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易,1030,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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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DIK SANTOSO(安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DIK SANTOSO(安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NDIK SANTOSO(中文姓名:安迪)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專屬性甚高之通信設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稱本案行動電話)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日9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徐佩淇,佯稱為其友人鍾仁美,誆稱因保險公司作業疏失急需借用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云云,致徐珮淇陷於錯誤同意借款13萬元,並於同日12時1分許匯款13萬元至宋憲瑋(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徐佩淇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徐佩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因認被告ANDIK SANTOSO(安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

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NDIK SANTOSO(中文姓名:安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徐佩淇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記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本案行動電話之預付卡申請書等為其論斷依據。

訊之被告坦承本案行動電話之預付卡申請書,其上簽名為其筆跡,惟堅詞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對這個門號完全不瞭解,不清楚為何是我的名字,不認識這個電話號碼,黎氏東我也不認識,申請地點在桃園,我不可能去,因為我剛來什麼也都不懂,在機場及之後體檢時,他們要我填什麼資料我就配合填寫,做何用也不清楚,他要我簽名就簽,我有可能被詐騙等語。

經查:㈠本案行動電話預付卡以被告名義申辦,且其上簽名為被告筆跡,之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9時許,利用本案行動電話預付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徐佩淇將13萬元匯入宋憲瑋申辦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復有前開LINE對話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之星公司111年6月24日台灣之星字第111062006號函暨檢附本案行動電話申請書等在卷可證。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預付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而告訴人確有遭詐騙匯款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經查:①被告係於109年11月14日首次自印尼入境臺灣工作,有被告之出國居留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警卷第7頁)。

經查本案行動電話預付卡係於110年1月27日申辦,惟於申辦前2天即同年月25日,竟已開通等情,此有台灣之星公司函暨本案行動電話資料及申請書影本、111年6月24日台灣之星字第111062006號函暨本案行動電話申請書原本及回函在卷足憑(偵卷第49至53、61至63頁、本院卷第155頁)。

經本院函查台灣之星公司有關申辦預付卡門號流程,該公司雖函覆:系爭預付卡門號承辦人員黎氏東非本公司員工,係本公司授權非獨家經營「台灣之星電信預付卡特約服務中心」之經銷商永聲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永聲公司);

申辦本公司預付卡門號流程皆須由本人至門市申辦,且本件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係由門號申請人ANDIK SANTOSO(安迪)至本公司經銷商門市親自辦理,並未委託代理人辦理;

經本公司向永聲公司確認安迪確實有親自到場辦理前開門號,且承辨人黎氏東確實有親眼見證安迪於申請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

依本公司作業規範,客戶於本公司之門號銷售通路申辦門號時,銷售通路需於核驗申辦人之身分與雙證件(正本)後,方可完成開通,本件因逾時效,無法提供申辦之影像存檔等語(本院卷第113、114頁),核其函覆內容:客戶申辦門號時,核驗雙證件後,方可開通等語,顯與本件係27日申辦,惟申辦前二天即25日,竟已開通等情顯有矛盾。

其函覆內容與事實不符,自無法採為認定不利被告之證據。

②另查被告於本案行動電話開通及申辦時間,均在臺南市永康區順通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有該公司112年2月24日順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安迪110年1月份打卡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被告於上開開通及申辦時間,確有不在場證明。

③次查,本案永聲公司之承辦人黎氏東為越南人,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3頁),惟被告為印尼人,二人竟可順利溝通,黎氏東並可解說簽約複雜之手機門號相關業務;

且本院於112年1月30日函詢相關事項,黎氏東即於數日後,即同年2月5日迅速離境,未到院說明,此有本院公文及黎氏東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3、145頁),以上各情均與常理有違。

④末查我國政府與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多有宣傳及報導,惟被告第1次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依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本院卷第87頁),在語言、文字不通及人生地不熟情況下,對此未必有所知悉,其於入境、體檢或其他場合,對他人索取其健保卡、居留證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目的、用途及張數,亦未必能清楚掌握。

況所謂行動電話預付卡,係以先行購買儲值卡或轉帳儲值方式,支付通話費用,與一般行動電話係以先行通話再登帳繳費,支付通話費用之方式,有所不同,因行動電話預付卡儲值金額通常僅數百元,被告倘遭他人以自己名義申辦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預付卡,較難察覺;

與一般行動電話係先行通話再登帳繳費,通話金額並無上限,苟遭他人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可能因接到帳單而察覺有異,亦有不同;

故被告辯稱不知情本案行動電話之申請及使用,參照前開證據,堪可採信。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簽名之行為,惟主觀上是否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並非無疑;

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市辦理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從而,公訴人所為舉證,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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