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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棋鈞
具 保 人 蘇信瑋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信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棋鈞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蘇信瑋繳納保證金後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稽(69號偵聲卷第81至89頁)。
嗣上揭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應訊,惟同年月28日即出境至今未再返國,之後傳訊(111年9月26日、112年2月14日、6月13日、7月24日)均未到庭,迄今亦未提出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文件,嗣經本院依法拘提,亦拘提未獲,被告復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有本院傳喚被告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9頁、本院卷三第323至325頁、本院卷六第237至242頁、本院卷回證卷二第449、453頁),是被告顯已逃匿。
且本院亦有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該通知於112年3月6日合法送達等情,有命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之送達證書、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六第367至369頁、本院卷回證卷二第267頁),是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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