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聲,1740,202311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慶源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修正前)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6條第3項規定「抗告期間,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406條之規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74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係於111年11月15日所為,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受刑人,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抗告期間。

故抗告人若逾5日之抗告期間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逾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該裁定正本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因在監執行,係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抗告期間計至111年11月26日(星期六),該日適逢假日,故延至111年11月28日(星期一)屆滿。

惟抗告人遲於「112年」11月21日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刑事抗告狀,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意旨,有該書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於本院裁定送達後滿1年始提出抗告,其逾法定5日之抗告不變期間,抗告逾期甚明。

參考前揭說明,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