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易,1171,2023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L MERICHS RENE(中文名:是瑞內,加拿大籍)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名:是瑞內)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是瑞內,下稱是瑞內)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6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RJ菲律賓專賣店,見代號AC000-H11017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在櫃台結帳時不慎掉落新臺幣(下同)200元之紙鈔,竟意圖性騷擾,佯裝替A女撿拾掉落之鈔票,再伺機自A女後方接近,趁其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撫摸A女之右臀部,再順勢滑下觸碰A女之大腿,致A女感到不適與不悅,立即向是瑞內表示該行為令其感到不舒服。

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惟告訴人於111年8月2日已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限閱卷第99頁)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又其所指訴與本院勘驗筆錄記載案發過程相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例外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上開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並辯稱:伊患有思覺失調症,有權利可以接受精神鑑定確認犯罪當下的精神狀況,伊來法院的目的是為了要精神鑑定,而不是來這裡接受最後的判決,台灣沒有醫院可以為伊提供精神鑑定,並且醫生沒有告訴理由,他們違反了台灣的憲法,陳請法院聲請憲法解釋。

當天伊沒有幫忙撿任何東西,伊的聲音告訴伊不要碰任何地上的東西,伊也想要去撿,但停下來沒有下去撿,伊知道那樣當下看起來好像一個跟蹤狂,但是伊有聽到那個聲音,那個聲音叫伊去排隊,所以伊手上沒有任何東西去排隊,當那個女生錢掉下來,那個聲音告訴伊,要去告訴那個女生她的錢掉下來,當時聲音要伊往前走、去排隊、走向那個女生,但是不要幫她撿起來,伊不知道要怎麼做,只是要拍她的肩膀,那個聲音叫伊去碰她的背後告訴她,伊一直在想為什麼那個聲音要伊那樣做,伊沒有把手滑下去她的臀部,也沒有意圖要把手滑下去她的臀部,伊只是指著那個錢,沒有撿那個錢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辯稱主觀上沒有性騷擾的意圖,由告訴人之陳述可以知被告有提醒她現金掉落的事實,被告所辯並非全無可採,此外,被告偵審程序中的表現、卷附2013年的精神鑑定報告及林俞仲診所的回函均可見被告的識別及控制能力應顯然低於常人,若認為被告仍涉犯本案犯罪事實,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均在上開地點等情,有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至5頁)、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97頁彌封袋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行紀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照片共10張(警卷第15至19頁)、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7至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承,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10年10月19日16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RJ菲律賓專賣店遭一位外國人性騷擾。

伊在上述時間購買物品結帳後,在店內櫃檯處店員找伊錢200元,當時沒發現錢掉落地上,同時向店員表示要先將購買商品放置店內,之後有一位外國人(即被告)趁機走到伊後邊,彎腰用左手幫伊撿掉落地下的錢,右手就摸右邊臀部又下滑大腿處大約3到5秒鐘,有讓伊感覺不舒服,不像是意外摸到,而是刻意行為。

當時伊有跟幫忙撿錢的外籍人士說謝謝,再說「你摸我屁股是故意的,讓我不舒服」,伊轉身離開又發現該外籍人士騎機車追著伊,拿巧克力棒要跟伊道歉,巧克力棒伊沒有拿。

伊要對該人提出性騷擾告訴等語(警卷第3至5頁)。

告訴人已經明確指述其遭被告自後方接近,以右手撫摸其右臀部,再順勢滑下觸碰其大腿,使其感到不適,其也有向被告表示不悅之意等情甚明。

復觀諸附錄所示本院112年7月6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29至33頁),可知當時被告走到告訴人左斜後方處,將右手伸至告訴人腰部後方不足一公分處,以右手手掌平貼放在告訴人腰部及上臀處,之後右手手掌從其臀部往下滑落,告訴人有轉頭看向被告,被告彎腰撿起物品以左手遞給告訴人後向後退至排列商品處等節,亦可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趁告訴人未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撫摸其右臀部,再順勢滑下觸碰其大腿等行為,此等位置屬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位置,如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觸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且有遭受強烈冒犯之感,在客觀上屬偷襲式、短暫性、具有性暗示、足使告訴人感受到不舒服之不當觸摸,應屬性騷擾行為無訛。

㈣被告與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並有卷附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112年6月26日(112)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醫字第0005號函暨病歷表(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診斷證明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等情。

然依據被告於偵訊時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其所述「但在現實生活中,當我告訴她錢的事情時,她並沒有看我。

我正要撿起來,但後來有什麼阻止了我。

看來她可能會指責我想拿她的錢,所以我摸了摸她的腿(你可以說我抓住了她的屁股,雖然我沒有)。

我把她的注意力引到地板上,那是錢的所在」(偵卷第31頁),可見被告明顯知悉當時案發之過程,縱然其於審理時表示有個聲音要其幫助告訴人,但該聲音沒有要求被告去摸告訴人之臀部,又好心提醒告訴人有錢掉落,並無以摸臀部之不當觸碰方式引起注意之必要,此舉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的影片應該還有一段,是其在店門外跟告訴人道歉的影片等語(偵卷第18頁),若非被告知悉當時行為不當,又何需道歉。

由被告行為時,不僅得以記憶且描述發當時大致經過,且所為摸臀之騷擾行為亦非因幻聽所致,並知悉所為不當,隨即想要拿巧克力棒向告訴人道歉等節觀之,足認被告案發時顯然仍具相當之意識與辨明能力,與一般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而無法區分妄想與現實,尚屬有間,是應認被告案發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損,據此,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進行精神鑑定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他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欲,即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時,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再順勢滑下觸碰其大腿,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利,並使告訴人感受到不適與不悅,所為殊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反而還向告訴人提出性騷擾告訴,犯後態度惡劣,未見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患有上開精神疾病,暨其素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迄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錄: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檔案「IMG_8790」之勘驗筆錄】檔案時間 內容 截圖附件 00分01秒至 00分20秒 畫面中間結帳櫃檯後方站著一位長直髮、身著淺色短袖上衣、低頭拿皮夾之女子(下稱A女);
畫面左上方即A女左斜後方站著一位身著短袖襯衫、直條紋短褲、左手插腰、右手扶著排列商品之男子(下稱B男)(附件1)。
A女低頭收拾包包,結帳櫃檯前方女子將黃色卡片、繫有長繩之黃色長條形物遞給A女。
B男走到A女左斜後方處,將右手伸至A女腰部後方不足一公分處(附件2至3),以右手手掌平貼放在A女腰部及上臀處(附件4),之後右手手掌從A女臀部往下滑落,再至A女左側(附件5至8)。
A女轉頭看向B男。
嗣B男彎腰撿起物品以左手遞給A女後向後退,退至上開排列商品處,左手插腰、右手扶著排列商品站著。
A女跟結帳櫃檯前方女子講話並以右手摸著右臀部(附件9)。
附件1至9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