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易,117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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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鴻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鴻權現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O樓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鄭坤瑞、鄭坤全、王俊傑及鄒䕒頤(原名:鄒文非,鄭坤瑞、鄭坤全、王俊傑及鄒䕒頤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33號、110年度偵字第21031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龔茂水原為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龔茂水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33號、110年度偵字第21031號另為不起訴處分)。

鄭鴻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緣龔茂水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101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予鄭鴻權,鄭鴻權得以出售處分及相關不動產移轉行為,嗣鄭鴻權於106年9月13日以○○公司名義(當時負責人為鄭坤全),以新臺幣(下同)1,874萬7,498元向龔茂水購買本案土地,並登記在○○公司名下。

詎鄭鴻權明知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上實際交易總價金為1,874萬7,498元,未高達119億1,405萬元,仍於106年6月11日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實價登錄櫃臺,以○○公司為權利人、鄭鴻權為代理人,持載有本案土地買賣交易總價為119億1,405萬元內容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至內政部地政司地政線上申辦系統,不實申報本案土地交易總額為119億1,405萬元,致受理本件線上申報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登載本件不動產交易價格為119億1,405萬元於內政部地政司所執掌之地政線上申辦系統及實價申報資料明細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㈡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登載本件不動產交易價格為119億1,405萬元於內政部地政司所執掌之地政線上申辦系統及實價申報資料明細等公文書上後。

鄭鴻權明知○○公司於108年9月28日並未與鄭坤瑞、鄭坤全、王俊傑及鄒䕒頤間成立合夥投資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於108年10月3日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接續虛偽填載以本案土地擔保○○公司於108年9月28日向鄭坤瑞、鄭坤全、王俊傑及鄒䕒頤間之合夥投資債務(4億4,000萬元中之1億2,000萬元及1億2,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鄭坤瑞、鄭坤全,4億4,000萬元中之2億元普通抵押權予鄒䕒頤,6,000萬元中之2,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王俊傑),清償日期均為109年9月27日(下稱本案抵押權)等不實事項,並經鄭鴻權親自簽名並持○○公司及本人之印章用印後,持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設定本案抵押權予鄭坤瑞、鄭坤全、王俊傑及鄒䕒頤(原名鄒文非),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上揭不實之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國財、陳皇州及劉雪鳳告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鄭鴻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三第17-18頁、第232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現為○○公司之負責人,龔茂水原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龔茂水於106年8月29日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被告於106年9月13日以○○公司名義,以1,874萬7,498元向龔茂水購買本案土地,並登記在○○公司名下,且至內政部地政司地政線上申辦系統,申報本案土地交易總額為119億1,405萬元;

另於108年10月3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本案抵押權予鄭坤瑞、鄭坤全、鄒䕒頤及王俊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㈠部分,本案土地是我的,我跟○○公司算委託關係,因為○○公司還沒有營運,還沒有賺錢,殯葬用地要由法人跟寺廟經營,有收入和盈餘後才會把119億1,405萬元逐年慢慢轉付給我,我覺得本案土地有那個價值;

犯罪事實㈡部分,我之所以設定本案抵押權,是因為這些抵押權人都是投資人,這些債權金額是我估算將來要給付給他們的報酬,況土地是我的,我要怎麼設定都沒關係,所有權是我的,又沒有受害者云云。

二、經查,被告現為○○公司之負責人,龔茂水原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龔茂水於106年8月29日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被告於106年9月13日以○○公司名義,以1,874萬7,498元向龔茂水購買本案土地,並登記在○○公司名下,且至內政部地政司地政線上申辦系統,申報本案土地交易總額為119億1,405萬元;

另於108年10月3日,被告向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本案抵押權予鄭坤瑞、鄭坤全、鄒䕒頤及王俊傑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33頁),核與證人即曾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龔茂水於警詢之證述(偵1卷二第12-15頁)、證人即龔茂水之妻子陳秋香於警詢之證述(偵1卷二第12-15頁)、證人即抵押權人鄭坤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偵1卷二第16-18頁、偵1卷二第226-228頁)、證人即抵押權人鄭坤全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偵1卷二第P19-21頁、偵1卷二第226-228頁)、證人即抵押權人鄒䕒頤於檢察事務官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卷二第226-228頁、偵2卷第215-224頁)、證人即抵押權人王俊傑於檢察事務官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卷二第226-228頁、偵2卷第215-22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皇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證述(偵1卷二第22-25頁、第26-28頁、第222-223頁、偵2卷第55-59頁)、證人即告訴人劉雪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1卷二第29-32頁、偵2卷第55-5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國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偵1卷二第33-35頁、第137頁、第222-22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偵1卷二第144-147頁、第170-173頁(同偵2卷第62-6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1卷二第275-276頁(同偵1卷二第294-295頁;

偵2卷第77-78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變更資料1份(偵2卷第66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偵2卷第79頁)、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7日朴地登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偵2卷第82-106頁)、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日朴地價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2卷第156-171頁)、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7日朴地登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附件106年收件朴登普字第OOOOO號辦理信託登記和106年收件朴登普字第OOOOO號辦理買賣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本院卷一第171-209頁)、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0日朴地登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附件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清冊(本院卷二第3-591頁)、內政部112年10月11日台內秘昌地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三第121-122頁)、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6日朴地價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實價登錄案件狀態查詢作業及申報資料明細與申報資料轉入記錄檔(本院卷三第133-142頁)各1份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 ㈠龔茂水原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龔茂水於106年8月29日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被告得以出售處分及相關不動產移轉行為。

被告以○○公司名義於106年8月31日以1,874萬7,498元向龔茂水購買本案土地,並於106年9月13日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公司名下。

被告與○○公司簽訂本案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載明買賣價款總金額為1,874萬7,498元後,有關辦理實價登錄部分,被告於106年6月11日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實價登錄櫃臺,以○○公司為權利人、被告為代理人,持載有本案土地買賣交易總價為119億1,405萬元內容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實價登錄,受理本件線上申報之公務員即為受理,登載本件不動產交易價格為119億1,405萬元於內政部地政司所執掌之地政線上申辦系統及實價申報資料明細等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上揭客觀事實在卷(本院卷三第232-233頁,否認主觀犯意部分另見後述),核與前揭證人龔茂水、陳秋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其中有關被告與○○公司間就本案土地實際買賣價格為1,874萬7,498元部分,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移轉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1,874萬7,498元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偵1卷二第144-145頁、第170-173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1,874萬7,498元甚明。

又有關實價登錄部分所登錄之交易價格為119億1,405萬元乙節,亦有前揭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6日朴地價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實價登錄案件狀態查詢作業及申報資料明細與申報資料轉入記錄檔(本院卷三第133-142頁)各1份在卷可佐。

以上足認本案土地實際交易價格與登錄價格不符。

㈡觀諸被告於108年10月3日,向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本案抵押權予鄭坤瑞、鄭坤全、鄒䕒頤及王俊傑時,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以手寫方式所親自記載之內容可知,被告以○○公司名義所申請辦理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為擔保○○公司於108年9月28日向債權人即證人王俊傑所借總金額為6,000萬元之2,000萬元之合夥投資契約所發生債務、○○公司向債權人即證人鄒䕒頤所借總金額為4億4,000萬元之2億元、○○公司分別向債權人即證人鄭坤瑞、鄭坤全所借總金額為4億4,000萬元之1億2,000萬元及1億2,000萬元之合夥投資契約所發生債務,且清償日期均為109年9月27日等情,至為明確,然○○公司並未於108年9月28日以合夥投資方式向證人王俊傑招募投資款2,000萬元,以及向證人鄒䕒頤、鄭坤瑞、鄭坤全分別招募投資款2億元、1億2,000萬元及1億2,0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鄭坤瑞、鄭坤全、王俊傑及鄒䕒頤實際沒有借款給○○公司,這些人也算是股東也是投資人,有些人雖然沒有出錢,有些人是整地,有些人是變更土地,被告鄭坤全、鄭坤瑞有幫忙做事,去撿骨跟移除墳墓,都沒拿工錢,這些債權金額是我估算將來要給付給他們的報酬,他們是在設,鄭坤全、鄭坤瑞於設定後才有跟他們說有設定抵押權定後才知道等語甚詳(偵2卷第110-115頁、第175-178頁、第215-218頁、本院卷一163頁)。

並為證人王俊傑於偵訊時證稱:98年我們投資臺南市歸仁區的墳墓用地,一來一往我投資加起來有1、2,000萬元,我將債權轉過來,我不清楚抵押權設定的債權額,跟我的債權相不相符,因為是被告去辦的等語(偵1卷二第226-228頁、偵2卷第218-220頁);

證人鄒䕒頤於偵查時證述:我不知道他設定抵押權給我,最後我有幫他變更義竹的地木變成殯葬用地,我沒有借6,000萬元給被告,我事後才知道土地是○○公司的等語(偵2卷第221-224頁);

證人鄭坤瑞及鄭坤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述:這些事情都是被告辦的,我不是很清楚,我是掛名的,實際經營者是被告等語(偵1卷二第226-228頁)明確。

從而,依被告所自承內容與證人王俊傑、鄒䕒頤、鄭坤瑞及鄭坤全所為上開證詞相互勾稽以觀,堪以確認被告確實未於108年9月28日以合夥投資方式向證人王俊傑招募投資款2,000萬元,以及向證人鄒䕒頤、鄭坤瑞、鄭坤全分別招募投資款2億元、1億2,000萬元及1億2,000萬元,是以被告於108年10月3日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所為上揭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以手寫方式親自填載之前述內容均非實在,從而不知情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堪認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確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犯罪之構成要件,彰彰明甚。

被告空言辯解債權金額是我估算將來要給付給他們的報酬,並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於100年12月30日修法公布後,實價登錄制度經政府廣為宣導並於101年8月1日實施,迄至102年5月本件房地辦理過戶時,實價登錄制度已推行相當時日,乃伴隨不動產買賣交易時必須辦理之相關登記。

另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有關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案件申報登錄流程,經該所函覆略以:依當時申報人為○○公司,由法定代理人鄭鴻權(即被告)登錄申報,於申報時詢問申報人是否攜帶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俗稱私契)及申報總價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申報人主張未攜帶私契但確實是買賣實際交易價格。

法令並無規定實價登錄申報須檢附相關證明資料。

並告知申報人如有申報不實,有裁罰之虞或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刑責之虞等語,有該所112年1月5日朴地價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153-155頁)。

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無可阻卻被告之故意,被告以本案土地為殯葬用地要由法人跟寺廟經營,有收入和盈餘後才會把119億1,405萬元逐年慢慢轉付給我,並覺得本案土地有那個價值,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辯,無可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主管機關對被告申報不動產買賣價格資訊,有無實質審查權?若無實質審查權,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為其要件。

而依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流程,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收件後,經確認申報人身分別為地政士、經紀業或權利人,並核對申報人或代理人身分後,地政機關即應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足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僅須形式上審核申報人之身分無誤後即應予受理,對於申報人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查之責。

又依實際登錄制度之立法意旨觀之,主管機關對申報人申報登錄資料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各主管機關係於申報人完成申報登錄後,方進行抽查核對登錄資料之正確性,尚非實質審查(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是以,倘行為人明知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報,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上,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㈡又106年間申報之買賣、租賃及預售屋不動產成交資訊均於「地政線上申辦系統」辦理申報登錄作業。

另按不動產成交案件資訊申報方式,為「憑證登入、線上申報」、「線上登錄、紙本送件」及「紙本申報」等3種方式。

第1種方式係利用自然人憑證或工商憑證進行驗證後,自行登錄申報資料,即可於內政部「地政線上申辦系統」完成申報。

第2種方式,則由申報人(無須使用憑證)至前開申報系統自行登錄申報資料後產製紙本申報書,由申報人簽章確認後,送至申報受理機關送件。

第3種方式,則由申報人填具紙本申報書並簽章確認後至申報受理機關收件,並由申報受理機關協助登錄於前開申報系統,完成申報。

地政機關於受理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後,即依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12條及內政部101年6月訂定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手冊規定,應篩選去除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及特殊交易之資訊,避免因偏高或偏低對市場正常交易有誤導之虞後,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揭露提供民眾查詢,其作業流程未因申報方式不同而異等情,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5日朴地價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及內政部112年10月11日台內密昌地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各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153-155頁、本院卷三第121-122頁)。

再依實際登錄制度立法意旨觀之,主管機關對申報人申報登錄資料並無實質審查義務,又各主管機關係於申報人完成申報登錄「後」,方進行抽查核對登錄資料之正確性,尚非實質審查等語,亦有內政部101年9月7日台內地字第OOOOOOOOOO號函1份(本院卷三第265頁)附卷可考,此等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㈢查本件不動產實價登錄係由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採線上登錄紙本送件方式、完成本案土地買賣實際資訊線上申報作業後,由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106年10月11日於「地政線上申辦系統」完成地價登錄之「登載」,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6日朴地價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此系統實價登錄案件狀態查詢處理作業頁面、實價申報資料明細及實際資訊申報資料轉入記錄檔1份(本院卷三第133-142頁)可參,且此僅須形式上審核申報人之身分無誤後即應予受理,對於申報人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查權。

爾後雖因本案土地為殯葬用地,申報備註欄為塔位或墓園,屬不動產特殊交易態樣,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爰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於內政部地政司地政線上申辦系統,亦有前揭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5日朴地價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可參。

而「揭露」行為,與「登載」屬兩種不同之行為動作,實無法將之等同視之。

依上所述,被告明知本案土地實際交易總價額為1,874萬7,498元,卻申報買賣價格為119億1,405萬元,所申報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實質上並非真正,仍逕以該不實事項向地政機關申報,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內,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被告抗辯本件實價登錄因備註欄為塔位或墓園,屬不動產特殊交易態樣依規定不予揭露於地政線上申辦系統,屬於未遂,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罰未遂,故無罪云云,容有誤會。

五、至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書、109年度重上字第41號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663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之案情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於本案,無法逕而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非事後推諉之詞,無足為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刑法第214條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係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1萬5,000元)修正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二、次按「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第2項)。

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

(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第3項)。」



「權利人、地政士或經紀業,應於買賣完成移轉登記後30日內,填具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主管機關或使用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申報登錄」,被告行為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3項、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上開實價登錄之法律有所修正,惟不涉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另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

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至內政部地政司地政線上申辦系統,不實申報系爭土地交易總額為119億1,405萬元,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再上傳至內政部地政司所執掌之「地政線上申辦系統」網頁及「實價申報資料明細」等公文書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文書,應以準公文書論。

四、末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接續虛偽填載本案抵押權之上開不實內容等事項,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辦理實價登錄及設定本案抵押權而遂行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上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漏未載明刑法第220條第2項,然犯罪事實業已敘明,且被告所犯法條仍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實價登錄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降低不動產市場資訊不對稱情形,避免不當哄抬房價、推動居住正義,以健全不動產交易市場,被告明知實際成交價格,卻於買賣契約上填載不實之交易價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交易價格資訊申報登載於內政部所執掌之「地政線上申辦系統」,有悖上開實價登錄之制度目的,並於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地政線上申辦系統」填載不實之買賣交易價格資訊後,明知○○公司未與鄭坤瑞、鄭坤全、王俊傑及鄒䕒頤間成立合夥投資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設定本案抵押權予鄭坤瑞、鄭坤全、王俊傑及鄒䕒頤紊亂地政機關公信效能,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可議。

兼衡被告前犯賭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詐欺偽造文書、傷害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三第193-218頁),素行非佳,犯後一再飾詞辯解及推諉,未見有何悔意之犯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從事土地開發,月收入不穩定,生活費來源為部分土地所有權買賣之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248-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說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72號】:本院卷一、二、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793號】:偵1卷一、二、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31號】:偵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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