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魏○章與陳○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如已更名為陳○綺)
- ㈠、於110年6月11日22時許,在本案住所,因A童哭鬧而拍打其
- ㈡、於110年8月24日7時許,在本案住所,因A童哭鬧而拍打其臀
- 二、案經陳○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 二、本案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於110年8月24日7時2分許,
- ㈢、再經本院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案發時之錄音內容:(見
- ㈣、又案發時被告雙手正常並未受傷,且告訴人當時並非正對被
- ㈤、又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案情陳述」欄內雖記載:「……警方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先後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之舉,均係基於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 四、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子女教養問題情緒控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傷害犯行,除使告訴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右肩疼痛、頭暈之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對告訴人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
- ㈠、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仍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 ㈡、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111年4月2日9時許,我去被告家接
- ㈣、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有錄到第2次及第3次,我有
-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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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章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01號、111年度偵字第10581號、第20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魏○章與陳○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如已更名為陳○綺)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11年5月18日登記離婚),曾同住於臺南市東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育有未成年子女魏○○(000年00月生,下稱A童),魏○章與陳○如自000年0月間起,因A童之教養問題多次發生口角衝突,魏○章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6月11日22時許,在本案住所,因A童哭鬧而拍打其臀部,陳○如見狀制止,魏○章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向陳○如恫稱:「你再那邊說,我就連你一起打」、「看你就很想要搧你耳光你知道嗎」、「林北每次看到你那個臉就很想打下去」、「我光看到你現在這個眼神表情我就想揍你,已經很多次了」、「我如果沒有控制力道會更厲害你要試試看嗎」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如,使陳○如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0年8月24日7時許,在本案住所,因A童哭鬧而拍打其臀部,陳○如見狀制止,魏○章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陳○如臉部、頸部等處,致陳○如受有右臉挫傷、抓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A童為000年0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2歲之兒童,本案判決書如記載A童、告訴人陳○如(即A童之母)、被告魏○章(即A童之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A童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而均以前揭代稱為之。
二、本案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第145頁、第187頁、第2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二卷第7頁、偵一卷第65至6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110年6月11日錄音譯文及光碟1片(偵二卷第9至13頁、偵一卷末頁光碟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出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到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有用手擋下,且我慣用右手,告訴人卻是右臉頰而非左臉頰受傷,其所受傷勢非我造成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當日報警後,警員已到現場確認告訴人並未受傷,此參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案情陳述欄」所載可明,且依錄音檔所示之雙方爭執過程,可知被告當時情緒激動,不斷表示已控制不住情緒、可能動手打人,然告訴人仍一直言語質問被告,不能排除告訴人係故意激發被告情緒,使衝突升級,故被告雖有動手,然告訴人應有以手隔擋或閃避,所受傷勢並非被告動手所致等語。
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273至277頁),並有110年8月24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警一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提供之110年8月24日錄音譯文暨光碟1片(偵一卷第23至31頁、偵一卷末頁光碟袋)在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時,有朝告訴人揮打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於110年8月24日7時2分許,在本案住所,因管教A童的事情吵架,被告徒手打我右臉頰、右頸部,我公公進來房間後,被告又打我一下,這次打我右頸部,後來我先去警局,但警察請我先去驗傷,我就去市立醫院驗傷等語(偵一卷第17至18頁);
於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我要阻止被告對小孩施暴,但被告說在管教孩子,一直恐嚇說要連我一起打,我希望被告可以緩和一下情緒,但被告不聽,一直制止我講話,當時我右臉對著被告,被告一直靠近我、罵三字經、手握拳頭,後來被告就以左手朝我右臉頰打一巴掌,我有回嘴,被告說「妳再說,我就再搧妳」,當時被告父親在門外,我就放大音量,希望被告父親進門阻止被告,但被告父親進門後只說「孩子在這邊,小聲一點」,被告看其父親進來後,又用整個左手掌打了我的右臉一巴掌,打到我的右臉跟脖子,後來我就出門去報警,但警方請我先去驗傷,我就改去台南市立醫院急診驗傷等語(本院卷第273至274頁),已具體詳述當日遭被告毆打之緣由、傷勢部位及驗傷經過。
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不到半小時之緊密時間內(當日7時31分)即赴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臉挫傷、抓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110年8月2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影本暨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13至127頁),亦與前揭告訴人所證遭毆打之傷勢部位相符,堪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再經本院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案發時之錄音內容:(見本院卷第275頁勘驗筆錄及偵一卷第23至31頁譯文)時間 內容 04分31秒起 被告與告訴人即因A童教養問題產生爭執。
07分14秒 被告於爭吵過程中,對告訴人稱「你再繼續,等下我就兩個一起打」 10分19秒 被告再次對告訴人稱「林爸想要揍你啦,幹你娘啊~你可不可以閉嘴,我現在一直很忍耐了哦,我跟你說,大家還要應付你們兩個,幹你娘啊,稍微講一下,一直頂嘴,你娘機掰」等語。
13分09秒 告訴人稱「我就希望你好好講話」 13分10秒 傳出拍擊聲及告訴人哀號聲,被告旋即對告訴人辱罵「你娘機掰啊」 13分12秒 告訴人情緒激動質問被告「你憑什麼打我啊!」 13分13秒 被告稱「你再講一次」 13分16秒 告訴人稱「你到底憑什麼動手啊」 13分19秒 被告稱「不然要怎樣?」 13分32秒 你跟爸爸講,你為什麼要打我 13分34秒 被告父親稱「小聲一點」 13分36秒 告訴人稱「他打我,我還要小聲,憑什麼啦」 13分39秒 傳出拍擊聲,被告稱「你娘啊!林爸再打你,幹!」 由上開錄音內容所呈現告訴人與被告之爭執過程及對話內容,可知在出現第1次拍擊聲前,被告已多次表露出不滿告訴人回話而欲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斯時仍情緒平穩與被告理性溝通,然被告辱罵三字經後旋即出現第1次拍擊聲,告訴人當下情緒轉為激動,並多次質問被告為何動手打人,然被告對此並無任何辯解,僅不斷揚言「你再講一次」、「不然要怎樣」,且被告父親進門後,告訴人再次質問被告何以動手,並向被告父親表達遭毆打之不滿情緒後,旋又出現第2次拍擊聲,被告並對告訴人辱罵「你娘啊~林爸再打你,幹!」等語,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遭被告毆打之時序、次數等節均有吻合,足以佐證錄音內容出現之2次拍擊聲,即係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聲響,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與被告發生爭執過程中所致,其所證遭被告傷害之情節,足以信實。
告訴人案發當日確有遭被告徒手毆打導致受有右臉挫傷、抓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洵堪認定。
㈣、又案發時被告雙手正常並未受傷,且告訴人當時並非正對被告而係側身以右臉朝向被告,被告以其左手揮打告訴人右臉等情,已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74頁),則縱使被告係慣用右手,依案發當時告訴人係側身以右臉朝向被告之相對位置而言,被告以左手朝告訴人右臉頰揮打,顯合乎當時情境,則被告辯稱其以右手揮打告訴人,無從導致告訴人右臉頰受傷,且告訴人有以手阻擋云云,均非可採。
㈤、又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案情陳述」欄內雖記載:「……警方到場報案人以及小孩無明顯外傷,小孩也無哭鬧……」等語(偵一卷第55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於當日11時12分許抵達本案住所時之密錄器影像光碟檔案⑴至⑶,結果顯示告訴人全程配戴口罩且當場即向員警表示遭被告家暴毆打並有驗傷,但員警僅粗略檢視A童有無受傷,並未進一步瞭解告訴人傷勢部位,亦未請告訴人脫卸口罩或檢視告訴人身體部位有何傷勢,此有勘驗筆錄、畫面截圖及譯文內容為證(本院卷第188頁、第191至198頁),則在告訴人全程配戴口罩,員警又無查證或檢視告訴人受傷部位之情形下,自無從確認告訴人右臉頰或頸部是否受傷,從而,該通報表雖記述「報案人無明顯外傷」,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執此主張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先後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之舉,均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先後傷害告訴人2次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有配偶關係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亦屬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家庭暴力罪,惟本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前揭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子女教養問題情緒控管不當,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協調,竟言語恐嚇及出手傷害告訴人,足見被告之情緒自制力及法治觀念均不佳,所為使告訴人留下難以抹滅之心理恐懼與傷痕,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恐嚇犯行,飾詞否認傷害犯行,犯後態度並非完全良好,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先前未有相同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93至295頁)可參,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房仲業,年收入約新臺幣100萬元,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傷害犯行,除使告訴人受有前揭有罪部分所載之傷勢外,尚使告訴人受有右肩疼痛、頭暈之傷害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右肩疼痛、頭暈之傷害,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0年8月2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主要論據。
惟上開驗傷診斷時間已是案發後2日,被告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右肩疼痛、頭暈之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況經醫師檢查結果,告訴人之頭面部、頸肩部等部位並無明顯外傷(偵一卷第37至38頁),且該診斷書雖依告訴人之主訴記載「右肩疼痛、頭暈」之身體傷害描述,然此為告訴人個人之主觀感受,並非醫師客觀上所見情形或以醫學儀器檢查所得之診斷結果,故性質上仍不脫為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是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之前揭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右肩疼痛、頭暈」之傷勢,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之傷害犯行有導致上開傷勢結果,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傷害部分,係同一傷害行為之一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對告訴人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2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被告於收受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各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4月2日9時許,在本案住所前,見告訴人前來接走A童,竟突然衝出並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
㈡於111年4月9日8時56分許,在本案住所前,見告訴人前來接走A童,竟尾隨30公尺,並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㈢於111年4月16日8時56分許,在本案住所前,見告訴人前來接走A童,竟尾隨200至300公尺,並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2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4月2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書、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上開保護令,並於前揭時、地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錄影的目的都是想要確認A童是否有安全離開,也為了要自保,證明我沒有對告訴人有何意圖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當時雙方還有官司纏訟中,關係緊張、互不信任,但又每週必須交付子女,在交付子女過程中,雙方都互有錄影,被告不構成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仍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223號核發民事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又被告於110年12月5日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於上揭時、地持手機拍攝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警二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52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二卷第7至10頁),復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2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書、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偵四卷第27至31頁,警二卷第27至3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
又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是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程度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始足當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雖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然其規範當非毫無限制,亦不宜無限上綱,該法所規範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限於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實施保護令內容所禁止之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等行為而言。
從而,判斷行為人之言語、舉動,是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騷擾」行為時,固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然同時應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及審視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互動關係,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聯繫內容等情狀加以綜合判斷,並非行為人所為言詞或舉動一有引起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之可能,即不論其前因後果,逕認已達騷擾之程度。
是以,被告是否有被訴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犯意及行為,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說詞遽入被告於罪,倘其錄影並非基於騷擾目的,又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即不得遽認被告對告訴人有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111年4月2日9時許,我去被告家接小孩離開時,我帶了小孩走了約20至30公尺,等我搭上計程車當下,被告突然從後方衝出來拿手機拍攝,造成我的驚嚇;
111年4月9日8時56分許,我去被告家接小孩離開後,被告也是尾隨我約30公尺,我轉頭過去問被告「一直跟什麼意思、你幹嘛」,被告並不回答,並且一直拿手機拍攝;
111年4月16日8時56分,去被告家接小孩離開後,被告尾隨我約200至300公尺,並拿手機拍攝,被告上開行為造成我很害怕與困擾等語(警二卷第7至10頁)。
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自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後,雙方就如何接送及照顧A童仍持續保有聯繫,被告更於111年4月2日告訴人接走A童後之同日8時58分許詢問告訴人「你剛剛讓孩子坐計程車,車上有兒童安全座椅嗎?」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簡訊對話截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7至101頁),則被告辯稱其錄影之目的係確認A童是否有安全離開等語,尚非無稽。
又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11年5月18日登記離婚,案發時雙方婚姻關係尚存續,處於分居狀態,雙方暫定A童與被告同住,告訴人每週末帶A童至高雄鳳山住處以會面交往,雙方當時尚有離婚及未年子女親權酌定案件涉訟中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頁)、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798號離婚案件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足見案發時雙方仍在爭奪A童之親權,則被告辯稱其錄影目的係為蒐證保全有依約履行A童會面交往以求自保等語,並非無稽。
㈣、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有錄到第2次及第3次,我有手機錄影等語(警二卷第7至10頁),堪信於111年4月9日、16日雙方係互相拍攝對方,自應視為雙方皆同意對方拍攝彼此交接子女之過程,況被告僅是單純持手機錄影,並未進而以任何言語或肢體舉動干擾告訴人接送A童,且錄影地點亦在本案住所前之公開場所,縱使告訴人因被告錄影行為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惟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及審視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前後之互動關係,依本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情狀加以綜合判斷,被告上開所為不能排除僅意在確認A童安全及自保,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無故或出於惡意積極騷擾告訴人之主觀犯意,難認被告所為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騷擾」之程度,自難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或犯意,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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