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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111年度偵字第2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楊凱崴(另行通緝)自民國108年起,共組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之款項,並招募被告乙○○、丙○○、籃傳偉(所涉同一詐欺罪嫌,另案經判決有罪確定)、甲○○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與收水,趙O于(為丙○○所招募,行為時未滿18歲,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少年法庭審理)則為集團車手。
楊凱崴、丁○○、乙○○、籃傳偉、甲○○、丙○○、趙O于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以假檢警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保安宮前,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7張予趙○于,趙○于取得上開提款卡後,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後,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趙○于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分別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之湯姆熊電動遊藝場及臺南市南區大同路之快樂鳥網咖,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丙○○、乙○○,再交給楊凱崴與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案經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甲○○之供述、共同被告丁○○(本案通緝中)、乙○○(另行審結)、丙○○(本案另為公訴不受理)、證人證人趙○于、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凱元、籃傳偉、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1號、第196號刑事判決等為其論斷依據。
惟訊據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在監執行,不可能參與本案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固於107年上半年間應楊凱崴介紹加入丁○○為首之詐騙集團,原先擔任車手,後來主要擔任收水,負責找提款車手、監看車手提款、管理車手及給車手工資,其曾招募李輝鴻、籃傳偉及丙○○擔任車手,業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651號他字卷第69至79頁、枋警偵字第10931516100號警卷第2至6頁、警善偵字第1100343867號警卷第393至401頁、29號少連偵卷第207至210頁),然於107年間,被告甲○○因恐嚇取財得利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原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於108年10月10日入監執行,嗣至109年2月7日始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0至42頁)。
是被告在本案詐騙犯行(即108年10月24日)之前,即已因前開恐嚇取財得利罪入獄執行,被告甲○○並未實際參與本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分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部責任,應以其具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施行為超越原計晝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應僅就其所知程度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
目前詐欺集團犯罪過程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彼此分工細密,又參以各被害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獨立事實,如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應就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
然其餘參與者如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訛詐、收取第三人金融帳戶資料、事後依指示提款之車手等,衡情非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圍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對其他犯罪結果亦不生任何助益,實未可徒以其與前開集團僅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或結果同負其責;
復因我國審判實務針對大規模詐欺取財,多以個別被害人受詐欺之事實獨立觀察並作為論斷罪數依據,故法院應分別審視卷附證據是否足資證明各該犯罪事實,不得徒以被告概括性自白或同案已證明另涉其他多次犯行之情,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本案被害人戊○○遭詐騙案,其過程略為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機房人員於108年10月24日撥打電話訛詐戊○○後,由車手趙〇于取得戊○○之7張提款卡並以之提領,再經陳秦元之陪伴,將提領之贓款交予負責收水之乙○○,由乙○○回水給楊凱崴及丁○○,此有證人戊○○、籃傳偉,趙〇于、丙○○及乙○○等人之證述可佐(枋警偵字第10931516100 號警卷第67至71頁、第10至11頁、第7至9頁、第43至46頁、第39至42頁、第35至38頁、第47至48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
29號少連偵卷第231至239頁、第275 至277 頁、第267 至269 頁;
警善偵字第1100343867號警卷第427至447頁、第227至245頁、第529至537頁、第427 至447 頁、第145至165頁;
78號少連偵卷第47至49頁第121 至130 頁),可知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之實施者,為藍傳偉、趙O于、丙○○、乙○○、楊凱葳及楊弼勝,被告甲○○並未參與本案任何分工行為。
㈣查檢察官雖以:被告甲○○介紹同案被告丙○○加入同案被告丁○○為首之詐欺集團,共同謀議詐欺集團之犯行,同案被告丙○○雖於本案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同案少年被告趙O 于收受詐欺款項,再交予同案被告丁○○、楊凱崴,彼此相互利用,以完成共同之詐欺犯罪,被告甲○○於著手前已提供同案被告物理上之助力及強化其心理上之犯意,客觀上並未明確解除對同案被告之影響力,也未切斷對同案被告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僅因其他同案被告遂行本件犯罪行為時,被告甲○○剛好入監執行,即可脫免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罪責等語。
惟查:1.證人趙○于於111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是楊凱崴請我去臺南領款的,用微信聯繫我,但他的暱稱我不太記得。
我們這團詐欺集團成員,我知道有楊凱崴、乙○○、籃傳偉、丙○○。
楊凱崴、籃傳偉會指揮我們,丙○○、乙○○是負責收水的。」
等語(29號少連偵卷第276頁);
被告甲○○於111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問:你們有無設立群組?)沒有,只有當天要做事情才由我將當日擔任車手及收水的人拉入群組等語(29號少連偵卷第209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籃傳偉於111年3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我們沒有群組。
當天如果要領款或收水會個別聯繫。
軟體我忘記了,是一個忍者圈樣的APP等語(29號少連偵卷第237頁)。
2.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9年6月7日警詢時亦供承:我於108年10月經楊凱崴在丁○○住處介紹後,加入詐騙集團做收水工作。
我們當天是以手機通訊軟體(秘聊系統)聯繫工作分配,由集團首腦楊凱崴負責指揮分配工作。
沒有工作機,我們都是拿自己手機接收任務訊息等語(警善偵字第1100343867號警卷第153至157頁),由證人趙○于、籃傳偉乙○○及被告甲○○上揭供述,可推知該詐騙集團並無固定群組,倘要領款或收水,始由楊凱崴個別聯繫、通知當日領款車手或收水相關事宜,自難僅因被告甲○○介紹同案被告丙○○加入丁○○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而擴張推斷其與前開集團就本案犯罪事實同負其責。
㈤綜上,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以遽認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五、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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