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訴,1092,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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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理由
  4. 壹、本件無免訴問題
  5. 貳、證據能力部分
  6. 參、認定被告三人成立犯罪之理由
  7. 一、論述被告三人成立犯罪之理由前,應先就羅女、楊女、王女
  8. ㈠、羅女在偵查中證稱:「我先前在109年9月到11月間、110年
  9. ㈡、證人楊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從109年的5、6月做到110年
  10. ㈢、證人王女在偵查中證稱:「(問:先前於110年1月到3月間
  11. ㈣、證人孫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那邊從109年9月做到今年(1
  12. 二、被告吳思賢(下稱吳思賢)部分
  13. 三、被告戴嘉呈(下稱戴嘉呈)部分
  14. ㈠、戴嘉呈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未成年人小Q即羅女,在1098
  15. ㈡、上開經營OO路應召站之吳思賢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羅女(
  16. ㈢、證人羅女雖在本院審理時無法確認戴嘉呈每筆從中獲得之利
  17. ㈣、戴嘉呈雖抗辯:羅女前與戴嘉呈有怨隙,且羅女前誣指戴嘉
  18. 四、被告丙○○(下稱丙○○)部分
  19. ㈠、證人羅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9月至11月間、11
  20. ㈡、證人楊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在OO路3段30號的應
  21. ㈢、證人王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是會用傳LINE來跟我分配
  22. ㈣、證人孫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之前楊OO具結作證的
  23. ㈤、依上開4位證人之證述,均證稱丙○○有參與應召站經營,且會
  24. ㈥、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應召站工作時,是吳思賢
  25. ㈦、丙○○雖抗辯以「吳思賢積欠其多筆款項,其中亦包括酒店酒
  26. ㈧、丙○○及其辯護人雖請求鑑識丙○○扣案行動電話LINE通信紀錄
  27. 五、證人楊女、羅女、王女均證稱其等有向吳思賢、丙○○告以
  28. 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29. 七、綜上所述,丙○○、戴嘉呈所辯均不可採,其二人與吳思賢之
  30. 肆、論罪科刑
  31. 一、被告吳思賢、丙○○就羅女、楊女、王女、孫女在上開於OO路
  32. 二、被告吳思賢、丙○○就羅女109年9月9日至11月、110年2
  33. 三、被告吳思賢、丙○○、戴嘉呈就羅女部分;被告吳思賢、丙○○
  34. 四、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
  35. 五、爰審酌吳思賢、丙○○、戴嘉呈均為成年人,明知羅女、楊女
  36. 伍、沒收部分
  37.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38. ㈠、羅女證稱:「目前為止,我在吳思賢那邊接了50人左右,公
  39. ㈡、楊女證稱:「我是109年5月、6月到今年(110年3、4月工
  40. ㈢、王女證稱:「我在該應召站工作5天,所以大概接過30至35個
  41. ㈣、孫女證稱:「目前為止我在吳思賢那邊接了10到20個人,公
  42. ㈤、證人施女雖證稱其有在OO路應召站工作招攬客人,吳思賢並
  43. 二、扣案吳思賢所有之手機1支(黑色手機套、內為紅色外殼,含
  44.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45. 一、公訴意旨另認:
  46. ㈠、吳思賢、丙○○均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接續媒介楊
  47. ㈡、戴嘉呈意圖營利,於000年00月間、110年2月中旬,參與媒
  48. 二、然查:
  49. ㈠、楊女、王女、羅女及孫女在OO路應召站工作期間如前所論。
  50. ㈡、證人羅女雖證稱其有在109年9月至11月間及110年2月中旬
  51. ㈢、故揆諸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本案未成年人前開
  52. 柒、公訴意旨另起訴戴嘉呈亦有參與王女、楊女、孫女在上開應
  53.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54. ㈠、證人王女、楊女、孫女於警詢、偵查時均未證稱戴嘉呈有共
  55. ㈡、綜上,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認定戴嘉呈就王女、
  5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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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號
111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被 告 戴嘉呈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陳廷曄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38號、110年度偵字第23935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吳思賢所有之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嘉呈共同意圖營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嘉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吳思賢、丙○○均明知少女即代號AV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王女)、AV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下稱楊女)、AV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下稱孫女)3人及吳思賢、丙○○、戴嘉呈明知AV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下稱羅女)在以下時間均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少年為有價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思賢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作為經營應召站之地址(下稱OO路應召站),並與丙○○共同經營,聯絡上開少年從事性交易及收取性交易之價金;

戴嘉呈則擔任羅女之經紀,介紹羅女加入OO路應召站,並自羅女在109年9月至10月間之性交易款項中,每筆抽取新臺幣(下同)800元作為戴嘉呈個人獲利。

上開OO路應召站係先由吳思賢、丙○○在知悉客人有意性交易時,利用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轉告上開少年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收費價格,少年再自行騎車前往指定地點,與客人進行性交行為。

交易完畢後由少年將款項交回予吳思賢或丙○○,少年再從中分配獲得所應得之報酬。

吳思賢、戴嘉呈、丙○○即以此模式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接續在㈠109年9月9日到11月間、110年2月中旬媒介羅女(戴嘉呈參與部分僅為109年9月9日至10月31日前);

㈡109年5月至110年4月媒介楊女;

㈢110年1月至2月21日間其中5天媒介王女;

㈣109年9月至110年1月媒介孫女,與不特定之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並各從中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

理 由

壹、本件無免訴問題被告戴嘉呈雖曾因意圖營利,容留羅女與他人為性交,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下稱前案,本院卷二第149至152頁)。

然該前案犯罪時間為109年9月7日至8日,行為係媒介及容留羅女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10室與他人為性交易,直接獲利,自主營收。

而本案媒介性交易之地點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應召站、時間為109年9月至11月、110年2月中旬(詳下述),對羅女之犯罪態樣則是藉由羅女自OO路應召站據點外出至不特定地點和不特定人為性交易後,從中間接獲利,犯罪時間不完全合致,內容更不相同。

再者,依證人羅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戴嘉呈在OO路1段662號5樓510室這個地點媒介妳性交易的時候,跟在本件OO路3 段30號這個地點媒介妳做性交易,時間上有無重合?)沒有,這個時候還沒有認識吳思賢他們,去吳思賢那邊之後,就沒有再去OO路那邊了。

在OO路跟在OO路工作的時間是完全沒有重疊的。

(問:為何妳會由OO路1段轉到OO路3段30號這邊?)原本在OO路這邊是戴嘉呈找他的客人上來這邊做,因為客人也沒有那麼多,後來戴嘉呈就提議要去吳思賢他們那邊的公司,以後就跑汽車旅館,就不要在定點了」(本院卷二第318至319頁)。

可知OO路地點與本案OO路應召站分屬不同犯罪模式,時間亦先後有別,戴嘉呈主觀認知營利內容及實行方式均應有異,難認屬同一犯罪行為,本案自屬另一犯罪行為及計畫,核與OO路前案無涉,無從因被媒介者均為羅女,而認本案受前案既判力所及。

貳、證據能力部分除本案各被告及證人羅女、楊女、王女、孫女、施女、蕭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業據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或經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業經各證人到庭接受詰問,而完整其等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被告三人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論述被告三人成立犯罪之理由前,應先就羅女、楊女、王女、孫女於本案應召站工作之時間予以確認

㈠、羅女在偵查中證稱:「我先前在109年9月到11月間、110年2月中旬,在那邊工作」等語(他卷第155頁反面)。

又依前開羅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在OO路前案從事性交易時間,與本案OO路應召路時間有先後,並無重疊,則羅女在本案應召站時間應為109年9月9日至11月、110年2月中旬。

㈡、證人楊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從109年的5、6月做到110年的4月」等語(他卷第142頁反面)。

㈢、證人王女在偵查中證稱:「(問:先前於110年1月到3月間你有在吳思賢OO路3段30號那邊工作?)是,我在那邊1到2個月,但實際工作只有5天」等語(他卷第105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我在OO路應召站工作時間應該不超過一個禮拜,我有從事性交易的天數都是我未滿18歲的時候,我沒有在那邊過生日,我的生日是2月22日」(本院卷三第364頁)。

則證人王女在OO路應召站工作時間應為110年1月至2月21日間其中5日。

㈣、證人孫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那邊從109年9月做到今年(110)1月多」等語(他卷第169頁反面)。

又上開證人於OO路應召站工作時間,除證人證述外,並無其他佐證(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以各證人證述為據。

二、被告吳思賢(下稱吳思賢)部分吳思賢對上開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作為應召站之地址,並媒介楊女、羅女、王女、孫女少年(下稱未成年人)從事性交易及收取性交易之價金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43、103頁),核與證人施女於偵查中證述OO路應召站內有未成年人與他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媒介性交易資訊係以LINE聯繫等情相符,並有證人楊女、王女、羅女及孫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楊女性交易報酬薪資單翻拍照片1份、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可證,足證吳思賢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明符,應堪採信,吳思賢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戴嘉呈(下稱戴嘉呈)部分

㈠、戴嘉呈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未成年人小Q即羅女,在1098月在臉書上看她說她自己是個人工作室小姐,滿18歲,可以做不純的,我有去跟她消費,她看起來像成年,我消費後把她介紹給吳思賢消費,吳思賢就自己去找她,並把她拉入應召站」等語(偵二卷第9頁),戴嘉呈自承有介紹羅女與吳思賢認識加入OO路應召站,是戴嘉呈對羅女會在應召站內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乙節,應有認識。

證人羅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9年9月至11月間、110年2月中旬,我有在吳思賢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工作,那邊是應召站,戴嘉呈介紹我去的,我那時還未滿18歲,戴嘉呈有和吳思賢說」等語(他卷第156頁)、「我每做一個人實拿3100元,吳思賢算好之後會給我錢,剩下的就是吳思賢跟丙○○、戴嘉呈和綽號小豬的去分。

戴嘉呈拿800元,其他怎麼分我不知道」等語(偵續卷第282至28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戴嘉呈是我的經紀,然後戴嘉呈好像不知道怎麼認識吳思賢他們,然後他就帶我去那邊,然後由戴嘉呈跟丙○○幫我介紹客人,他賺經紀費。

我從事性交易的時候,戴嘉呈每次都有抽成,一次500還是800元我忘記了,是吳思賢和我說的。

我也有和戴嘉呈說我未滿18歲,戴嘉呈就是我的經紀」等語(本院卷三第310、311、321、323頁),羅女明確證稱是戴嘉呈知悉其實際年紀,猶介紹至OO路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並自羅女性交易報酬裡從中獲得戴嘉呈個人利益。

㈡、上開經營OO路應召站之吳思賢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羅女(綽號小Q)係戴嘉呈在109年9月、10月份間介紹給我認識,並在應召站內工作,羅女在應召站性交易所得,戴嘉呈可以抽成,每接一個客人抽700、800元,交付方式有用匯款也有戴嘉呈親收,我記得全部好像給戴嘉呈7、8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與證人羅女所證甚為相符。

㈢、證人羅女雖在本院審理時無法確認戴嘉呈每筆從中獲得之利益數額。

然依另名在OO路應召站工作之未成年人楊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戴嘉呈綽號為「雷探長」等語(本院卷三第326頁),與卷內羅女之薪資單互核比對,「雷探長」在109年10月27日於「忘情水」部分有「800X6」之記載(警卷第226頁),而「忘情水」即為客人稱羅女之代號之一,業據其在偵訊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55頁),可知本案中,戴嘉呈有自羅女性交易取得利益乙事,確屬有據。

堪信戴嘉呈就羅女在109年9月9日至10月間在OO路應召站內從事性交易部分,具有共同營利之意圖,並由OO路應召站經營者媒介性交易成功後,從中獲得利益。

㈣、戴嘉呈雖抗辯:羅女前與戴嘉呈有怨隙,且羅女前誣指戴嘉呈對其強制性交,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羅女在本案對戴嘉呈不利證述,不能憑採。

惟戴嘉呈自承有介紹羅女去吳思賢經營的OO路應召站工作,且卷內薪資單顯示戴嘉呈從羅女性交易獲得利益,觀以該薪資單為109年10月27日(警卷第226頁),而羅女對戴嘉呈提告是109年11月,有警詢筆錄時間可考(限閱卷第10頁),又戴嘉呈與羅女確實曾在109年9月有發生合意性行為,足徵109年9月9日至10月間二人關係並未交惡,益證該薪資單內容應可採信,羅女所證戴嘉呈自其性交易中獲得利益,應屬事實。

四、被告丙○○(下稱丙○○)部分

㈠、證人羅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9月至11月間、110年2月中旬,我有在吳思賢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工作」、「丙○○他跟我聯絡的時候,他LINE的帳號或暱稱是天道酬勤德。

他那時候跟我們加LINE,他就是這個LINE,用這個名稱,天道酬勤德打來的時候,就是丙○○的聲音,我們有一個小Q報班的群組,他們會直接把時間、地點或是先收多少、或是後收多少打在上面。

是廷哥跟我說的。

我幾乎每天都在OO路3段30號的應召站看得到丙○○,我們都叫他廷哥。

戴嘉呈帶我過去應召站,裡面就是只有吳思賢、丙○○,那時候丙○○是說他叫廷哥。

那時候丙○○問我幾歲,我說我17歲,他問我快18歲了沒?我說還沒」等語(本院卷三第310至313頁)。

而羅女在偵查中亦證稱:應召站老闆尚有丙○○,以群組做為性交易聯繫管道,其會在性交易前受「廷哥」指示之數額向客人收錢,「天道酬勤德」就是丙○○,他常常傳工作地點和時間等語(他卷第155至156頁、偵續卷第281至282、284頁),前後證述一致。

㈡、證人楊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在OO路3段30號的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每次性交易後所得是交給吳思賢跟穿黑色衣服的,交給他們二位(經當庭指認穿黑色衣服的是丙○○)。

當面繳交或是匯款。

我之前做過好幾份筆錄,筆錄裡面有提到『廷哥』,我所稱的『廷哥』是剛剛我看到的在庭上的丙○○。

我有跟『廷哥』丙○○加LINE,我開始做外送,也就是到對面的旅館做性交易的時候,才跟『廷哥』加LINE,『廷哥』LINE的暱稱是『天道酬勤』。

我有跟『天道酬勤』講過LINE電話,聲音確認是丙○○『廷哥』的聲音。

我的部分有抽成的是丙○○『廷哥』跟吳思賢。

我也有跟吳思賢、丙○○講過我未滿18歲。

我有印象『廷哥』對吳思賢說收的話可能要小心一點,就是可以做,但是要我們自己騎機車,不能有馬夫,比較不容易被警察抓。

這些話是我在場聽到的。

吳思賢跟『廷哥』在討論是不是要收我在OO路那邊工作的時候,我是有在場聽聞的,我們都有在談。

願意收我在那邊工作,也是我在當時聽到跟看到的情況,是吳思賢跟『廷哥』一起決定的。

在OO路那一段時間,我都是自己騎車」等語(本院卷三第324至334頁)。

證人楊女在偵查中亦證稱:應召站還有「廷哥」,他是負責派工的人,他會找客人,告訴我什麼時地要去做性交易,廷哥暱稱是天道酬勤,他指示向客人收款數額,中國信託帳號44468這個帳號有印象,因為它的尾數比較特別,4要按3次,這是匯性交易款項給廷哥的帳號等語(偵續卷第370至371頁)。

核與卷附丙○○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一致(本院卷一第241頁),倘楊女與丙○○互不熟識,楊女非親身曾轉帳給丙○○,無從對丙○○帳號存有印象,益證其證述應有所本,並無誤認或虛妄之虞。

㈢、證人王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是會用傳LINE來跟我分配工作,他就是好像放一個財神爺的頭貼,我性交易工作要跟客人收多少錢,也是LINE上面那一個跟我說,我好像有看過丙○○。

剛剛提到收完錢的部分,性交易的錢我是拿給他的。

都交給他,他再把該給我的給我。

就是可能一進到房間會先跟客人收錢,結束之後,換到下一個客人再收錢,到最後總結的時候就接完、派完之後再給丙○○,我現在要補充的是,我有把錢交給吳思賢,也有把錢交給他過一、兩次,這個我有印象,就是當面的。

我印象中LINE的圖片應該是一個財神爺,他除了跟我說去哪間汽車旅館,結束的時候跟他講,然後再給我派發地點,到差不多結束之後,再約一個地方,例如說像是在OO路或者是約在某一間7-11,然後給他們錢。

兩位(吳思賢及丙○○),因為兩位都有過。

不同天,是分別給。

他們怎麼講我怎麼做,因為有一次我整天做完、收完錢我有交給吳思賢,LINE的財神爺應該是廷哥,他就跟我約在統一超商數錢。

當面跟我數錢的是他,丙○○、吳思賢他們兩位都是收錢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54至362頁)。

王女於偵查中證稱應召站另一個老闆是「廷哥」,我曾經有交性交易的錢給「廷哥」,我本人也有和「廷哥」說過我未滿18歲等語(偵續卷第357至360頁),所證丙○○參與的行為與羅女、楊女均相同。

㈣、證人孫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之前楊OO具結作證的時候,她說應召站有一個叫『廷哥』的,『廷哥』就是你剛剛看到的丙○○,『廷哥』會用LINE聯繫,負責派工事宜,比如說:什麼時候出發、什麼時候離開、在哪間汽車旅館,『廷哥』的line暱稱是天道酬勤,她是當面和丙○○加line的,妳對於楊OO證述的內容有印象嗎?)上述有表明到『廷哥』天道酬勤的部分我有印象。

當初派我何時出發到汽車旅館的也是『廷哥』的Line。

叫天道酬勤,我有辦法確定使用天道酬勤line暱稱的人就是剛剛我在法庭上看到的人(即丙○○),因為我剛剛只是忘記他的名稱,不是忘記他這個人。

我有跟他講過電話,我知道『廷哥』的聲音,天道酬勤跟我講line電話的聲音,跟我平常在應召站聽到丙○○講話的聲音是一樣的。

收取報酬的人在現場的話有可能是吳思賢,有可能是剛剛螢幕上那個(丙○○),『廷哥』把薪資表傳給我」等語(本院卷四第58至65頁)。

㈤、依上開4位證人之證述,均證稱丙○○有參與應召站經營,且會指派、通知證人們性交易地點及應收款項數額,亦有實際向證人收取性交易後款項,證人間就丙○○參與之態樣主要證述點證述相符。

除楊女及羅女外,其餘證人是分次至本院開庭,竟會相同證述,應是本於其經驗所證。

再者,觀證人們各次證述,其等除指證丙○○外,亦指證吳思賢為應召站負責人,顯見其等並無為迴護吳思賢來誣指丙○○,丙○○僅一再辯稱其與吳思賢有債務等糾紛,可知其與證人們和丙○○間並無怨隙,誣陷丙○○並無好處,其等證述可以採信。

㈥、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應召站工作時,是吳思賢應徵,並以「天道酬勤」的LINE名稱向其交辦工作事項,亦是吳思賢製作薪資表傳送並收取性交易款項等語(本院卷三第370至372頁)。

然證人羅女、楊女、王女、孫女除吳思賢外亦均明確指證丙○○亦有參與應召站經營,且所證參與模式均一致,已難認有所不實。

而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本院將吳思賢扣案之手機送鑑,結果為「『小姐薪資單』於送鑑證物內GOOGLE雲端相簿共發現14張圖片,係由通訊軟體LINE內聯絡內『廷』將薪資單傳送至聊天室後點擊薪資單放大時製作的截圖」,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是證人乙○○所證係吳思賢製作薪資單乙情,已與客觀事證不符。

況丙○○亦承認薪資單係其所製作,僅抗辯係受吳思賢指示而製作(追加1092號卷第38頁),要與證人乙○○所證不同,其證詞已難憑採。

再者,證人乙○○雖證稱LINE「天道酬勤」帳號是吳思賢與其聯繫性交易工作時使用,然其又在本院審理證稱:吳思賢有工作用的聯絡手機和私下使用的手機(本院卷三第370頁),復證「我看到他(吳思賢)桌子上有滿多支的,但是他就是加我二個手機,但是其他手機我就不清楚了。

他是以不同手機分別跟我加天道酬勤和SAM的賴」(本院卷三第371頁)。

則既有工作使用手機,難認該手機僅係吳思賢專屬使用,丙○○亦非無可能使用該工作機處理應召站業務,二者並不衝突互斥。

㈦、丙○○雖抗辯以「吳思賢積欠其多筆款項,其中亦包括酒店酒帳,丙○○前往OO路應召站向吳思賢收款時,可能遭店內小姐誤以為是經營者。

且吳思賢向丙○○稱如不幫忙製作薪資單,生意不好就無法還錢,丙○○迫於無奈始為吳思賢製作薪資單」等語。

然查,證人羅女、楊女、孫女及王女均是證稱丙○○是直接向其等收取性交易款項,甚至有以匯款交付者,雙方互相收付完訖,並非是吳思賢要證人轉交費用予丙○○,各證人(未成年人)對款項來源、交付原因並無誤認可能。

又除收款外,丙○○有向證人提供性交易資訊供證人等前往應召,對其有參與經營乙事,當可明確判斷。

再者,倘依丙○○抗辯,其為債主,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依其所述平日在酒店八大行業工作出入丙○○,社會經驗應極為豐富,上門討債未受清償,僅擔心債務不能受償,竟如此委屈無奈,甘為吳思賢處理文書工作,自陷刑事不法追訴之風險,此辯解理由,殊難想像,顯悖社會常情。

從而,丙○○之抗辯,洵無可採。

㈧、丙○○及其辯護人雖請求鑑識丙○○扣案行動電話LINE通信紀錄,以證明丙○○是否以「天道酬勤」對外聯繫或有無加入「小Q報班」群組。

然依證人乙○○所證,OO路應召站係以工作手機聯繫,則扣案丙○○手機並非工作聯繫手機,即無調查之必要。

五、證人楊女、羅女、王女均證稱其等有向吳思賢、丙○○告以未滿其等未滿18歲,羅女亦證稱曾向戴嘉呈告以其未滿十八歲,業如前述。

而證人孫女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告知吳思賢其真實年紀為17歲(他卷第170頁、本院卷四第61頁)。

吳思賢就本案坦承犯行,衡以常情,丙○○與吳思賢共同經營OO路應召站,戴嘉呈亦自羅女賺取性交易報酬中取得利益,利用未滿18歲之人進行有償性交易會有刑事追訴風險,對藉此牟利之經營者、媒介者,本應對涉及應召站各重要事項予以掌握,始能避免應召站因不可控之因素影響經營或獲利,或自陷預期以外之風險,亦能安排應召站運作模式,此觀楊女及羅女均證稱其等前往從事性交易會自行騎車前往,並非由應召站人員搭載即明。

況除吳思賢外,丙○○在警詢及偵訊中供承知悉應召站內有未滿十八歲之人(他卷175至176頁、218頁),故前揭證人證述本案被告對其等年紀有所認識及掌握乙情,對共同經營或共同使未成年人進行有償性交易之犯罪共同實行者而言,均知悉及了解年紀一事,甚為合理。

從而,本案被告三人明知本案未成年人之年紀在其等從事性交易時未滿十八歲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本案未成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吳思賢、丙○○各以招攬客人、派發工作、收受性交易報酬、交付薪資等事項共同經營OO路應召站,二人並立於主導本案之重要地位,並不互受他方指示辦事,且主動、積極的實現侵害本案未成年人法益結果,二人係基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而為該等犯行。

另戴嘉呈於109年9月9日至10月間利用羅女性交易,而自吳思賢、丙○○所經營之應召站處分得利益,其明知並利用吳思賢、丙○○實行行為獲利,依上開見解,就該部分自應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七、綜上所述,丙○○、戴嘉呈所辯均不可採,其二人與吳思賢之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思賢、丙○○就羅女、楊女、王女、孫女在上開於OO路應召站所為、被告戴嘉呈就羅女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被告3人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為嗣後媒介有對價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三人所為雖均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以被告三人所為犯行,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吳思賢、丙○○就羅女109年9月9日至11月、110年2月中旬、戴嘉呈就羅女(109年9月9日至10月間)部分、被告吳思賢、丙○○就楊女、王女、孫女上開性交易期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又證人施女在忠義站應召站負責招攬客人(洗客人),且其知悉應召站內有未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然施女在偵查中證稱其在OO路應召站內「洗5個以下客人」(他卷第79頁),惟OO路應召站除本案4名未成年人外,尚有其他從事性交易女子,是無證據證明其所曾招攬之5個客人係與本案未成年人發生性交易之對象,則自難以對被告三人論與少年共同犯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吳思賢、丙○○、戴嘉呈就羅女部分;被告吳思賢、丙○○就楊女、王女、孫女部分,均各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對兒少性剝削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使各未成年人多次與他人進行性交易,侵害各未成年人之同一法益,期間各行為重覆、模式相同,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吳思賢、丙○○、戴嘉呈就羅女部分;

被告吳思賢、丙○○就楊女、王女、孫女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吳思賢及丙○○均4罪、戴嘉呈1罪)。

四、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吳思賢為成年人,竟基於經營者之地位,利用媒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之未成年人與不特定人從事有對價性交易而獲得利益,快速謀利,其所為實嚴重侵害該4名未成年女子之價值觀念,影響身心,對其人格發展不無造成延續性、持久性之負面影響,此非可以用「經濟窘迫、迫於債務」等來合理化行為;

復衡以大法官解釋第623號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係為強化保護遭受性剝削兒童及少年之意旨,本院認吳思賢之動機、犯罪情節均難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其辯護人主張適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委無足採。

至吳思賢辯護人主張吳思賢坦承犯行及本案未成年人行為時均已接近18歲等節,均列為嗣後刑度輕重之裁量因素,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吳思賢、丙○○、戴嘉呈均為成年人,明知羅女、楊女、王女、孫女均為少年,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竟為圖謀滿足己身利益,媒介各未成年少女性交易,影響各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及價值觀;

復衡以OO路應召站經營時間非短,犯罪情節實難認輕微,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吳思賢、丙○○均為OO路應召站經營者、戴嘉呈僅參與羅女之部分被害犯行,且非主要媒介性交易者、吳思賢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承擔刑責、態度尚佳、丙○○、戴嘉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未成年人年紀已近成年、被告三人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各犯行之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及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吳思賢、丙○○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吳思賢及丙○○為OO路應召站共同經營者,業如前述,對不法利得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故依上開見解,二人應予平均犯罪所得,以負共同沒收之責。

經查:

㈠、羅女證稱:「目前為止,我在吳思賢那邊接了50人左右,公司會向客人收取6000元以上,我實拿3100元,經紀人抽800元」等語(他卷第156頁);

又戴嘉呈就羅女性交易部分,每位抽取800元,亦據認定如前,然卷內僅有一張薪資單可資佐證,無法認定戴嘉呈參與部分,羅女性交易人數,故僅以薪資單所示數額為其犯罪所得之認定。

故被告3人就羅女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楊女證稱:「我是109年5月、6月到今年(110年3、4月工作)我沒有辦法計算我接了幾個客人,公司會向客人收取6000元到2萬元,如果是2萬元,我會抽7000元,如果是6000元,我會抽3000元」等語,因楊女無法證稱共與幾人進行過性交易,故以每月20日工作天、每日僅接一名客人獲得3000元(扣除楊女報酬後所餘)、共12個月,以最低、有利吳思賢及丙○○方式計算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王女證稱:「我在該應召站工作5天,所以大概接過30至35個客人左右,我性交易價格大概是7000元至10000以上不等,但是無論客人給我多少錢,我每一次接客就是收3000元」(警卷第59頁),是依有利吳思賢及丙○○方式計算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

㈣、孫女證稱:「目前為止我在吳思賢那邊接了10到20個人,公司會跟客人收取6000到8000元,我會抽3000到3500元」(他卷第170頁),故以附表一編號4方式計算吳思賢及丙○○犯罪所得對其等較為有利。

㈤、證人施女雖證稱其有在OO路應召站工作招攬客人,吳思賢並會提供其報酬,然無證據證明本案未成年人在各期間所性交易之對象是施女招攬獲得,故無從自被告3人犯罪所得中扣除,併此敘明。

二、扣案吳思賢所有之手機1支(黑色手機套、內為紅色外殼,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本案傳送薪資單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扣案丙○○所有之手機雖經檢視內有「彎彎」1月21日之薪資單(偵續卷第485頁),惟王女否認該暱稱為其在應召站內使用(本院卷三第364頁),故無法認定與本案相關、至扣案吳思賢另3支手機及戴嘉呈之手機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

㈠、吳思賢、丙○○均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接續媒介楊女、王女、羅女及孫女等人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等行為牟利,而除前揭所認定本案未成年人工作期間以外之期間,亦均涉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猥褻罪嫌等語。

㈡、戴嘉呈意圖營利,於000年00月間、110年2月中旬,參與媒介使羅女為有對價性交、猥褻罪嫌行為等語。

二、然查:

㈠、楊女、王女、羅女及孫女在OO路應召站工作期間如前所論。又證人施女於偵查中證述,其僅有在110年3月至4月間在OO路應召站為吳思賢招攬有意性交易之客人等語(他卷第79頁),其證述無法證明110年3月至4月以外,楊女、王女、羅女及孫女在上開本院業經認定從事性交易時間「以外」之犯罪事實。

此外,其他上開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吳思賢、丙○○在前本院認定期間以外有意圖營利對該4名未成年人媒介為有對價性交、猥褻行為。

㈡、證人羅女雖證稱其有在109年9月至11月間及110年2月中旬在OO路應召站內工作,期間性交易所得並有800元會給戴嘉呈抽佣,其性交易人數有達50人;

證人吳思賢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羅女性交易所得,其已給付7、8萬元給戴嘉呈(本院卷二第76頁)。

惟上開2名證人證述內容並未區分戴嘉呈參與之期間。

又吳思賢前因被傳言以不正手法經營色情行業及戴嘉呈與羅女間債務糾紛,而在109年10月31日相約戴嘉呈談判,並毆打、傷害戴嘉呈,更要求戴嘉呈簽立本票等傷害、妨害自由等行為,經起訴及判處罪刑,有起訴書及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5至189頁)。

可知當日之後戴嘉呈與羅女、吳思賢即已決裂交惡,戴嘉呈應難再參與吳思賢媒介羅女性交易行為及共享羅女與他人性交易之利益。

而卷內上開記載有「羅探長」之薪資單亦僅有109年10月27日,亦在雙方決裂之10月31日前,則證人羅女、吳思賢所證戴嘉呈曾取得利益乙事,依卷內證據顯示僅能認定戴嘉呈曾參與109年9月9日至10月31日前之行為。

㈢、故揆諸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本案未成年人前開本院認定工作時間以外,本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各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柒、公訴意旨另起訴戴嘉呈亦有參與王女、楊女、孫女在上開應召站媒介進而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行,認為此部分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罪嫌等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證人王女、楊女、孫女於警詢、偵查時均未證稱戴嘉呈有共同經營或參與其等與他人進行性交易之行為,或從中取得利益(警卷第57至75、77至82頁、他卷第105至106、112至114、142至143、169至170頁、偵續卷第357至360、369至374頁)。

證人楊女於本院審理時就戴嘉呈於本案的角色地位更證稱:「戴嘉呈的小姐都會帶給吳思賢、丙○○二位去做更多的廣告、文宣以及性交易。

戴嘉呈都會把他的定點小姐帶來外送這邊做外援,帶給他們二位,定點小姐就是所謂的一樓一鳳,就是戴嘉呈的小姐們帶過來給陳延曄跟吳思賢,然後他們做一個合作,這是我看到的內容。

我不是屬於戴嘉呈的小姐,我性交易的錢沒有給他抽成」(本院卷三第326、330頁),楊女所證可明確區別戴嘉呈僅負責自己的小姐,楊女會在應召站內見過戴嘉呈是因為戴嘉呈會帶自己的小姐至應召站內,並非指戴嘉呈有一同經營應召站。

證人王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有看過戴嘉呈」(本院卷三第359頁);

證人孫女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對戴嘉呈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四第54頁)。

綜上可知,除羅女外,王女、楊女、孫女之性交易媒介、利益,全然與戴嘉呈無涉。

吳思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戴嘉呈帶來的小姐我都會給,除了小Q(即羅女)我記得有兩個,但我不知姓名,若不是由戴嘉呈介紹不會分給他。

戴嘉呈介紹進來的小姐,我都會分那個小姐的部分給他,丙○○的部分,所有的小姐都會分給他」(本院卷二第96頁),益證戴嘉呈僅負責羅女,與丙○○在應召站內角色有別,並無法認定王女、楊女、孫女性交易部分,戴嘉呈亦有參與並需同負共犯責任。

㈡、綜上,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認定戴嘉呈就王女、楊女、孫女等未成年人與他人為性交易有參與,或具共同犯罪之聯絡,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戴嘉呈有此部分犯行,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有利戴嘉呈之認定。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解意旨,其就王女、楊女、孫女之部分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許友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惠娟、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從事性交易期間賺取利益 各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 1 羅女 50人X(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戴嘉呈所得】=000000 000000÷2=70100 吳思賢70100元 丙○○70100元 戴嘉呈4800元 2 楊女 20日X3000X12個月=000000 000000÷2=360000 吳思賢360000元 丙○○360000元 3 王女 (0000-0000)X30個客人=000000 000000÷2=60000 吳思賢60000元 丙○○60000元 4 孫女 (0000-0000)X10= 00000 00000÷2=12500 吳思賢12500元 丙○○12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未成年人 吳思賢所處之罪刑 丙○○所處之罪刑 1 羅女 吳思賢共同意圖營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丙○○共同意圖營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楊女 吳思賢共同意圖營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丙○○共同意圖營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王女 吳思賢共同意圖營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丙○○共同意圖營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孫女 吳思賢共同意圖營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丙○○共同意圖營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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