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易,1213,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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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樂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春樂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暨如附表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06地號土地」,面積4540平方公尺)為劉雅各所有,部分(共1964平方公尺)為鄭春樂繼承其父鄭天財向劉雅各之租約而於「1406地號土地」上耕作,另有部分原為其伯父鄭孔明(已歿)向劉雅各承租,惟鄭孔明已於民國100年3月26日拋棄耕作權,並於100年5月3日進行耕地租約異動登記。

詎鄭春樂竟於103年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上開原由鄭孔明耕作部分之其中範圍1938平方公尺土地(該1938平方公尺係由「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之總和共3902平方公尺,扣除上開1964平方公尺之後而得;

下稱「1938平方公尺土地」),用以種植芭樂、水稻等作物牟利使用。

嗣經劉雅各於110年間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劉雅各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訊據被告鄭春樂固坦其上開耕作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共3902平方公尺)種植芭樂、水稻等作物等情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意,辯稱:我上開耕作種植有得到告訴人劉雅各的同意,告訴人要我幫忙整地等語(本院卷第45及73頁)。

惟查:1.被告鄭春樂上開耕作種植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足以採信:⑴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承認在卷(他字卷第27至31、141、250及251頁,本院卷第45及7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雅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可稽(他字卷第33至36、139至147頁,偵卷第21至24頁)。

⑵再有「1406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字卷第5至13頁)、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2張(他字卷第17至19頁)、(原)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耕地標示清冊(他字卷第61至66頁)、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8張、現場照片(他字卷第85至99、209至213頁)、臺南市新化區公所110年7月30日所行字第1100510362號函暨檢附共有承租土地分管契約及共有承租土地分管配置圖(他字卷第109至111頁)、三七五租約耕作權放棄書〔鄭孔明於100.03.26放棄1406、1412地號土地耕作權〕、收據(他字卷第129及131頁)、告訴人於107年11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影本1份(他字卷第175至179頁)、承租地面積測算示意圖(他字卷第65至66、83頁)、臺南市新化區公所100年5月24日所民字第1000007445號函(他字卷第133至135頁)、鄭天財與鄭讚添之分管協議影本1份(偵卷第45至47頁)足憑。

⑶此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即111年6月21日上午9時05分許,會同被告、被告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1406地號土地」現場,經測量使用現況結果,有附圖所示A、B部分狀況等情,有當日勘驗筆錄(他字卷第227頁)及「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即起訴書及本件判決之附圖)可查(他字卷第231頁)。

2.其次,被告耕作上開「1938平方公尺土地」,並未獲得告訴人劉雅各的同意之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雅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他字卷第33至36、139至147頁,偵卷第21至24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檢察官問:劉雅各有同意的證據在哪?)答:沒有等語(他字卷第251頁),且證人鄭美莉之父親鄭孔明放棄承租時,被告並未同意承接本案土地由鄭孔明耕作之部分,但數年後證人卻發現被告在耕作鄭孔明原耕作部分之事實,亦據證人鄭美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1至24頁),再參酌告訴人於107年11月9日即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繳納地租並不得擅自使用非承租範圍之土地等情,有告訴人於107年11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75至179頁),故認被告耕作上開土地並未獲得告訴人的同意,就此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另本案「1938平方公尺土地」之認定如下:本案「1406地號土地(面積4540平方公尺)」其中關於被告繼承其父鄭天財向劉雅各之租約而耕作之範圍「1964平方公尺部分」(他字卷第110及111頁;

下稱「1964平方公尺部分」),因故無法確認其現地確切位置,乃就上開勘驗而得「附圖」所示A、B部分之總和3902平方公尺,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扣除上開「1964平方公尺部分」之全數面積,遂以「1938平方公尺土地」認定之(3902減去1964而得),附為說明。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罰金刑由銀元5百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鄭春樂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土地為他人所有,貪圖不法之利益,枉顧土地權益人之權利,逕自竊佔之,從事農作種植,惟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迄今因賠償金額問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本院卷第23至29頁之調解不成立資料),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土地之面積與期間、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六、沒收部分: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說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三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且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2.被告竊佔上開土地,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因而獲得不法之使用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而無權占有所受利益既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得利益認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查本案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且本案土地四周均為農地,附近僅有住家,並無繁榮之商業活動及市場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他字卷第85至99、209至213頁),是本院參酌本案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併考量被告占用本案土地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使用本案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本案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始為適當。

本件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1938平方公尺,參之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於100年之後2、3年開始種植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又檢察官於111年6月21日勘驗時,現場尚有被告種植之芭樂及水稻等情(他字卷第250頁及附圖),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佔用「1938平方公尺土地」之期間應計為103年1月至111年12月止(他字卷第250頁,本院卷第73頁),共計9年,依此計算被告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22,483元【計算式:(1938平方公尺×280元×年息5%×2=54,264元;

103年及104年)+(1938平方公尺×392元×年息5%×4=151,939元;

105年至108年)(1938平方公尺×400元×年息5%×3=116,280元;

109年至111年),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且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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