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易,1173,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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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緣佳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佳怡公司)自民國107年起
  4. 貳、郭添貴、陳淮昌及錦湖里里民數人,因反對土石方資源堆置
  5. 參、詎郭添貴、陳淮昌與數十名姓名不詳之人,明知臺南市政府
  6. 肆、佳怡公司負責人陳良誌接獲林順泰通知,於當日下午9時許
  7. 伍、案經陳良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8. 理由
  9.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10. 二、本案經排除以外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方面明
  11.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訊據被告洪明農固不否認其擔任臺南市北門農會總幹事,於
  13.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110年5月8日,區公所、立法
  14. 三、不爭執事項:
  15. ㈠、查被告擔任臺南市北門區農會總幹事,於110年5月10日下午6
  16. ㈡、此外,並有錄影翻拍照片34張(見偵卷一第51至61頁)、土
  17. 四、本案爭點(被告有無強制、妨害秩序、妨害公務及當場侮辱
  18. ㈠、證人之證述:
  19. ⒈、證人林順泰證稱,「我擔任土置場管理」、「到下午差不多6
  20. ⒉、證人即佳怡公司臨時工林旺億證稱,「當晚6點多我們灌漿結
  21. ⒊、證人翁誌宏證稱,「晚上接獲110報案,同仁通知我,…我印
  22. ⒋、證人陳裕勇證稱,「那時候我時任北門所所長,當時是有接
  23. ⒌、證人郭添貴證稱,「主要是反對佳怡公司在當地設置土石堆
  24. ⒍、證人郭正生證稱,「(那天你有無去叫吊車?)有,佳怡公
  25. ⒎、證人陳淮昌證稱,「因為他(指被告)是我們農會總幹事,
  26. ⒏、證人陳良誌證稱,「是佳怡公司負責人」、「林順泰打電話
  27. ㈡、依卷內現場照片(見偵卷二第157至181頁;本院卷一第121
  28. ⒈、110年5月10日19時50分
  29. ⒉、110年5月10日23時35分
  30. ⒊、110年5月10日23時40分
  31. ⒋、110年23時45分
  32. ㈢、此外,當晚案發過程,經本院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
  33. ㈣、本院判斷如下:
  34. ⒈、參諸證人林順泰、林旺億上開證述內容,均就案發時間,遭
  35. ⒉、其次,證人陳良誌就其如何接獲工地管理林順泰電話通知,
  36. ⒊、又證人翁誌宏亦就當晚接獲通知前往,因被告及自救會成員
  37. ⒋、觀諸證人陳良誌、翁誌宏及陳裕勇前開證述內容可知,當晚
  38. 參、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經本院調查證據後,仍
  39. 一、辯護意旨以臺南市北門區公所曾會同立法委員、臺南市政府
  40. 二、經查,被告與陳淮昌、郭添貴夥同相關自救會成員,在土石
  41. 三、關於臺南市政府就本案土石資源堆置處理場同意佳怡公司申
  42. ㈠、查佳怡公司自107年起,即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欲在臺南市○○
  43. ㈡、審議過程相關函文正本、副本通知臺南市北門區公所部分:
  44. ⒈、「主旨:有關佳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本市○○區○○○段0000
  45. ⒉、「主旨:函轉本府農業局有關佳怡公司申請本市一般農業區
  46. ⒊、「主旨:檢送108年7月26日臺南市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
  47. ⒋、「主旨:檢送108年11月8日臺南市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
  48. ⒌、「主旨:檢送佳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擬於本市○○區○○○段000
  49. ⒍、「主旨:檢送109年12月18日『臺南市政府109年度第5次
  50. ⒎、「主旨:有關貴公司(即佳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擬於本市○
  51. ⒏、「主旨:檢送貴公司(佳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擬於本市○○
  52. ⒐、「主旨:有關民眾反映貴公司(佳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
  53. ㈢、臺南市北門區公所於108年11月8日審查會議中,代表出席者
  54. ㈣、參諸前開資料可知,本案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設置,業
  55. 四、臺南市政府並未令佳怡公司就本案土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停工
  56. ㈠、經本院檢送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臺南市北門區110年5月8日
  57. ㈡、再觀諸臺南市北門區公所110年5月8日「佳怡工程顧問有限公
  58. ㈢、揆諸臺南市政府自始未令佳怡公司就本案土石方資源堆置處
  59. 五、關於被告及辯護意旨以本案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方是否
  60. ㈠、查關於本件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址下方是否設鹽分改良排
  61. ㈡、次查,本案「案發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即請臺南市農業
  62. ㈢、揆諸上開卷內資料之調查,本件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審議
  63. 六、又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李麗娟,證稱,我是立法委員陳亭妃
  64. 七、末觀之上述現場影片及截圖畫面,衝突現場為土石方資源堆
  65. 參、論罪科刑:
  66. 一、核被告事實欄參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67. 二、罪數:
  68. ㈠、被告就事實欄參之上開犯行,與郭添貴、陳淮昌及不詳姓名
  69.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之侮辱
  70.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71. 三、科刑:
  7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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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農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緣佳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佳怡公司)自民國107年起,申請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經臺南市政府近二年期間,整合各單位意見、召開審查會議評估後,於109年4月7日以府工管二字第1090356101號函,同意許可設置。

貳、郭添貴、陳淮昌及錦湖里里民數人,因反對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設置,自組「北門錦湖里反土石方回收堆置場自救會」,郭添貴、陳淮昌分別擔任會長、副會長。

110年5月8日下午,未通知佳怡公司,由臺南市北門區公所通知時任立法委員蔡壁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蔡亨旺股長、臺南市政府北門區公所區長吳朝立、臺南市北門區錦湖里里長陳國庸至前開地點會勘後,達成『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協助』辦理以下事項「1、要求廠商先行停工;

2、提供土壤改良管線分布圖;

3、邀集業者召開地方說明會」之結論。

參、詎郭添貴、陳淮昌與數十名姓名不詳之人,明知臺南市政府從未勒令佳怡公司停工、更無任何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將產生對該處造成土地破壞致無法種植農作物結果之憑據,竟於110年5月10日下午6、7時許起,一起同至前揭設有圍牆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門口,郭添貴聯繫洪明農前來,洪明農、郭添貴、陳淮昌等人,為迫使佳怡公司停工,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以身體及橫放機車攔在門口之方式,阻礙「土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工作人員離去及(混凝土車)車輛進出,妨害場內人員自由出入權利之行使,洪明農表明自己是北門農會總幹事,隨後無視佳怡公司人員表明拒絕渠等入內及離去之要求,帶頭偕眾人闖入場區,並致圍牆受擠壓而變形,衝入貨櫃屋辦公室內,強取施工許可相關資料,衝入場區之人數不斷增加,並持續脅迫需將混凝土車、怪手等物載走,否則不讓任何人離去,洪明農並表示「叫老板過來,不放人」等語,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至下午9時許,場內工作人員仍無法離開。

肆、佳怡公司負責人陳良誌接獲林順泰通知,於當日下午9時許趕抵現場,自救會包圍人數愈來愈多,並與據報前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長翁誌宏討論,為避免眾人情緒失控、發生衝突,陳良誌同意先將場內怪手及混凝車拖走,以緩和群眾情緒,惟因洪明農堅持非要將廠內貨櫃屋辦公室一併拖走不可,陳良誌無法接受,現場再度陷入僵局,洪明農、郭添貴及陳淮昌進而再鼓動眾人,升高情緒,翁誌宏見時間愈來愈晚,已是夜間11點、12點,見自救會包圍人數愈來愈多、已達70餘人,遠高於趕來維持秩序之警察人數,第一次舉牌命其解散仍無效果,擔心失控,於當日下午11時許,以警察人牆圍住陳良誌之方式,護送陳良誌到場外之警車上,洪明農及陳淮昌故意以身體趴在警車引擎蓋上,以阻止警車行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所長陳裕勇自後將洪明農抱住、向後退去,以避免發生危險並讓出車輛行進空間,詎洪明農明知翁誌宏、陳裕勇均為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右手高舉礦泉水水瓶、向右後方陳裕勇頭部猛砸數下(無證據證明成傷),並不斷掙扎、大喊不要碰我,對陳裕勇施強暴,掙脫後,再度迎前,無視翁誌宏對其連連高呼「警察執行公務」,竟接續對翁誌宏出言「你賊、你賊、你賊、賊、你賊、你賊、你賊、你賊、你賊、你賊、你賊、賊、你賊,你不夠格做分局長,你知道嗎、賊」等語,連用14個「賊」字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分局長翁誌宏(公訴意旨誤繕『這種素質還在當分局長』,爰更正之,詳下述)。

當晚自救會成員郭正生通知而至場之拖板車(或吊車)雖未載走任何物品,自救會不詳成員仍向林順泰收取新臺幣5000元。

伍、案經陳良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證人陳良誌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既經被告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排除以外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方面明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明農固不否認其擔任臺南市北門農會總幹事,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經郭添貴通知,趕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門口,與眾人一齊進入場內及場內貨櫃屋內,查看工地主任林順泰提供之資料,當晚有吊車前來,後遭警察陳裕勇自後抱住時手持礦泉水瓶,及對分局長說「賊」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妨害秩序、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是當地的農會總幹事,這塊土地是農會申請鹽分地帶改良成功的土地,當晚是郭添貴打電話叫我過去,民眾發現佳怡公司半夜施工,我到的時侯人已經很多了,有進到貨櫃屋裡,是警察請我進去的,忘了是哪位警察,陳裕勇偷襲我,我只是將他揮開,並未打他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110年5月8日,區公所、立法委員都有到場協議先行停工,但業主還是執意在半夜施工,引發當地民眾不滿,才有抗爭行為,被告是在業主與警察都在之際才「進入」貨櫃屋,並非起訴書所指「闖進」;

被告當時遭人自後抱住,並不知遭警察所為,甩開陳裕勇即未再對其施強暴,而當場侮辱部分只是個人情緒表現,因為覺得分局長並未秉公處理,且當時分局長已離去,顯然執行公務完畢,並非當場侮辱等語前來。

三、不爭執事項:

㈠、查被告擔任臺南市北門區農會總幹事,於110年5月10日下午6、7點間接獲郭添貴電話,趕至前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入口前,隨後與眾人進入場內、並進入充作辦公室之貨櫃屋內,檢視林順泰所提供之相關設場許可文件,至下午11時、接近12時許,警察帶告訴人陳良誌離開時,其遭警察陳裕勇自後抱住,隨後以「你賊、你賊、你賊、賊、你賊、你賊、你賊、你賊、你賊、你賊、你賊、賊、你賊,你不夠格做分局長,你知道嗎、賊」等語,連用14個「賊」字,當場辱駡分局長翁誌宏,郭正生所喚來之拖板車(或吊車)並未載走怪手、水泥預拌車及貨櫃屋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至96頁、第185至90頁、第199至252頁及第275至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良誌(見本院卷二第298至310頁)、郭添貴(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15頁)、陳准昌(見本院卷第225至240頁)、郭正生(見本院卷第215至225頁)、林順泰(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98頁)、林旺億(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20頁)、翁誌宏(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8頁)、陳裕勇(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32頁)證稱在卷。

㈡、此外,並有錄影翻拍照片34張(見偵卷一第51至61頁)、土石堆置處理場門口、貨櫃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偵卷一第187至2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臺南市○○區○○里○○○段000000號土方場」時序表1份(見偵卷二第39至4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⑴110年5月10日下午19時50分,在現場;

⑵下午11時35分許,在土石堆置處理場外道路,與陳淮昌擋在警車前;

⑶下午11時40分許,陳裕勇抱住被告往後退,遭被告以手肘、持礦泉水瓶攻擊;

⑷下午11時45分許,被告與陳淮昌再度擋在警車前,亦有現場照片26張可佐(見偵卷二第157至181頁),並有錄影光碟4片(見偵卷一證物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2年5月26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321304號函附之時序表及光碟1份(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2年7月19日南市警學勤字第1120452025號函覆之當日派遣警力及工作日誌相關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17頁)可資為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四、本案爭點(被告有無強制、妨害秩序、妨害公務及當場侮辱公務員):

㈠、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林順泰證稱,「我擔任土置場管理」、「到下午差不多6點多,我們車子跟人下班要走了,他們一群人有50幾個…在外面大門那裡,我們的大門都關著,那時候要出去,他就不給我們出去,又在那裡大小聲,我記得洪明農說他是農會的總幹事,跟自救會會長、副會長,他們有自己表明他們的身分,帶一大堆人,不讓我們出去,我們硬要出去。

之後我們門就開了,他們來就硬衝進來」、「(你跟誰說,你有拿大聲公還是?)有,我在那裡有喊他們,因為你們妨害我們的自由了,我們工作完下班要回去,還有工人也要回去,在那裡連我們要出去也不能出去,之後他們才衝進來」、「這私人的土地,你不可以衝進來我們裡面,我們裡面有我們財產的東西,你們不可以破壞,我有去強調這個」、「他們不讓我們做(要求停工)」、「沒有證據,也沒有根據什麼,我說你若是有,資料你拿出來給我們看」、「(你們的土置場有無貨櫃屋的辦公室?)有,(問,那一群人有進去裡面嗎?)有。

我跟他說這裡面我們有放東西,他們後面又一直衝進來」、「進去裡面,我說我拿資料給你看,我們這是合法的,申請的,他們衝進來要拿我們的資料,我叫他們不要去拿,甚至我拿那一本我們的卷宗,我們申請的資料,我們也拿給他看,他又搶那些卷宗的東西,後來警察來,才跟他說這是私人的東西怎麼可以搶,那些警察有拿來還我們」、「當天包括我共五位工人」、「帶頭的就是洪明農及會長、副會長,他們都有表明身分,帶頭一起衝進來」、「有打電話給老板,事後他有到」、「因為洪明農說叫老板來,否則不可以放人」、「分局長還是主管有說,叫老板過來沒關係,會保護他」、「有民意代表蔡秋蘭到現場,還有陳亭妃的助理」、「警察有叫里民不要進去(貨櫃屋)」、「(那天有吊車來,你們有無支付3千元?)我支付5千元,不是3千元。

付給自救會裡面的人」、「警察當晚有舉牌一次」、「廠區大門有損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98頁)。

⒉、證人即佳怡公司臨時工林旺億證稱,「當晚6點多我們灌漿結束要離開時,有十多名民眾擋在出口處,用機車、人牆,不讓我們出去」、「(集結)四五十人後,洪明農先衝進去,再叫大家進去,也有聽到自稱會長、副會長的人在現場」、「陳良誌到了30分鐘後,在警員保護下,讓我們開車先回家,那時到九點多大家都還沒用餐」、「一開始只有二位警祭到場,當時民眾是多過於警員人數」、「在洪先生到的時侯才有跟眾說要進到工地裡」、「工地主任和我都有講『這是私人土地不能進來』」、「(你說洪先生闖到貨櫃屋,你所謂的闖是你有阻攔他,但阻攔不住嗎?)是。」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20頁)。

⒊、證人翁誌宏證稱,「晚上接獲110報案,同仁通知我,…我印象當中大概晚上6、7點時(趕到現場)」、「110通知有民眾包圍現場,有陳抗的活動」、「我到時現場大約有3、40個人,但是後來人數有增加,最多大概有7、80人」、「剛開始都理性的溝通,大概6、7點時到,在那邊一直溝通,時間越來越晚,詳細的時間點我忘記了,到比較晚的時候,因為民眾聚集太多,分局晚上的警力有限,我記得當天分局警力大概2、30名而已,現場民眾已經聚集大概7、80名了,我舉牌,希望雙方當事人能夠理性的溝通,達成共識,能夠很平和的,因為夜間也很晚了」、「(你溝通的對象是誰?)現場的民眾有洪明農,還有其他的民眾,剛開始民眾不給土石方資源場內的車輛離去,阻擋,雙方面調解,他們有什麼條件講好,希望能夠讓車輛離開,但是講到後面,洪明農主張連工務所的貨櫃屋也要一起吊走,他們才願意讓廠方相關人員離開」、「(為什麼沒有舉第二次牌。

)因為我預估我現場的警力大概只有2、30人而已,民眾有7、80人,我如果繼續舉牌,勢必依集會遊行法要有一些強勢的作為,我評估我當時的警力狀況,可能如果再舉第二牌會造成更大的衝突,所以就舉那一次牌」、「陳良誌到現場他有他的主張,他主張這個案場是合法的,有市政府核准的,為什麼還會有這麼多民眾過來他的案場這邊,也沒有經過他的同意,他也希望他們民眾能夠離開」、「(當天晚上有無叫吊車到現場?)我印象中應該是挖土機要走,廠商那邊說他們沒有板車可以載,民眾說他可以聯絡板車來,原來是這樣的約定,後來到最後洪明農又主張貨櫃屋今天一定要吊走,他們才願意離開,至於最後貨櫃屋有無吊走,當天晚上是沒有」、「板車原來是業主要載,後來他們講他們沒有車子,現場的民眾說可以代為去找,後來一直堅持貨櫃屋要載走,才願意離開,業主不願意接受」、「後面業主主張要離開,我們也看到晚上已經很晚了,所以我跟同仁就護送業主離開」、「(他罵你算不算現行犯?)他罵我算公然侮辱,侮辱公署的部分,因為當時我的注意力在保護業主安全,他罵我什麼,我沒有很注意,現場有7、80位民眾,我們的警力不足,即使有現行犯,也是在現場蒐證後,再來依法辦理」、「(當下你為何不命令你的警員逮捕現行犯?)現行犯的部分我們要衡量我們當初的警力狀況,我警力如果不足,我是會造成雙方面更大的肢體衝突,當初最重要的就是護送業主趕快離開」、「罵我個人我可以接受道歉,但是當天我是分局長,我代表學甲地區警察首長,執行我的公務,我也要顧及到警察人員執務的尊嚴,就我執勤的部分,如果有侮辱到公務員的部分,是侮辱到整個警察團體,我已經表達很清楚,至於最後法官怎樣裁決、法官的心證如何,我都欣然接受,但是已經侮辱到整個警察,我穿這個制服,我必須要捍衛我的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8頁)。

⒋、證人陳裕勇證稱,「那時候我時任北門所所長,當時是有接到110指派的動作,有民眾報那邊有聚集糾紛,我是趕往現場做支援,我有到場」、「(你為什麼要抱住被告?)當時我們帶負責人要到我們分局去的時候,被告衝過去阻擋我們的警車,我情急之下為了要保護被告的安全,當下反應就是先衝去把他抱離,就是出於保護現場人員的安全」、「當時負責人有跟我們表示他要提告,我們就是要帶他回分局,這個都在執行公務的階段,我們在上車時,洪明農就阻擋到我們的警車通道,為了保護車輛的安全、生命的安全,我只好做很即時的動作,我也是抱著危險,因為我衝過去也是很危險」、「(你行使職務時有無告訴他你是警察?)我有穿警察制服,我們開的是警車,我從後面抱住被告,他一定會知道」、「我不是在管束被告,基本上抱被告是做排除危險的行為,洪明農在車子前面,我只是抱離被告到安全的地方,我就放開了,我不知被告突然出拳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32頁)。

⒌、證人郭添貴證稱,「主要是反對佳怡公司在當地設置 土石堆置場」、「事發1年前就成立(自救會)」、「當天有里 民跟我通報…,因為沒有議員可以找,最後找到洪總幹事(指被告)」、「雖然已經灌完漿,但還是不讓他們走」、「警察只叫我們回去,我們當時的目的是要把怪手 載走」「(你們有無透過合法管道去叫佳怡公司停工?)沒有」等語(見院卷第202至215頁)。

⒍、證人郭正生證稱,「(那天你有無去叫吊車?)有,佳怡公司裡的施工主任說,如果可以叫吊車,他們可以出錢」、「(你叫吊車花多少錢?)3000元,(這些錢後來是誰出的?)我出的,但他們自救會有還給我」、「(最後你是何時離開?)吊車不能吊的時候,我就跟吊車司機一起離開了。

那時已經快11、12點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5頁)。

⒎、證人陳淮昌證稱,「因為他(指被告)是我們農會總幹事,要為農民的福利爭取」、「(你說現場有幾十個人,你們有無去阻擋佳怡公司的人員進出?)沒有,是他們阻擋我們,佳怡公司的工地主任不讓我們進去他們的場所」、「我們要求要把他們要把那些東西移走,他們說請不到板車、吊車,叫我們如果有辦法找到吊車來載的話就同意讓我們吊走」、「(吊車的費用是誰出的?)佳怡公司的人說要出,後來請人來,他們也沒消息。

工地負責人要求我們幫他叫,是他們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40頁)

⒏、證人陳良誌證稱,「是佳怡公司負責人」、「林順泰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工作完沒辦法回去,有民眾擋在門口」、「他叫我滾回去,牌照會找人把我吊銷,不然他洪明農三個字倒著寫。

那一天我到現場是被警察保護去貨櫃屋和工人在那邊。

第二次我再出來,因為洪明農一直跟我叫囂,我沒辦法跟他談,之後議員蔡秋蘭出來,我跟她說拜託我人來了,讓工人先過去吃飯,到現在還沒吃飯」、「秋蘭叫我怪手要撤走,我一開始不要,我一直跟她解釋我們是合法的,施工也合法,結果後面一直在那邊叫囂,最後蔡秋蘭就突然冒氣跟我說我是在幫忙你,你不要不知好壞,我就說好,可是我現在也沒辦法叫拖車,他們就說他們要自己叫」、「10點半時洪明農跟陳淮昌說「賊頭要帶老闆出去,大家快去擋他」,就來衝撞我,第一次只有1個警察,之後就2、3個警察,在10點半好像已經不能控制了。

我覺得是11半點到12點左右」、「(你剛才說你是在貨櫃屋被警察帶出來到上警車,從貨櫃屋到上警察這段距離是多遠?)沒有很近,可是我覺得很遠,我覺得1000步超過…,衝撞的時候有3、4個警察保護我,後面黑壓壓的整條路比較暗,只是我知道很多人」、「是陳淮昌衝衝撞我,被告沒有」、「蔡秋蘭跟我吼那句說我在幫你,所以我同意他們將怪手撤走。

但是我跟他們說這麼晚我調不到車,他們說他們要自己調」、「他們說要把貨櫃屋吊走,我堅持不答應,他們就開始暴動,我就問蔡秋蘭說怎麼跟我說的不同,然後她不知道說什麼,就轉身走了,我就被保護到貨櫃屋裡面」、「當時我被包圍,他們說車來了,我完全都沒有看到,不知道有無拖板車」、「(所以當天怪手也沒有吊走,貨櫃屋也沒有吊走,是因為你堅持不讓他們吊?)因為他們說的跟蔡秋蘭不一樣,可以吊怪手,之後他們要吊貨櫃屋,裡面都有監視器及器材,還要斷水斷電,我覺得這樣太過分,我跟他說絕對不能吊」、「當初有20幾個單位審查,我們要寫企劃書,還有經過兩次五位專家學者,土木技師、技師工會、水保環境技師,是經過整個審查過的。

佳怡公司為了要通過土石堆置場的許可,投入大概3、4千萬元」等語(見院卷二第298至310頁)。

㈡、依卷內現場照片(見偵卷二第157至181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4頁),時序整理如下:

⒈、110年5月10日19時50分被告與眾人在臺南市北門區錦湖里渡子頭土石堆置場前

⒉、110年5月10日23時35分 在土石堆置場周邊道路,被告及陳淮昌擋在巡邏車前方

⒊、110年5月10日23時40分警察自後將洪明農抱住,以避免被告阻擋巡邏車前進,過 程中被告徒手攻擊警方、不斷以手肘、拳頭向後方攻擊員 警。

⒋、110年23時45分被告與警方拉扯影像、再度與陳淮昌擋在巡邏車前方。

㈢、此外,當晚案發過程,經本院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0頁)其內容如下:(自畫面時間9分37秒起)畫面開始時有一名穿著白上衣之男子(即被告洪明農)與一名穿藍上衣之男子(以下稱甲男),2人手勾手站在警車前方,洪明農被一名警員(以下稱乙警員)自後環抱住,另一名警員在甲男左側拉住甲男左手;

洪明農:給你們、給你們不詳之人:不要這樣乙警員抱著洪明農往後退,離開警車車頭;

另一名警員去拉住穿藍上衣之男子警員:小心、小心9分40秒時,洪明農與甲男手分開,乙警員抱著洪明農繼續往後退,甲男則繼續往警車車頭靠近,並站在警車車頭前;

甲男:來啊警員:小心警員站在甲男左側拉住甲男左手;

警員:小心9分42秒時,洪明農右手肘往後推幾下後,右手持礦泉水往後打乙警員之頭部1下,乙警員仍持續環抱住洪明農(洪明農有說話,但聽不清楚);

9分45秒時,洪明農右手持礦泉水再往後打(沒打到警員、洪明農有說話,但聽不清楚);

9分46秒時,乙警員放開洪明農,洪明農轉身對著乙警員並說「你打我」、「你對我做什麼」,然後轉身往前走;

警員:小心9分50秒時,甲男在警車前方,後面有2名員警抓住他的手,洪明農走至警車前方時,甲男與另一名警員拉扯往畫面右下角移動,洪明農面對一名警員(即分局長),乙警員站在洪明農身後環抱住洪明農,並往後退;

警員:警察執行公務洪明農:不要摸到我警員:小心洪明農:你現在是怎樣分局長對著洪明農說:警察執行公務,警察執行公務洪明農:執行什麼公務分局長:警察執行公務洪明農掙脫乙警員並往分局長方向衝,洪明農左邊之警員拉住洪明農往後退,洪明農仍持續往前分局長:警察執行公務【現場一片混亂】分局長:警察執行公務洪明農對著分局長說:你賊、你賊、你賊、賊、你賊、你賊、你賊、你賊、你賊、你賊、你賊、賊、你賊,你不夠格做分局長,你知道嗎、賊

㈣、本院判斷如下:

⒈、參諸證人林順泰、林旺億上開證述內容,均就案發時間,遭被告、郭添貴、陳淮昌等數十人,以機車、車牆方式擋住出入口,致土石堆置場之工作人員無法離開,隨後被告、陳淮昌、郭添貴及眾人不顧工地管理林順泰、林旺億反對渠等入內之意思表示,率領眾人衝入場內,強行進入貨櫃屋內翻取文件一節證述綦詳,核與證人陳淮昌亦稱「他們有阻擋我們,佳怡公司土方工地主任不讓我們進去他們的場所」,證人郭添貴更稱「就是主要叫他們停工而已」等語,並有圍牆浪板遭推擠而出現空隙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足見被告、郭添貴、陳淮昌等數十人為令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停工,是以人數上優勢,除了不讓土石堆置場工作人員離去外,對渠等施以強暴而率眾人強行進入場內、並闖入貨櫃屋強取相關資料文件翻閱,待警察要求後,始返還林順泰,要可認定。

⒉、其次,證人陳良誌就其如何接獲工地管理林順泰電話通知,趕至現場後,因為被告一直激烈對待,表示要讓施工許可撤銷,無法溝通,改與蔡秋蘭討論,並說明土石堆置場是合法設置,表明自己已到場,是否讓工作人員先返家,因為都尚未用餐,但群眾仍不願意,蔡秋蘭要求要將怪手搬走,其因為希望工人先離開而同意,但後來又遭要求要吊走貨櫃屋、還要斷水斷電,其堅決不同意,然後即受警察保護回到貨櫃屋,再由警察保護前往搭車,過程中被告高喊「賦頭帶老闆要出去,大家把他擋住」、陳淮昌仍在旁邊,陳淮昌有衝撞等情節,證稱綦詳。

⒊、又證人翁誌宏亦就當晚接獲通知前往,因被告及自救會成員人數聚集已達7、80名,先以舉牌方式希望能解散聚集群眾,但無效,但到後來,而因被告堅持要連貨櫃屋一併吊走才願意讓土石堆置場工作人員離開,告訴人表示自己合法並且不願配合,擔心告訴人安危,決定與同仁先護送告訴人離去,在途中被告與陳淮昌一直在旁叫囂,雖已表達執行公務,仍受到被告以事實欄所載內容辱駡,並說明當日警察人數與群眾人數有差距,為避免衝突擴大、暴力衝突,決定先蒐證而不當場逮捕現行犯等情,證人陳裕勇亦就其身著制服,被告擋在警車前方,為了安全,自後抱住被告往後退,然遭到被告肘擊、持礦泉水水瓶攻擊而施強暴,並說明往後退即鬆開被告未再抱住等情,證稱綦詳。

⒋、觀諸證人陳良誌、翁誌宏及陳裕勇前開證述內容可知,當晚告訴人陳良誌接獲林順泰通知趕至現場後,果若未因受現場人數不斷增多、工人無法離去而遭受脅迫,又豈會同意在晚上由不認識之司機將場內怪手吊走?而告訴人本已同意將怪手吊走,以讓迄未用餐之工作人員先行離開,惟被告及代表溝通之蔡秋蘭堅持非將貨櫃屋一併吊走不可,告訴人以自己是合法聲請設立而拒絕配合,致討論破局,情勢昇高,分局長翁誌宏見此擔心暴力衝突擴大,決定與警員護送告訴人離去,陳淮昌衝撞警員人牆,被告對警員陳裕勇施以強暴、更當場對執行公務之分局長口出14個「賊」字 一節,核與前開現場照片時序、本院勘驗筆錄相符,而「賊」字本就有貶損人格尊嚴之意,足見被告確有於警察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當場辱駡要無疑義。

參、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經本院調查證據後,仍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一、辯護意旨以臺南市北門區公所曾會同立法委員、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及當地里長等人員,於民國110年5月8日於前開土石堆置案場進行會勘,會勘結論要求佳怡公司先行停工,及邀集佳怡公司召開地方說明會,但佳怡公司置之不理,仍於案發日夜間強行施工,被告接獲通知才趕至現場關心,並未以機車人牆阻礙出入,更未以強行闖入方式進入貨櫃屋等語前來。

二、經查,被告與陳淮昌、郭添貴夥同相關自救會成員,在土石資源處理場前集結,不顧林順泰及林旺億拒絕與反對,強行衝入土石資源處理場內、闖入貨櫃屋翻閱文件一節,業據證人林順泰、林旺億證稱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果非經被告、郭添貴及陳淮昌等人三人以上施以強暴、脅迫,告訴人豈會同意在夜間吊走場內怪手等機具,被告辯稱未施以強暴、妨害場內工作人員進出,尚不足採。

三、關於臺南市政府就本案土石資源堆置處理場同意佳怡公司申請許可過程,依檢察官向臺南市政府調閱相關資料,茲整理如下:

㈠、查佳怡公司自107年起,即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欲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經臺南市政府整合轄下相關權責單位工務局(建築管理科、使用管理科、農地管理工程科、綜合管理科)、環境保護局、農業局、北門區公所、交通局、地政局、都市發展局、警察局、觀光旅遊局等局處意見,並於108年7月26日、11月8日舉行審查會議,經臺南市政府以109年4月7日府工管二字第1090356101號函同意,後再以110年2月22日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0236372號函同意申請變更(內容僅增加安全圍籬尺寸標示,其餘內容不變),有各該函文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6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10437203號函附自佳怡公司申請時起迄至發文時止之相關紀錄1份可佐(見偵卷一第115至116頁、第403頁、第229至551頁)。

㈡、審議過程相關函文正本、副本通知臺南市北門區公所部分:

⒈、「主旨:有關佳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本市○○區○○○段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申請設置土石資源堆置場1案」(函中說明欄並請北門區公所就是否可申請砂石大貨聯結車通行,查明函復),有臺南市政府108年7月17日府工管二字第1080834344號函(偵卷一第259頁∕總頁碼第13頁);

⒉、「主旨:函轉本府農業局有關佳怡公司申請本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北門區渡子頭段469-51、469-93、469-94地號等三筆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土資場)案,請查照」,有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14日南工管二字第1080949130號函(見偵卷一第271頁∕總頁碼19);

⒊、「主旨:檢送108年7月26日臺南市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審查會議紀錄1份」,有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0日府工管二字第1080909845號函(見偵卷一第277頁∕總頁碼22);

⒋、「主旨:檢送108年11月8日臺南市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第二次審查會議紀錄1份,請查照」,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2月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1354257號函可參(見偵卷一第315頁∕總頁碼41);

⒌、「主旨:檢送佳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擬於本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申請設置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置案之修正計劃書」,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月20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90125509號函可參(見偵卷第349頁∕總頁碼58);

⒍、「主旨:檢送109年12月18日『臺南市政府109年度第5次營建賸餘土及土資場審查會議』會議紀錄1份」,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8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91579525號函可參(見偵卷一第337頁∕總頁碼77);

⒎、「主旨:有關貴公司(即佳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擬於本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申請變更土資場設置許可一案,本局同意,請查照」,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2月22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0236372號函可參(見偵卷一第403頁∕總頁碼85);

⒏、「主旨:檢送貴公司(佳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擬於本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許可展期一案,本局同意,請查照」,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3月3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0412811號函可參(見偵卷一第409頁∕總頁碼88);

⒐、「主旨:有關民眾反映貴公司(佳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本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用鐵皮把土地圍起來,但卻把道路上的水泥牆、反射鏡、反光片也一併圍進去,疑似違建,有發生危險之虞,請於文到後三日內說明改善情形,請查照」,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4月19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0480132號函可參(見偵卷一第417頁∕總頁碼92),佳怡公司亦將改善事宜告知臺南市北門區公所,有該公司110年4月22日佳怡土字第1100422-01號函(見偵卷一第421頁∕頁碼94);

㈢、臺南市北門區公所於108年11月8日審查會議中,代表出席者即表示「請申請人確認可取得砂石車臨時通行許可證,其餘無意見」(見偵卷一第329頁),並於110年4月6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本區『大貨車、聯結車禁行路線臨時道路通行許可』乙案,同意准予所請並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發文予佳怡公司,有該所110年4月6日所農建字第1100224187號函可憑(見偵卷一第413頁∕總頁碼90)。

㈣、參諸前開資料可知,本案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設置,業經臺南市政府歷經近二年期間,彙整府內相關單位並舉辦審查會議、多次通知臺南市北門區公所等單位後始許可設置,並非短期間內倉促決定,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在之臺南市北門區公所不僅知悉過程、亦有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要可認定。

四、臺南市政府並未令佳怡公司就本案土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停工之處分,被告要求佳怡公司停工之行為並無理由:

㈠、經本院檢送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臺南市北門區110年5月8日「佳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本區渡子頭段469-51、469-93地號設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案」會勘紀錄,就本案有無令佳怡公司停工一節,函詢臺南市政府,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告以,佳怡公司已於110年5月17日辦理自主停工,經臺南市政府同意一節,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月30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2011819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可見於本件案發之前,臺南市政府自始並未令佳怡公司就本案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停工之處分!更未以臺南北門區公所之勘驗紀錄為憑而令佳怡公司停工!

㈡、再觀諸臺南市北門區公所110年5月8日「佳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本區渡子頭段469-51、469-93地號設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案」會勘紀錄(見偵卷一第449頁∕總頁碼108),出席人員為時任立法委員蔡壁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蔡亨旺股長、臺南市政府北門區公所區長吳朝立、臺南市北門區錦湖里里長陳國庸等人,並無通知佳怡公司人員到場;

所達成之結論為『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協助』辦理以下事項「1、要求廠商先行停工;

2、提供土壤改良管線分布圖;

3、邀集業者召開地方說明會」等旨。

㈢、揆諸臺南市政府自始未令佳怡公司就本案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停工,而臺南市北門區公所110年5月8日所為會勘,並未知會佳怡公司參與,佳怡公司自無從知悉,而上開勘驗結論所欲達成之1、2、3目的,亦僅是「請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協助」,自難有何令佳怡公司停工之效力。

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因佳怡公司不顧停工命令,偷偷施工,被告、郭添貴、陳淮昌與自救會同仁不得已而為事實欄所載行為云云,依卷內證據調查結果,理由並不存在!

五、關於被告及辯護意旨以本案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方是否有埋設鹽分改良管線,依卷內證據調查結果,無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㈠、查關於本件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址下方是否設鹽分改良排水管線,於各次審查會議期間,均無相關單位或委員提出鹽分改良排水管線相關疑義,詢之該場所在地之臺南市北門區公所、北門農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等相關單位,皆查無鹽分改良排水管線之相關資料,至於是否會造成污染一節,亦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農業局及專業技師審查尚無問題一節,有臺南市政府110年6月11日府工管二字第11006690434號函(函覆監察院)一紙(見偵卷一第483頁∕總頁碼125),足見在本件案發前,並無被告或辯護意旨所指,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將破壞土地鹽分改良管線之爭議。

㈡、次查,本案「案發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即請臺南市農業局提供關於臺南市北門區渡子頭段土地埋設之鹽分改良管線圖資及埋設地號清冊,惟究竟有無埋設在本案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下,不得而知!而依110年5月17日在臺南市議會召開之「北門區錦湖里民陳情案址,渡仔頭469-51、469-93地號,佳怡公司建築執照110年南工造字第00728號建築工地執照適法性」座談會紀錄,依會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主任秘書、農業局簡任技正之發言可知,關於臺南市北門區鹽分,約於68年至71年間,分為4區,共計200至300公頃,分設四個鹽分改良區管理委員會,由臺南市北門農會施作發包,施作方式是以用深水抽水井灌溉使鹽分下降,再經由排鹽管排出,惟北門區農會函覆並無相關資料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及臺南市北門區農會110年6月2日北農推字第1100002046號函可查(見偵卷一第473至482頁、第467頁),顯然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方,是否埋設改良土地鹽分管線,並無具體資料足資判斷。

㈢、揆諸上開卷內資料之調查,本件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審議、許可過程中,從未有土地下方埋有鹽分改良管線之意見提出,而本件案發之後,臺南市政府也欲調取、整理相關資料,然無所獲,而鹽分改良工程既由臺南北門農會發包施作,卻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從而,所指之改良鹽分埋設管線是否即在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方,不得而知!被告身為發包工程之臺南北門農會總幹事,本即較其他人更有管道可以獲得相關資料,縱使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迭失,仍可在案發前提供相當之調查管道,供臺南市政府參考、決定許可與否,而非僅是憑空臆測,事後以此合理化自己之行為。

六、又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李麗娟,證稱,我是立法委員陳亭妃助理,臺南市政府有說暫停施工,陳良誌被警察帶走時,伊走在被告後面,未見到被告對警察施強暴、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51頁),惟經當庭提示前開現場錄影檔案後,即表示未見過這些影片過程,足見案發當晚起至現場關懷鄉親之證人李麗娟並未全程見聞,亦對臺南市政府有無命令佳怡公司暫停施工之情況認知有誤,其證述內容尚難憑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七、末觀之上述現場影片及截圖畫面,衝突現場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門口之空地並有停放多輛汽機車,衝突過程中亦有其他人穿梭經過,為公共場所無誤。

從而,被告、郭添貴、陳淮昌等3人具有施以強暴及脅迫之犯意聯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另對執行公務警員施強暴、當場辱駡,均無疑義,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參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固認其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起訴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據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是並無起訴變更法條之問題,本院並依更正後之法條變更法庭組織改由合議庭審理,並曉諭被告攻擊防禦,應足以保障被告訴訟權,附此敘明;

被告事實欄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罪數:

㈠、被告就事實欄參之上開犯行,與郭添貴、陳淮昌及不詳姓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或當場侮辱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

是被告雖對員警陳裕勇施以強暴,並對在場之學甲分局分局長翁誌宏以不雅言詞辱罵,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擔任臺南市北門農會總幹事,熟稔地方事務,明知臺南市政府 業已許可本案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設置,並未勒令停工,設置過程也從未提及或提供該處下方埋設有鹽分改良管線相關意見或資料,不思以合法方式表達反對設場立場,反而徒以臺南市北門區公所110年5月8日會勘紀錄為憑,受郭添貴所邀而趕至現場,與郭添貴、陳淮昌及不詳姓名之人聚集在公共場所,共同以徒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而起衝突,衝入場內及場內貨櫃屋,索要資料查閱,期間並要求吊走怪手等機具,逼迫佳怡公司停工,待告訴人夜間趕至現場,委曲同意吊走怪手後,進而再要求非一併吊走貨櫃屋不可而遭告訴人拒絕,難認有何尊重地方政府行政處分之態度!見告訴人經警保護離開之際,不思大批警員當晚特別趕至現場維持秩序,避免衝突發生,仍故意與陳淮昌擋在警車前方,對擔心其安危而抱其往後之警員陳裕勇施強暴,面對學甲分局長不斷告以「警察執行公務」等語時,尚當場以14個「賊」字辱駡分局長,既不尊重法紀、也嚴重損及公務執行之尊嚴, 誠如分局長所言「罵我個人我可以接受道歉…我穿這個制服,我必須要捍衛我的職務」,被告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觀感,致令告訴人無法繼續施工,所生損害甚大;

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勘驗現場錄影時尚稱「我這一輩子沒有說分局長是賊,但我認為這個分局長是賊,他來這麼久都沒有做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惟嗣後當庭對證人翁誌宏道歉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擔任農會總幹事,與配偶、子女及孫子同住(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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