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代號AC000-A111057號之女子(民國00年0
- 二、嗣因A女懷孕,其父(真實姓名詳卷)發覺報警,而悉上情
- 三、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20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 二、被告所犯上開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與A女相識時,明知被害人A女未滿14歲,尚屬年
- 四、本案無從宣告緩刑:
- ㈠、被告固以:願與告訴人調解,請求予以被告緩刑等語。惟查
- ㈡、從而,本案判決時回溯5年以內,被告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 肆、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9月至12月間,明知告訴人A女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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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庠
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1057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結識,即於110年9月初開始交往,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110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臺南市○○區○○○00000號某公司宿舍內,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20次。
二、嗣因A女懷孕,其父(真實姓名詳卷)發覺報警,而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A女、A女之父之姓名、年籍及地址資料等事項,均僅記載代號或代稱以隱匿其等身分資訊(A女、A女之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資料袋內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
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255至256頁、第137至140頁、第281至284頁、第333至3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見警卷證物袋內)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通報表1份、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被告公司google地圖現場實景截圖1份(均置於證物袋)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20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罪,均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前揭條文但書之規定,即無再加重其刑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科處此等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
經查,審諸被告犯罪時甫滿20歲,年齡尚淺,思慮不周,再衡諸被告與告訴人A女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在A女離家時,與A女同住公司宿舍,且雙方係於合意之情況下和平為性交行為,並非出以強制或違反意願之手段,是被告犯行之危害情節難謂深鉅,而被告犯後與A女、A女之父母達成調解,將分期賠償新臺幣52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395頁),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原因、環境、惡性、所生危害等具體情狀以觀,本案之各次犯行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堪可憫恕之處,故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A女相識時,明知被害人A女未滿14歲,尚屬年幼,對於男女感情交往之思慮及性自主觀念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被害人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使A女因而懷孕並必須進行終止妊娠手術,致被害人A女身心均受有相當之影響,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甫滿20歲,年少識淺,對自身欲望及衝動控制亦尚未臻成熟,衡量其與告訴人A女為男女朋友之情形,其所為尚難嚴厲撻伐,再參酌被告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本院審理時通緝二次始到庭,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期間均始終坦認犯行、並於本院與A女、A女父母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與父親、祖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害人A女、A女之父母對刑度之意見(調解筆錄載明均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衡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時間在111年9至12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20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無從宣告緩刑:
㈠、被告固以:願與告訴人調解,請求予以被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因傷害案件,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簡字1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7月1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簡列表可參。
㈡、從而,本案判決時回溯5年以內,被告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9月至12月間,明知告訴人A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在上址住處,除前述有罪部分20次犯行外,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相同方式,另分別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30次。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發生很多次」,並未自白發生50次!再者,A女於警詢中固稱「我與他性行為的次數約50次左右」等語,惟依本件客觀事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有發生20次性交行為(即前述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起訴所稱之其餘30次性交行為,尚乏其他證據補強,尤其所指稱之犯罪事實,實施過程多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單獨在場,在此等情況下,被告既已否認其犯行,單依告訴人片面之指訴,依罪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法律原則,恐難據此率為被告實施上開犯罪行為之認定。
則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勢難徒據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得認符合「嚴格證明」法則,而推論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逕對其繩以該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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