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秀娥於民國105年12月間召開互助會並擔任會首,含會首
- 二、案經趙陳樹蘭、曾金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美村與吳秀娥(有罪部分,詳前述)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美村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
- 四、訊據被告曾美村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
-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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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村
吳秀娥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美村無罪。
事 實
一、吳秀娥於民國105年12月間召開互助會並擔任會首,含會首共計20會,會期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每月20日中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開標,由吳秀娥主持開標、向會員收取會款、將收取之會款轉交予得標會員等事務。
吳秀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月20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20日、同年7月20日,先後冒以4名人頭會員(即大頭、秀蘭、阿泉、四本),及未得陳杜月里之同意,冒以陳杜月里名義標會;
其事先在空白紙張上先後分別填載:「大頭,1/20,16400,3600」、「秀蘭,3/20,16100 ,3900」、「月理,4/20,16200 ,3800」、「四本,5/20,16200 ,3800」、「阿泉,7/20,16200,3800」(經檢察官更正)之不實標金等紀錄,偽造前揭會員參與競標之標單,表示標單名義人願以標單上之標息標取當期會款之意,再持之投標以為行使且得標,復佯稱該會期係由上開所示之人分別得標,致其他參與合會之會員趙陳樹蘭、李邱春華、杜易玲、趙勝雄、鍾郭竹青、郭玉霞、趙啟良、李宥徵、曾金祥、陳杜月里等均陷於錯誤,誤信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繳交前揭各期活會會款予吳秀娥,其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各期活會會員繳納之款項,並足以影響該合會會員及標會結果之正確性。
嗣該合會至第9期時,吳秀娥即倒會不知去向,趙陳樹蘭等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趙陳樹蘭、曾金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秀娥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趙陳樹蘭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及審理時之證述(偵1卷第20至22頁、第38至39頁、第45頁,偵6卷第40至44頁、第60頁,本院卷2第61至71頁)、告訴人曾金祥於偵訊時之指訴、審理時之證述(偵6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2第71至78頁)、被害人顏復村於偵訊時之指訴(偵6卷第49至50頁)、被害人陳杜月里於偵訊時之指訴(偵1卷第38至39頁)、被害人趙勝雄於偵訊時之指訴及審理時之證述(偵6卷第40至44頁,本院卷2第78至86頁)、被害人鐘郭竹青於偵訊時之指訴(偵6卷第40至44頁)、被害人李邱春華於偵訊時之指訴(偵6卷第40至44頁)、被害人杜易玲於偵訊時之指訴(偵6卷第40至44頁)、被害人郭玉霞於偵訊時之指訴(偵6卷第40至44頁)、告訴人趙陳樹蘭之刑事告訴狀所附會單影本、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4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偵1卷第2至7頁)、陳杜月里提出之會單影本乙紙(偵1卷第40頁)、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178號民事簡易判決(偵5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秀娥前開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秀娥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被詐欺之問題,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互助會死會會員既已得標,即有依約定,按期繳付會款之義務,因此其不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會首之問題,即非冒標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吳秀娥於106年1月20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20日、同年7月20日所示之各該標會期日,分別冒用「大頭」、「秀蘭」、「月理」、「四本」、「阿泉」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足認係在表彰上開之人以該標息競標用意之準私文書,則被告吳秀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佯稱得標,使不知情之告訴人趙陳樹蘭等活會會員誤信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進而繳納交付活會會款予被告吳秀娥,係屬詐欺取財至明。
是核被告吳秀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吳秀娥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吳秀娥數次以偽造標單,冒名參與競標之一行為,同時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向其等詐取會款,並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吳秀娥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5罪間,則各係於不同之標會期日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吳秀娥與被害之活會會員均係鄰居、朋友關係,原有相當之私誼及互信基礎,其為合會會首,卻未妥善處理會務並維護會員權利,反圖一己之私,利用擔任會首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破壞會員間之信賴關係及交易安全,且迄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使其等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吳秀娥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見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吳秀娥自陳教育程度為未就學、已婚,之前曾擔任臨時工,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吳秀娥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1.被告吳秀娥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標單均未據扣案,又依民間習慣,標單多以空白紙張書寫,且在該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既然本件案發時間已經過數年,又無證據證明上開標單仍然存在,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上開標單上所偽造署名部分,既因上開標單滅失而不復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2.死會會員不論該合會是否繼續進行,均負有給付會款之義務,被告吳秀娥縱對死會會員之施以詐術,仍不能認死會會員為詐欺之被害人,僅有活會會員屬於被害人,是被告吳秀娥冒標所詐取之會款,當以剩餘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計算;
又本案合會採內標制,故各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應以每期2萬元會金扣除該次標息金額計算所得餘款,則本件被告吳秀娥每次冒標所詐得金額計算式即為:「(20000-該次標息)×(活會會員數)=當次詐欺金額」。
本件被告吳秀娥就附表所示各期詐欺取財之款項,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發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美村與吳秀娥(有罪部分,詳前述)為男女朋友,其與被告吳秀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5年12月20日起,由被告吳秀娥擔任會首並召開互助會,被告曾美村則協助處理該互助會之收受會款、記錄會單等事宜,上開會期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止,每月為1期,每會每期會款為2萬元,採內標制,每月20日中午開標。
被告曾美村與吳秀娥共同冒以4名人頭會員(即大頭、秀蘭、阿泉、四本)及陳杜月里名義標會,至106年8月20日止,在空白紙張上先後填載:「大頭,1/20,16400,3600」、「秀蘭,3/20,16100,3900」、「阿泉,7/20,16200,3800」(檢察官準備程序更正)、「四本,5/20,16200,3800」、「月理,4/20,16200,3800」之不實標金等紀錄,偽造前揭5會員參與競標之出標單,再於競標集會時行使該出標單,佯為競標之表示,致其他參與合會之會員趙陳樹蘭、李邱春華、杜易玲、趙勝雄、鍾郭竹青、郭玉霞、趙啟良、李宥徵、曾金祥、陳杜月里等均陷於錯誤,而繳交各期活會會款予被告吳秀娥、曾美村,趙陳樹蘭等均受有14萬9700元之財產損失(不含利息)、李邱春華則受有29萬9400元之財產損失(加入2會,不含利息),且亦足以影響該合會會員及標會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曾美村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美村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美村、吳秀娥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趙陳樹蘭、曾金祥及被害人李邱春華、杜易玲、趙勝雄、鍾郭竹青、郭玉霞、陳杜月里於偵訊時之指述、會單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4號、107年度營簡字第178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美村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與吳秀娥不是男女朋友,伊也不是合會的會員,不認識這些人,沒有協助吳秀娥處理合會的事務,沒有幫忙寫會單或收會錢,標會都是吳秀娥的事情,對於吳秀娥冒標不清楚等語。
經查:㈠觀諸告訴人趙陳樹蘭、陳杜月里提出之會單影本(偵1卷第4頁、第40頁),曾美村並非該合會之會員。
證人即告訴人趙陳樹蘭雖於偵訊時歷次指稱:互助會會首在會單上是寫吳秀娥,但是實際上是吳秀娥、曾美村一起收錢;
吳秀娥、曾美村是男女朋友,是曾美村叫吳秀娥出來當會首;
吳秀娥、曾美村是同居人,有共同處理合會及共同收款,偽造文書部分,可能是利用人頭投標;
她們有一起來邀約加入合會,又生活在一起,應該是一夥的,伊沒去過開標現場,其他人有去現場參加,伊事後才去問投標情況,實際上也有寫標單投入標桶後開標,應是被告故意將價額拉高故意不讓伊等得標等語(偵1卷第38頁、第45頁,偵6卷第42頁、第60頁);
復於審理時證稱:曾美村與吳秀娥是同居人,曾美村是伊的國小同學,伊不認識吳秀娥,曾美村跟吳秀娥一起向伊招攬,大家都坐在那裡,曾美村跟伊是同學很好,有講起這件事,是吳秀娥出來講的,說她要起會,叫伊跟她捧場,曾美村沒有說他要跟吳秀娥,只有說要起一個會,希望伊捧吳秀娥的場,伊本來因為上班沒時間,表示沒錢沒辦法,他們就去招攬伊的兒子,結果事後變成伊在繳錢,會錢都是吳秀娥向伊收取,沒有交給曾美村過。
會單是吳秀娥交給伊,不知道是何人所寫,每月開標伊要上班,所以沒有去過,晚上回來吳秀娥會說今天寫多少、何人得標,然後跟伊收錢,都是吳秀娥來收錢等語(本院卷2第61至70頁)。
趙陳樹蘭於審理時雖表示曾美村有與吳秀娥一起向其招攬參加合會,但曾美村主要是希望其可以捧吳秀娥的場,事後都是吳秀娥向其告知得標者及收錢,與趙陳樹蘭於偵訊時所述曾美村叫吳秀娥出來當會首、曾美村有與吳秀娥一起來收錢等情,並不相同。
既然趙陳樹蘭兒子參與合會之後,實際與趙陳樹蘭接洽,並告知得標者、標息及收取會款之人,均為被告吳秀娥,應可認為實際負責合會事務之人就是會首吳秀娥,被告曾美村縱有以自己與趙陳樹蘭之同學關係,協助同居女友吳秀娥招攬他人參與合會之舉,不當然即可推認被告曾美村知悉或參與合會運作,甚而因此推認為其知悉被告吳秀娥上開冒名偽造標單得標而詐取活會會員會款等行為。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金祥於偵訊時證稱:互助會吳秀娥是會首,會單是曾美村寫的,收會款是吳秀娥、曾美村一起來收,他們是住在一起的同居關係等語(偵6卷第49頁);
復於審理時證稱:吳秀娥、曾美村是同居關係,吳秀娥招攬伊參加合會,並指定一個地方開會,吳秀娥說她是會頭,會單是曾美村寫的,會單是吳秀娥拿給伊的,沒有親眼看見寫會單的過程,但因吳秀娥不認識字,都是曾美村寫的,且他們兩個人住在一起,一定是曾美村寫的,不然是誰寫的,他們在家裡寫好拿過來的。
伊有到開標現場看過,「大頭、秀蘭、阿泉、四本」這4個人都沒來過,這4個人頭是會頭吳秀娥幫他們寫的;
開標的時候,曾美村有時候有去,有時候沒有去,如果有需要寫什麼,就他在寫而已。
會錢是吳秀娥跟伊收取的,曾美村沒有理這個事情,但曾美村曾經跟吳秀娥一起來收過等語(本院卷2第71至78頁)。
由曾金祥上開所述,可知合會係被告吳秀娥招攬並指定開標之處所,且是被告吳秀娥向其收取會款,被告曾美村並未負責收取會款乙事,又其並未親眼見到被告曾美村書寫會單之過程,僅是因為被告吳秀娥不識字且與被告曾美村同居,即推認會單係由被告曾美村所寫。
又縱然被告曾美村有協助不識字之被告吳秀娥書寫會單,並偶而陪同被告吳秀娥前往向曾金祥收取會款等舉動,惟與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仍屬有間,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美村確實知悉被告吳秀娥係以人頭冒標,而與之有犯意聯絡,或有其他實際參與冒標詐領會款之具體作為,實難僅憑上情,即驟認被告曾美村亦有涉犯本案犯行。
㈢另證人趙勝雄於審理時證稱:是吳秀娥招攬伊參加合會的,會頭是吳秀娥本人,曾美村沒有參與合會的事,伊有借清湶路199號住處給吳秀娥開標,每個月開標的時候,伊不在現場,是標完之後,吳秀娥會講是誰標到,會錢也是付給吳秀娥,因為吳秀娥有欠伊錢,所以沒有拿現金,是用抵債的等語(本院卷2第78至87頁),顯然實際負責合會事務之人為被告吳秀娥,趙勝雄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曾美村涉及參與本案犯行。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吳秀娥於偵訊時陳稱:「(問:曾美村跟你關係?)他有跟我借票,但會錢沒辦法處理,也會請他幫忙弄。」
等語(偵2卷第15頁反面),及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4號民事簡易判決(偵1卷第5至7頁)所載:上開合會止會後曾美村具名開出票號:254208號及0000000號,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2紙,欲作為清償系爭合會欠款之用等情,而認為倘被告曾美村未與被告吳秀娥共同成立合會、收受會款及處理合會一切事宜,何需於合會止會後簽發上揭本票表示負責之舉。
惟不論被告曾美村係出於如上開證人等人所述其與吳秀娥間之同居關係而出手幫忙,或是因為其曾向被告吳秀娥借用票據,故以此方式作為清償,或有其他之原因考量,都無法單純以被告曾美村事後協助被告吳秀娥賠償,即反推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㈤綜上,依據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曾美村與吳秀娥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標單冒標而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然與卷內其他證據相互勾稽,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曾美村有共同涉犯本案犯行,使本院達到被告曾美村確實有罪之心證。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曾美村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標單之標會日期 冒名之得標會員 詐得款項(含計算式/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106年1月20日 (第2期) 大頭 24萬6000元 (00000-0000×15=246000,扣除會首及4個人頭) 吳秀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詐得款項」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6年3月20日 (第4期) 秀蘭 22萬5400元 (00000-0000×14=225400,再扣除2月20日第3期實際得標者) 吳秀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詐得款項」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6年4月20日 (第5期) 月理 22萬6800元 (00000-0000×14=226800) 吳秀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詐得款項」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6年5月20日 (第6期) 四本 22萬6800元 (00000-0000×14=226800) 吳秀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詐得款項」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6年7月20日 (第8期) 阿泉 21萬600元 (00000-0000×13=210600,再扣除6月20日第7會實際得標者) 吳秀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詐得款項」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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