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原訴,1,2024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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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韋辰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陳傅偉屏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91號、110年度偵字第17382號、110年度偵字第23624號、110年度偵字第25518號、111年度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沈韋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沈韋辰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傅偉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陳傅偉屏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吳守洋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處理王信雄(另案偵辦)與黃棕裕、陳學壯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金錢糾紛,欲借由強押黃棕裕施以暴力脅迫後,使黃棕裕、陳學壯陷於恐懼而交付上開400萬元,吳守洋嗣即指示王皓廣、吳聲瑭以將黃棕裕強押至北部,並對黃棕裕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黃棕裕、陳學壯給付款項,謀議既定,吳守洋、吳聲瑭、王皓廣、蔡宗閔(以上四人另行審結)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1日前之某時,先由與渠等有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臺南市某處將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在黃棕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王皓廣、蔡宗閔以手機APP應用程式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王皓廣、蔡宗閔嗣於110年5月11日至5月21日南下臺南市,並依該顯示位置跟監,同時以手機照相之方式對黃棕裕之非公開活動錄影蒐證,並將蒐證結果回報,並以此方式掌握黃棕裕之住居所、工作地址、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及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個人資料等。

二、吳守洋、吳聲瑭、王皓廣嗣待時機成熟,即由吳守洋向廖 羿帆(檢察官另案偵結)商借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以供將來拘禁黃棕裕,嗣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許,王皓廣備妥相關犯案工具後即召集與其有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之陳傅偉屏、蔡宗閔、沈韋辰、呂其峰(已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下以編號A之男子稱之,即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之人18】等人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就之據點商議相關犯案事宜,嗣王皓廣、陳傅偉屏、沈韋辰、呂其峰搭乘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

蔡宗閔則向不知情之潘志泓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亦駕駛上開車輛隨同王皓廣等人南下臺南市;

吳聲瑭、張右霖及鍾佳勳(均另行審結)復於110年6月22日亦至臺南市。

110年6月22日至28日間,王皓廣、及蔡宗閔陸續藉由前所安裝GPS衛星追蹤器對黃棕裕予以跟監尋找適當之下手時機,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3時7分許,見時機成熟即由陳傅偉屏、王皓廣、呂其峰共同乘坐由沈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棕裕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地下室停車場,見黃棕裕下車,王皓廣即持辣椒水噴黃棕裕,呂其峰持電擊棒電擊黃棕裕致其不能抗拒後,陳傅偉屏持魔鬼氈將黃棕裕包住後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以布條將黃棕裕眼睛蒙住,嗣即由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王皓廣、陳傅偉屏、呂其峰及黃棕裕載至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運動公園附近,蔡宗閔接獲通知後即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接應,並由陳傅偉屏、王皓廣及呂其峰將黃棕裕押至蔡宗閔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王皓廣嗣指示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屏東墾丁方向行駛,以混淆警方之偵辦方向,並給予沈韋辰5000元,蔡宗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皓廣、陳傅偉屏、呂其峰及黃棕裕沿國道一號往北部方向行駛,期間黃棕裕因有反抗即遭毆打,黃棕裕所持用之手機2支復遭取走,路途中王皓廣即聯絡之何浩駒、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均另行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至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夢湖附近接應,同日上午6時許,王皓廣等人即至新北市汐止區夢湖附近等待,何皓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以編號B男子稱之)至上址;

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陳傅偉屏、呂其峰將黃棕裕押至何皓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B男則換乘蔡宗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蔡宗閔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皓廣、B男繼續往基隆方向行駛,蔡宗閔將車輛停放於基隆市○○區○○路○○○○○○○號B之男子步行至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東岸之星汽車旅館;

吳聲瑭則於接獲通知後,於110年6月29日凌晨4、5時許至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

何浩駒嗣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傅偉屏、呂其峰及黃棕裕至上址,並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協同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下以編號C、D男子稱之,分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7、8】將黃棕裕帶至上址中之一房間加以囚禁,並由陳傅偉屏、何浩駒等人負責看守;

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返回張右霖住處,更換車輛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

呂逸豪(另行審結)則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抵達上址。

過程中吳聲瑭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進入黃棕裕所在房間,詢問黃棕裕是否知道今日為何會被帶過來,並告知黃棕裕其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成員,係受託處理黃棕裕與他人之金錢糾紛,並暗示黃棕裕應給付王信雄前所主張之400萬元款項,黃棕裕則表示其未積欠王信雄上開款項,吳聲瑭並向黃棕裕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裡、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黃棕裕之家人之車牌號碼等語,使黃棕裕心生恐懼。

嗣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撥打看守黃棕裕之人之行動電話詢問黃棕裕手機密碼及店內監視器APP密碼,因黃棕裕拒絕提供,現場看守之人即毆打黃棕裕,黃棕裕惟恐再遭毆打即提供手機密碼,嗣即由年籍不詳之人於黃棕裕前遭取走之IPHONE手機內建之通訊軟體facetime內建立「好朋友」此一聯絡人,供事後與黃棕裕聯絡之用,黃棕裕因前後遭毆打因而受有臉部挫擦傷、右臂上臂挫擦傷、左側前臂燒傷、雙側前臂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足部挫擦傷、左側第4腳趾進端趾骨骨折。

三、復於110年6月29晚間6時49分許,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指示陳傅偉屏、何浩駒將黃棕裕帶至吳守洋前向廖羿帆商借之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拘禁,嗣即由陳傅偉屏、何浩駒將黃棕裕押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不知情吳明宏(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將黃棕裕帶至上址,嗣吳守洋即聯繫廖羿帆開門,廖羿帆則請簡堃展(另案偵辦)至上址開門,嗣黃棕裕則遭拘禁於上址2樓,黃棕裕遭拘禁期間,陸續有與吳守洋、吳聲瑭及王皓廣等人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編號A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以編號E男子稱之,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9】、林家任、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男子、林柏均、邵于哲(另行審結)負責至上址看守黃棕裕。

四、嗣於110年7月1日晚間5、6時許,黃棕裕透過看守之人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來電,暗示黃棕裕已經被陳學壯切割,返家後應請陳學壯出面處理上開400萬元之糾紛,復向黃棕裕恫稱:你回去不要亂說話,如果亂說話會去找你家人,知道你家人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黃棕裕之家人之車牌號碼,使黃棕裕心生畏懼。

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王皓廣、張右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00巷0號,嗣搭載黃棕裕、林柏均及邵于哲,行駛國道一號及國道三號,途中黃棕裕復透過林柏均、邵于哲、王皓廣及張右霖中之一人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來電表示,重申要黃棕裕請陳學壯處理上開款項,並要求黃棕裕返家後不要亂說話,同日晚間9時許王皓廣等即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黎民路之日南陸橋附近將黃棕裕釋放。

復於11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再由吳聲瑭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黃棕裕表示欲索取款項。

嗣於110年7月8日呂逸豪、林紘宇(另行審結)及顏裕齊(已審結)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乘坐上開車輛至臺南市,並投宿於臺南市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裕齊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持續對黃棕裕進行跟監。

嗣於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黃棕裕發現遭人跟蹤即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五、本案警方於110年6月30日循線查獲沈韋辰躲藏於屏東縣○○鄉○○巷00號,經使用權人陳桂香之同意,當場扣得電擊棒1枝、GPS追蹤器2顆、束帶、剪刀、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並拘提沈韋辰到案;

於110年7月11日持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對陳傅偉屏、蔡宗閔位在新北市新莊區銘德街289巷3樓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2支,並拘提陳傅偉屏、蔡宗閔到案;

110年7月12日持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對拘禁黃棕裕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處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並於同日拘提張右霖到案;

110年7月13日經呂逸豪、顏裕齊同意搜索,當場查扣手機2支,並於同日拘提王皓廣、呂其峰;

於110年7月21日持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對拘禁黃棕裕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處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沈韋辰、陳傅偉屏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沈韋辰、陳傅偉屏對於上揭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棕裕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同案被告王皓廣、蔡宗閔、張右霖、呂其峰、何浩駒、陳至恩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蔡宗閔扣案手機分析資料、手機內翻攝照片、安平留飯店住宿登記卡、被告沈韋辰扣案手機分析資料、wechat通話紀錄翻攝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黃棕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21日及11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9日BCM-3861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BCM-3861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停車數位多元化查詢系統、國道ETC行車紀錄、自小客車BCM-3861號犯案前行蹤、110年6月22日荷峰汽車旅館登記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110年6月22日中北拖吊場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110年6月26-28日華南商旅監視器影像畫面及住客日報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住址詳卷)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黃棕裕住處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照片、臺南市永康區忠孝公園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三段與夢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外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被告張右霖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居所電梯監視器影像畫面、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外、樓梯間、電梯監視器照片、110年6月21日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大廳監視器照片、110年7月1日BKQ-6962號自小客車ETC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110年7月1日告訴人遭丟包處位置圖與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被告吳聲瑭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王皓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沈韋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蔡宗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張右霖持用0000000000、被告呂逸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鍾佳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林柏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邵于哲(原名:楊于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林家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書、通信紀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呂其峰之搜索扣押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王皓廣)、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呂其峰)、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蔡宗閔、陳傅偉屏)、扣案被告蔡宗閔、陳傅偉屏手機各1支、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陳桂香、沈韋辰) 、電擊棒1枝、GPS追蹤器2顆、束帶、剪刀、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王皓廣)、扣押監視器主機1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69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1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70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38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槍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監視器主機2台、電擊棒1枝、GPS追蹤器2顆、束帶、剪刀、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鑰匙1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南大字第5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南院刑搜7093號)(呂其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沈韋辰、陳傅偉屏就有關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被告沈韋辰、陳傅偉屏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沈韋辰、陳傅偉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陳傅偉屏、沈韋辰與王皓廣、呂其峰、蔡宗閔及其他共同被告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沈韋辰與陳傅偉屏均係受其友人即被告王皓廣之邀約,不明是非,基於莫名之義氣相挺,參與對告訴人的妨害自由犯行,並於綁架告訴人期間,對於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莫大之傷害,至今仍有陰影,而不敢到法院與被告等人進行調解,被告等人之犯行著實惡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沈韋辰在參與強押告訴人黃棕裕之後,即依被告王皓廣之指示開車南下屏東墾丁,後續之相關犯行並未再繼續參與,其參與程度較輕;

被告陳傅偉屏,除將告訴人黃棕裕帶至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外,後來又再依指示將告訴人黃棕裕帶至吳守洋前向廖羿帆商借之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拘禁,其參與程度較重;

兼衡被告沈韋辰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小孩,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

被告陳傅偉屏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名子女,分別是5歲、3歲,現職中古車行,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撫養2個小朋友,與兒子、媽媽、哥哥同住等一切家庭、經濟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韋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被告沈韋辰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扣案被告陳傅偉屏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2人做案時用來與其他共犯聯絡所使用的行動電話,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沈韋辰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於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沈韋辰、陳傅偉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為活動據點,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某位不知名的共同被告於臺南市某處將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在黃棕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王皓廣、蔡宗閔以手機APP應用程式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以此方式掌握黃棕裕之住居所、工作地址、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及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個人資料,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3時7分許,見時機成熟即由陳傅偉屏、王皓廣、呂其峰共同乘坐由沈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棕裕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地下室停車場將黃棕裕強擄上車,被告二人皆對此亦應同負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責;

另對於吳守洋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處理王信雄與黃棕裕、陳學壯之400萬元金錢糾紛,欲借由強押黃棕裕施以暴力脅迫後,使黃棕裕、陳學壯陷於恐懼而交付上開400萬元乙節,被告二人亦應同負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

㈡訊據被告沈韋辰、陳傅偉屏2人均否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以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行,被告沈韋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沈韋辰亦未在被害人之車輛裝設GPS,且 被告係依王皓廣之指示開車,被告沈韋辰並不知悉被害人之行蹤及活動,被告否認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嫌。

⑵被告沈韋辰僅是擔任開車之工作,被告於110年6月29日凌晨將王皓廣等人及被害人載至棒球壘球場換車後,被告沈韋辰對於王皓廣等人及被害人之下落即無從得知,對於被害人曾遭受恐嚇取財一事亦不知情,故被告否認有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⑶被告沈韋辰並非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成員,檢察官認被告為上開組織成員之證據無非以被告沈韋辰扣案手機分析資料、通訊軟體翻攝照片為據。

惟被告沈韋辰扣案手機分析資料、通訊軟體翻攝照片(詳110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號卷第307-334頁),僅是被告與他人之對話,對話内容中亦無提及任何明仁堂之字眼,無法證明被告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成員。

另檢察官以被告陳傅偉屏之供述及證述,證明被告沈韋辰為竹聯幫明仁會成員一事,惟被告陳傅偉屏於110年7月12日於110年度他字第3434號訊問筆錄中之供述及證述:「(檢察官問:王皓廣、沈韋辰與呂其峰都是明仁堂的?)我不確定是否是」(詳110偵15091卷2第169頁)等語,足證被告陳傅偉屏既未指稱被告沈韋辰為明仁會成員,故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待證事實3「被告沈韋辰、何浩駒係竹聯幫明仁會成員之事實」與所主張之證據有所矛盾。

被告陳傅偉屏辯護人為被告陳傅偉屏辯護稱:⑴被告陳傅偉屏係應同案被告王皓廣要求,一同於110年6月27日凌晨,前去告訴人住處,押運其至台北,於此過程輛,依其指令行動,其未參與行車路線、目的地之決定,實不知悉告訴人之動向,亦不清楚為何被告王皓廣可以掌握告訴人之位置,其係在為警查獲後,經承辦員警告知,始知告訴人之車輛遭人裝有GPS衛星追蹤器。

被告陳傅偉屏事前既不知悉告訴人之車輛遭人裝設GPS衛星追蹤器,遑論有何與他人共同利用GPS衛星追蹤器竊錄被害人行車軌跡等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要難令被告陳傅偉屏同負本罪之共同正犯之責。

⑵本件被告陳傅偉屏經同案被告王皓廣告知其受人所託,處理告訴人與委託人間之債務糾紛,而依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所陳,其於在事發當下便已大概知悉本件係源於其與陳學壯所經營之汽車租賃公司員工李俊傑前向王信雄借款400萬元,因而與王信雄所生之債務糾紛,是告訴人與王信雄間確實存有債務糾紛乙節,確屬真實,被告等人本於此確信,主觀上均認告訴人須償還積欠之債款,且並未向告訴人要求或取得其他額外財物,自難認其等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無從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再者,依告訴人遭囚禁後,在場主事之人在第一時間便要求其說明本件債務之來龍去脈,經告訴人告以緣由,並澄清其應與系爭債務無關,該主事者亦有去了解實情,於發現系爭債務確與告訴人無關後,便將告訴人釋放,且在場之人未曾說過要拿到錢才會放人,核此部分有告訴人110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可參;

另告訴人在遭釋放前,前揭主事之人有告以其知悉告訴人之家人住何處、在哪上班以及家人之車牌號碼,要告訴人不要亂講話,否則會找告訴人家人等語,此亦有告訴人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可佐。

進而,被告等人於客觀上縱然有對告訴人恫稱知悉其家人資訊等言論,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然依告訴人所述,可知其等出言恐嚇之目的,非在於使告訴人交付財產,而僅係威嚇其不得對外張揚本次事件,是本件被告等人於客觀上既無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犯行,主觀上亦難認有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恐嚇取財犯意,核與本罪之構成要存不符,應不得以本罪相繩。

⑶起訴書以被告陳傅偉屏曾與同案被告吳守洋、何皓駒參加公祭,當時係代表明仁會等節,主張被告陳傅偉屏有參與「竹聯幫仁堂明仁會」,而涉犯犯罪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非係以被告陳傅偉屏曾於偵訊中所述為其依據。

然觀諸被告陳傅偉屏於警偵訊中已多次表示其並非明仁會之成員,且其所謂代表明仁會參加公祭等語,實係指「領1500元之車馬費」,掛名在「明仁會」名下參加江湖大老吳明達之公祭,此種類似「走路工」之現象,在江湖人士婚喪喜慶場合實屬常見,尤其公祭場合,各幫會為了拚場面、壯聲勢,便會以發放車馬費之方式,徵得「一日小弟」到場充人數,然此類為賺取車馬費而參與公祭,一次性掛名在某幫會底下之行為,終究與意在成為該組織成員,受他人邀約而加入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有別,且單純參加公祭,核屬一般社會活動,亦難認與犯罪行為有何關聯。

據此,卷内既欠缺事證足證被告陳傅偉屏主觀上確有成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成員之意,以及客觀上確有聽取「竹聯幫仁堂明仁會」號令,實際參與犯罪行動之行為,即不得以此罪相繩。

㈢檢察官起訴書難認被告沈韋辰、陳傅偉屏2人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為活動據點,另與吳守洋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並對告訴人黃棕裕實施私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

然查:⑴被告沈韋辰、陳傅偉屏2人究竟是如何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檢察官並未舉證及說明,只單純以被告沈韋辰、陳傅偉屏2人曾經到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並以該處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以及被告沈韋辰、陳傅偉屏2人有跟隨同案被告王皓廣等人到台南強押告訴人黃棕裕北上台北,即認定被告沈韋辰、陳傅偉屏2人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

然被告沈韋辰、陳傅偉屏2人縱使到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縱使該處真的是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卻也不能以被告沈韋辰、陳傅偉屏2人到該處即認定是加入了竹聯幫仁堂明仁會;

同理,被告沈韋辰、陳傅偉屏2人雖參與了王皓廣到台南強押告訴人黃棕裕的犯罪事實,但就本件妨害告訴人黃棕裕自由及傷害犯行,純屬單一事件,核與犯罪組織應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以及組織內部應有管理結構及層級區分等情不合,難認為被告沈韋辰、陳傅偉屏2人參與了犯罪組織。

就有關被告沈韋辰、陳傅偉屏2人如何參與犯罪組織以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舉證實有不足之情形,無法供本院認定被告沈韋辰、陳傅偉屏2人有無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犯罪組織。

⑵被告陳傅偉屏固曾於110年7月12日之警詢中供稱:「我身邊的朋友【上述微信暱稱孫宏雷(沈韋辰)、周公、天豪、阿晏(何浩駒)等人】都是明仁會成員,但我不是」;

另於111年8月11日偵訊中供稱:「(檢察官問:是否該處為竹聯幫明仁會大安據點?)這我不清楚」、「(提示吳守洋照片,問:是否認識此人?)我看過他但我不認識,他的輩分比較高,因為其他人看到他都會稱他一聲哥。

我見過他兩次,一次是在大安安和路二段,一次是吳明達公祭的時候,公祭時候我是代表竹仁,但我只是拿錢去那邊代表公祭,當時吳守洋也是在竹仁那邊,當天我是與何浩駒一起去」;

另具結證稱:「(問:公祭你代表何社團?)公祭時候我是代表竹仁,當時吳守洋也是在竹仁那邊,當天我是與何浩駒一起去。

我代表公祭拿一千五百元」;

111年12月17日偵訊中供稱:「(問:你之前表示你有與智哥還有何浩駒一起去參加公祭?)我當時不是說跟我一起去公祭的人叫智哥」、「(問:你們去哪處參加公祭?)台北吳明達的公祭」、「(問:(你之前表示經與吳守洋以及何浩駒一起參加吳明達公祭?)是。

我叫吳守洋都是叫哥」、「(問:你說你之前代表竹仁是甚麼意思?)我只是走路工,就是湊人數。

我是缺錢」等語。

被告陳傅偉屏警詢中指稱被告沈韋辰、綽號周公、天豪、阿晏(何浩駒)等人都是明仁會成員乙節,純屬被告陳傅偉屏個人之臆測,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要難採信為真實。

而被告陳傅偉屏則始終否認自己是明仁會成員,對於參加公祭一事,被告陳傅偉屏雖自承自己是站在「代表竹仁」那邊,但只是走路工,就是湊人數,因為被告自稱缺錢,代表公祭可以拿一千五百元。

由此可見,單純以被告被告陳傅偉屏曾經跟被告吳守洋及何浩駒一起參加過公祭,並不能夠認為被告陳傅偉屏就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㈣就有關將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在黃棕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王皓廣、蔡宗閔以手機APP應用程式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以此方式掌握黃棕裕之住居所、工作地址、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及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個人資料,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部分,被告沈韋辰、陳傅偉屏2人均否認知悉有關在告訴人黃棕裕車上裝GPS定位追蹤器以及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之情事,經查:⑴共同被告王皓廣在110年7月14日偵查中供稱:(問:你與蔡宗閔來那一次有幾個人一起來?)我與蔡宗閔而已」、「(問:第二次來台南你找何人來?)開車的人綽號叫小威(沈韋辰),小陳(呂其峰)、小倫(陳傅偉屏)」、「(問:你有跟他們說你要下來找人?)我沒有講的很清楚,我只有跟他們說我有與他人發生糾紛,我要下台南解決,我叫他們來助陣」、「(問:被害人車至有被裝GPS,蔡宗閔的手機內也有登入GPS相關資料,蔡宗閔說是你使用的,有無此事?)我只有借過蔡宗閔的手機但沒有使用過GPS,我不清楚為何相關資料」等語;

又另於110年8月12日偵查中供稱:「(問:本案是否曾經事先規劃?)我、蔡宗閔、陳傅偉屏、呂其峰、何浩駒、沈韋辰等人,下來台南前一陣子,我用微信各別通知說我要去押人,請他們幫我,我及蔡宗閔各開1部車,我駕駛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蔡宗閔駕駛灰色T OYOTA自小客車,我載陳傅偉屏、呂其峰、沈韋辰,蔡宗閔自己開車跟著我,叫何浩駒在台北等我消息」等語。

依王皓廣之供述,他只有跟被告等人說與他人發生糾紛,要下台南解決,叫他們來助陣,要到台南押人,並未告訴被告等人押人的過程及手法,從而難認被告沈韋辰、陳傅偉屏2人知悉共同被告王皓廣有使用GPS定位追蹤器以及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之情事。

⑵共同被告蔡宗閔在110年7月12日偵訊供稱:「(問:你的手機內為何你去勘查永康咖啡店的照片?)我之前手機有借給小胖,小胖說借他傳東西,他說試傳,內容不是我製作的」、「(問:為何你的手機內有登入GPS追蹤器的畫面?)我記得小胖前後有跟我借手機兩三次,我都沒有想太多我就借他了」、「(問:但警察給你看手機,不是有撥放音聲給你聽?那不是你與小胖的對話?)是。

他說叫我陪他去看一人,他說他可能會找他麻煩,但細節我沒有問他,他叫我幫他拍後再傳給他」;

另於110年8月18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有參與此案,針對此案為何人所策畫,如何分工?)王皓廣(綽號小胖)於110年5月份跟我說他要找人輸贏,就開他的車載我到臺南我記得住比較多天的在安平留飯店,其他住兩三家的汽車旅館我忘記名字了,所有開銷都王皓廣支付」、「(問:承上,你們這期間都做何事?)王皓廣會開車載我出去,有去咖啡廳,他告訴我咖啡廳內一個平頭很壯的男子,就是跟他有糾紛的人,他叫我幫他錄影,照相、咖啡廳內外的人,我印象來咖啡廳開著車繞2-3次,錄影、照相就只有1次,另外我們還有到大橋一街的地下停車場繞過,王皓廣有說,如果遇到這個平頭男子,他就要下車跟他理論,若打起來,王皓廣打不過,再叫我幫忙」、「(問:你們在蒐證被害人的過程中,是否有聽到王皓廣跟何人回報?說何話?)我只有聽他打電話,向對方說有找到人了,等一下可能會與對方發生衝突。

他向何人回報我不清楚」、「(問:被害人車上被裝設GPS監控其行動,你是否知情?)我不清楚,我只有看到王皓廣在大橋一街地下停車場,步行找車、找人,他說是要找一臺廠牌路虎的車,我坐在副駕都沒有下車」;

又於110年8月18日偵訊中供稱:「(問:你110年5月已經有與王皓廣一起下去台南?)是。

我是基於遊玩目的下去台南玩,但王皓廣有去做調查對方的一些事情。

我跟他去飯店等費用都是王皓廣出的。

我有問過王皓廣爲何要調查對方,王皓廣只說有糾紛」、「(問:你手機內有一些筆記,何人所製作的?)(提示手機內被害人工作地點勘查資料)我是遭警察詢問我才知道我手機內有被害人的相關資料,我只有之前協助過王皓廣拍攝過被害人。

相關勘查資料是王皓廣廣跟我借手機要透過airdrop傳送資料,我沒有去看王皓廣傳送資料是甚麼」等語。

依共同被告蔡宗閔的供述,他是與共同被告王皓廣一起調查告訴人黃棕裕行蹤的人,手機內有登入GPS追蹤器的畫面以及勘查永康咖啡店的照片,依共同被告蔡宗閔的供述,是因為他把手機借給共同被告王皓廣使用,手機內告訴人的相關照片是王皓廣所拍攝。

⑶被告沈韋辰於110年6月30日偵訊中供稱:「(問:你們從何處出發到被害人停車場?)從一個華南汽車旅館出發的,我們是27日晚上24時許入住該旅館的,我是21日跟王皓廣、陳傅偉屏與另外一個我不認識,但員警跟我說是叫呂其峰的人一起到台南的」、「(問:你們這幾天都是待在同一家旅舘?)禾豐與華南」、「(問:你們到台南這幾天都在幹嘛?)就是跟王皓廣開車出去,我們四人都一起行動」、「(問:你們在台南有去找過誰?)沒有」、「(問:有去被害人住所的地下室?)有,第一晚剛到台南我就與王皓廣有下去地下室,但我不知道他下去地下室幹嘛,王皓廣只是說他找的人會在這邊出現。

王皓廣沒有跟我說他為何下來台南,我連他找的是男生或女生我都不知道。

我是29日凌晨下去地下室時候才知道他是要去押人的」、「(問:29日是幾天開下去地下室?)約2時40分左右。

當時是王皓廣叫我開車下去,下去後他叫我去停一個停車格,王皓廣說等我聽到阿一聲就叫我開車到旁邊,我後來聽到被害人阿一聲我就看到他們跟被害人說好好配合,他們不會對他怎樣,被害人說好。

然後我就到壘球場,開到壘球場就聽到有一台車停在旁邊,王皓廣就給我五千元,叫我往屏東墾丁那邊的萊爾富那邊走,我就往那邊走,王皓廣說到那邊有人會跟我換車,但後來我等了一陣子,都沒有看到人,我開車到那邊就在那邊繞來繞去」、「(問:你是否要把車子藏起來?)沒有。

我那天只是去喝酒,我沒有藏車」、「(問:為何你不與王皓廣一起回北部?)他就叫我往墾丁大街開」、「(問:王皓廣是何時要你跟他一起下去台南?)21日早上他打電話給我,要我跟他一起下去台南」、「(問:他何時跟你說要去綁人?)26日到27日凌晨,他只有跟我說他要來找人,他說要跟該人談事情,他說要帶對方去別的地方談,我只有聽到王皓廣說要北部走,但我不確定他們去哪。

我也不清楚王皓廣為何來找該人等語。

另被告陳傅偉屏於110年7月12日偵訊中供稱:「(問:110年6月你有到台南?)是。

6月底,我跟王皓廣、沈韋辰、呂其峰一起到台南押人) ,當初是王皓廣找我下來,叫我挺他,說有事情要下來,他當初跟我說把被害人帶上去。

我們6月22日就到台南」、「(問:6月22日至29日這段期間你們在幹嘛?)去被害人上班或住所的地方,就我所知是要去了解現場環境,王皓廣只是跟我說把被害人帶到台北而已」、「(問:王皓廣有無告知你押人的目地?)沒有。

我也沒有問他,我想說挺他。

後面我就沒有參與到」、「(問:被害人車子有裝GPS是何人裝的?):我不清楚,我是下去才知道有裝GPS」、「(問:有無跟王皓廣說被害人車子位置?)這我不清楚」、「(問:何人指示王皓廣去押人?)這我不清楚」、「(問:你要不要把事情說清楚?)王皓廣叫我一起去南部,我是到台南才知道押人,我也只是挺他,沒有多問」等語。

被告沈韋辰、陳傅偉屏2人均供稱是受王皓廣之邀約一起南下抓人,期間除前去告訴人上班或住所的地方,了解現場環境外,其餘時間都在旅館內,不知道被告王皓廣有使用GPS追蹤器的情形等語。

換言之,被告沈韋辰、陳傅偉屏2人就是受王皓廣之指示,王皓廣說抓人,他就抓人,對於王皓廣等人是如何知悉告訴人的行蹤等情,被告沈韋辰、陳傅偉屏2人並不知情。

綜合以上所述,被告沈韋辰、陳傅偉屏2人事前既然不知道共同被告王皓廣有使用GPS定位追蹤器以及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之情事,在整個強押告訴人的過程中也沒有去操作GPS定位追蹤器,難認被告沈韋辰、陳傅偉屏2人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就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黃棕裕非公開活動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㈤最後,就有關被告沈韋辰、陳傅偉屏2人被訴共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⑴依前揭共同被告王皓廣以及蔡宗閔之供述,被告沈韋辰、陳傅偉屏2人只是臨時受王皓廣之邀約到台南幫王皓廣處理糾紛以及押人,王皓廣甚至說,沒有跟被告沈韋辰、陳傅偉屏等人說下台南的目的。

另共同被告呂其峰於110年7月14日偵訊中供稱:我是陪王皓廣一起抓人,但我不認識被害人。

我們是四個人一起下來。

我們下來到抓人間約隔了五、六天,期間我們就是待在旅館等語。

而被告沈韋辰、陳傅偉屏上揭供述亦供稱,受王皓廣邀約南下押人,2人純粹是相挺王皓廣,對於押人的目的,均表示不知情。

是以,被告沈韋辰、陳傅偉屏、呂其峰等人受王皓廣之邀約南下台南押人時,共同被告王皓廣從未對共同參與押人的被告沈韋辰、陳傅偉屏、呂其峰說明押人的目的,被告沈韋辰、陳傅偉屏對於將告訴人強押上台北之後,嗣後所發生的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毫無知悉且未參與的情形下,如何要被告沈韋辰、陳傅偉屏共負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更何況被告沈韋辰在押到告訴人黃宗裕後,依被告王皓廣之指示,將王皓廣、陳傅偉屏、呂其峰及黃棕裕載至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運動公園附近,由蔡宗閔接應後,即依王皓廣之指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往屏東墾丁,對於後續告訴人黃棕裕所發生的事情,被告沈韋辰既不知情,亦無參與,自無法令被告沈韋辰負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

⑵被告陳傅偉屏在110年8月11日警詢中供稱:「我到夢湖路那邊,我並沒有半途離開,我跟呂其峰及被害人一起換車到何浩駒的車上,當時車上還有1名男子,該男子我不知道身分,何浩駒開的車號我沒特別去看車號,何浩駒開的車是TOYOTA廠牌,銀色。

何浩駒就開車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後門的停車場,然後我們4人及被害人到,就有另外一個男生(身分我不詳)幫我們按電梯上到18樓,我們全部人就搭電梯上樓,之後再由樓梯走上19樓,我們就把被害人,帶到客廳後面有辦公桌的房間内,就由我及何浩駒負責看守被害人,大約過了15分鐘,綽號昇哥(同音字)男子就走進來問被害人債務要怎麼處理,債務已經過很久了,為何都沒有要處理,内容就是昇哥說被害人在外面欠錢的如何處理,我不是聽很清楚,昇哥在問被害人債務時,昇哥就有接到一通電話,昇哥就把電話拿給被害人聽,電話中的人也是在問被害人債務如何處理,我並不知道該電話為何人所打,講完債務後,昇哥就出去了,就由我及何浩駒負責在那看顧」;

另於同日偵訊中供稱:「(問:王皓廣有說為何要抓被害人之目的?)王皓廣就說欠錢,叫我幫他忙,他沒有說給我甚麼好處,他只有說不會出事情,就是把人帶到台北」、「(問:到了大安後?)我們就把人帶到19樓客廳的房間。

當時有我、呂其峰,還有何浩駒,以及嫌疑人編號8。

後來嫌疑人編號7幫我們開的門以及按電梯至19樓,我們就把被害人放置於房間後,生哥後來有進來問被害人有關於債務問題要怎麼處理,被害人好像說讓他回去債務會處理」等語。

是以,依被告陳傅偉屏之供述,被告王皓廣說告訴人有欠錢,所以要求被告陳傅偉屏等人幫忙將告訴人押上台北,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關押告訴人的地方,也只是聽到綽號「生哥」之人詢問告訴人債務要如何處理,被告陳傅偉屏事前由被告王皓廣處所知悉的押人目的與事中親眼及親耳所見聞,都是「債務」問題,難認被告陳傅偉屏有恐嚇取財之認識與意欲。

⑶綜上所述,被告沈韋辰、陳傅偉屏雖然是受共同被告王皓廣之邀約,與王皓廣等人一同南下台南強押告訴人上台北,而王皓廣供稱,並沒有對被告沈韋辰、陳傅偉屏說明強押告訴人的真實原因,只說是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要押他去台北或曾告訴被告陳傅偉屏有債務問題,要押告訴人上台北處理。

共同被告王皓廣既未對被告沈韋辰、陳傅偉屏說明真正強押告訴人上台北的目的,被告陳傅偉屏自始都以為是要處理債務糾紛,則被告沈韋辰、陳傅偉屏自無從與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形成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沈韋辰、陳傅偉屏雖有參與強押以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但事前既不知王皓廣等人有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故意,自無從令被告沈韋辰、陳傅偉屏負恐嚇取財之罪責。

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沈韋辰、陳傅偉屏參與組織犯罪且與共同被告吳守洋等人共犯妨害秘密罪以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並認為上開各罪與被告沈韋辰、陳傅偉屏前揭認罪之妨害自由罪與傷害罪,係屬犯意個別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然本院審理結果,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沈韋辰、陳傅偉屏所犯之各罪,均具有對於同一被害人,在密接時間從事上開各犯行,各行為且具有局部重合,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審理結果既認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妨害秘密罪以及恐嚇取財未遂罪未達有罪認定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無罪部分既與前揭經本院為有罪認定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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