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原易,10,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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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艮琪



選任辯護人 蔡長勛律師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潘緯哲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82號、110年度偵字第1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编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编號2及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扣押物附表一編號42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愛地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地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則係愛地球公司之行銷經理,負責對外銷售口罩及管理廠房業務,其等均明知製造醫療器材,應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准發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而愛地球公司當時並未領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造醫療器材許可證,竟共同基於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加以販賣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己○○自民國109年6月起到8月間,陸續以每片新台幣(下同)3.4元之價格向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瑋公司)購入醫療用口罩共計57萬2,500片後,在上開愛地球公司廠房內,由己○○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宏瑋公司之醫療口罩外箱(每箱100包,每包50片)拆封後,徒手將之取出,再依照客戶購買之數量需求,分裝放入一般紙箱或塑膠袋內,並附上己○○自行設計標有「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英文品名:Medical face mask」、「防病毒、防霧霾、防花粉、防廢氣」、「細菌過濾效率大於99%」、「國家規範CNS14774T5017:2018」等字樣及印有「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7846」許可字號之外包裝紙盒(下稱愛地球口罩盒),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並且以每片4.2元至4.5元,或每盒(50片裝)225元至250元不等之價格,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外販售不知情之民眾。

㈡又因新冠肺炎疫情升高,醫用口罩需求日增,己○○遂於109年7月間自大陸地區進口口罩製造機具4台(含平面打片機、布料架1台、平面耳帶機2台),且架設於愛地球公司上開廠房內,復陸續取得製造醫療用口罩之熔噴布及其他原物料,期間己○○、乙○○並於同年8月至9月10日期間,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申請核准製造醫療器材許可證執照,渠等均明知尚未取得許可證,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等犯意聯絡,由己○○、乙○○指示不知情員工戊○○、羅婉瑜等人以製造醫療口罩之製程,先自行生產彩虹或蕾絲款式等口罩,並將該製造完成之口罩以塑膠袋包裝(俗稱裸包)置於廠房成品區等待銷售。

㈢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9日,向前來洽詢醫療口罩購買事宜之甲○○佯稱:所販售之彩虹、蕾絲口罩與一般醫療口罩效果差不多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以每片10元之價格向己○○購買愛地球公司自行生產製造之蕾絲款式口罩90包(每包30片)及彩虹款式口罩68包(每包50片),惟甲○○取貨後尚未付款前,愛地球公司即遭查獲。

㈣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間,向前來洽詢醫療口罩購買事宜之丁○○佯稱:可販售愛地球公司自製之彩虹款式口罩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認其所購買的是醫療用口罩,並以每片8元之價格向乙○○購買愛地球公司自行生產製造之彩虹款式口罩3箱(每箱12包,每包50片,共計1,800片),且共匯款1萬4,000元予乙○○或其指定之配偶孫妙旻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因事跡敗露,己○○遂要求丁○○將上開彩虹款式口罩寄回,乙○○並於同年9月29日自孫妙旻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退款1萬4,000元予丁○○。

二、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獲報後,於109年9月10日 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愛地球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廠房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醫療口罩成品1萬5,658片、口罩半成品6,062片、製造機具設備7台、數字打印機1台,本案口罩盒20箱及熔噴布原料1批;

另於己○○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扣得醫療口罩1萬4,175片,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鄭煜哲、羅婉瑜、李靚琪、張榮哲、孫妙旻、李松林、許樂宇、王乙蓁、陳立人、甲○○、林莉菁、丁○○及同案被告乙○○等人於調查處之證述;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丁○○於調查處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主張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99頁),依前開規定,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職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訂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399頁)。

本院審酌以下引用證人丁○○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之陳述業經具結者,足擔保其證言之信用性,且遍觀全卷未見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己○○部分:㈠訊據被告己○○坦承下列事實:1.係愛地球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109年9月10日尚未取得製作醫療器材許可證。

自109年6月起至8月間以每片3.4元價格向宏瑋公司購入醫療用口罩共57萬2500片,於愛地球公司廠房由己○○自行或指示不知情員工將宏瑋公司之醫療口罩外箱(每箱100包,每包50片)拆封後,徒手取出再依客戶購買數量,分裝放入一般紙箱或塑膠袋,部分附上己○○自行設計標有「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英文品名:Medical face mask 」、「防病毒、防霧霾、防花粉、防廢氣」、「細菌過濾效率大於99%」、「國家規範CNS14774T5017 :2018」等字樣及印有「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7846」許可字號之外包裝紙盒,以每片4.2元至4.5元,或每盒(50片裝)225至250元不等價格,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外販售民眾。

2.於109年7月間自大陸進口口罩製造機具4台,陸續取得製造醫療用口罩之熔噴布及其他原物料,於同年8月至9月10日,提出申請核准製造醫療器材許可證執照,並指示員工戊○○、羅婉瑜等人試製彩虹或蕾絲款式等口罩。

己○○於109年9月9日交付愛地球公司自行生產之蕾絲款口罩90包(每包30片)及彩虹款口罩68包(每包30片)等事實,惟否認有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未經許可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等犯行。

惟被告辯稱:①當初因口罩供應不足,秋雨廠長建議我自己建立一個產線,可針對不足部分處理,我認為可行,廠長介紹我一個代書,我們開始合法申請製造過程,因為臺灣買不到機台、原料,就跟中國買,即被查封的東西,過程都合法,衛生局也合法備查,調查局突然說我不合法製造口罩,19日經發局就要來檢查,代書說經發局如來核准工廠,有東西都要定位,要有報表給經發局看,我們是被誤導才這麼做,我在字號核准前,我的口罩是防護或醫療用?法律沒有明確答案,我沒有醫療字號如何製造醫療口罩,那是我從網路抓的資料給設計公司,說就用這個設計,但我是做防護口罩,盒子上都是防護口罩。

②甲○○是我朋友,當時大家都搶不到口罩,我的機台試機,他一到公司覺得漂亮就直接拿走,我甚至不知道,口罩廠很小只有15坪,我每天很多客人,當時他拿走錢也沒結,我也沒騙他是醫療口罩等語。

㈡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答辯:1.就檢察官起訴部分犯罪事實一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未經許可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責部分,說明如下:①醫療器材管理法,醫療器材本身並非使用於人體內部,係屬外部相關器材,預防或減輕病患疾病的痛苦,分裝是否會對製造醫療器材產生負面影響係不可能的,又本案為口罩,因疫情大家才認知何謂醫療口罩、一般防護口罩。

②被告己○○買宏瑋公司的醫療口罩,從紙箱抽出放入塑膠袋或自己的紙箱,再寄送消費者,在紙箱或塑膠袋內附上自己印製的紙盒,此過程以分裝概念會產生弔詭現象,被告己○○將口罩從宏瑋公司寄來的紙箱取出,並未破壞紙箱外塑膠膜,口罩製造廠為50片一包,被告己○○大量採購,宏瑋公司另外用紙箱包材將一包一包口罩放入紙箱,被告在分裝時從紙箱拿出放到另外的塑膠袋或紙箱,未破壞50片包裝的塑膠膜,徒手拿取口罩並非直接接觸口罩,依藥事法醫用口罩製造除原料需符合CNS規範外,還需無塵環境,當初被告己○○申請衛生局查廠時,衛生局表示要先建置無塵環境才會給予許可證,重點不在口罩本身材料能否防病毒、有無熔噴布,而是製造過程是否符合環境而生產。

宏瑋公司製造的口罩並無污染,寄送給被告己○○後分裝至紙盒內亦無污染,應無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條。

③本件每箱100包,一包50片,一箱5000片,一般藥房向上游廠商買大量口罩後不可能將一箱一箱口罩賣給消費者,口罩進藥房藥師還是要拆除,將裸包從紙箱中取出,再看消費者需要,甚至進一步將50片一包的塑膠膜拆開再給消費者,消費者要自用或轉賣很難說,假設被告己○○從大量包裝按照消費者需求分裝會構成醫療器材管理法之刑責,則一般醫藥房每日所為皆違法。

2.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有無於109年9-10月期間以機台製造醫療口罩:①被告己○○在取得許可證前有私自測試機器能否使用,產出的口罩不良率高低、如何調機,如嚴格認定,私自與已開始量產皆為製造,即便是私自階段,產出的口罩不管良率高低皆為製造規範,既然如此,所有的行政機關來看廠時要確定機台係可以動的,以法條來看有過苛之虞,重點在被告當下產出的產品是否為醫療口罩。

②起訴書認醫療口罩具有醫療用途即屬醫療器材,衛生局過去行政解釋皆認不管醫療器材是否符合規範,只要對外宣稱為醫療效用即為醫療口罩,過去用藥事法,現在用醫療器材管理法認定。

本件被告否認在試車期間產出的口罩為醫療口罩,起訴書認被告用醫療口罩的製程製造,不管為普通口罩或醫療口罩,製程皆相同,差別在於環境是否為無塵室或原物料能否達到醫用口罩規範,與製程無關聯性。

被告己○○試車後產出的口罩本身非屬醫療口罩,除鑑定結果壓差不符合,本質上不是,另外被告己○○沒有對外宣稱彩虹口罩及蕾絲口罩是否為醫療口罩,犯罪事實認被告己○○向消費者或收口罩的人說是醫療口罩,才達到有宣稱醫療效果,就用醫療口罩的效果認定,事實上沒有。

3.犯罪事實一㈢認被告將口罩交付甲○○,然係甲○○於109 年9月9日至工廠看覺得與一般口罩不同、很漂亮、很炫,戴出去可凸顯個人形象及特色才直接從工廠拿走。

彩虹或蕾絲口罩單價較高,甲○○多次表示他知道係防護口罩,調查人員一直說「你們這個防護口罩到底跟醫療口罩差別何在?」,甲○○才突然說「被告己○○跟我說防護口罩與醫療口罩效果差不多」,即便被告己○○有說差不多,即代表兩個不一樣,否則直接說醫療口罩即可,所謂差不多為價格差不多還是效果差不多、效果差不多係差多少,為籠統說法,語意上就是不等同醫療口罩,係比較劣質的,被告己○○並無特別向甲○○保證或宣稱迷彩口罩或蕾絲口罩即醫療口罩。

至於價格,不能以價格判斷為醫療口罩,甲○○係看中外型而非效果,如為醫療口罩加上特殊效果,比如用彩虹口罩或蕾絲口罩造型,價格可能比10元更高,這是在商言商,東西有市場性、吸引性、市場的領頭羊,本來就有定價權,產出的口罩與別人不同,還要跟一般素色平面口罩賣相同價格,甚至比醫用口罩價格低,無此道理,如單以價格判斷被告己○○有跟甲○○宣稱係醫療口罩,讓其產生混淆或錯誤而願意以每片10元向被告己○○購買即構成詐欺過於牽強。

4.本件犯罪事實,在疫情爆發當下,國家政策對於被告己○○製造口罩的行為可能較嚴苛,以法律角度看,本件被告之行為並不符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範。

乙.被告乙○○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自行對外銷售愛地球公司生產製造之口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等犯行。

辯稱:丁○○的口罩我販售給她時已告知是防護口罩,無起訴之事實,也不是事跡敗露,是地檢署9月10日來查封,己○○告知我基於職業道德退錢給對方,對方才把口罩退回,當然錢我也要退給對方等語。

㈡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答辯:1.起訴書認定被告乙○○向丁○○佯稱會販售醫療口罩給她,丁○○才購買,就丁○○於歷次證述內容皆無提到係何人跟她說口罩係醫療等級,只是一再重複她要賣醫療級口罩,惟丁○○說她不知愛地球公司是否賣醫療級口罩,她只要賣醫療級口罩,她不清楚醫療口罩與一般防護口罩定義為何,她可能認為係三層防護,有熔噴布即為醫療級口罩,可能如被告乙○○所述有跟童月容說是一般防護型口罩,童月容自己不想擔罪責或怕會出事才說她只要賣醫療口罩,惟供述並不明確。

童月容稱被告乙○○跟她說係向秋雨公司借字號之類的,童月容於警詢或複訊皆未提過此事,警詢筆錄時稱被告乙○○沒有跟她說這個非醫療級口罩,只說係向秋雨公司合作,童月容證述有所出入,應以警詢所述為主。

盒子部分,雖販售給丁○○的口罩附贈盒子,惟盒子上沒有印製醫療字號,也清楚記載為三層防護口罩,沒有任何足以讓丁○○誤以為係醫療口罩的行為存在。

2.起訴事實涉及製造部分,被告乙○○僅為員工、幫忙老闆協助指示其他員工製造口罩,被告乙○○不熟悉製造過程等,否認為共犯。

㈢按上揭被告2人坦認及不予爭執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1、450至452頁),復有如附件證據清單目錄編號1至39號等資料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㈣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①我前於愛地球公司工作,任職期間109年7月到110年10月,負責生產口罩機器的操作。

生產工作需開會,因為我負責調校機器之生產過程中,機器有任何問題、不順等任何狀況,我要於開會時報告。

我不認識認識丁○○,聽到丁○○來電那次,大概機器進來後約8、9月。

機器已經操作有成品,當時都在調機。

第一次聽到丁○○名字,我不清楚愛地球公司口罩來源有秋雨、宏瑋公司,我只負責生產,不清楚當時丁○○來電說要購買的口罩到底是何種口罩。

丁○○要公司產品,我們還沒有醫療字號,所以跟丁○○說目前只能做防護口罩。

當時打電話她沒有說要不要買醫療口罩,只說要向我們公司買口罩、問公司何時有醫療字號。

②今日要作證的是沒有達成交易的那次對話,我只能確定那次丁○○來電沒訂購、有人說到迷彩口罩,我不確定是何人講到迷彩口罩的。

迷彩及彩虹口罩都有提到,但沒有提到「醫療口罩」。

(110年3月30日調查筆錄17182偵卷第240頁)丁○○說:「生產這一款迷彩口罩,所以我就直接打電話到愛地球公司,是一個男生自稱Peter接的,我請對方報價這一款迷彩醫療口罩售價,Peter沒有直接報價,是邀我來臺南參觀他們公司,我就到臺南來跟李董見面」等語,對於丁○○這樣講我沒意見,我就只講我聽到的。

(問:實際上丁○○購買成功時係買醫療口罩或一般口罩,你無法證明?因為丁○○一定不止一次,第一次沒談成,後來才買成,當時丁○○要求買醫療或一般防護口罩,此部分你無法證明?)是。

(問:愛地球公司有向宏瑋公司進醫療口罩、向秋雨公司進一般口罩,你們自己又進機器自行製造,所以你們公司應該有三種口罩?)我聽到丁○○來電那次沒確定要買什麼口罩。

本案起訴丁○○向被告乙○○購買醫療口罩部分,我沒有參與,也沒聽到,也沒在場,之後成交時我不在(本院卷第295至307頁)。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①109年9 間有與己○○購買蕾絲及彩虹口罩。

防護口罩與一般醫療口罩應該不一樣。

之前好像有有買過秋雨公司的防護口罩。

我買的彩虹及醫療口罩沒附紙盒,己○○拿來時就是整包,好像是他們做起來一整包一整包在那邊,沒紙盒的,我認為是他們自行生產的。

有詢問過他們生產的口罩,己○○說是防護口罩。

當時會這樣講是因為聽到其他人提到愛地球公司的彩虹口罩,團購價只要10元,我當時有這樣問她,她說防護的。

向己○○購買蕾絲及彩虹口罩時,知道愛地球公司尚未取得製造醫療許可證,因為己○○有說。

(110年3月30日調查筆錄17182號偵卷第176頁)我說「己○○跟我強調防塵口罩跟醫療口罩效果差不多,所以我覺得既然差異不大,外觀也看不出來,才會跟她購買9月9日這批口罩」等語,當時所述正確。

(110年3月30日調查筆錄17182號偵卷第177頁)(問:如果己○○沒有強調效果相似,在疫情期間,你不會願意購買該批蕾絲口罩及彩虹口罩,是否如此?),我說「是的,如果己○○沒有強調,我不會向她購買」,當時所述正確,但也因為造型特殊。

己○○當時確實強調效果與醫療口罩相似,加上造型特殊,故我願意以一片10元高於市價的價格購買,如己○○沒有強調效果與醫療口罩相似,我應該不會購買這批蕾絲口罩及彩虹口罩。

②(110年3月30日檢偵查筆錄17182號偵卷第195至198頁)我說「我當時是指定要買醫療口罩,己○○說有向宏瑋公司進貨,再轉賣給我,但轉賣給我的是愛地球公司的外包裝盒」,當時所述正確。

當時買醫療口罩係因疫情爆發要保護自己,後來會買秋雨公司及愛地球公司生產的一般防護口罩,因為己○○說秋雨是上市公司,做防護的,品質都不錯,我戴起來也搞不清楚差在哪裡。

己○○有說防護效果係相同的,所以後來我沒有堅持用醫療口罩。

我認為愛地球公司能販賣醫療口罩,我有看過他們掛准許醫療販賣證明,可以賣口罩,一開始買口罩時就看到醫療販賣證明。

9月份向己○○訂購蕾絲及彩虹口罩,己○○有說是秋雨製造的防塵口罩,產品的外包裝係透明塑膠包裝,無紙盒。

透明塑膠袋上面沒印任何字,知道這是秋雨的一般防護口罩。

己○○有說我買的蕾絲及彩虹口罩為高效能的三層防護口罩,說高效能的三層防護口罩,一般防護口罩的效果與醫療口罩差不多。

(110年3月30日偵查筆錄17182號偵卷第195至198)我說「當時指定要買醫療口罩,己○○賣給我的是其公司的外包裝盒」,當時所述實在。

我一開始是要買醫療的,但他們說沒有醫療的,有防塵的。

109年6、7月有成交,應該幾十盒有,一片約5元。

聽他們提到宏瑋公司才知道有這間公司,知道宏瑋賣的為醫療口罩、秋雨賣的係一般口罩,剛開始是宏瑋公司的進貨,後來轉換給我的係愛地球公司的外包裝盒。

向己○○買過一般用口罩,她說那是秋雨的,我對於宏瑋賣的為醫療口罩、秋雨賣的係一般口罩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07至322頁)。

3.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①我有跟愛地球公司購買迷彩口罩,但時間久了,不記得幾年幾月,起先向愛地球公司購買迷彩口罩,係一個朋友賣給我的,我看見盒子上有愛地球公司電話,打電話詢問是Peter接電話。

(110年3月30日警詢筆錄17182號偵卷第240頁),我說「起先我要購買迷彩口罩」,當時所述實在。

我當時我賣的口罩都醫療的,我是經銷商,我當時沒賣防護口罩。

我109年9月又向愛地球購買彩虹口罩,向愛地球購買的彩虹或迷彩口罩,都有附外包裝紙盒,沒有盒子不能賣,後來愛地球公司跟我說要回收彩虹口罩。

(110年3月30日警詢筆錄17182號偵卷第247頁),我說「我還記得彩虹口罩一片要10元,這是醫療口罩行情價格」,當時所述正確。

因為當時我沒賣防護口罩,我有申請銷售醫療器材許可證,從開始賣就有,現在還在賣。

我賣的地點在臺北市中心,賣口罩一定要有藥商執照,要賣口罩才申請許可證,目前仍為口罩經銷商。

我當時都沒賣防護口罩,都賣醫療口罩。

向愛地球購買口罩都是要轉賣。

愛地球公司的是否為醫療口罩我不確定。

我放在櫥窗販售的都是以醫療口罩名義販售,地點在復興南路,在市中心很嚴格,都賣醫療口罩,當時很多媒體採訪,我不能賣防護的。

②(問:你與己○○對話紀錄截圖第264頁,109年11月9日你為何特別問己○○「有無醫字號?」)因為我賣口罩都會問有無醫字號,我當時沒賣防護口罩,我只知當時對方說有向秋什麼或什麼秋的借字號、借牌,我下單都會問有無醫字號,沒有我不會收。

109年11月10日我說「我要醫用的」一定醫療級的。

109年8月8日我與被告乙○○對話紀錄,我說「收到了,這是醫療級的?盒子上沒寫」,因為我只賣醫療的,所以會特別問。

我向愛地球Peter購買口罩時,Peter跟我說有跟秋雨公司借牌。

我賣過他們的迷彩口罩還有黃色的。

③對話紀錄截圖第2張,我說「不准盜版」,圖是我拍的,圖不准盜版的意思。

對話紀錄截圖第4 、5張(本院卷第381、385 、387頁)該圖是我收到貨實拍圖片給客戶看。

下一張大圖,特別標註「國家規範CNS14774」,愛地球盒子上確實有「國家規範CNS14774」,圖是按愛地球公司盒子上文字打下來的,我每張圖都這樣標註,就是盒子上一定要標這兩樣,直接將封面截圖標示給消費者看。

我製作的圖片上面寫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這是盒子上引用下來。

盒子上面寫三層,三層有外層、熔噴布、親膚,通常屬醫用口罩。

紙盒上記載「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表示其中一層為熔噴布,所以我認為係醫療級,因為有熔噴布就會稱醫用,熔噴布才足阻隔病毒,要成為醫用或醫療級口罩一定要有熔噴布(本院卷第403至417頁)。

3.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愛地球公司有申請製造醫療器材許可證,有向衛生局申請核准備案,有通過核准備案,當時是為申請自行生產醫療口罩對外販售,還在跑流程,目前還沒申請到。

109年6月17日我提供李莉菁上架內容,有自稱口罩國家代表隊,我有這樣寫,是因為我賣的是宏瑋公司國家代表隊的東西。

愛地球公司官網販賣本案口罩之網頁截圖照片(調查卷第84至88頁),109年6月8日有自稱是國家代表隊口罩,但這個網站不是我公司的,應該是乙○○自己設置的等語(本院卷第第446至461頁)。

4.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我販售彩虹款式口罩給丁○○有附己○○設計的外包裝紙盒。

愛地球公司官網109年6月8日有自稱是國家代表隊口罩,這個網站網站是我設置的,DM上面就是寫國家代表隊,我是依據己○○提供的DM製作的等語(本院卷第446至461頁)。

㈤依上開證人所述及被告2人之自承事實,足認:①愛地球公司自109年6月中即開始販賣醫療用口罩,被告己○○並於109年7月17日向大陸進口口罩製造機具4台,且指示工作人員以「試機」名義,生產製造醫療用口罩;

按「醫療用口罩」與「一般防塵口罩」差別,在於醫療用口罩有一層熔噴布,才具滅菌功能,己○○為公司負責人,長期向秋雨公司和宏緯公司進貨口罩,清楚明白一般防護口罩和醫療口罩的差別,當時疫情嚴重,被告己○○具專業常識,卻以含糊籠統說法告知消費者,致誤認愛地球公司販售之口罩與醫療口罩效果差不多。

且被告2人在愛地球官網上表示是口罩國家隊,與消費者的對話及上開證人到庭證述內容,被告己○○確實表示其公司口罩是3層口罩,也有上開Line對話可資佐證;

扣案愛地球盒子也註明「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Medical face mask」、「防病毒、防霧霾、防花粉、防廢氣」、「細菌過濾效率大於99%」、「國家規範CNS14774T5017:2018」及印有「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7846」許可字號。

②證人戊○○到庭作證內容是沒有達成交易的那次,至於丁○○購買成功時係買醫療口罩或一般口罩,其未參與,沒聽到,沒在場,後面成交時證人戊○○不在場等語,亦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③綜上,愛地球公司尚未取得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即開始製造、包裝含有熔噴布之醫療用口罩;

一般藥房雖有分裝口罩出賣之行為,惟與被告所為之差異,在於藥房不會自稱該分裝之口罩為藥房所自製而出售之;

愛地球公司以本案扣案之紙盒出售本案之口罩,以製造人名義販售口罩,並自行製造彩虹口罩及蕾絲口罩,對外宣稱與醫療用口罩效果差不多,核其所為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及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販賣之等構成要件相符。

愛地球公司係是由被告2人負責對外招攬銷售口罩,並以扣案之口罩盒包裝販售秋雨公司的防護口罩,依愛地球公司之成品申領單,被告己○○亦坦承有將自製之醫療口罩轉讓予友人,且當時市面上僅有愛地球公司生產製造蕾絲、彩虹款式口罩,足證被告2人就前開各犯行,均有主觀之故意犯意。

復有如附件證據清單目錄編號1至38號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本案扣案之口罩為醫療器材:1.按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㈠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

㈡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

㈢調節生育;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有關醫療器材之判定依據,係依其原廠產品中、英文說明書(包括其使用方法、功能用途、工作原理等)作為產品是否列屬醫療器材管理之審核依據。

經查,本案被告所製造之口罩外盒記載:「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英文品名:Medical face mask」、「防病毒、防霧霾、防花粉、防廢氣」、「細菌過濾效率大於99%」、「國家規範CNS14774T5017:2018」等字樣及印有「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7846」許可字號之外包裝紙盒,有扣案口罩外盒照片可考,一般消費者於購買口罩之際,僅能依憑口罩外盒之登載為選購時之依據,是上開外盒登載之用途既合於上揭醫療器材所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之規定,自應以醫療器材加以管理。

再衛福部作為醫療器材管理法及藥事法之主管機關,其亦就醫療器材管理法之適用為下列解釋:依據原藥事法第40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醫療器材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如經調查確定以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等裁判者,則得以行政法裁處之。

而依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及第6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倘係「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係課予刑事責任;

本法第68條第1項第5款之行政罰鍰則無主觀「意圖」之要件限制,而參以被告2人製造本案口罩後,復製造外盒或以裸裝方式販賣,確實符合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所謂「意圖販賣」之主觀要件,從而本案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予以論處甚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

而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則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有選科主刑,較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無選科主刑為輕,應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及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及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起訴書原認被告己○○分別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嫌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㈡㈣,起訴書認被告乙○○分別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嫌部分,容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開之論罪法條(本院卷第396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所犯法條,且本院已告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397頁),無礙被告等之防禦,併此指明。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乙○○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醫療器材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潘偉哲受僱於他人,依負責人指示而為上開行為,尚情有可原;

兼衡其等於審理中自承,被告己○○大學畢業,目前為愛地球公司實際負責人,月收入不一定,平均10萬元左右,已婚育二子,均已成年,與配偶及二子同住,不需要扶養他人;

被告乙○○碩士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仍就學中,家中經濟收入依靠太太及自己從前積蓄,二子還需要扶養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定應執行刑,均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

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

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2人未經核准即擅自製造販賣之口罩,雖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就扣押物附表一部分:檢察官確認聲請沒收之機台是扣押物附表一編號42、43、44、45號,四項共8台,為被告2人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直至目前仍未取得衛福部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應宣告沒收。

就扣押物附表二部分:被告乙○○稱:「東西不是我的,是我太太孫妙旻所有,與愛地球公司無關,手機也是她所有」等語。

就扣押物附表三部分:被告2人均稱:「不清楚這些物品李先生從哪裡進貨,也不知來源」等語。

就扣押物附表四部分:被告己○○稱:「上開物品都是我所有,是當初因為計算良率部分,一開始試機時生產的不良口罩,都是壞掉的,我帶回去計算的,與本案無關。

編號5手機是我所有」等語。

故除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部分,餘扣押物非違禁物,亦無法證明與本案之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通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醫療器材管理法57條
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
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
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查獲第八條第六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按其情節,應令製造、輸入之該醫療器材商限期改正品質管理系統。
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之被告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己○○ 己○○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己○○ 乙○○ 己○○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己○○ 己○○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乙○○ 乙○○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押物附表一:
搜索時間:109年9月10日9時35分至同日15時30分止搜索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路0號及其相通連處所
受執行人:己○○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託運明細表(00000 000-00000000) 1本 扣押物編號2-1 己○○ 2 大陸深圳採購口罩原料合同 1本 扣押物編號2-2 3 託運明細表(00000 0-000000 ) 1本 扣押物編號2-3 4 口罩報價單 1本 扣押物編號2-4 5 成品記錄單 (口罩) 1張 扣押物編號2-5 6 成品申領單 1張 扣押物編號2-6 7 口罩出貨札記 2本 扣押物編號2-7- 1〜2-7-2 8 口罩出貨明細 1本 扣押物編號2-8 9 口罩訂購明細資料 1本 扣押物編號2-9 10 宏瑋公司統一發票影本( 口罩) 1張 扣押物編號2-10 11 公告 1張 扣押物編號2-11 12 客戶訂購口罩明細 1本 扣押物編號2-12 13 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包裝紙盒(加蓋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7846號) 1包 扣押物編號2-13, 14 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包裝紙盒(未蓋衛部醫器製字號) 20箱 扣押物編號2-14-1~2-14-20 ,責付19箱 15 PP無紡布(口罩內層) 39袋 扣押物編號2-15-1~2-15-39 ,責付保管 16 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成品 3盒 扣押物編號2-16 17 PP無紡布(口罩內層) 4箱 扣押物編號2-17-1~2-17-4,責付保管 18 PP無紡布(口罩內層) 2捲 扣押物編號2-18-1~2-18-2,責付保管 19 靜電熔噴布(口罩中層) 5箱 扣押物編號2-19-1~2-19-5,責付保管 20 紡黏不織布(口罩外層) 12袋 扣押物編號2-20 21 鼻樑線 16捲 扣押物編號2-21-1~2-21-16 ,責付保管 22 鼻樑線 1袋 扣押物編號2-22,責付保管 23 耳繩 3箱 扣押物編號2-23-1~2-23-3,責付保管 24 包邊袋 7袋 扣押物編號2-24-1~2-24-7,責付保管 25 口罩 13箱 扣押物編號2-25-1~2-25-13 ,責付保管 26 口罩半成品(無耳繩) 6箱 扣押物編號2-26-1~2-26-6,責付保管 27 薪資單 1張 扣押物編號2-27 28 進項明細及發票記錄 1本 扣押物編號2-28 29 醫療口罩訂購明細 1張 扣押物編號2-29 30 員工打卡記錄 1本 扣押物編號2-30 31 口罩外包裝紙盒圖樣 1本 扣押物編號2-31 32 口罩訂購明細 1本 扣押物編號2-32 33 存摺明細影本 1本 扣押物編號2-33 34 機器買賣契約書等資料 1本 扣押物編號2-34 35 名片 1包 扣押物編號2-35 36 數字打印機 1台 扣押物編號2-36 37 統一發票(三聯式) 1張 扣押物編號2-37 38 伽通國際有限公司華南銀行支票薄影本 1本 扣押物編號2-38 39 秋雨公司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 1張 扣押物編號2-39 40 進口報單 1本 扣押物編號2-40 41 生產記錄筆記 1本 扣押物編號2-41 42 點焊機 4台 扣押物編號2-42-1~2-42-4,責付保管 43 平面打片機 1台 扣押物編號2-43 44 布料架 1台 扣押物編號2-44 45 平面耳帶機 2台 扣押物編號2-45-1~2-45-2,責付保管 46 電腦設備( 乙○○電腦) 1台 扣押物編號2-46 47 電腦設備( 己○○電腦) 1台 扣押物編號2-47,密碼123 48 電腦設備( 張榮哲電腦) 1台 扣押物編號2-48,密碼000000000 49 郭幸娟訂購口罩 1箱 扣押物編號2-49 50 乙○○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 ,無SIM 卡) 1支 扣押物編號2-50 乙○○ 51 愛地球公司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扣押物編號2-51,張榮哲使用 己○○ 52 電子發票證明聯 1張 扣押物編號2-52 己○○
扣押物附表二:
執行時間:109年9月10日9時40分至同日11時0分止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街0號及其相通連處所
受執行人:乙○○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口罩(蕾絲) 40包 每包30片,共1200片 2 彩色口罩 36包 每包30片,共1080片 3 綠色口罩 24包 每包50片,共1200片 4 口罩外盒 76個 5 散裝口罩 75片 6 盒裝口罩 10盒 每盒50片,共500片 7 盒裝口罩(蕾絲) 3盒 每盒30片,共90片 8 兒童口罩 1包 每包30片 9 黑色口罩 8包 每包50片,共400片 10 孫妙旻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不含SIM 卡) 1支 扣押物編號 5-10
扣押物附表三:
執行時間:109年9月10日9時45分至同日11時15分止執行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
受執行人:己○○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口罩(裸裝口罩毛重1片3.6公克) 6袋 扣押物編號3-1~3-6,總計11268片責負保管 己○○ 2 口罩(裸裝口罩毛重1片3.6公克) 1袋 扣押物編號3-7657片責付保管 3 口罩(1包50片) 45包 扣押物編號3-82250片責付保管 4 口罩(不良品) 1箱 扣押物編號3-9495片責付保管 5 己○○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扣押物編號3-10
扣押物附表四:
執行時間109年9月11日14時9分起至同日14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受執行人:李松林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紫色醫療用口罩 1箱 每包50片,共22包,1100片 李松林 2 愛地球公司「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包裝紙盒 1個
證據清單目錄:
1.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11年10月24日紡所檢字第1111083006號函暨檢附之2 款口罩試驗報告【院卷第145至170頁】2.證人即愛地球公司職員羅婉瑜偵查筆錄(具結)【4975號他卷第105至108頁】
3.證人李靚琪偵查筆錄(具結)【4975號他卷第127至131頁】4.證人即愛地球公司職員張榮哲偵查筆錄(具結)【4975號他卷第165 至170 頁】
5.證人孫妙旻偵查筆錄(具結)【4975號他卷第195至197頁】6.證人李松林偵查筆錄(具結)【17182號偵卷第41至45頁】7.證人即高雄市上鼎藥局藥師許樂宇110年1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17182號偵卷第75至77頁】
8.證人消費者王乙蓁110年1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17182號偵卷第101至103頁】
9.證人消費者陳立人110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17182號偵卷第161至164頁】
10.證人消費者甲○○110 年3 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1 7182號偵卷第195至198頁】及112年4月20日審判筆錄(具結 )【院卷第307至322頁】
11.證人林莉菁110 年3 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17182 號偵卷第231至235頁】
12.證人消費者丁○○110 年3 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1 7182號偵卷第281至284頁】
13.證人戊○○112年4月20日審判筆錄(具結)【院卷第294至304 頁】
14.同案被告即證人己○○:
㈠109年9月10日調查筆錄【4975號他卷第249至277頁】 ㈡109年9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4975號他卷第323至327頁】 ㈢109年10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7182號偵卷第23至26頁】 ㈣110年4月27日調查筆錄【17182號偵卷第287至311頁】 ㈤110年8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5475號偵卷第35至38頁】 ㈥111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69至90頁】 ㈦111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193至214頁】 ㈧11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247至254頁】 ㈨112年4月20日審判筆錄【院卷第285至322頁】15.同案被告即證人乙○○:
㈠109年9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4975號他卷第243至247頁】 ㈡111年1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7182號偵卷第473至475 頁】 ㈢111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69至90頁】 ㈣111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193至214頁】 ㈤11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247至254頁】 ㈥112年4月20日審判筆錄【院卷第285至322頁】16.本案口罩盒外觀翻拍照片及愛地球公司官網販賣本案口罩盒 之網頁截圖照片(調查卷第4至5 、84至88頁)
17.愛地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台灣菲凱樂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及 出貨單影本【調查卷第10至15頁】
18.愛地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收據【調查卷第15頁】19.本院109年度南院字第5377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卷第16、20至24 頁】
20.本院109 年度南院字第538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卷第18、24至2 6頁】
21.本院109 年度南院字第537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卷第17、27至2 9頁】
22.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 查卷第34至35、37頁】
23.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資料1份【調 查卷第80至81頁】
24.愛地球生技公司成品紀錄表暨成品申領單【調查卷第97、99 頁;17182偵卷第353至358頁】
25.口罩出貨札記節錄影本【調查卷第100 至114 頁;
17182 偵 卷第365 至373 頁】
26.客戶訂購口罩明細影本【調查卷第116 至119 頁】27.進項明細及發票紀錄影本【調查卷第120 至121 頁】28.機器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節錄影本【調查卷第122 至129頁】29.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往來資料【調 查卷第155 至166頁】
30.孫妙旻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往來資料【調查卷第176 至177 頁】
31.證人孫妙旻與被告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4575他 卷第189頁】
32.證人陳立人與被告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17182偵 卷第149至157頁】
33.證人甲○○與被告己○○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照片1份【17182 偵卷第179至187頁】
34.林莉菁與被告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17182偵卷第 217至226頁】
35.被告己○○與「偉哲」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17182偵卷 第417至421頁】
36.證人丁○○與被告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17182偵卷 第255至268頁】
37.宏瑋公司販售醫療用口罩予愛地球公司之明細表暨電子發票 證明聯影本【17182偵卷第325、327至330頁】38.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一般防護口罩予愛地球公司之明 細表,買賣合約書暨統一發票等資料【17182偵卷第331、333至3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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