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原訴,1,202408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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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逸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91號、110年度偵字第17382號、110年度偵字第23624號、110年度偵字第25518號、111年度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呂逸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吳守洋(原名:吳國智,綽號:智哥)、吳聲瑭(綽號:聲哥)、王皓廣、 陳傅偉屏、蔡宗閔、沈韋辰、呂其峰、張右霖、被告呂逸豪、陳至恩、何浩駒、楊于哲、林柏均及鍾佳勳、顏裕齊及林紘宇(以上三人繫屬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為活動據點。

緣吳守洋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處理王信雄(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黃棕裕、陳學壯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金錢糾紛,欲借由強押黃棕裕施以暴力脅迫後,使黃棕裕、陳學壯陷於恐懼而交付上開400萬元,吳守洋嗣即指示王皓廣、吳聲瑭以將黃棕裕強押至北部,並對黃棕裕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黃棕裕、陳學壯給付款項,謀議既定,吳守洋、吳聲瑭、王皓廣、蔡宗閔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前之某時,先由與渠等有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臺南市某處將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在黃棕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王皓廣、蔡宗閔以手機APP應用程式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王皓廣、蔡宗閔嗣於110年5月11日至5月21日南下臺南市,並依該顯示位置跟監,同時以手機照相之方式對黃棕裕之非公開活動錄影蒐證,並將蒐證結果回報,並以此方式掌握黃棕裕之住居所、工作地址、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及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個人資料等。

㈡吳守洋、吳聲瑭、王皓廣待時機成熟,即由吳守洋向不知情之廖羿帆(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以供將來拘禁黃棕裕,嗣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許,王皓廣備妥相關犯案工具後即召集與其有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傷害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之陳傅偉屏、蔡宗閔、沈韋辰、呂其峰及姓名年籍不詳【下以編號A之男子稱之,即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之人18】等人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據點商議相關犯案事宜,嗣王皓廣、陳傅偉屏、沈韋辰、呂其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

蔡宗閔則向不知情之潘志泓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亦駕駛上開車輛隨同王皓廣等人南下臺南市;

吳聲瑭、張右霖及鍾佳勳復於110年6月22日至臺南市予以監督。

110年6月22日至28日間,王皓廣、陳傅偉屏、沈韋辰、呂其峰及蔡宗閔陸續藉由前所安裝GPS衛星追蹤器對黃棕裕予以跟監尋找適當之下手時機,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3時7分許,見時機成熟即由陳傅偉屏、王皓廣、呂其峰共同乘 坐由沈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棕裕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地下室停車場,見黃棕裕下車,王皓廣即持辣椒水噴黃棕裕,呂其峰持電擊棒電擊黃棕裕致其不能抗拒後,陳傅偉屏持魔鬼氈將黃棕裕包住後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以布條將黃棕裕眼睛蒙住,嗣即由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王皓廣、陳傅偉屏、呂其峰及黃棕裕載至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運動公園附近,蔡宗閔接獲通知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接應,並由陳傅偉屏、王皓廣及呂其峰將黃棕裕押至蔡宗閔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王皓廣指示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屏東墾丁方向行駛,以混淆警方之偵辦方向,並給予沈韋辰5000元,蔡宗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皓廣、陳傅偉屏、呂其峰及黃棕裕沿國道一號往北部方向行駛,期間黃棕裕因有反抗即遭毆打,黃棕裕所持用之手機2支復遭取走,路途中王皓廣聯絡與其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何浩駒、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至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夢湖附近接應,同日上午6時許,王皓廣等人即至新北市汐止區夢湖附近等待,何皓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以編號B男子稱之)至上址;

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陳傅偉屏、呂其峰將黃棕裕押至何皓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B男則換乘蔡宗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蔡宗閔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皓廣、B男繼續往基隆方向行駛,蔡宗閔將車輛停放於基隆市○○區○○路○○○○○○○號B之男子步行至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東岸之星汽車旅館;

吳聲瑭則於接獲通知後,於110年6月29日凌晨4、5時許至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

何浩駒嗣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傅偉屏、呂其峰及黃棕裕至上址,並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下以編號C、D男子稱之,分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7、8】將黃棕裕帶至上址中之一房間加以囚禁,並由陳傅偉屏、何浩駒等人負責看守;

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張右霖住處,更換車輛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

顏裕齊、呂逸豪分別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及中午12時11分抵達上址。

過程中吳聲瑭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進入黃棕裕所在房間,詢問黃棕裕是否知道今日為何會被帶過來,並告知黃棕裕其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成員,係受託處理黃棕裕與他人之金錢糾紛,並暗示黃棕裕應給付王信雄前所主張之400萬元款項,黃棕裕則表示其未積欠王信雄上開款項,吳聲瑭並向黃棕裕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裡、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黃棕裕之家人之車牌號碼等語,使黃棕裕心生恐懼。

嗣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撥打看守黃棕裕之人之行動電話詢問黃棕裕手機密碼及店內監視器APP密碼,因黃棕裕拒絕提供,現場看守之人即毆打黃棕裕,黃棕裕唯恐再遭毆打即提供手機密碼,嗣即由年籍不詳之人於黃棕裕前遭取走之IPHONE手機內建之通訊軟體facetime內建立「好朋友」此一聯絡人,供事後與黃棕裕聯絡之用,黃棕裕因前後遭毆打因而受有臉部挫擦傷、右臂上臂挫擦傷、左側前臂燒傷、雙側前臂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足部挫擦傷、左側第4腳趾進端趾骨骨折。

㈢復於110年6月29日晚間6時49分許,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指示陳傅偉屏、何浩駒將黃棕裕帶至吳守洋前向不知情之廖羿帆(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拘禁,嗣即由陳傅偉屏、何浩駒將黃棕裕押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不知情吳明宏(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將黃棕裕帶至上址,嗣吳守洋即聯繫廖羿帆開門,廖羿帆則委請簡堃展(另案偵辦)至上址開門,嗣黃棕裕則遭拘禁於上址2樓,黃棕裕遭拘禁期間,陸續有與吳守洋、吳聲瑭及王皓廣等人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編號A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以編號E男子稱之,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9】、林家任、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男子、林柏均、楊于哲負責至上址看守黃棕裕。

㈣嗣於110年7月1日晚間5、6時許,黃棕裕透過看守其之楊于哲或林柏均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來電,暗示黃棕裕已經被陳學壯切割,返家後應請陳學壯出面處理上開400萬元之糾紛,復向黃棕裕恫稱:你回去不要亂說話,如果亂說話會去找你家人,知道你家人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黃棕裕之家人之車牌號碼,使黃棕裕心生畏懼。

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王皓廣、張右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00巷0號,嗣搭載黃棕裕、林柏均及楊于哲,行駛國道一號及國道三號,途中黃棕裕復透過林柏均、楊于哲、王皓廣及張右霖中之一人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來電表示,重申要黃棕裕請陳學壯處理上開款項,並要求黃棕裕返家後不要亂說話,同日晚間9時許王皓廣等即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黎明路之日南陸橋附近將黃棕裕釋放。

復於11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再由吳聲瑭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黃棕裕表示欲索取款項,嗣吳守洋、吳聲瑭即指派與渠等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嗣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由林紘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乘坐上開車輛至臺南市,並投宿於臺南市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不詳交通工具,持續對黃棕裕進行跟監,伺機向黃棕裕索取款項,嗣於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黃棕裕發現遭人跟蹤即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因認被告呂逸豪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346條第3項、第1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呂逸豪涉犯本件上揭罪行,無非以:被告吳守洋等人、以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案件被告鍾佳勳、林紘宇及顏裕齊等人之供述及卷內證據為其依據。

然查:㈠訊據被告呂逸豪否認參與起訴書所指稱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46條第3項、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並辯稱:「我不認識被害人,我也沒恐嚇他,他被擄走我也不在場,我在網路上找到工作,是我找工作下去跟蹤,前面的事我不知情」、「承認起訴書後面那段開車載顏裕齊去跟蹤黃棕裕,林紘宇我不認識,他是顏裕齊朋友,我甚至忘記他叫什麼名字。

我有順路去彰化載他;

我沒有傷害、恐嚇告訴人,我不是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我沒有參加犯罪組織」等語。

是以,被告呂逸豪固不否認有到過起訴書所指稱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但否認參與過任何與被害人黃棕裕有關的犯罪行為,只有在網路上找到工作負責開車載顏裕齊去跟蹤黃棕裕。

㈡關於被告呂逸豪是如何與其他被告共同犯下本案之各種犯行,依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之記載,其實際犯行約略如下:呂逸豪則於1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11分抵達上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見起訴書第6頁倒數第8行);

⑵吳守洋、吳聲瑭即指派與渠等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嗣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由林紘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乘坐上開車輛至臺南市,並投宿於臺南市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不詳交通工具,持續對黃棕裕進行跟監,伺機向黃棕裕索取款項(見起訴書第8頁第8行至第16行)。

然查:⑴檢察官雖以「相續共同正犯」之理論,來認定被告呂逸豪與其他被告就本件所有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依據檢察官所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及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觀,共同犯意雖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然至少行為人須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或「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始就該行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⑵檢察官於起訴書第6頁倒數第8行指稱被告呂逸豪於1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11分抵達上址(即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然除此之外,並未說明被告呂逸豪進入該址之後,究竟做了哪些事?而可以認為被告呂逸豪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先前所為有所知悉以及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經查:①被告呂逸豪固然在110年8月24日警詢及偵查中中否認曾經到過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並且辯稱現場監視器畫面編號31、32嫌疑人編號16不是他本人。

然嗣後在本院審時,被告呂逸豪坦承有在1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11分前去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並在該處停留至下午13時27分才離開,去該處是為了打牌、聊天,我沒看到被害人。

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很大一間,兩個客廳,很多房間,我只在最外面客廳,門一進去兩個大大的空間,我也沒進去別的地方等語。

被告呂逸豪上揭供述,核與共同被告顏裕齊偵查中之供述,他每周都會去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拿信,不是每天都會在那邊。

與呂逸豪也是在那邊認識的。

有時候也會去聊天順便吃東西;

在客廳真的沒有看到其他人,就與呂逸豪待在客廳聊天,除客廳外沒有去過其他地方等語大致相符。

另共同被告顏裕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你6月29日也有出現在這裡?這裡是什麼地方?)對,這裡蠻大,大家都會聚集在這裡」、「(問:你到這個地點幹嘛?)呂逸豪帶我去,也很多人會去看電視,呂逸豪說去完要帶我去吃早餐我就跟著去了」等語。

依共同被告顏裕齊上揭供述,他與被告呂逸豪一同前去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是去吃飯、聊天,在該處並沒有見到告訴人黃棕裕,也不知道告訴人黃棕裕被綁在該處。

②共同被告吳聲瑭在110年12月15日偵查中曾供稱:「(提示呂逸豪照片)問:有無見過此人?)有在19樓看過他,但我不認識他。

我也不清楚他名字或綽號。

共同被告王皓廣則供稱不認識呂逸豪,也不曾在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看過。

共同被告陳傅偉屏則供稱:(問:現警方提供呂逸豪、顏裕齊個人照片供你觀看,你是否認識?是否曾在何處看過?)我是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常常看到他們,但是我不認識他們,但是我都跟比較熟的聚在一起」等語。

被告蔡宗閔則供稱不認識被告呂逸豪。

是以,除共同被告顏裕齊供稱與被告呂逸豪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是去吃飯、聊天外,也只有共同被告吳聲瑭、王皓廣及陳傅偉屏3人供稱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見過被告呂逸豪。

縱使依據共同被告吳聲瑭、王皓廣及陳傅偉屏3人之供述,也只是說在該處見過被告呂逸豪,且都不認識被告呂逸豪。

綜合以上共同被告之供述,不能以被告呂逸豪到過囚禁告訴人黃棕裕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就進而認定被告呂逸豪有參與對告訴人黃棕裕妨害自由等犯行。

⑶檢察官於起訴書第8頁第8行至第16行指稱:吳守洋、吳聲瑭即指派與渠等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嗣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由林紘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乘坐上開車輛至臺南市,並投宿於臺南市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不詳交通工具,持續對黃棕裕進行跟監,伺機向黃棕裕索取款項。

然查:  ①訊據被告呂逸豪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於110年7月13日警詢中供稱:『(問:因何要跟蹤車牌8111黑色自小客車?請詳述過程?)因為我在網路FACEBOOK網路社團「偏門工作收入」上找工作,那是一個類似徵信社的工作,一天薪水新臺幣1500元,當時FACEBOOK上一個英文名字的人(我忘記名字了)傳訊息跟我說叫我於110年7月12日20時許,到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二段(全家超商),然後我到了後,一位30幾歲的男性,把新臺幣1500元及AWX-7532號自小客車(含車鑰匙)交給我,接著我就在110年7月13日01時許,載我朋友顏裕齊一起到高雄市鳳山區麗登旅館辦理入住,今(13)日11時許我們抵達永康區東橋二街(地址詳卷)咖啡店外面,後來我們就在埋伏顧著那台8111自小客車。

(我開車載顏裕齊),直到他開始發動開走,我們就跟著他,然後就被警方攔查了』、『(問:FACEBOOK網路社團「偏門工作收入」英文名字的人,指派你的工作内容為何?)他先在FACEB00K網路社團「門工作收入」張貼文章:「有沒有要工作,一天1500元」,我私訊他以後,他跟我說見面了解,並跟我約在110年7月12日20時許,到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二段(全家超商),見面以後他就當面跟我説:「到臺南市○○區○○○街000號,守著8111這台車,看他去哪裡,如果他移動就跟著他移動」,工作内容就是這樣』、「(問:如你刪除該人,那你在完成該人交代的任務被要如何回報?)他有說他會再用新的FACEB00K人頭帳號私訊我」等語。

另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問:你今天有駕駛AWX-7532自小客車於東橋二街跟蹤車牌號8111自小客車?)是。

我是網路上找的工作,對方以一天一千五百元看住被害人的車子,我是昨天才下來台南開始看住車輛」、「(問:你駕駛的車輛是你自己的?)不是,是委託人給我的。

我們是先透過臉書MESSENGER與委託人聯絡,他是前天晚上20時拿車給我,通聯記錄我已經刪除,因為對方說要刪除」、「(問:你怎麼找到要跟蹤那台車?)他給我資料包含車牌號碼與地址,地址就是東橋二路127號」、「(問:你是否是要下來與被害人拿錢?)不是,我連被害人或車主是誰我都不認識。

我只知道委託人叫我跟的那台車,就是看那台車去哪裡,委託人會用臉書問我」等語;

於本院110年7月14日羈押審查庭調查時亦供稱:「我跟其他共犯都不認識,他們前面的事情我都沒有參與」、「我不知道他們前面做什麼事,我只是在網路上找類似徵信社的工作」、「當時因為警察提到擄人勒贖、妨害自由,因為 比較重的罪,我就害怕,我就說我7月12日才下來台南,實際上我是7月8日才來台南,其餘均實在,手機裡面找到的發票是住過的旅館」等語。

是以,依照被告呂逸豪之供述,到台南開車跟蹤告訴人黃棕裕是他自己在網路上找的工作,被告呂逸豪是到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二段(全家超商)接受委託人的委託,並當場收受委託人交付的自小客車,再搭載共同被告顏裕齊與林紘宇一同到台南,接受委託的工作就是盯住車牌號0000自小客車。

 ②另依據共同被告顏裕齊偵查中之供述:「我跟他(呂逸豪)約在桃園跟他一起下來,我身上沒有錢,我原本找他要幫助,他就說他要下去南部,且剛好我下來前一個禮拜退租我原本地方,他就說我可以先跟他下來,之後回去再一起討論我之後住所與工作」、「只有說要下來處理工作上的事情,我有問他但他也沒有多跟我解釋,我們每天就是下大橋一街的地下停車場,我們有進去繞。

再來就是去東橋二街的咖啡廳,就是看門口咖啡廳的黑色車子是否仍在,然後偶而會拍照」等語。

   ③又共同被告林紘宇於偵查中供稱:「是呂逸豪叫我開車來台南,我與呂逸豪是朋友,但他沒有跟我說原因,下來後我們就入住汽車旅館」、「他們沒有在我面前討論為何到台南」;

又具結後證稱:「(問:110年7月8日有租一台AWX7532現代的汽車與上開二人來台南?)是。

會承租車是因為沒有代步車,顏裕齊或呂逸豪其中一人找我去租該車,當時我是司機,只有我有駕照,租車要駕照,我只知道要去台南,當天是我開車到台南,到台南住汽車旅館,我待兩天,他們待幾天我不清楚,我們是同一間房,期間我都在汽車旅館都沒有出去,他們二人有出去」等語。

     ④依據共同被告顏裕齊與林紘宇上揭供述,他們與被告呂逸豪到台南後,也就只有開車在街上繞,會去東橋二街的咖啡廳,就是看門口咖啡廳的黑色車子是否仍在,然後偶而會拍照。

換言之,被告呂逸豪開車跟蹤告訴人黃棕裕,除了盯哨、尾隨告訴人黃棕裕外,並沒有對於告訴人黃棕裕有任何的恐嚇取財行為。

檢察官起訴書雖指稱被告受吳守洋及吳聲瑭之指派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然本案不惟共同被告吳守洋及吳聲瑭均否認有指派被告呂逸豪南下台南,被告呂逸豪也沒有任何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之取款行為。

 ⑤末查,被告呂逸豪遭警方執行攔查時,微信「智哥」有多次來電紀錄,「智哥」就是吳守洋;

另共同被告吳守洋於110年7月13日匯款5,000元至被告呂逸豪中國信託匯款帳戶,此均為被告呂逸豪所不否認。

然被告供稱,被告吳守洋匯給他的5,000元是償還欠款,並非指派被告呂逸豪南下台南的報酬,而共同被告吳守洋則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向呂逸豪借錢,我要還呂逸豪債務,5,000元不是給呂逸豪等人來台南跟蹤被害人之開銷等語。

被告呂逸豪先前即供述,是網路上找的工作,對方以一天一千五百元的代價雇請被告呂逸豪看住被害人的車子,則被告呂逸豪自7月8日至13日受僱跟蹤告訴人,期間共6日,以每日1,500元計算,6日的報酬應該是9,000元,而非共同被告吳守洋所匯款的5,000元,況且被告呂逸豪及共同被告吳守洋均否認5,000元就是共同被告吳守洋指派被告呂逸豪南下台南跟蹤告訴人的報酬,實在難以共同被告吳守洋曾匯款5,000元給被告呂逸豪,即認定被告呂逸豪確實有起訴書所稱受吳守洋、吳聲瑭指派南下台南處理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宜。

 ㈢依據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呂逸豪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為活動據點,另與吳守洋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並對告訴人黃棕裕實施私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

然查,被告呂逸豪究竟是如何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檢察官並未舉證及說明,只單純以被告呂逸豪曾經到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並以該處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即認定被告呂逸豪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實有舉證不足之情形,無法供本院認定被告呂逸豪有無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犯罪組織。

又被告呂逸豪遭查扣的手機內,雖有一個127人群組以及與陳傅偉屏手機内相同之「守城」排班表,然被告供稱,127人群組是一個幫忙打掃群組,而「守城」排班表則是是安排打掃,真的是去打掃的排班表,參以共同被告陳傅偉屏於110年7月12日警詢筆錄中供稱:「工地群組值日生輪值班表就是守城輪值表」、「那張守城人員表是我們群組內成員排班去各地顧工地的表,但是我沒有去過顧工地,因為我想說我不缺顧工地的錢」;

共同被告邵于哲於110年11月3日警詢筆錄中供稱:「幫我守城我給你2000塊」是指,要我幫忙顧工作上的工地,會給我工資的意思。

是以,依上揭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所謂的「守城」排班表是一個打掃的排班表,不管是工地的打掃還是其他地方的打掃,似乎無法與犯罪組織產生關聯,難以據此即認定被告呂逸豪參與犯罪組織。

㈣關於參與對告訴人黃棕裕私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被告呂逸豪除曾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以及在110年7月8日至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黃棕裕發現遭人跟蹤即報警處理為止,曾與共同被告顏裕齊及林紘宇一起開車跟監告訴人黃棕裕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呂逸豪有什麼樣的參與行為,亦未舉證說明被告呂逸豪有如何「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更何況檢察官連被告呂逸豪是如何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犯意聯絡,亦未舉證說明。

總的來說,本件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說明被告呂逸豪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

四、綜前所述,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呂逸豪有其起訴書內所指摘之犯行,而遍觀卷內之證據資料,亦未能證明被告呂逸豪有起訴書內所指摘之各項犯行。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既無法證明被告呂逸豪有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即應對被告呂逸豪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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