療,尿液感染跡象確認消失。

出院前確認個案無任何肺炎(發燒、咳嗽、呼吸困難、血氧低或不穩)或泌尿感染臨床跡象後於111年5月20日予以出院至機構接受照護。

②依據上開奇美醫院之函覆內容,可見該醫院令被害人陳魏翠雲出院之觀察,是基於出院時之臨床觀察,確認感染獲得控制、臨床症狀及生命徵象穩定,即先行令被害人陳魏翠雲出院。

但第1次出院後續醫囑仍須門診治療、休養,當時被害人陳魏翠雲臨床症狀雖穩定,但翌日即因泌尿道感染再度入院,可見被害人陳魏翠雲當時因車禍受傷手術治療之身體病症、感染仍持續而未至痊癒。

且實際上被害人陳魏翠雲受傷後有肺實變、肋膜積水、肺浸潤等,痰液培養也有細菌等症狀,則病程自「感染」進展到「肺炎」及後續在臨床上產生「肺炎症狀」,則病程感染程度及進展,本會隨被害人陳魏翠雲身體狀況在不同時間點而有不同之判斷。

因此縱使晉生醫院函稱被害人陳魏翠雲在入住期間未發現其有肺炎狀況(本院卷一第349頁),亦可能是被害人陳魏翠雲身體狀況在入住晉生醫院時,尚受奇美醫院感染科開立藥物或其他藥物之控制,而後病程漸序演進始然,亦難以此遽認被害人陳魏翠雲之肺炎,並非是因上開車禍之後遺症所造成。

③另被害人陳魏翠雲第二次自奇美醫院出院僅間隔約1週,當時其因車禍受傷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仍須慢慢吸收,顯見也沒有恢復健康狀態,原醫學評估腦部出血、年紀大的病人不易咳痰之受傷後狀況持續。

參酌上述鑑定人考量評估此二次出院狀況(詳上(二)3.③)亦認為被害人陳魏翠雲僅是臨床感染症狀受到控制,未達康復狀況及該次出院前一日感染科會診仍有開立抗生素藥物等情,則被害人陳魏翠雲該2次出院時,因車禍所受傷勢及後續引起之身體狀況,尚未完全康復或使其受感染可能性已經降低到與一般人相同,故被告及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害人陳魏翠雲後續肺炎與本案車禍之因果關係已經中斷,難認有據。

3.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害人陳魏翠雲可能是灌食不當而導致吸入性肺炎部分:業經鑑定人答覆及證述被害人陳魏翠雲之切片未見典型之異物(食物)及肉芽性發炎;

而所謂吸入性肺炎,吸進去的東西包括排出的廢棄物如痰液都算,因為痰出來要到外面,可能會挾雜一些細胞的黏膜或者死的細胞,再把痰再吸回去,就會造成另外一個感染源,本案無法排除吸入性肺炎、也無法證實。

因為我們一般的認知都認為吸入性肺炎是因為吃東西的時候,不小心食物卡進去,但本案第一個就先把食物排除掉,因為沒有看到任何食物的殘渣、蔬菜的纖維、肉類爛掉的痕跡,但是我們看到有肉芽組織或者是有比較大的發炎細胞存在之慢性發炎結果,不能排除有吸入痰液造成吸入性肺炎,只能排除被害人陳魏翠雲肺炎是吸進食物造成等語(本院卷一第31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及第416至417頁之鑑定人證述),且此部分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被害人陳魏翠雲曾經灌食不當之佐證,故此部分辯詞,亦難採信。

4.又奇美醫院之感染科在被害人陳魏翠雲第2次出院時,仍有會診、開立與被害人陳魏翠雲抗生素,業已陳述如前,被害人陳魏翠雲當時並未經觀察到有明顯肺炎臨床症狀;

另被害人陳魏翠雲在111年6月17日有覺得冷、臉部發紅,後續醫生有用藥處置,13時許經確認體溫為36.6至36.7度,翌日5時15分量得體溫37.4度,護理紀錄亦記載如發燒超過38度後之藥物處置指示,另同年6月17日至18日晚上雖有嘔吐,但後續追蹤至同年月19日上午,已無嘔吐情形,管灌後無不適症狀,至同日下午嘔吐、血壓降低後予以緊急處置約20分鐘轉送奇美醫院急救,期間無肺炎狀況等,有晉生醫院112年3月17日、112年8月23日函文及所附護理紀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87至192、349頁),顯見奇美醫院有針對被害人陳魏翠雲出院時狀況,依感染科醫師專業判斷開立藥物,另晉生醫院確實有處置被害人陳魏翠雲畏寒、嘔吐之症狀,均無對被害人陳魏翠雲放任不顧,且病程進展及臨床症狀顯現本具有個案之不確定性,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害人陳魏翠雲是因醫療疏失而死亡,尚乏依據。

5.至辯護人因上開護理紀錄未記載被害人陳魏翠雲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16日之情況,聲請向晉生醫院函查主要照顧者及照顧狀況,但該醫院已經告知因被害人陳魏翠雲不是健保住院病人,是護理之家病人,所以病患有狀況才有護理紀錄的記載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查(本院卷一第355頁)。

參酌被害人陳魏翠雲於111年6月13日有至奇美醫院神經科門診就醫完成認知功能檢測等,亦有奇美醫院112年8月24日函文所附病情摘要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47頁),可見該段時間被害人陳魏翠雲之臨床觀察相對穩定,自無再予就此段期間照顧狀況予以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非可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坦承為肇事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存卷可查(相驗卷第19頁),可見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之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陳魏翠雲喪失生命,使告訴人痛失至親,又被告因經濟因素導致與被害人家屬間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詳本院卷一第141頁),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再斟酌本案被害人陳魏翠雲亦有上開違規穿越馬路之過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434頁及第171至173頁之離職證明書)、僅坦承過失傷害,而否認過失致死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諭知緩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衡以被告迄今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

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其駕駛行為有所過失,辯稱自己有路權,且至本院審理中仍主張其遭左側自用小客車阻擋視野始生本件車禍,對於其自己騎乘機車在道路上應尊重、禮讓行人,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更加注意周遭用路人等之注意義務,難認已有深刻認識及反省,本院即難認被告確實悔悟,因認本件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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