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易,1301,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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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筱茜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邱維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筱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筱茜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2號「陽光護理之家」之實際負責人兼護理師(該護理之家當時之名義負責人為其夫王朝輝),為從事照護業務之人。

緣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吳智龍因自發性腦出血,緊急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住院開刀治療,107年12月17日出院,107年12月18日再次住院檢查,107年12月19日出院,因吳智龍出院時意識呆滯,右肢肌肉無法收縮,且經氣管切開造口手術,出院後仍需使用氣切管,黃子芩(即吳智龍之母)無法自行照顧,遂先委由「德芳護理之家」照顧,而後轉由「陽光護理之家」照護。

詎翁筱茜明知吳智龍於入住時身上裝有氣切管,且吳智龍入住後時有躁動、拔除氣切管之情形,屬於有拔管傾向的住民,本應積極監督指示陽光護理之家護理師對吳智龍為適時之查看,並於有約束之必要時,適當約束吳智龍手腳以防止吳智龍自行拔管導致氣切管掉落,且依陽光護理之家之規章,若住民家屬不同意約束時,應使其簽署拒絕約束切結書,以盡告知可能風險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8年2月1日11時20分許陽光護理之家合作之居家護理師更換吳智龍氣切管後,翁筱茜未善盡上開監督之責,陽光護理之家護理師亦未適時查看吳智龍更換氣切管後之身體狀況,亦未約束吳智龍手腳,遲至同日15時30分護理師涂芳瑜巡房時,始查悉吳智龍趴著,氣切管掉落,且無呼吸、心跳,雖經在場之護理師涂芳瑜、沈佳樺為急救處置並將吳智龍送往安南醫院急救,吳智龍仍因該次院外呼吸心跳停止,導致缺氧性腦病變合併癲癇,成為植物人,而受有腦部及身體活動機能喪失或重大不治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吳智龍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翁筱茜於偵查中之供述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芩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3 證人涂芳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6號審判程序之證述 4 證人沈佳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審判程序之證述 5 陽光護理之家108年2月班表、生命徵象紀錄單、給藥紀錄單 6 陽光護理之家護理紀錄單 7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90322061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分析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8 安南醫院醫事字第1100003005號函文、病人約束同意書、護理紀錄 9 安南醫院診字第179082號、第180321號診斷證明書、107年12月17日出院病歷摘要、107年12月18日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 10 陽光護理之家住民身心功能健康評估表、入住護理評估表、個案訪談紀錄、個案活動評估表 11 安南醫院診字第188753號診斷證明書、安南醫院108年2月1日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安南醫院109年4月29日醫事字第1090002003號函文 12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1年6月14日函文 13 安南醫院110年8月6日醫事字第1100004048號函文、110年12月30日醫事字第1100006926號函文、111年3月9日醫事字第1110000884號函文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擔任「陽光護理之家」之實際負責人兼護理師,吳智龍於107年12月19日入住時身上裝有氣切管;

於108年2月1日11時20分許陽光護理之家合作之居家護理師更換吳智龍氣切管,於同日15時30分護理師巡房時,查悉吳智龍趴著,氣切管掉落,且無呼吸、心跳,經在場之護理師涂芳瑜、沈佳樺為急救處置,並將吳智龍送往安南醫院急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108年2月1日我不在「陽光護理之家」。

吳智龍是側癱,他不是平躺就是側睡,背部那邊會墊枕頭。

就算是他是偏癱的病人,他們那種掙脫約束帶的方式,真的不是我們可以想像的,他已經被綁起來了,為什麼他還可以自己掙脫,吳智龍常常會掙脫約束帶,他在發生事情前自己也曾經拔過鼻胃管,還有他媽媽來也都是把他約束帶打開,然後默默的走,她也都沒有跟我說她沒有綁,都一直到拔管子的時候我們才知道說他媽媽又把它解開,然後走的時候都沒有綁起來。

我們會去巡房,我也有跟護理人員講過,只要有換過管的人一定要去巡視,我們護理紀錄,是有狀況才會寫,當天如果沒有寫的話,即是表示沒有什麼事情發生的。

吳智龍不是因為這次呼吸心跳停止,導致缺氧性腦病變合併癲癇,他之前就已經有腦出血開過刀,也有癲癇的問題,他先前也有去安南醫院看診,他的缺氧性腦病變合併癲癇本來就存在等語。

五、陽光護理之家是否給予吳智龍適當約束之認定:

(一)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是以任何限制人身自由之行為,均應具有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之原因,且應踐行一定之合法程序方得為之。

而上開保障人身自由之憲法條文,除揭櫫國家或任何形式之公權力在欠缺法令授權依據之情形下,不得恣意干預人民之自由權利外,因憲法之規範對象亦及於全體國民,則就私人間之人身自由維護,應同為上開憲法條文之規範效力所及,並藉由民、刑事責任之主張與追究,落實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具體保障。

從而,吳智龍雖因欠缺完全之生活自理能力,而進入陽光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服務,惟就其是否應施予約束人身自由之措施,或配置足以限制其任意活動之設備,均須有法令或契約之明確依據,並符合限制約束之必要性,始可為之,否則即有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而受刑事追訴,或擔負損害賠償民事責任之虞,合先敘明。

(二)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2條規定: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長照服務使用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是以衛生福利部訂有安養、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範本暨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三)陽光護理之家與證人黃子芩所簽契約部分:⑴依陽光護理之家與證人黃子芩於107年12月14日所簽定之「陽光護理之家照護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9至200頁),證人黃子芩係委託陽光護理之家照護吳智龍,而該契約書第2條規定:「本契約期間自簽訂之日107年12月19日起正式生效」,是以證人黃子芩委託陽光護理之家自107年12月19日起照護吳智龍,堪予認定。

⑵另依該契約書第11條(約束準則)規定:「甲方(應為丙方之誤,即應為吳智龍)有下列行為之一,甲方(即陽光護理之家)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者,甲方徵得乙方(即證人黃子芩)或丙方或丙方家屬同意,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3年以上護理人員得參酌醫師既往診斷紀錄,得於必要時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後,應依附件三之準則使用適當約束物品。

二、丙方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

二、丙方常有跌倒或其他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

」,是以依陽光護理之家與證人黃子芩所簽定之上開契約書之約定,陽光護理之家須符合以下要件,方得對吳智龍施以約束:①吳智龍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或常有跌倒情事,而有安全顧慮,②陽光護理之家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吳智龍,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③徵得證人黃子芩之同意,④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3年以上護理人員參酌醫師既往診斷紀錄,經評估吳智龍有約束之必要。

若依上開契約第11條規定而有約束之必要,須向受照顧者或委託照顧者說明且應事先取得同意。

⑶對照民國101年9月12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1015934287號公告訂定;

並自102年2月1日生效之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點規定「約束要件:受照顧者有下列行為之一,機構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者,機構徵得受照顧者或其委託者同意,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三年以上護理人員參據醫師既往診斷紀錄,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後,應依約束準則及同意書(如后附件),得使用適當約束物品:(一)受照顧者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

(二)受照顧者常有跌倒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

(見本院卷第79頁),上開契約書第11條之規定與部頒之契約應記載事項幾乎相同,是以堪認陽光護理之家與證人黃子芩所簽定之上開契約,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相關規定,且主管機關亦認僅有於符合上開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點規定時,長期照護機構方得對受照護人施以約束。

(四)陽光護理之家於108年2月1日是否有約束吳智龍部分:⑴依陽光護理之家吳智龍之護理紀錄單記載,其中108年1月14日吳智龍有躁動之情形,故有時會將其左手約束。

108年2月1日11時20分居家護理師前來更換吳智龍氣切管。

108年2月1日15時30分發現吳智龍無呼吸心跳,施以CPR,使用Artopine9支及Bosmin10支,15時40分吳智龍恢復意識及心跳(見偵續一卷第15頁、本院卷第183頁)。

即陽光護理之家之護理人員涂芳瑜於108年1月14日因吳智龍有躁動之情形,故有時會將吳智龍之左手約束。

⑵「氣切患者並非人人都要約束,而視病患之狀況而定,是否有意識、譫妄症、肢體力量等問題。

手腳約束仍有可能使氣切管掉落,例如用力咳嗽等原因」之情,有安南醫院l10年12月30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6997號函暨回覆說明資料在卷可稽(偵續卷第46至47頁)。

吳智龍雖為氣切患者,然是否需要進行約束,仍視病患之狀況而定,即回歸前揭契約書第11條(約束準則),於有約束必要時,方可對氣切患者進行約束。

且即使有約束,仍有可能因用力咳嗽等原因,使氣切管掉落。

⑶證人即陽光護理之家護理師涂芳瑜之證述:1.證人涂芳瑜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1、2月在何處任職?)陽光護理之家,護理師是共用的,護理師只有我、沈佳樺、另外一人及被告4人在輪班,所以要樓上、樓下互相支援。

(對於吳智龍這個病患還有無印象?)有,我之前有照顧過該病患,我知道他會躁動,就是手腳會擺動,但應該無法自行起身,他是臥床的病人,我不確定他能否自行翻身,但是我知道他是會躁動的病人。

吳智龍入住時有被交代他有躁動,有人口頭上約束要注意此事,但我忘記是誰了,太久了。

108年2月1日我們發現吳智龍沒呼吸,我們急救後抵達醫院前有恢復呼吸心跳,我記得我有記載約束吳智龍的紀錄。

(妳是指108年2月1日有約束,還是之前有約束過?)我無法確定,但我們會按患者的狀態,如躁動的病患會予以約束,我記得紀錄上有記載約束。

(請提示陽光護理之家病歷第14頁評估表,吳智龍入院時的評估為需要完全臥床,也無法使用任何輔具,這樣的病患有無能力自行翻身?)但吳智龍會躁動,所以我認為有機會。

(請求提示1月14日吳智龍之護理紀錄單,是否是妳的字跡?)是。

(病人會有躁動情形,有時會以左手約束。

2月1日呢?)也是我的字。

(妳表示2月1日有約束,為何沒有紀錄?)假如他有約束狀況,沒有跟我說,我們不會特別寫說他有特別約束,我們在這家偶爾約束我們不會特別寫當下有約束,1月14日會寫是我要評估肌肉及整體狀況,我有寫四肢評分及其他有無皮肉管管路。

(2月1日妳記得有約束?)是,我記得吳智龍比較大隻,有躁動情形,但實際躁動情形不確定,但我有約束。

(有無規定多久要看一次住民?)有時候5分鐘、有時候1小時,而且我們都會走來走去。

(被告有無監督你們護理師要約束吳智龍?)被告她也會跟我們說要好好注意他,我一開始講的,進來就有躁動的情形,尤其他的體型我記得蠻大隻的,所以就一定會特別去注意。

(被告有沒有交代?)這我沒有辦法確定,交代過程有時是聊天他會跟我說要多注意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14至427頁)。

2.證人涂芳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審判時證稱:(提示護理記錄單,108年1月14日12點30分,記載「病人會有躁動情形,故有時會將左手拘束,並有持續觀察手有無腫脹」?)對。

(為何當時決定要將其左手拘束並持續觀察?)我記得發現他當時很躁動,我忘記是主任或學姐跟我說,他是可以約束的病人。

(在108年1月14日之後,後續沒有約束的紀錄?)因為是一個月評估,通常一個月寫一次,類似護理計畫。

(若已約束,為何108年2月1日會發生住民自己將氣切管脫落?)住民有能力掙脫約束,即使我們有綁,一鬆脫的話,住民是可以拉掉。

(108年2月1日住民吳智龍有無被約束?)我印象中他有受約束,但不知道他如何掙脫,拉掉氣切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58至459頁)。

⑷證人即陽光護理之家護理師沈佳樺之證述: 1.證人涂芳瑜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涂芳瑜 4 時來接我的班,我要下班了,涂芳瑜已經開始做她的工作,她在吳智龍寢室的其他床那邊,我走過去要跟涂芳瑜講話時發現吳智龍是趴在他自己床上,我翻過來時發現他的氣切是脫落的。

一般住民一定是側躺或平躺的姿勢,不會有趴著的狀態。

我發現後就趕快叫涂芳瑜來,因為她剛好也在那個房間內。

(如何判斷要約束病人的狀況?)如有拔管或躁動、想要自行下床,護理師可評估是否要約束病人的狀況。

(提示本院卷第193頁陽光護理之家照護契約書,該份契約是否係妳簽的?)有些地方是,因吳智龍的母親不識字,家屬簽名處是吳智龍的母親自行簽名的,其餘是他母親請我幫忙填載的。

(除了醫師可評估,按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點,妳可以自行評估吳智龍的狀況?)是。

(提示上易卷第220-221頁,妳說「入住時尚未達到約束的程度,所以我當下沒有特別說」、「因為吳智龍當時有氣切,所以顯示T,結論是他不太有反應,基本上就不需要約束」,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我印象吳智龍當時入住時是完全臥床,在我們照顧幾天後稍微聽得懂。

(有無告知過被告,吳智龍有上開變化?)有,吳智龍的母親好像每天都有來看吳智龍。

(108年2月1日下午妳發現吳智龍狀況時,他有無被約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97至412頁)。

2.證人沈佳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審判時證稱:(照護契約書上面是妳蓋用「陽光護理家」大小章,有關照護契約第11條約束準則,妳當時有跟告訴人黃子芩提到相關約束內容?)當時入住時,還沒有達到約束的程度,所以我當下沒有特別說。

(當時是如何評估吳智龍不需要約束?)住民身心功能健康評估表意識狀態欄「GCS:EMV」,是評估整體反應,E3表示我需要叫他,眼睛才會睜開;

M3代表他的活動力;

V代表說話,因吳智龍當時有氣切,所以顯示T,結論是他不太有反應,基本上就不需要約束。

(有無跟家屬建議要簽署這張「拒絕約束切結書」?)我沒有跟家屬講過這張。

(既然沒有跟家屬講過這張,為何在原審作證講「曾經有拔過管,會讓家屬填寫」這段話的意思為何?)我沒有拿給家屬簽署,住民雖然有拔管傾向,不見得每個人都會簽,雖然他有拔管過一次,但弄回去後他整個是平穩,基本上我們不會約束他等語(偵續卷第80-92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芩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你從107年12月19日開始,你多久去「陽光護理之家」看吳智龍?)我每天下午都會去看他。

你去「陽光護理之家」看吳智龍時,他的手腳都是鄉住的?)是,我去看吳智龍大約10分鐘,他們就會說時間到了,要我離開等語(偵續一卷第56頁)。

⑹檢察官雖以被告始終辯稱:告訴人不同意陽光護理之家約束被害人,且於偵查中提出被害人之拒絕約束切結書為證,自不可能自相矛盾地指示或監督陽光護理之家護理師主動約束被害人,足證被告明知被害人為氣切病患,且被害人有行為躁動之情形,應予約束,卻未指示或監督機構所屬護理師約束被害人,反係負責實際照護之護理師,必須隨機應變,隨時判斷是否須對被害人進行約束。

本案陽光護理之家病歷中「拒絕約束切結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判決認定係經被告所偽造,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

然證人涂芳瑜前揭證述:108年2月1日下午吳智龍有被約束;

證人沈佳樺則表示沒有印象。

再由卷附資料中均無告訴人黃子芩或被害人吳智龍簽署之住民約束同意書可參,若陽光護理之家依上開契約第11條之規定,未對於吳智龍施以拘束,甚或有約束,均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或契約之可言。

本案檢察官就吳智龍於108年2月1日是否有約束必要?是否未受約束?吳智龍之氣切管掉落,與其有無受約束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均未舉證,自無從率謂被告有何過失。

六、被害人吳智龍於108年2月1日16時12分送往安南醫院急診,經診斷後病名為院外呼吸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後缺氧性腦病變併癲癇之事實,固然有安南醫院診字第188753號診斷證明書(偵他卷第11頁)、安南醫院108年2月1日急診病歷(偵續一卷第17頁)、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偵他卷第13至18)、安南醫院109年4月29日醫事字第1090002003號函文(偵他卷第81至87頁)在卷可參,然就被害人呼吸、心跳停止,與其事後病情加劇是否有因果關係此節,曾經檢察官函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覆稱:依據被害人病歷紀錄,被害人狀況本來就不好,有腦出血、敗血症等問題,心跳停止與其後病情加劇認有部份相關,此有前引安南醫院l10年12月30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6997號函暨回覆說明資料在卷可稽(偵續卷第46至47頁)。

再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覆稱:(當日若氣切管未脫落,是否會因吳智龍本身之病史而自發性呼吸、心跳停止?)也有可能等語,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4月26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2031號函檢送醫師回覆說明資料1份(本院卷第243-245頁),是難認吳智龍於108年2月1日呼吸、心跳停止,與其氣切管掉落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係擔任陽光護理之家實際負責人,惟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從而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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