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易,1326,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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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為配偶關係,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雙方並育有1子陳○○(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

緣被告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6日核發110年度家護聲字第15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詎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於111年3月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與告訴人相約與A男會面時,因A男照顧問題而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友人即證人洪書駿發生爭執後,被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先以兇惡之口氣向告訴人及證人洪書駿大聲叫囂,並在證人洪書駿抱著A男時,逼近告訴人及證人洪書駿之身體,足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不快之感受,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偵查之指述、證人洪書駿、陳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現場蒐證錄影檔案、擷圖解說、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聲字第15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一份等為其論據基礎。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知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6日核發110年度家護聲字第15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且於111年3月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與小孩會面時,因小孩照顧問題而與告訴人及證人洪書駿發生爭執。

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證人洪書駿聯絡伊去看A男,後來告訴人主動以言語刺激伊,伊與告訴人進而有口角,復因證人洪書駿對伊說出「他們家如果不想要看小孩,也不想要顧小孩,也不想要這個小孩,那就算了」等挑釁言論,伊與父親才會向證人洪書駿靠近,但當告訴人表示要靠近她與證人洪書駿時,伊就沒有再靠近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核發110年度家護聲字第15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且被告業經警方於111年2月9日前往執行本案保護令,明確告知其上開保護令的內容。

另被告於111年3月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與A男會面時,因A男照顧問題而與告訴人及證人洪書駿發生爭執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

偵卷第17至19頁;

本院卷第33至39、87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洪書駿、陳男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3頁;

偵卷第23至24頁;

偵續卷第73至7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蒐證錄影檔案、擷圖解說、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聲字第15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19頁;

偵續卷第17至50頁;

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暴力中,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其立法理由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

惟家庭暴力防治法雖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然其規範當非毫無限制,亦不宜無限上綱。

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限於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實施保護令內容所禁止之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等行為而言。

倘行為人之舉係因持有保護令者所挑起,或可歸責於經核發保護令之人,自不應加諸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令之刑事責任,而應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

申言之,亦非行為人所為言詞、動作一有引起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之可能,即不論其前因後果,逕認已達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程度,仍應考量行為人所為上開言詞、動作之情狀加以綜合判斷,合先予敘明。

㈢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稱「先以兇惡口氣對告訴人叫囂,並迫近告訴人」之騷擾行為:1.告訴人透過證人洪書駿請被告於111年3月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與A男會面時,業據證人洪書駿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13頁;

偵續卷第73至7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之見面係因告訴人之請求,堪以認定。

後被告遲於同日22時50分許方至約定地點,被告與A男見面約10分鐘後,被告即與告訴人於同日23時許,因A男照顧問題發生口角,口角期間告訴人先以:「算了啦,我不想跟你講,你怎樣…你兒子被人家看不起,你兒子被人家看不起,然後他一直跟人家說他沒有爸爸什麼的,他爸爸不要他,你三個月才過來看他,然後又我的問題了」、「你做了什麼?你自己問他(A男),你爸爸是不是有這樣…」等語不斷於A男面前數落被告,被告向告訴人稱:「我閉嘴還不行喔」等語試圖停止告訴人之數落,惟告訴人繼續以:「我講事實你又不接受啊,你把小孩給我放下,我要走了。

給你看還在那邊說有的沒的…(下略)」、「你要不要直接拿錄影把他給錄起來,看他(被告)怎麼對小孩的,陳○○你爸爸就是這樣,你看」等語繼續數落被告,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譯文附卷可參(偵續卷第43頁),足見案發時係告訴人要求被告於深夜對A男進行會面交往,期間告訴人又不斷主動以A男照顧問題,挑起與被告間口角,被告辯解與制止告訴人無效後,方提高語調大聲向告訴人說出「蛤(台語)」、「不然我幫你報警,我幫報警過來啦,要嗎」之話語,有告訴人提出之譯文在卷可參(偵續卷第49頁)。

家庭暴力防治法固為保障被害人所設立,然並非毫無限制的讓取得保護令之一方可以無限制的向另一方挑起衝突,後再課與另一方刑事責任,從而本院審酌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見面之緣由、口角發生的原因、被告回應告訴人對話之情境脈絡,綜合判斷後認定被告前開話語雖然音量較大,然不屬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之騷擾行為,而僅係針對告訴人所發起之數落、質疑的不耐煩回應,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兇惡叫囂之騷擾行為。

2.被告嗣因證人洪書駿對其說出「他們家如果不想要看小孩,也不想要顧小孩,也不想要這個小孩,那就算了」等挑釁言論,遂提高語調質問證人洪書駿:「那都是你們在講的,我和你說,現在你講那句話是什麼意思?」,證人洪書駿表示:「你不要對我大聲」,被告再次高聲質疑證人洪書駿:「你現在講那句話是什麼意思?」,證人洪書駿再次表示:「你不用跟我大聲」,被告遂再次追問:「不然你剛剛那句是什麼意思?」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譯文在卷可參(偵續卷第49頁),而依前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雖有大聲質問之言詞,然被告質問之對象為證人洪書駿,與告訴人無涉。

另證人洪書駿於偵訊時亦證稱:「(檢察官問:影片中有聽到甲○○大聲的說現在的你講那句話是什麼意思,這句話他是對誰說的?)答:這句話是針對我在說的」等語(偵續卷第74頁),益徵被告稱其係因為證人洪書駿挑釁言語才高聲對證人洪書駿為前開言語,並不是在跟告訴人對話等語屬實,而證人洪書駿並非前開保護令所保護之對象,被告自無是否因前開對話違反保護令之可能。

3.又被告前述高聲質問證人洪書駿期間,固有與其父親陳男以身體迫近證人洪書駿及站在證人洪書駿前方之告訴人的動作,後經告訴人出聲表示:「你們給我走開喔」、「你給我離他遠一點,你們都給我離遠一點」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蒐證錄影擷圖解說、譯文在卷可參(偵續卷第17至41、49頁),然依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對話可悉,被告係因不滿證人洪書駿前開挑釁言論而高聲質問證人洪書駿,並於高聲質問時向證人洪書駿靠近,是被告主觀上質疑並迫近的對象是證人洪書駿而非告訴人。

且證人洪書駿偵訊時亦證稱:當時伊與被告都有一些火氣,被告與其父親陳男就往伊的方向靠近,因告訴人就在伊前方半步,所以被告、陳男距離告訴人也很近,所以告訴人才會說,你們離我遠一點,告訴人說完後被告與陳男陸續走回車邊等語(偵續卷第74頁),足認被告係因與證人洪書駿口角而迫近證人洪書駿,僅因告訴人與證人洪書駿距離相近,方導致被告亦出現在告訴人身邊。

再觀諸告訴人偵訊時證稱:伊當時有向被告表示「你給我離他遠一點」,而「他」指的就是證人洪書駿等語(偵卷第24頁),更可佐證告訴人亦知悉被告迫近對象為證人洪書駿。

從而可認,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稱「迫近告訴人」之騷擾行為。

4.至告訴人另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然該裁定僅能證明本院家事庭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保護令有繼續延長必要,而民事保護令審酌要件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不同,尚難僅以上開延長保護令之裁定,遽認被告本案有何構成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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