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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君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書炫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貞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貞君長期向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即告訴人陳琝繪購買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文件詳如附表),因告訴人為基於減省程序便利,部分保單文件係由告訴人代為簽名。
惟於民國109年2月間,被告因發現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有一份紙本確認書係由告訴人代被告簽名,要求告訴人勿為此行為,同時也為默許之表示。
至同年4月間,被告因大腸息肉手術請陳琝繪代為申請理賠,於討論間發現國泰人壽公司防癌險舊制有較優惠理賠,而告訴人未幫她辦保,以致後來國泰人壽公司限縮條件並提高保費,使被告覺得有所損失,而改以增購醫療險方式卻因繳費方法因素致投保不順,以致引發被告不快。
至同年5月3日前某時,被告復發現告訴人對其退佣相較家人有差別待遇,心生憤怒,遂於同年5月3日晚間至5月4日凌晨,一方面提起告訴人代在保險文件簽名係盜簽,係公訴罪之偽造文書行為,另一方強行要求告訴人自第一份保單列明細補行退佣金額,退補差額之無義務之事。
因告訴人解釋已有部分保約退佣,但不是公司規定,是私帳退佣,未明確承諾補與其姊妹保險退佣之差額,致被告更為不滿。
被告先於000年0月0日下午14時42分,與黃馨誼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總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訴告訴人漏買防癌險,以及未經授權偽簽其等名字簽立保險契約(被告5張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非其本人親簽文件詳如附表)。
之後再於電話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經理林淑美通話。
於109年6月13日17時,被告與告訴人及經理林淑美約至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路易莎咖啡廳談判時,被告復以告訴人未幫其保癌險為由,要求告訴人賠償10年防癌險差價,每年新臺幣(以下同)5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200元),10年共計52萬元等無義務之事。
其間被告於同年8月16日即以申請書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下簡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109年評字第1985號)。
而於同年8月26日告訴人偕同友人洪麗雪至被告任職之臺南市科技應用大學(係指臺南應用科技大學)協商,被告在已經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投訴的情況下,仍以偽造簽名為由,向告訴人具體索求,1張保單10萬元,5張保單50萬元之賠償金,如告訴人不從,將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以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然因翌日8月27日告訴人即因被告已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投訴,因而收到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對告訴人為免職處分而表示不願再進行談判。
被告遂於同年9月25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對告訴人提出包括附表各文件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再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後,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7日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5538號(起訴書誤載為110年度偵字第6542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出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37號案件駁回而確定。
(以上被告及黃馨誼妨害名譽及被告誣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求終未得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斷依據:⒈被告陳貞君供述, ⒉告訴人陳琝繪指訴,⒊證人林淑美陳證,⒋證人洪麗雪陳證,⒌被告與告訴人於LINE對話,⒍被告投保國泰人壽公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要保書及相關文件,⒎國泰人壽公司109年8月6日國壽字第109080271號函,⒏國泰人壽公司理賠給付明細、109年10月8日寄送與被告之存證信函檢附慰問金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支票,⒐國泰人壽公司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電話訪查錄音及譯文,⒑國泰人壽公司111年3月7日國壽字第1110030286號函暨保單簽收回條資料、電訪時間,⒒國泰人壽公司111年4月1日國壽字第1110040110號函,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6月22日金評議字第11107057300號函附109年評字第1985號卷宗及光碟,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38號卷宗、告訴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聲請書、再議補充理由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⒕告訴人提出本案事件時序歷程函(111年7月25日陳報狀)。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09年2月間,發現其保單紙本確認書係告訴人簽名,有要求告訴人將歷來佣金明細列出來、也有詢問防癌險目前保費為何,並向國泰人壽公司、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投訴,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開口說要退佣多少錢,我去國泰人壽公司投訴之後,他們的主管林淑美有跟我聯絡,希望我跟告訴人和解,讓告訴人保有工作,林淑美有問我如果要和解的話,我的想法是什麼,我說可能有告訴人沒有幫我保防癌險這部分的瑕疵,如果可以的話就補上,因為要跟我協調,我就講出我的想法,後來告訴人一直來找我的家人,有一次是跟我大姊和我在路易莎咖啡廳,那次雙方的共識是50萬元,因為告訴人沒有履行、又發黑函、去學校投訴,她又來學校找我協商,我也不想簽和解或授權書;
我認為這是協調,不是強制,50萬元也是告訴人同意的,如果我是強制,我為何不要簽立授權書,我當時不簽立授權書,是因為她沒有道歉的誠意,我並不是要她的錢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發現告訴人未經事前同意私自為其簽名,深感不受尊重與不悅,為避免多餘紛爭,要求告訴人勿為此等代簽名之行為,非謂即為默認授權告訴人代其簽名,是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事實,向國泰人壽公司投訴、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皆屬可合法實施之法律上行為及權利之正當行使;
被告從未強迫告訴人退佣,而係給予選擇,縱告訴人不退佣,亦儘承擔流失被告此一客戶之結果,且更換保險業務員,本屬被告之自由;
又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與賠償請求間,亦具有合理之內在關聯性,認有何實質違法性可言,難認客觀上該當以強暴、脅迫使人為無義務之事等要件,或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
至於告訴人之獎金受到影響、甚至沒有工作,主管連帶受到影響,這是國泰人壽公司施以告訴人之壓力,與被告無關等語。
㈠強制罪之定義應包含不法「加害」之本質:按強制罪係指: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之強暴、脅迫,向認為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又所謂強暴,係指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
而所謂脅迫,當指以現實之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之權利行使而言。
相較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樣是以惡害相加之事告知他人,強制罪之脅迫,應指加諸以現實(時)具體之惡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罪之恐嚇,則應指為將來如何加害之通知,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意。
二者雖有現實(時)、將來惡害通知之別,但依照妨害自由罪章之體系解釋,強制罪之脅迫行為,仍應具有「加害於他人」以迫使他人行為或不行為之不法本質為必要,若單純僅係造成他人心理壓力而影響他人行為與否之決定,事理上或可稱之為敦促甚至施壓,仍不應與強制罪之不法脅迫等視,蓋刑責較輕之恐嚇罪,法條皆有加害事由之限定與要求,而強制罪因現實(時)之惡害通知即將到來,對受惡害通知人之自由意志與行為決定空間之侵犯更為迫切、具體,侵害法益程度更為嚴重,以致刑責相對較重,自應合理限縮行為人之不法脅迫行為界線,必須係以現在不法加害相要脅,迫使他人行為或不行為始該當,否則將使妨害自由罪章中強制罪與恐嚇罪之區分,出現互相矛盾或輕重失衡之謬誤,動輒成立強制罪,亦有違刑罰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之基本原則。
㈡告訴人確有在被告之保單紙本確認書上簽名,未即時通知被告,嗣遭被告發現乙情,除據被告之陳述(見警卷第23、30頁)外,核與告訴人於偵查證述情節(見偵1卷第26頁)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9至171頁),至告訴人雖稱渠代簽有經被告授權,然而卷內之保單文件並未見被告之授權書,又倘若告訴人有經被告授權而為之,被告何需在LINE對話中向告訴人表示:「以後請勿如此」,告訴人甚至回以:「請原諒我」之貼圖?況且,告訴人於本院亦證稱:我很清楚保約不能代簽,不論保戶有無同意,我這麼做是違反公司的規定等語明確(見院卷第355至356頁),是告訴人明知無論客戶同意與否,代客戶在保單上簽名之行為,係公司所不許,告訴人為求時效方便而為之,顯然違反公司針對保單需客戶親簽之規定,此舉實有可議之處;
再者,國泰人壽公司接獲被告申訴後,於109年8月6日以國壽字第109080271號函覆被告:「經查本公司業務員陳琝繪(下稱陳員)確有前開保險之相關文件代台端簽名,本公司將予議處,因陳員之違規行為而造成台端困擾之處,本公司謹致十二萬分歉意,敬請海涵」,並於109年10月8日以國壽字第109100244號函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說明:一、有關台端申訴本公司業務員招攬保單時未落實文件親簽之爭議乙案,經查屬實,本公司謹就業務員違規部分向台端致十二萬分歉意,隨函檢附以台端為受款人之面額新台幣貳萬元之支票正本乙紙以資慰問與補償,敬請諒察。
二、台端收受上開支票,不影響台端對本公司其他權利之行使,併此敘明。」
,有上開函文及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3至175頁、第177至179頁),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告完全沒有受到損害等語(見院卷第353頁),然而,被告因告訴人上開所為,是否受有損害、損害多寡,當係被告與告訴人在協調過程中及法律上可主張之權利,自不得以告訴人片面所稱被告並未受有損害乙情,認定被告之請求無合理之依據。
㈢被告主張告訴人在保單文件上盜簽名,而要求告訴人自第1份保單起列明細補行退佣金額,向林淑美提及賠償10年防癌險差價(每年5萬2,000元、10年共計52萬元),具體索求1張保單10萬元、5張保單50萬元之賠償金等,如不從將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非施以脅迫之強制行為:⒈被告先於109年2月間發現告訴人在其保單文件上代為簽名,迨於109年5月3日,要求告訴人自第1份保單起列出退佣明細,被告同時表示:「不退佣是吧」、「既然如此我會轉換專門服務的業務員」,告訴人詢問被告是否有所誤會,被告答稱:「對於你的道德操守極不認同」、「盜簽名」、「差別待遇」、「明白嗎」,告訴人回以:「這個確實不應該,有時是為了時效方便,但都會告知妳們要辦什麼變更,後來我都拿給妳親簽了」,被告答以:「非告訴乃論罪清楚嗎」、「退佣與否不是重點」、「重點是服務的態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1至66頁),且據告訴人自承:中間主管陳柏華有跟被告洽談,那時候是投訴公司,有講到退佣問題,陳柏華說退佣在保險公司是不被允許的...被告叫我把全部佣金退給她,沒有提到確切金額,陳柏華向被告說這可能不行,被告就沒有再提這個事情等語(見偵2卷第185頁,院卷第359至360頁),足認被告縱有曾向告訴人提出退佣之要求,惟係源於被告認為告訴人在其保單上盜簽名,且告訴人亦向被告認錯、表示不應該,被告嗣經告訴人之主管告以公司不允許退佣乙事,則被告即未再向告訴人提起上開要求,難認被告有何強行要求告訴人之情事。
更何況,被告僅向告訴人表示:「不退佣是吧」、「既然如此我會轉換專門服務的業務員」(見警卷第63頁),而被告所稱如不退佣,要換別的業務員為其服務,亦屬合法之舉,並無所謂惡害通知之存在。
⒉被告於109年5月8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訴告訴人未經授權偽簽其名字在保單,經國泰人壽公司經理林淑美與被告通話,並於109年6月13日,被告、告訴人及林淑美相約在路易莎咖啡廳商談之經過,業據證人林淑美於偵查中結證:我是告訴人的經理,我接觸時,告訴人代簽名已經是很早以前,不是發生在我當經理的時期。
一開始說要解除契約,因為保險法規定,不是本人簽名的保險契約自始無效,被告認為這樣會有影響他的權利。
我有把相關行事紀錄下來。
第一次,被告說他本來要保防癌險,但告訴人沒有幫他做這件事情,希望公司能賠償他10年防癌險,這是我第一通跟被告的聯繫。
後來是109年6月13日,有約在海安路的路易莎咖啡,希望大事化小,圓滿解決,就問被告有沒有訴求,但被告當時並沒有說什麼,沒有提到賠償價錢,只說要看告訴人的誠意,不過有說他如果拿到賠償金額的話,他會捐出去,所以當天就沒有結果。
後來都是用電話聯繫,告訴人也認為我沒有幫他處理好,所以他就沒有再找我幫忙,(問:在跟陳貞君接洽過程中,陳貞君有沒有說如果沒有給他退保險差價,他就要告陳琝繪?)我不知道,我跟他沒有談到保險差價等語綦詳(見偵1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林淑美傳LINE告訴我說,我有幫她(係指被告)代簽名,所以她會對我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林淑美站在公司的角度,請我就幫被告簽名的事情,跟被告和解,就是把錢給她...林淑美告訴我那個客人(係指被告)說如果當初10年前有給她規劃、買到這張防癌險的保單,是買20年期的話,到現在已經經過10年,那10年已經過了就不追究,後面10年以每年5萬2,000元報價的話,那往後10年就是依照5萬2,000元賠償保費...因為我一直沒有想要賠這個52萬元,所以林淑美每天在上班的時候,就會來告訴我說妳要不要想清楚,不要跟妳的退休金,還有你的收入這樣(意指過不去),她的意思是叫我衡量看看,如果可以賠的話就給對方這樣等語(見院卷第329至331頁、第344至350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向國泰人壽公司投訴後,公司委由經理林淑美與被告聯繫,被告在電話中向林淑美提到希望「公司」能賠償10年防癌險,而後則由林淑美向告訴人轉述,要渠盡力與被告和解,顯見被告當時並未直接向告訴人要求以防癌險保費計價之賠償金額52萬元,係林淑美將被告所說希望「公司」賠償之方式轉知告訴人,並希冀渠盡力賠償。
至於其等3人於109年6月13日相約在路易莎咖啡廳時,被告並未提到賠償金額,只說要看告訴人的誠意等情,亦據證人林淑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以,被告並未在路易莎咖啡廳談判時,以告訴人為幫其保防癌險為由,要求告訴人賠償52萬元。
⒊被告與告訴人、洪麗雪(國泰人壽公司處長)等人於109年8月26日,在臺南應用科技大學協商之經過,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當庭勘驗錄影錄音光碟(即附於院卷第193頁之被證1光碟)結果,有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95至199頁、第223至243頁),可知近1小時之協商過程中,洪麗雪不斷企圖說服被告:「公司雖然沒有免職,但是懲處的部分已經有了...我早上叫她(係指告訴人)把10幾份保單的佣金全部算下來」、「老師,我坦白跟妳說,要怎麼道歉都可以,但是終歸我希望她的工作能保住。
那個錢的部分、我們的紅包的部分可以降低,那怎麼樣都沒關係」、「第一件事情就是盜簽名的部分嘛」、「其實如果說妳沒投訴她,私底下要喬多少,縱使100萬也會幫妳喬的啦,但現在妳已經投訴了」、「表哥就是說因為她有叫人幫你代簽名,所以這個部分我們有犯錯,我們要來道歉,但是我們的錢的問題不要到50萬,可以少一點」、「他知道她犯錯,但是他認為是說她也是要受到公司的懲處,但錢的部分可不可以少一點?」、「那好啊,妳說50萬...我50萬馬上拿出來,總是要...」、「這是一個原則的問題,其實我跟妳說,妳說的恐嚇取財是她哥哥的想法,他就覺得說我拿50萬出來,老師就簽名」等語,被告亦多次強調:「起因不是因為錢,起因是因為不尊重來的」、「我沒關係,我半毛錢都不要」、「打從一開始我就跟你們講明我半毛錢都不要,她都沒說他要表示什麼,只要我補簽授權同意書,我完全沒有授權怎樣」、「沒關係,那就交由評議中心或金管會處理,然後法律後面的追訴她應該負責,那這個保險就都不用講了」、「我們就交給法律來處理就好了,什麼錢啊,你有沒有錢啊,都不用講了」、「不用,我半毛都不要」、「我講一句比較坦白的,我如果從走刑事的程序,她還是要賠我,我哪叫恐嚇取財?我從民事她還是要賠償我的」、「我跟妳說她犯的最大的錯誤就是不尊重。
錢根本就不是問題」、「我的選擇就是不要簽名,這樣還要再勉強我,這叫做妳們的誠意嗎?」等語,期間被告縱然提及其想法「最簡單的就是她盜簽我6張保單,我跟他說50萬,妳拿20萬來,我簽2張,你拿20萬來,我再簽2張,你最後一筆再拿來,我就再簽2張。
全部都她筆跡的全部撕掉」,然洪麗雪亦稱:「就當這10張保單的服務費全部退還給老師。
就當作說這個服務不好」,被告回以:「不用,我沒有辦法恐嚇你們這種事情。
那10張我也不稀罕」,觀諸整個協商經過,雙方針對被告投訴國泰人壽公司告訴人盜簽名乙事後,各自提出彼此之和解條件、視有無相互退讓之空間及可能,斷難以被告有曾提出賠償金額之想法,及可能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即認被告係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而證人洪麗雪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告訴人同事,也是保險公司員工,現已退休,我有陪告訴人到被告學校一次,被告說告訴人簽了5張,1張10萬元總共要50萬元才願意和解,但被告不願意簽和解書,被告之前已經投訴了,他有說他要這筆錢,不然要告告訴人偽造文書,他一方面要錢,一方面要教訓他,(問:這50萬元是不是他提告的對價?)我不清楚。
當時因為被告不願意簽和解書,所以我們也達不到需求,就沒有談成等語(見偵1卷第69頁),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以加害通知脅迫告訴人之情事,被告終因不願接受告訴人所提出簽立授權書或和解書之條件,致雙方協商破局,尚難遽認被告有以不法加害相要脅,欲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⒋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定被告一方面提起告訴人代在保險文件簽名係盜簽,係公訴罪之偽造文書行為,另一方面強行要求告訴人自第1份保單列明細補行退佣金額,退補差額之無義務之事;
被告復以告訴人未幫其保癌險為由,要求告訴人賠償10年防癌險差價,每年5萬2,000元,10年共計52萬元等無義務之事;
被告又以偽造簽名為由,向告訴人具體索求,1張保單10萬元,5張保單50萬元之賠償金,如告訴人不從,將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以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然依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所述、錄音光碟勘驗內容等事證,均未見被告有何強令或迫令告訴人必然要給付賠償金(不論係以防癌險損失,或以代簽保約之賠償金計算)之強制行為,告訴人依然保有選擇做與不做之決定權限與空間甚明,能否謂之被告迫使告訴人不得不行無義務之事,已顯然有疑。
再者,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一直要我拿到對方的授權書、和解書或同意書,證明客戶授權我簽名,公司就不予追究。
我跟被告說,我先給他20萬,請他先簽授權書或同意書給我,他說不可能,要我跟公司說,他不會簽任何東西...公司給我期限去跟客戶好好調解,因為保戶已經打電話去跟公司投訴,且確定簽名不是他簽的...因為公司會對我懲處,所以我就必須要去同意她(係指被告)所開給我的條件,開給我條件之後,我拿到她的同意書、授權書或是和解書,我才能夠交給公司,公司才能免我這一條死罪,因為我要保全我的工作...公司的壓力是來自於金管會跟評議中心等語(見偵2卷第185頁,院卷第353、355頁),可見檢察官所稱告訴人不得不從之心理壓力,未必是來自被告所為,而應係被告恐將面臨國泰人壽公司可能給予之懲處、免職等處分;
況檢察官亦同時肯認被告向國泰人壽公司舉發、向金融評議中心申訴、乃至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尚屬可合法實施之法律上行為(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載),因此被告即使有要求告訴人退佣金、賠償損失,倘若告訴人不為,將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情,實難認為係不法加害行為而該當強制罪之脅迫要件。
㈣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之投訴、申訴與刑事告訴手段,與其欲索取退佣、未投保防癌險損失、告訴人代簽保約文件的賠償金之間,並無合理的內在關連性,故存在可非難性,是被告所為構成強制行為(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載)。
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
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
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主張告訴人盜簽名而請求損害賠償,其目的並無不法,且提出告訴等手段亦稱合法,是無論其手段、目的並不具可非難性。
至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後,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538號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37號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見偵1卷第89至101頁、第105至145頁),然無法以事後偵查結果反推被告於109年間向告訴人請求賠償即屬不合理,附此敘明。
㈤檢察官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林淑美,並聲請函詢國泰人壽公司專招南輝通訊處提供109年5月4日至6月13日證人即經理林淑美與被告之通話錄音檔、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提供110年1月20日告訴人申請覆核程序錄影音檔,用以證明被告因認遭告訴人在保險契約上偽造簽名,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投訴,並要求告訴人要賠償其10年防癌險之損失;
被告與林淑美通話中有向林淑美索求告訴人賠償10年防癌險差價52萬元;
被告向國泰人壽公司主張其遭偽造簽名之保單均為有效等事實,惟本院認被告所為,既不合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亦不具違法性,理由業如前述,則該等部分事證即便屬實,均難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強制罪之要件,自無再予傳喚證人及調閱相關錄音檔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告訴人對於被告要求退佣、賠償損失,否則提出刑事告訴之作法,縱有不滿或有所壓力,但被告主觀上並非為加害而迫令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自不具有強制罪之不法犯意,檢察官舉證之論理,無法充分說服本院,亦與強制罪之不法「脅迫」應然界線有違。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要保人 投保始期 簽署方式 文書名稱、簽名欄 若加()表示被告指認非本人所簽文件 要保人持有保險文件 電訪紀錄 簽收保單日期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簽署日期 1 澳利優澳幣終身壽險 陳貞君 102年4月17日 紙本 國泰人壽公司以外幣收付不分紅保單要保書⑵ (被保險人簽名欄;
要保人簽名欄) V 102.4.28 15:38 102.5.8 (0000000000) 陳貞君 102.4.17 有電訪錄音:例示文件陳貞君表示自己所簽。
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要保人簽名欄 V 102.4.28 15:38 有電訪錄音:概括「等」文件,陳貞君表示自己所簽。
國泰人壽公司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 (要保人簽名欄) V 102.4.28 15:38 有電訪錄音:概括「等」文件,陳貞君表示自己所簽。
國泰人壽集體彙繳件申請書 (要保人簽名欄) 102.4.28 15:38 有電訪錄音:概括「等」文件,陳貞君表示自己所簽。
國泰人壽公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 (要保人簽名欄) V 102.4.28 15:38 有電訪錄音:例示文件陳貞君表示自己所簽。
國泰人壽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同意書 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 2 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陳貞君 102年9月4日 Ipad 國泰人壽公司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⑵ (被保險人簽名欄;
要保人簽名欄) V 非抽訪案件,無錄音檔 102.9.25 (0000000000) 陳貞君 102.9.4 臺南應用科技大學聘書(同意辦理集體彙件欄) (本人簽名) 國泰人壽公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 (要保人簽名欄) V 國泰人壽集體彙繳件申請書 (要保人簽名欄) 國泰人壽電子投保聲明暨確認書 (被保險人簽名欄;
要保人簽名欄) V 3 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 陳貞君 104年9月9日 Ipad 國泰人壽公司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⑵ (被保險人簽名欄;
要保人簽名欄) V 104.10.5 18:54 104.10.12 (0000000000) 陳貞君 104.9.9 有電訪錄音:例示文件陳貞君表示自己所簽。
重要事項告知書 被保險人簽名欄;
要保人簽名欄 國泰人壽電子投保及線上行動電話服務約定聲明暨確認書 (被保險人簽名欄;
要保人簽名欄) V 104.10.5 18:54 有電訪錄音:例示文件陳貞君表示自己所簽。
非美籍人士投保聲明書 (要保人簽名欄) 投資型保險商品保戶風險適性問卷 要保人簽名欄 國泰人壽公司委託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要保人簽名欄 保戶投保確認書 要保人簽名欄 國泰人壽月月康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特別提醒事項 要保人簽名欄 4 增美福美元終身壽險 陳貞君 105年9月25日 Ipad 105.9.25 國泰人壽公司以外幣收付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A式) (被保險人簽名欄;
要保人簽名欄) V 105.10.28 19:02 105.10.20 (0000000000) 陳貞君 有電訪錄音:例示文件陳貞君表示自己所簽。
紙本 臺南應用科技大學聘書 (同意辦理集體彙件欄) 105.10.28 19:02 有電訪錄音:概括稱「投保文件」,陳貞君均表示自己所簽。
Ipad 105.9.25 國泰人壽公司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 (要保人簽名欄) V 105.10.28 19:02 有電訪錄音:概括稱「投保文件」,陳貞君均表示自己所簽。
國泰人壽公司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 (要保人簽名欄) V 105.10.28 19:02 有電訪錄音:概括稱「投保文件」,陳貞君均表示自己所簽。
國泰人壽公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 (要保人簽名欄) V 105.10.28 19:02 有電訪錄音:例示文件陳貞君表示自己所簽。
國泰人壽電子投保及線上行動電話服務約定聲明暨確認書 (被保險人簽名欄;
要保人簽名欄) V 105.10.28 19:02 有電訪錄音:概括稱「投保文件」,陳貞君均表示自己所簽。
國泰人壽集體彙繳件申請書 (要保人簽名欄) 105.10.28 19:02 有電訪錄音:概括稱「投保文件」,陳貞君均表示自己所簽。
5 祿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 陳貞君 108年12月30日 Ipad 國泰人壽公司以外幣收付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A式) 被保險人簽名欄;
要保人簽名欄 V( 影印分離頁 ) 109.2.25 12:15 109.2.3 (0000000000) 陳貞君 有電訪錄音:例示文件陳貞君表示自己所簽。
國泰人壽公司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 要保人簽名欄 V( 影印分離頁 ) 109.2.25 12:15 109.2.3 有電訪錄音:例示文件陳貞君表示自己所簽。
國泰人壽公司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 要保人簽名欄 V( 影印分離頁 ) 109.2.25 12:15 109.2.3 有電訪錄音:例示文件陳貞君表示自己所簽。
IPAD本人簽,紙本錯誤變更陳旻繪代簽 國泰人壽電子投保及線上行動電話服務約定聲明暨確認書 (被保險人簽名欄;
要保人簽名欄) V( 影印分離頁 ) (被告陳貞君對告訴人提告之起源) IPAD 109.2.3 109.1.30 於LINE對話中,被告雖發現非自己所簽,但當時同意該該文件之效力,並未要求重簽 紙本:109.2.4 Ipad 國泰人壽公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 要保人簽名欄 V( 影印分離頁 ) 109.2.25 12:15 109.2.3 有電訪錄音:例示文件陳貞君表示自己所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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