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原金訴,12,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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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巳○○、酉○○、D○○、W○○、F○○、子○○、卯○○、a○
  4.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貳、實體部分:
  8.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7
  9. 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單據及往來明細等資料與被告巳○○
  10. 參、論罪科刑:
  11. 一、新舊法適用說明:
  12.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13. 三、查我國主管機關並未開放自然人經營銀行存款事業,被告自
  14.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15. 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部分:
  16.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
  17. (二)觀諸本件被告D○○(偵一卷第275、320頁)、卯○○(他
  18. 六、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19. (一)本件被告巳○○、酉○○、D○○、W○○、F○○、午○○、I
  20. (二)另被告子○○固與同案被告巳○○等人共犯上開銀行法第125
  21. 七、本院參酌銀行業務與國家金融秩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
  22. 八、另被告D○○、卯○○、a○○、午○○、I○○及b○○等六人於
  23. 九、沒收部分:
  24.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25. (二)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26. (三)被告巳○○等十一人因犯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取
  27.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品,分別係被告巳○○、
  28. (五)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39所示物品,綜觀全卷證據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鎮宇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宋旺達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黃康迪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陳修民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楊宜蒼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
被 告 林采齊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林韋甫


鄧建杉(原名鄧元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被 告 吳恩慶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葉祐愷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王瀚誼律師
被 告 賴佳芳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091號、109年度偵字第3879、5756、11308、12534號、110年度偵字第2326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貳佰零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W○○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萬貳仟貳佰零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a○○、午○○、I○○、b○○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巳○○、酉○○、D○○、W○○、F○○、子○○、卯○○、a○○、午○○、I○○及b○○等十一人(下稱巳○○等十一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巳○○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酉○○出資40萬元、D○○出資50萬元、W○○出資40萬元,共同於民國107年5月9日成立映鈦雲端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映鈦公司,約定巳○○持股40%、D○○持股30%、酉○○及W○○各持股15%),另由F○○設計「YTC」虛擬貨幣(下稱:映鈦幣)投資方案及設立網路交易平台(http://ytc5557.com),再透過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及投資說明會等方式招募不特定人投資,並由巳○○、子○○、卯○○、a○○、午○○、I○○及b○○等人擔任投資群組管理員(即群組頭),且協助召開各地說明會,對外宣稱映鈦公司發行「YTC虛擬貨幣」及經營雲端挖礦業務,投資最低門檻為1萬元,投資人均能以巳○○等人提供之帳號、密碼及APP應用程式登入映鈦公司網路交易平台查看幣值漲跌情況,如持續買進「YTC映鈦幣」,保證每次可獲取買進金額1%~3%不等之利潤,倘若投資人招攬新投資人加入,另可獲得新投資人之投資金額0.5%~1%之獎金,以此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並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或I○○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以上開方式吸收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而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之業務。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巳○○等十一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巳○○等十一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一卷第208至213頁、院三卷第28至34頁、院五卷第230至2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7】業據①巳○○(警卷第3至6頁、他三卷第243至246頁、偵一卷第5至22、83至89、91至95、99至100頁、偵七卷第473至476頁、院一卷第204頁、院三卷第26至27頁、院五卷第85至86、171、230頁)、②酉○○(他七卷第127至132頁、偵一卷第187至204、偵一卷第251至262頁、院一卷第204頁、院三卷第26至27頁、院四卷第149至150頁、院五卷第230頁)、③D○○(偵一卷第267至286、317至329頁、院一卷第204頁、院三卷第26至27頁、院四卷第149至150頁、院五卷第230頁)、④W○○(偵一卷第101至115、145至155、165至176頁、院一卷第204頁、院三卷第26至27頁、院四卷第149至150頁、院五卷第230頁)、⑤F○○(偵七卷第577至581頁、院一卷第178、204頁、院三卷第26至27頁、院四卷第149至150頁、院五卷第230頁)、⑥子○○(偵一卷第335至346、349至364頁、偵七卷第487至490頁、院一卷第204頁、院三卷第26至27頁、院四卷第149至150頁、院五卷第230頁)、⑦卯○○(偵七卷第137至155頁、院一卷第204頁、院三卷第26至27頁、院四卷第149至150頁、院五卷第230頁)、⑧a○○(偵二卷第32至44、52至68頁、院一卷第204頁、院三卷第26至27頁、院四卷第149至150頁、院五卷第230頁)、⑨午○○(偵二卷第184至203頁、院一卷第204頁、院三卷第26至27頁、院四卷第149至150頁、院五卷第230頁)、⑩I○○(他四卷第59至60頁、他七卷第97至105頁、偵二卷第96至104、106至116頁、院一卷第204頁、院三卷第26至27頁、院四卷第149至150頁、院五卷第230頁)、⑪b○○(偵二卷第244至253、256至263頁、院一卷第204頁、院三卷第26至27頁、院四卷第149至150頁、院五卷第230頁)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①證人即被告酉○○之配偶楊喻婷(偵一卷第367至377、379至387、389頁)、被告子○○之配偶姜嘉渝(偵二卷第140至154頁、偵七卷第487至490頁)、②證人即映鈦公司助理詹宜樺(偵二卷第206至214、216至219頁)、映鈦公司助理陳沛妤(偵二卷第224至240頁)、映鈦公司助理李岱樺(他二卷第21至25頁、偵二卷第74至82、84至92頁)、③黃柏翰(偵二卷第5至26頁)、④白東禾(偵二卷第158至168、偵二卷第170至180頁)、⑤證人即被害人己○○(他二卷第27至33頁)、A○○(他二卷第35至39頁)、天○○(偵二卷第120至136頁、偵七卷第33至39、83至85頁)、甲○○○(他二卷第41至45頁、偵七卷第27至30頁)、Z○○(警卷第13至16頁)、g○○(他七卷第41至45頁)、乙○○(他七卷第47至51頁)、申○○(他七卷第57至62頁)、宇○○(他七卷第69至75頁)、寅○○(他三卷第147至153頁、他五卷第115至116頁)、未○○(他四卷第120至121頁)、壬○○(他四卷第126至127頁)、亥○○(他四卷第126至127頁)、黃○○(他四卷第148至149頁)、K○○(他四卷第148至149頁)分別於調詢及偵查時均證述明確。

此外,尚有①被害人Z○○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1、23、25至47頁)、②被害人乙○○提供之映鈦幣交易網站(ytc5557.com)畫面(他七卷第55至56頁)、③被害人宇○○之手機截圖翻拍照片(他七卷第93至95頁)、④被害人未○○之映鈦幣交易網站畫面(他四卷第123頁)、⑤被害人壬○○提供之LINE群組截圖(他四卷第131至136頁)、⑥被害人A○○、E○○、R○○、c○○、辰○○、N○○、X○○、丙○○、天○○、甲○○○之匯款憑證(他一卷第229至263頁)、⑦映鈦公司說明會資料、簡報、錄音譯文及公司登記資料(他一卷第41至49、53至119頁、他一卷第51頁)、⑧被害人H○○、地○○、L○○、M○○、未○○、壬○○、G○○、亥○○、Y○○、S○○、T○○、C○○、O○○、黃○○、林玟、f○○、戌○○、戊○○、P○○、d○○、U○○、K○○、玄○○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損失金額表(他四卷第10至36、66至67、71、77至83、99至117、137至139頁)、⑨被害人寅○○、丑○○、V○○、B○○、Q○○、丁○○、辛○○、J○○、庚○○、宙○○、己○○、癸○○之映鈦公司投資與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他五卷第16至108頁)、⑩巳○○之A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192至275頁)、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4日儲字第1080232287號函暨檢附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卷第368至391頁)、⑫I○○之B帳戶交易明細(他七卷第107至119頁)、⑬被害人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七卷第63至68頁)、⑭被害人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七卷第77至92頁)、⑱被害人寅○○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七卷第155至157頁)、⑮映鈦公司LINE投資群組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調卷第18至85、他三卷第137至524、他四卷第6至9、37至56、131至136、141至143、偵七卷第477至479、他七卷121至125、偵一卷第27、141至143、偵二卷第46至50頁)、⑯巳○○、酉○○之合庫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圖(他二卷第213頁、他三卷第50頁)、⑰酉○○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275至283頁)、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15708號函暨檢附被告巳○○、D○○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卷第284至367頁)、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108年7月25日合金東臺南存字第10800000166號函暨檢附D○○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卷第392至396頁)、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108年10月7日合金仁德字第108000375號函暨檢附W○○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卷第428至430頁)、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8年7月29日合金大里字第1080002296號函暨檢附F○○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調卷第397至427頁、偵一卷第81頁)、㉒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0年5月18日合金林口字第1100001342號函暨檢附子○○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八卷第49至51頁)、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11年3月31日北富銀字第1110000018號函暨檢附被害人未○○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偵七卷第517至523頁)、㉔安泰商業銀行111年4月8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10004964號函暨檢附被害人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七卷第527至531頁)、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7168號函暨檢附子○○之配偶姜嘉渝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八卷第57至104頁)、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110年8月4日合金蘆竹字第1100002320號函暨檢附子○○之配偶姜嘉渝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八卷第105至111頁)、㉗巳○○、卯○○、酉○○、D○○、W○○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417至425、431至443、445至453、455至461、479至487、509至517頁)、㉘F○○、子○○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一卷第463至477、489至497頁)、㉙映鈦公司相關宣傳文件、札記、筆記本及投資人名單光碟資料影本(調卷第101至162、164至167、173至188頁)、㉚映鈦幣之相關交易明細(偵七卷第173至294頁)、㉛購物商城網頁截圖(他一卷第121至123頁)、㉜卯○○之筆記本(偵一卷第29至30頁)、㉝卯○○與被害人天○○107年7月27日對話錄音譯文(他一卷第129至205頁)、㉞酉○○之配偶楊喻婷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93至409頁)、㉟D○○之手機截圖畫面(偵一卷第159至16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8】:除據被告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外(他三卷第243至246頁、院五卷第85至86、171、230頁),亦經證人即被害人e○○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05至108頁)。

且有①e○○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121至123頁)、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6日合金永康存字第1110003806號函暨檢附巳○○之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至96頁)、③被害人e○○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9至11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單據及往來明細等資料與被告巳○○等十一人之自白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巳○○等十一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巳○○等十一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說明: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然僅將原第2項「銀行」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其餘則均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巳○○等十一人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律規定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其行為態樣,雖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非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

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

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久暫等則非所問。

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三、查我國主管機關並未開放自然人經營銀行存款事業,被告自不得在我國境內以自己之名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司行號名義及網站平台,而從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是核被告巳○○等十一人所為,均係違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被告巳○○等十一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本件被告巳○○等十一人自如附表一所示之107年3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係基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單一集合犯意,先後多次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收取款項而接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複次行為,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上述說明,屬「集合犯」,均應論以一罪。

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

惟為考量所謂犯罪所得之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犯罪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故被告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有該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且惟有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方得由事實審法院審理調查有關被告有無犯罪、犯罪所得之數額、是否已於偵查中自白及有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屬於事實審認定事實之範疇,以決定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據以減刑。

是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最後時點,自應以在案件判決確定前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中,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本件被告D○○(偵一卷第275、320頁)、卯○○(他七卷第144至145頁)、a○○(偵二卷第41、56至58、64、66頁)、午○○(偵二卷第197、201頁)、I○○(偵二卷第98至99、106、114頁)、b○○(偵二卷第247、249至250、257、261頁)分別於調詢時已供承渠等均係映鈦公司員工,映鈦公司確有向相關被害人招攬投資Y映鈦幣而保證獲利之情,就渠等所言與於偵查時直接表示認罪之同案被告巳○○(偵一卷第88頁)、W○○(偵一卷第176頁)所言相互比對參照,亦可推敲出被告D○○、卯○○、a○○、午○○、I○○、b○○等六人確實已承認本案犯行。

而被告D○○並於本案審理中之112年5月30日、卯○○於112年4月24日、a○○於112年5月16日、午○○於112年5月24日、I○○於112年5月30日、b○○於112年5月31日依序分別自動繳交因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所得289萬8,412元(已扣除D○○已給付之和解金額,詳如後述)、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已扣除午○○已給付之和解金額,詳如後述)、50萬元、5萬元供本院查扣乙節,此有本院112年度贓字第18、19、22、23、24、25號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院五卷第196、198、200、202、204、206頁),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經查:

(一)本件被告巳○○、酉○○、D○○、W○○、F○○、午○○、I○○及b○○等人所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固係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本院審酌被告巳○○、酉○○、D○○、W○○、F○○、午○○、I○○及b○○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僅為私益而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輕則損害個人利益,重可影響金融秩序,對於國家金融制度已有嚴重威脅,權衡被告其等之行為原因及所造成之影響,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固然①被告巳○○業與部分被害人壬○○、己○○及黃○○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68號、111年度附民字第76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院四卷第71至72、111至112頁)、②被告I○○業與部分被害人黃○○、林玟達成和解,有協議書2紙可參(院三卷第199頁、院五卷第489頁)、③被告D○○並與部分被害人即同案被告I○○、午○○、被害人己○○、黃○○、丁○○、寅○○、B○○、J○○、V○○、庚○○、Q○○及辛○○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數紙於卷可憑(院二卷第225、229頁、院五卷第135至136頁、附民四卷第29頁、附民五卷第23頁)、④被告午○○亦與部分被害人丁○○、寅○○、B○○、J○○、V○○、庚○○、Q○○及辛○○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查(院五卷第135至136頁)。

然考量被告巳○○、酉○○、D○○及W○○均為映鈦公司之原始大股東(巳○○持股40%、D○○持股30%、酉○○及W○○各持股15%),且巳○○僅償還部分款項,其是否確能如期償還各該款項,並非無疑;

並考量被告巳○○、酉○○、D○○、W○○、F○○、午○○、I○○及b○○等人之涉案情節,渠等所為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

況被告D○○、午○○、I○○及b○○四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6月,並無情堪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本院認為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是本院認依此處斷刑所宣告之刑,與渠等犯行已屬相當,且未有前揭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本案尚無辯護人所稱法重情輕之情,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爰不予酌減其刑。

(二)另被告子○○固與同案被告巳○○等人共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然本院考量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再被告子○○於本案並非主要之遊說及操盤投資者,其所為多係從旁協助同案被告巳○○等人為本案吸金投資等行為,相較同案被告巳○○、酉○○、D○○、W○○及F○○等人之行為,子○○所涉犯行情節較輕,並衡酌子○○未能依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則子○○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常人之同情而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七、本院參酌銀行業務與國家金融秩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有規範金融從業人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避免投資受高額報酬吸引投入資金,輕則損害個人利益,重可影響金融秩序。

本案被告巳○○等十一人均明知上情,卻仍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允諾高額報酬吸引被害人投入資金,終至無法返還本金,使各該被害人蒙受財物上損失,被告巳○○等十一人行為確有不該,所為均實不足取。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巳○○等十一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審酌①被告巳○○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生活費由父母支付,②被告酉○○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理貨員、月收入約1萬8千元、需扶養小孩,③被告D○○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冷飲吧檯、月收入約4萬餘元、需扶養配偶及小孩,④被告W○○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賣麵、月收入約3萬8千元、需扶養配偶及小孩,⑤被告F○○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曾從事工程師、月收入約6萬5千元、需扶養父母及小孩,⑥被告子○○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水管工、月收入約2萬8千餘元、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小孩,⑦被告卯○○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銷售服務、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⑧被告a○○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二手車業務、月收入約3萬5千元、需扶養小孩,⑨被告I○○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日本料理便當店打工、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親,⑩被告午○○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廳服務生、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⑪被告b○○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美甲、月收入約4至5萬元、無人需其扶養(院五卷第274至275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另被告D○○、卯○○、a○○、午○○、I○○及b○○等六人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爰審酌被告D○○、卯○○、a○○、午○○、I○○及b○○等六人雖因貪圖利益,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渠等更均主動繳納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其等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D○○諭知緩刑5年,被告卯○○、a○○、午○○、I○○及b○○等五人均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九、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2月2日生效),是在刑法沒收規定修正生效後,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的特別規定。

因此,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還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

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不是從刑,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的規定,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的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的財產秩序,而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的條件,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例外規定,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的結果,違背了沒收規定的立法本旨。

從而,事實審法院既查明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的部分,不能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被害人、賠償數額尚欠明瞭,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的宣告,才能夠跟刑法第38條之1揭示的立法意旨相契合。

又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的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

俾使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也可避免已保全扣押的財產,因法院未宣告沒收,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而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

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如前述「要旨」的記載即可。

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的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巳○○等十一人因犯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投資金額總計1,862萬376元【分別為匯入巳○○A帳戶之1,827萬376元(含本訴之1,796萬1,376元及移送併辦之30萬9,000元)及I○○B帳戶之35萬元】之事實,業據各該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可佐,均已如前述。

是就被告巳○○等十一人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不法利得,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徹底杜絕犯罪誘因。

從而:⒈就如附表一所羅列之各該被害人交付、投資之金額明細,核對相關匯款單據,並對照各該被告所供述之所得【①巳○○自承獲得300萬元、②酉○○自承獲得15萬元、③D○○自承獲得150萬元、④W○○自承獲得153萬元、⑤F○○自承獲得200萬元、⑥子○○自承獲得20萬元、⑦卯○○自承獲得20萬元、⑧a○○自承獲得10萬元、⑨午○○自承獲得25萬元、⑩I○○自承獲得50萬元、⑪b○○自承獲得5萬元(院三卷第35至36頁)】,以匯入巳○○之A帳戶金額1,796萬1,376元扣除上開各該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後(附表一編號48之被害人e○○匯入A帳戶之30萬9,000元,檢察官僅針對巳○○移送併辦,列為巳○○之犯罪所得,無需與全部被告一同計算;

另匯入I○○之B帳戶35萬元,亦僅列為I○○之犯罪所得,無需與全部被告一同計算),尚餘848萬1,376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796萬1,376元-300萬元-15萬元-150萬元-153萬元-20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25萬元-50萬元-5萬元=848萬1,376元)。

⒉考量被告巳○○、酉○○、D○○及W○○四人俱為映鈦公司之股東(巳○○40%、酉○○15%、D○○30%、W○○15%),是上開剩餘之848萬1,376元應由其四人依持股比例計算,則①巳○○分得之犯罪所得為339萬2,552元(計算式:848萬1,376元×0.4=339萬2,550.4元,因係匯入巳○○之A帳戶,故其四人經計算後元以下之數額俱算入巳○○所有)、②酉○○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27萬2,206元(計算式:848萬1,376元×0.15=127萬2,206.4元,元以下數額俱算入巳○○所有)、③D○○分得之犯罪所得為254萬4,412元(計算式:848萬1,376元×0.3=254萬4,412.8元,元以下數額俱算入巳○○所有)、④W○○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27萬2,206元(計算式:848萬1,376元×0.15=127萬2,206.4元,元以下數額俱算入巳○○所有)。

再加計其四人前揭自承之犯罪所得及單獨匯入巳○○A帳戶之附表一編號48被害人e○○匯入之30萬9,000元部分,則①巳○○為670萬1,552元(計算式:339萬2,552元+300萬元+30萬9,000元=670萬1,552元)、②酉○○為142萬2,206元(計算式:127萬2,206元+15萬元=142萬2,206元)、③D○○為404萬4,412元(計算式:254萬4,412元+150萬元=404萬4,412元)、④W○○為280萬2,206元(計算式:127萬2,206元+153萬元=280萬2,206元)。

⒊另再扣除被告巳○○、D○○及午○○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所給付之金額【①巳○○已給付被害人壬○○、己○○及黃○○各1萬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院四卷第71至72、111至112頁)、②D○○已給付被害人己○○15萬元(附民四卷第29頁)、黃○○22萬5,000元(附民五卷第23頁)、丁○○、寅○○、B○○、J○○、V○○、庚○○、Q○○及辛○○總計77萬1,000元(院五卷第135至136頁)、③午○○已給付被害人丁○○、寅○○、B○○、J○○、V○○、庚○○、Q○○及辛○○總計15萬元(院五卷第135至136頁)】,就相關卷證資料相互比對參酌,足認被告巳○○等十一人因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①巳○○為666萬7,552元(計算式:670萬1,552元-1萬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666萬7,552元)、②酉○○為142萬2,206元、③D○○為289萬8,412元(計算式:404萬4,412元-15萬元-22萬5,000元-77萬1,000元=289萬8,412元)、④W○○為280萬2,206元、⑤F○○為200萬元、⑥子○○為20萬元、⑦卯○○為20萬元、⑧a○○為10萬元、⑨午○○為10萬元(計算式:25萬元-15萬元=10萬元)、⑩I○○為10萬元、⑪b○○為5萬元。

經核如予沒收均無失之過苛之情事,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又被告D○○、卯○○、a○○、午○○、I○○及b○○等六人均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就被告D○○、卯○○、a○○、午○○、I○○及b○○等六人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品,分別係被告巳○○、卯○○、D○○、W○○及F○○所有供其等犯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渠等陳明在卷(院五卷第267至269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39所示物品,綜觀全卷證據資料,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巳○○等十一人犯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時所用,復乏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移送併辦,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投資金額(新臺幣) 投資款項匯入帳戶 1 己○○ 107.05.10 85,000 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107.05.14 30,000 107.05.22 40,000 107.05.22 40,000 107.06.22 200,000 107.07.06 100,000 107.07.09 200,000 2 A○○ 107.05.18 30,000 107.05.21 25,000 107.06.05 50,000 107.06.05 10,000 3 E○○ 107.06.01 50,000 107.06.01 50,000 107.06.18 30,000 107.06.24 20,000 107.06.25 220,000 4 R○○ 107.06.12 160,000 5 c○○ 107.06.12 50,000 107.06.12 50,000 6 辰○○ 107.06.09 50,000 107.06.11 50,000 7 N○○ 107.06.21 10,000 107.06.22 30,000 8 X○○ 107.07.22 50,000 9 丙○○ 107.06.17 50,000 10 天○○ 107.04.12 20,000 11 甲○○○ 107.07.02 100,000 12 汪芷吟 107.06.03 10,000 107.07.09 5,000 13 Z○○ 107.05.03 100,000 107.05.07 29,000 107.05.25 30,000 14 g○○ 乙○○ 107.04. (現金交付乙○○) 50,000 107.05.16 20,000 107.05.20 40,000 107.05.24 5,000 15 申○○ 107.03.09 45,427 107.03.10 37,205 107.03.11 44,028 107.03.12 100,000 107.03.14 94,734 107.03.14 103,014 107.03.16 109,571 107.03.16 108,000 107.03.17 97,454 107.03.19 106,498 107.03.20 102,487 107.03.20 100,140 107.03.21 104,616 107.03.23 109,476 107.03.23 12,736 107.03.24 101,490 107.03.24 104,480 107.03.26 112,310 107.03.26 104,524 107.03.27 103,467 107.03.27 13,277 107.03.27 84,610 107.03.28 103,488 107.03.28 13,900 107.03.28 109,303 107.03.29 165,604 107.03.30 14,920 107.03.30 159,720 107.03.30 1,232 107.04.01 11,577 107.04.01 156,403 107.04.03 200,000 107.04.09 190,000 107.04.13 280,363 107.04.14 100,000 107.05.11 80,000 16 宇○○ 107.04.08 50,000 107.04.10 250,000 107.04.23 200,000 107.04.30 74,437 107.05.02 140,000 107.05.06 200,000 107.05.16 30,000 107.05.19 50,000 107.05.25 86,000 107.06.06 620,000 107.06.08 100,000 107.06.09 175,000 17 寅○○ 107.03.19 13,832 107.03.20 33,644 107.03.20 35,692 107.03.21 46,756 107.03.22 101,855 107.03.23 101,020 107.03.24 205,363 107.03.24 196,719 107.03.26 203,555 107.03.26 198,458 107.03.27 201,260 107.03.28 247,680 107.03.28 243,517 107.03.29 279,000 107.03.29 278,755 107.03.30 282,191 107.04.02 266,981 107.04.03 273,518 107.04.03 293,000 107.04.07 100,000 107.04.08 100,000 107.06.05 50,000 107.06.06 180,000 18 H○○ 107.05.28 10,000 107.05.30 20,000 107.06.05 9,000 107.06.10 10,000 107.07.05 10,000 19 地○○ 107.06.13 100,000 20 L○○ 107.05.08 20,000 107.05.11 50,000 107.05.11 30,000 107.04.30 50,000 107.05.09 40,000 107.05.17 10,000 107.05.25 100,000 107.05.20 50,000 I○○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107.05.20 50,000 21 M○○ 107.04.21 20,000 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107.04.27 280,000 107.05.07 100,000 107.05.07 100,000 107.05.19 50,000 107.05.22 80,000 107.05.10 40,000 I○○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107.05.21 50,000 22 未○○ 107.05.02 30,000 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107.05.02 20,000 107.05.03 30,000 107.05.14 30,000 107.05.15 30,000 107.05.15 30,000 107.05.20 20,000 107.05.30 80,000 23 壬○○ 107.04.27 30,000 107.04.27 70,000 107.04.28 13,000 107.04.28 20,000 107.04.29 69,000 107.05.02 35,000 107.05.05 10,000 107.05.24 7,000 107.07.08 6,000 24 G○○ 107.06.24 30,000 107.06.25 20,000 25 亥○○ 107.06.04 15,000 26 Y○○ 107.06.11 50,000 27 S○○ 107.05.14 10,000 107.05.21 25,000 28 T○○ 107.05.31 15,000 107.06.04 93,000 29 C○○ 107.05.28 50,000 107.05.28 50,000 107.05.29 36,100 107.06.04 50,000 107.06.04 39,000 107.06.05 29,000 30 O○○ 107.07.11 15,000 107.07.26 20,000 107.07.30 300,000 31 黃○○ 107.04.14 10,000 107.04.17 20,000 107.04.27 30,000 107.04.29 34,000 107.05.10 200,000 107.05.10 10,000 107.05.11 180,000 107.05.14 100,000 107.05.14 300,000 107.05.16 50,000 107.05.21 100,000 107.05.22 50,000 107.05.28 180,000 107.06.14 100,000 107.06.21 350,000 32 林玟 107.06.01 100,000 I○○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107.06.01 60,000 33 f○○ 戌○○ 107.05.13 12,000 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107.06.07 12,000 107.06.12 90,000 34 戊○○ 107.05.29 10,000 35 P○○ 107.06.14 30,000 107.06.14 30,000 36 d○○ 107.04.09 15,000 37 U○○ 107.04.14 50,000 107.04.26 80,000 107.05.01 90,000 107.05.18 4,000 107.05.19 40,000 107.05.22 200,000 107.06.21 14,000 38 丑○○ 107.03.16 14,500 107.03.17 14,166 107.03.18 15,228 107.03.19 14,246 107.03.20 12,616 107.03.21 11,488 107.03.22 14,887 107.03.23 11,008 107.03.24 10,904 107.03.26 21,652 107.03.27 20,795 107.03.28 21,634 107.03.29 22,885 107.03.30 23,598 107.04.02 13,667 107.04.03 12,249 107.04.05 15,000 107.04.06 2,000 107.04.10 2,000 107.04.16 80,000 107.04.17 15,000 107.04.18 10,000 107.04.20 10,000 107.04.21 5,000 107.04.30 90,000 107.05.03 33,000 107.05.16 400 107.05.20 63,000 107.06.02 4,000 107.06.10 2,000 107.06.13 3,000 39 V○○ 107.04.30 15,000 107.05.18 13,000 40 Q○○ 107.04.18 30,000 107.04.19 30,000 107.05.17 30,000 41 丁○○ 107.04.13 30,000 107.04.14 30,000 107.04.19 20,000 107.04.19 5,000 107.04.27 20,000 107.04.30 10,000 107.04.30 20,000 107.05.16 25,000 107.06.06 12,000 42 B○○ 107.05.02 15,000 107.05.18 13,000 107.05.31 30,000 107.06.17 30,000 43 辛○○ 107.05.10 15,000 107.05.16 10,000 107.05.18 20,000 107.05.25 17,000 107.05.31 46,000 107.06.02 28,400 44 J○○ 107.04.12 15,000 107.04.24 3,000 107.04.30 20,000 107.05.20 3,000 45 庚○○ 107.05.15 15,000 107.05.16 9,600 107.05.18 4,990 107.05.31 3,562 107.06.01 514 107.06.07 50,000 107.06.07 50,000 107.06.19 22,000 46 宙○○ 107.06.02 30,000 107.06.14 170,000 47 癸○○ 107.04.19 20,000 107.04.30 100,000 48 (移送併辦) e○○ 107.5.5 30,000 107.5.6 30,000 107.5.7 30,000 107.5.8 110,000 107.5.9 40,000 107.5.10 50,000 107.5.31 19,000 合計 18,620,376
附表二: 111年度原金訴第12號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巳○○ 俱與本案有關,宣告沒收。
2 蘋果牌電腦 1台 3 隨身碟 1個 4 巳○○銀行存摺 6本 5 投資教戰守則及契約書 1份 6 映鈦雲端公司存證信函資料之1 1份 7 映鈦雲端公司存證信函資料之2 1份 8 映鈦雲端公司存證信函資料之3 1份 9 映鈦公司大小章 5只 10 映鈦公司聘僱資料 1份 11 映鈦雲端公司投資人光碟資料 1片 12 映鈦公司札記 1份 13 筆記本之1 1本 14 YTC規則及QA 1張 卯○○ 15 HP牌黑色筆記型電腦 1台 16 筆記本 1本 17 業務分工資料 1份 18 介紹YTC投資方案札記資料 1份 19 客戶資料 1份 20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D○○ 21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W○○ 22 和解書 1張 F○○ 23 和解文件 3張 24 映鈦公司相關資料 1份 25 現金新臺幣26萬5,200元 巳○○ 俱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6 水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銀行存摺 5本 27 大臺南區塊鏈聯署資料 1份 28 手札及員工應徵資料 1份 29 卯○○與O○○調解書 1張 卯○○ 30 LINE對話截圖資料 1份 31 映鈦公司存證信函 1份 32 W○○存摺 3本 W○○ 33 陳逸龍存摺 1本 34 陳榮村存摺 2本 35 F○○筆記 1本 F○○ 36 F○○存摺 4本 37 匯款單等資料 3張 38 薪資表等資料 1份 39 潘秋霜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之禁止及其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專業經營之處罰)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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