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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昱竺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前於民國110年6月至同年8月間交往,倆人於同年8月底、9月初分手,乙○○在上開交往期間,另有同性婚姻,且知悉甲○○係在有男友之狀況下與其交往,亦知甲○○不願意讓其家人得知其曾與同性交往乙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Instagram暱稱「84.02.23」、「渣男84.02.23」名義,接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向甲○○恫嚇稱若不支付在交往期間預約拍攝婚紗之相關費用,以及在交往期間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將向其家人、男友告知倆人交往事宜、甲○○曾教唆其服用硼砂自殺,以及冒用其名義作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人而涉有偽造文書等事宜,致甲○○心生畏懼,而於110年10月25日匯款1萬2千元至乙○○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得逞。
㈡乙○○於甲○○前次付款時,原允諾若甲○○付款後將不再打擾,又因缺錢花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載時間,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寬(Love 223)」、「寬(miss89 08.30)」、Messenger帳戶暱稱「林北」、「王博浩」名義,接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訊息恫嚇甲○○,藉此向甲○○表達若不支付乙○○與之交往期間欠款1萬2千元、賠償乙○○配偶之損害1萬5千元(後自行調降為1萬1千元、1萬元),屆時前往索債之人恐將以危害安全之手段進行,或其會將倆人交往事宜告知甲○○男友、家人,散布甲○○裸照與個人資料、將甲○○與有配偶之人交往一事散布周知,而接續以將加害甲○○之人身安全、其與家人之名譽、散布裸照與個人資料等事進行恐嚇,以此方式接續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惟甲○○不甘前次付款後乙○○又再度恐嚇,遂報警處理,乙○○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傳送附表一、附表二之文字訊息與告訴人甲○○,惟供稱:當初交往在一起的時候花了我很多錢,後來也有達成協議她要還我錢,夜市拍婚紗訂金是付200元,婚紗沒有拍成,但是婚紗店一直打給我,這個部分破壞我的名譽,告訴人應該要付這些錢,所以我才會以婚紗這件事跟告訴人要錢,另外因為我要跟我老婆坦承我跟告訴人在一起的事,我希望告訴人拿錢出來彌補我太太云云。
經查:㈠被告以拍攝婚紗、告訴人應支付交往期間花費為由,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84.02.23」、「渣男84.02.23」暱稱,透過Messenger、Instagram傳送如附表一訊息,而向告訴人索討婚紗費用4千元、交往期間花費1萬2千元,告訴人因此於110年10月25日匯款1萬2千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復以告訴人應支付被告交往期間在外借款、賠償被告配偶費用為由,而於附表二所載時間,以「寬(love_223_)」、「寬(miss89_08.30)」、「林北」、「王博浩」暱稱,透過Messenger、Instagram傳送如附表二訊息,而向告訴人索討交往期間被告在外借款2萬5千元其中之1萬2千元、支付賠償其配偶之費用1萬5千元(嗣後自行調降為1萬1千元、1萬元),告訴人則未付款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13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4頁、卷三第52頁),且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3至24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47頁),並有匯款1萬2千元之交易成功截圖1份(見警卷第39頁),以及被告以「84.02.23」、「渣男84.02.23」、「寬(love_223_)」、「寬(miss89_08.30)」、「林北」、「王博浩」名義傳送之完整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5頁、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83頁、警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301頁、卷一第20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證人甲○○就附表一部分於本院證稱:我原本就有男朋友,我跟被告交往期間我知道被告有老婆,她也知道我有男朋友,我本來不想付錢給被告,但是我男朋友跟我媽媽都不知道我有跟被告交往,我怕這件事被我男友跟我媽媽知道,也會擔心我跟同性交往被知道我媽媽沒辦法接受,婚紗照當初被告只有付訂金200元,為什麼後來跟我要那些錢我也搞不清楚,她傳的訊息當中「不要忘了還有很多事情他跟你家人都不知情的我是可以一一說給他們聽的」,我會怕她把我跟她交往的事情跟我媽媽還有男朋友講,而且她會再多講什麼我不知道,她傳那些訊息說要找我男友跟家人還有硼砂、教唆自殺、偽造等這些我會怕,我怕家人跟男友知道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47頁),而觀諸附表一編號1之內容,包含「我媽媽說如果不要找你家人還有他的話..就各付一半處理掉..我4千你4千」,已含有若告訴人不支付款項,將要去找告訴人家人、男友,隱含欲將倆人交往之事告知告訴人家人、男友之意,附表一編號2「要這樣,我晚上就去找你家人跟鄭順便法院見」、「還是要我去你家處理」、「沒關係,我去你家等」、「不要忘了還有很多事情他跟你家人都不知情的,我是可以一一說給他們聽的」、「10點我要收到」、「如果沒有,我就會在你家等」、「沒意外應該先遇到妳媽媽齁」、「我當初也是被你威脅的,硼砂還是自殺,還是鬧一堆事情」、「我順便要告你偽造喲」、「我已經知道你用我的名字當聯絡的的那間了,所以我也是告的成」、「我要的只有1萬2而已」、「還是你想聽聽那個時候你讓我喝硼砂的錄音」、「一人一半對吧!看誰敢不敢喝對吧」、「教唆自殺,還有偽造」等,亦係表達若不支付款項,要將倆人交往之事、交往期間告訴人疑似與被告相約或要求一同喝硼砂方式自殺、偽造文書等,告知告訴人之家人與男友,而衡酌現行一般社會道德觀感及通念,對於婚姻中外遇或出軌者,常投以異樣眼光,而在有男友之狀況下,又與有配偶之人交往亦會被認為道德觀念低落、不佳,佐以諸多長輩在傳統男女組成家庭觀念之框架下,對於同性交往亦較排斥,是被告附表一編號1、2傳送之訊息,顯已傳達若告訴人不支付款項,將對告訴人男友揭露告訴人感情出軌等交往事宜,以及將告知甲○○家人有關甲○○與有配偶之人交往,且交往之對象為同性,甚且與之相約或要求自殺、牽涉偽造文書此等不欲揭露與家人知悉之事項,此等恐將使告訴人與男友感情破裂、與家人關係失和之事要求告訴人付款,此顯屬意欲對告訴人施壓,使告訴人處於害怕上開事宜將被透露與男友、家人之心理壓力與恐懼之中,是堪信告訴人該次交付款項1萬2千元過程中,確係因被告之威脅而心生畏懼付款。
㈢再證人甲○○就本案情節除前揭證述外,就附表二部分亦於本院證稱:我收到的訊息「但一路有偷偷告訴我要確保妳們的安全」、「如果他們要弄妳應該也會找不認識一路或是她們家的人」、「沒有意外他們今天就會找人過去了」,這些我會怕對我家人、男朋友安全有影響,她傳「不知道誰會去妳家樓下跟妳談了,可能不認識的也有可能認識的,妳應該自己住對吧」,可能對人身安全也會害怕,她提到要用網路、傳單這類的,應該是在講我偷偷跟她在一起她有老婆的事情,我主要擔心我家人名聲上受影響,這些被知道的話,對我家人而言會不名譽,她傳那些關於她手裡有裸照的部分,我也會怕真的有什麼照片被散播出去,她傳「這些對話我等等都會截圖放上去爆料公社」、「不然我一定在社團PO妳,讓妳連工作都沒有」,我也會擔心影響我名譽、工作,她傳「有種不要封鎖,妳要封我就繼續辦把事情處理完這樣逃避也不好,找妳很簡單」、「妳不要忘記你當初還有留個人資料給我」,我也不曉得她會不會拿我的個人資料去做甚麼,而且不管我怎麼封鎖她都沒用,她都想盡辦法一直來打擾我,這就是為什麼最後我沒有給她錢的原因,另外她一直傳要告通姦讓我去關這個部分,因為我本來就知道通姦除罪化了,要關這個部分我是不擔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47頁)。
而觀諸附表二編號1之內容「一路有偷偷告訴我」、「要確保你們的安全」、「如果他們要弄你應該也會找不認識一路或他們家的人,因為這樣你也沒有證據」、「因為你不快處理」、「沒有意外他們今天就會找人過去了」、「不知道說誰會去你家樓下跟你談了,可能不認識的也有可能認識的,你應該自己住對吧」、「如果不想處理,那我就回報給他們吧」、「他會叫別人的別人的別人去處理」、「這樣跟一路家裡的全部人沒有關係」等文字,前後整體文義顯然含有若不付款,前去處理之人員恐將使用會影響告訴人安全之手段,顯係以將加害安全之事恫嚇;
附表二編號2其中內容「小姐你這樣逃避的嗎」、「這個時候去你家門口應該等等就會遇到你媽了吧,這有人說的」、「我先去密你男朋友,鄭明福對吧」、「我跟她說你當初介入人家婚姻」、「至少先知會一聲」、編號8其中「跟你好好講不要,現在我也不想好好講了,今天晚上就會出現在你家樓下」文字,則係以將對告訴人男友揭露告訴人感情出軌、將告知甲○○家人有關甲○○與有配偶之人交往,以該等恐將使告訴人與男友感情破裂、與家人關係失和之事要求告訴人付款;
附表二編號2其中「一路哪裡好像有你們在一起的照片,飯店還有你家的,他好像說過沒有穿衣服的照片好像也有」、編號3「哇..照片很精采」、「我都看到了」、編號5其中「那些照片我都洩露出去吧」,前後整體文字脈絡,則係表達被告處有告訴人裸照,以將要散布告訴人裸照一事要脅;
附表二編號1內容「你也知道有些人知道什麼事情也可以用網路或只是一些傳單來告訴大眾的對吧,我剛剛有微微的聽到他們要用什麼網路或傳單怎樣的」、「剛剛人家有傳你男友跟媽媽的照片欸,也有你的」,編號2其中「人家老婆密你,你也不回一下喔,那就網路讓你們紅了」、「我連你某些前男友都找出來了,我也找了你閨蜜,這樣不錯吧」、編號4「還是說要你家人一起被洗臉呀」」、編號5其中「我去我去po個限時問一下,有沒有人想聽故事有圖有真相」、「你想看事情更嚴重嗎?我覺得可以啊,等我我一定讓她紅」、「不回嘛」、「那我就發限時了喔跟傳給她家人跟她本人了喔」,編號6其中「我不懂啦,現在是要玩火嗎,很會很會,出來談拉,連續兩次玩我,證據這東西我等等哀居就會上傳了」、編號7「哇!封鎖欸這樣我在多找幾個朋友去一下」、「你的朋友我全密了」、「不回我就一直亂」、「1萬1處理這些事情不是很簡單嗎」、「硬要大家都知道」、「接下來不只有這樣而已」、「你如果要因為這1萬1跟我耗時間那我也沒有輒了,你仔細想想這1萬1處理完就沒有後尾事情了,你越拖我倒是就全部講出來,我全部的人都密,你哀居的好友我都截圖了,我也可以密一輪」、「你不回我就是鬧」、編號8「我就每天這樣亂」、「我給你到今天的期限,我今天就是要收到一萬,如果沒有我今天就會把所有事情全部抖出來,我連副本都給妳,要這樣給08玩我奉陪」、「要看一下副本嗎」、「現在這樣搞,大家都知道你了,你也不用做人了」、編號9「這些對話我等等都會截圖放上去爆料公社」、「出來講一下,不然我一定在社團po你,讓你連工作都沒有」等文字,亦屬具有濃厚警告、威嚇意涵之內容,綜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前後之對話脈絡,其整體文字顯係要將告訴人在有男友之狀況下,仍與有配偶之被告為同性交往一事揭露周知,除對告訴人之道德形象足以產生負面貶損之效果外,對於告訴人家庭成員、親友亦同有顏面、生活上之相當程度上影響,被告所為自係以加害名譽及影響其工作之事恐嚇告訴人;
附表二編號10「有種不要封鎖,你要封我就繼續辦,把事情處理完吧,這樣逃避也不好吧,找你很簡單,你不要忘記你當初還有留個人資料給我」文字,除表彰即使在通訊軟體上封鎖被告,被告仍會持續以前述方式持續騷擾,復隱含其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得以洩漏之意。
是被告附表二持續傳送之內容,係以加害告訴人人身安全,或其會將倆人交往事宜告知甲○○男友、家人,散布甲○○裸照與個人資料、將甲○○與有配偶之人交往一事散布周知等事進行恐嚇,期使告訴人因恐懼而依其指示交付財物。
而依社會一般常情,任何人面對此種恫嚇行為,均會因害怕人身安全、名譽、家庭與男友關係等遭受影響而感受恐懼、擔憂,是告訴人證稱其心裡害怕等語(見院卷三第34頁至第35頁),當屬信實;
即令告訴人其後未交付財物而報警處理,使被告未能遂行其犯行,亦不影響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事實。
㈣再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
查附表一編號1被告以拍攝婚紗為由向告訴人索討4千元、附表一編號2以告訴人應支付交往期間花費1萬2千元、附表二編號1以告訴人應支付被告交往期間在外借款2萬5千元其中之1萬2千元,附表二編號4佯裝被告配偶口吻傳送「…我要的不是1萬,而是1萬5…」,附表二編號5以告訴人應賠償其配偶1萬5千元,嗣後又自行調降為1萬1千、1萬元,有前述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被告固於本院供稱:我跟告訴人交往期間支出費用約3萬元,所以我跟告訴人要這些交往期間費用,夜市拍婚紗訂金是付200元,婚紗沒有拍成,但是婚紗店一直打給我,這個部分破壞我的名譽,告訴人應該要付這些錢,所以我才會以婚紗這件事跟告訴人要錢,告訴人之前已經付了1萬1千元、4千元、1萬2千元之後,我還有跟她要錢,是因為我要跟我老婆坦承我跟告訴人在一起的事,我希望告訴人拿錢出來彌補我太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2頁至第58頁)。
然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交往期間吃住費用,當初沒有說要她分擔一半,除了我花的吃住費用,告訴人沒有欠我錢,是告訴人說我有欠她錢,是手機的相關費用,告訴人有用她名義幫我辦門號,門號確實是我在使用,才用一個月告訴人就停掉門號,這個門號我有花一些小額付費,大概7、8千元,告訴人解約後有要我付這筆錢,我在跟告訴人要賠償我老婆費用的時候,我老婆還在監獄,我老婆還不知道我跟告訴人在一起的事情,不過我良心過意不去,認為告訴人應該跟我一起賠償我老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至第58頁)。
證人甲○○則於本院證稱:交往期間大部分費用是被告在付,但我們也不是去吃很貴的東西,路邊攤兩個人吃加起來2、3百元,而且我們也不是每天都出去吃每一餐,有幾次出去門票、租車的費用是我付,當初沒有說交往期間所付的費用,分手之後要拿回來,我在交往期間也沒有要被告去借錢做為我們的花費,婚紗照當初是逛夜市看到的,被告付了200元訂金,她後來傳訊息說她4千、我4千我覺得不合理,我並沒有欠被告錢,是被告有欠我錢,當初新辦門號給被告使用,第二個月我就停掉,因為她門號的小額付費都沒繳,後來是我去繳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47頁)。
是以索討交往費用為由要求付款部分,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之花費為一般吃飯住宿費用,並未約定倆人需共同分擔或分手後應需返還,參以被告於110年9月10日,以「Yi Lu」名義,向告訴人索討交往期間花費,並向告訴人表示其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以1萬5千元計算,扣除欠款後向告訴人索討1萬5千元,告訴人並於110年9月11日、同年15日先後匯款4千元、1萬1千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亦有甲○○傳送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以及告訴人以暱稱「施采婕」、被告以暱稱「Yi Lu」之雙方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至第169頁、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73頁),是被告於110年9月間既以相同原因向告訴人索討交往期間之花費,告訴人業已支付1萬5千元後,被告嗣後又於110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5日再度索討交往期間花費,顯僅係因自身欠缺花用,以索討交往期間花費為由行恐嚇取財之實。
其次,就婚紗費用,被告既僅支付200元訂金,卻以此為由向告訴人索討4千元,顯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
再被告辯稱向告訴人索討費用係為賠償被告之配偶,然被告顯係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人,並非配偶權遭侵害之人,且依其所述,斯時被告之配偶尚不知悉被告與告訴人交往之事,被告之配偶自無向告訴人索討賠償之可能,實係被告自身缺錢花用,借題發揮以告訴人需賠償其配偶為由,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其以上開理由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實欠缺適法權源。
綜上,被告以拍攝婚紗為由向告訴人索討4千元、以告訴人應支付交往期間花費1萬2千元、告訴人應支付被告交往期間在外借款2萬5千元其中之1萬2千元、應賠償其配偶1萬5千元(嗣後調降為1萬1千、1萬元)等情,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即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其如㈡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為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時,固曾有陸續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恐嚇訊息之動作,然此等舉動係為達到該次向被告索討款項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之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再被告為事實欄㈡行為時,亦有陸續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恐嚇訊息之動作,此等舉動應係其不滿告訴人之回應,見告訴人遲無付款之意,而本於相同之動機,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之犯意,且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亦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及如㈡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取得告訴人匯款之1萬2千元前,尚有先簽立書面拍照傳送與告訴人,保證本次取得款項後將不再打擾,所有以前法律責任均與告訴人無關,有被告以「渣男84.02.23」與告訴人對話之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7頁),是被告為事實欄㈠行為時,既已簽立相關書面切結,其本應僅欲向告訴人取得該筆1萬2千元之款項,其於同年11月15日又再度恐嚇索討費用,應係事後缺錢花用而另起犯意,始會於事實㈡初始佯以友人「寬」名義傳送訊息,故其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尚未因而獲取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曾交往,因缺錢花用,即虛增名目借題發揮,先後以附表一、附表二之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對他人之心理及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更足見其漠視法紀,實不足取;
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111南司刑移調字第760號),惟事後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於短時間內違犯上開2次犯行,犯罪之原因、態樣、手段均類似,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因受被告附表一訊息內容之恫嚇,而匯款1萬2千元與被告,且被告事後並未依照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業如前述,該款項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此款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之,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傳送附表一、附表二訊息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被告並於本院供稱該行動電話已賣掉,考量行動電話為日常聯繫通訊使用,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為前同性伴侶關係,嗣兩人分手後,因甲○○向乙○○催討之前所借款項,乙○○心生不滿,自民國110年9月初開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頻繁連線上網使用Facebook帳戶暱稱「林北」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息予甲○○,要求償還交往期間所付的金錢款項,要求甲○○付其1萬5000元等金額,否則就要公開二人違法之事,就去法院,不能封鎖她,要多找幾個朋友去找甲○○,也都已告知甲○○全部朋友等情,脅迫甲○○付錢,甲○○不堪其擾,不得已於9月11日下午9時38分匯款4000元,及9月15日21時21分匯款1萬1000元,至乙○○所提供之友人郵局(代碼700)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自明。
法院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其判決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判斷起訴事實之範圍,原則上固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
惟起訴範圍之認定,並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限,凡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不論起訴書是否已加以記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自應一併加以審判。
惟該項事實與起訴事實必須均成立犯罪,二者之間始有發生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可言。
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事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起訴事實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其他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即無從與起訴事實發生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即不得就該項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一併加以審判,否則即屬「訴外裁判」,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述,以及被告與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查:㈠證人甲○○因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其所索討費用,因而於110年9月11日、同年15日先後匯款4000元、11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此部分固有甲○○傳送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以及告訴人以暱稱「施采婕」、被告以暱稱「Yi Lu」之雙方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至第169頁、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73頁)。
然觀諸上開被告、告訴人提出之110年9月初至同年月15日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被告上開期間傳送之文字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⒈所載之「未付款就要公開二人違法之事,就去法院,不能封鎖她,要多找幾個朋友去找甲○○,也都已告知甲○○全部朋友」等內容,公訴意旨所敘及之文字,應係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至11月底間傳送與告訴人甲○○之對話內容,檢察官顯係混淆傳送時間,是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於110年9月間以傳送「未付款就要公開二人違法之事,就去法院,不能封鎖她,要多找幾個朋友去找甲○○,也都已告知甲○○全部朋友」文字恐嚇取財之行為。
㈡至告訴人甲○○故係因被告於110年9月10日至同年9月15日傳送之文字內容,始匯款與被告,然因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事實不能證明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其他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即無從與起訴事實發生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即不得就該項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傳送名義人(通訊軟體) 接收對象 傳送日期 傳送內容 卷證出處 1 84.02.23 (Messenger) 甲○○ 110年9月18日 「拍婚紗的部分..現在我家人在靠杯我..而且我阿姨的朋友在裡面工作..我媽媽說如果不要找你家人還有他的話..就各付一半處理掉..我四千你四千」 偵卷第205頁 2 渣男84.02.23(Instagram) 甲○○ 110年10月25日 「他媽的你電話費也沒有還我」、「當初我還付錢給人家」、「這你應該要處理吧」「要這樣 我晚上就去找你家人跟鄭順便法院見」 本院卷一第35頁 「把我花在你身上的錢全部還來啦」、「不給的意思嗎」、「還是要我去你家處理」、「沒關係 我去你家等」 本院卷一第37頁、第39頁 「不要忘了還有很多事情他跟你家人都不知情的 我是可以一一說給他們聽的」 本院卷一第39頁 「10點我要收到」、「如果沒有 我就會在你家等」、「沒意外應該先遇到妳媽媽齁」、「我當初也是被你威脅的,硼砂還是自殺 還是鬧一堆事情」 本院卷一第41頁、第43頁 「我順便要告你偽造喲」、「我已經知道你用我的名字當聯絡的的那間了,所以我也是告的成」、「我要的只有一萬二而已」、「還是你想聽聽那個時候你讓我喝硼砂的錄音」、「一人一半對吧 看誰敢不敢喝對吧」、「教唆自殺 還有偽造」、「就夠了」 本院卷一第第43頁
附表二
編號 傳送名義人(通訊軟體) 接收對象 傳送日期 傳送內容 卷證出處 1 寬(love_223_) (Instagram) 甲○○ 110年11月14日 「他阿姨跟我說,借兩萬,至少也要一路還一半對方還一半吧!不然這樣是不是都一路潘啊」、「我也很不想幫他們找你」、「但一路有偷偷告訴我」、「要確保你們的安全」、「他阿姨是跟我說,他上面本票是簽25000,他阿姨是覺得你付一半一路付一半,就你一萬二,一路一萬三 然後從此就無關」 本院卷一第65頁、第67頁 「因為一路也已經準備好一萬三要給對方了,啊他阿姨跟對方說另一半不負責叫他們去找你」、「如果他們要弄你應該也會找不認識一路或他們家的人,因為這樣你也沒有證據」、「因為你不快處理」、「沒有意外他們今天就會找人過去了」 本院卷一第67頁、第69頁 「如果無法,那我就跟他們說你無法,然後我在跟你約時間,不知道說誰會去你家樓下跟你談了,可能不認識的也有可能認識的,你應該自己住對吧」 本院卷一第71頁 「如果不想處理,那我就回報給他們吧」、「他會叫別人的別人的別人去處理」、「這樣跟一路家裡的全部人沒有關係」 本院卷一第75頁 「他們說我處理不好先找我,在過去找你」、「你也知道有些人知道什麼事情也可以用網路或只是一些傳單來告訴大眾的對吧,我剛剛有微微的聽到他們要用什麼網路或傳單怎樣的」、「剛剛人家有傳你男友跟媽媽的照片欸,也有你的」 本院卷一第75頁 2 寬(love_223_) (Instagram) 甲○○ 110年11月15日 「小姐你這樣逃避的嗎」、「這個時候去你家門口應該等等就會遇到你媽了吧,這有人說的」、「我先去密你男朋友,鄭明福對吧」、「我跟她說你當初介入人家婚姻」、「至少先知會一聲」「(傳送甲○○照片)」「(傳送鄭明福臉書截圖)」「(傳送甲○○臉書截圖)」 本院卷一第79頁 「人家老婆密你,你也不回一下喔,那就網路讓你們紅了」、「我連你某些前男友都找出來了,我也找了你閨蜜,這樣不錯吧,晚點咱們就相見了,真想看看你們在躲什麽,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你現在不是懷孕嗎,人家也沒有跟你要多少吧,這是你欠人家的,本來就要還了,不讓就集體走官司,一路哪裡好像有你們在一起的照片,飯店還有你家的,他好像說過沒有穿衣服的照片好像也有,我記得好像有,不知道有沒有啦,他把這些證據都給他老婆了,現在就看你怎麼講了」 本院卷一第81頁 3 寬(miss89_08.30) (Instagram) 甲○○ 110年11月17日 「哇..照片很精采」、「我都看到了」 警卷第37頁 4 林北(Messenger) 甲○○ 110年11月15日 「我要的是一萬而不是一萬五,這是我對你們所有人最後的底線了」、「還是說要你家人一起被洗臉呀」 本院卷二第第35頁、第69頁 5 林北(Messenger) 甲○○ 110年11月16日 「反正我覺得被關就被關啊,反正你也不怕對吧,那那些照片我都洩露出去吧」、 本院卷二第173頁 「我去我去po個限時問一下,有沒有人想聽故事有圖有真相」、「你想看事情更嚴重嗎?我覺得可以啊,等我我一定讓她紅」、「我要的就是虧欠她的錢」、「就是一萬五補償他」 本院卷二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7頁 「不回嘛」「那我就發限時了喔跟傳給她家人跟她本人了喔」 本院卷二第199頁 6 林北(Messenger) 甲○○ 110年11月17日 「我不懂啦,現在是要玩火嗎,很會很會,出來談拉,連續兩次玩我,證據這東西我等等哀居就會上傳了」 本院卷二第219頁 7 林北(Messenger) 甲○○ 110年11月18日 「哇!封鎖欸這樣我在多找幾個朋友去一下」、「你的朋友我全密了」、「不回我就一直亂」 本院卷二第249頁 「一萬一處理這些事情不是很簡單嗎」、「硬要大家都知道」、「接下來不只有這樣而已」、「你如果要因為這一萬一跟我耗時間那我也沒有輒了,你仔細想想這一萬一處理完就沒有後尾事情了,你越拖我倒是就全部講出來,我全部的人都密,你哀居的好友我都截圖了,我也可以密一輪」、「你不回我就是鬧」 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63頁 8 林北(Messenger) 甲○○ 110年11月19日 「我就每天這樣亂」、「我給你到今天的期限,我今天就是要收到一萬,如果沒有我今天就會把所有事情全部抖出來,我連副本都給妳,要這樣給08玩我奉陪」、「要看一下副本嗎」 本院卷二第265頁、第267頁 「跟你好好講不要,現在我也不想好好講 了,今天晚上就會出現在你家樓下」、「現在這樣搞,大家都知道你了,你也不用做人了」 本院卷二第273頁、第275頁 9 林北(Messenger) 甲○○ 110年11月27日 「這些對話我等等都會截圖放上去爆料公社」、「出來講一下,不然我一定在社團po你,讓你連工作都沒有」 本院卷二第295頁、第301頁 10 王博浩 (Massenger) 甲○○ 110年12月2日 「有種不要封鎖,你要封我就繼續辦,把事情處理完吧,這樣逃避也不好吧,找你很簡單,你不要忘記你當初還有留個人資料給我」 本院卷一第2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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