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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修議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修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胡修議與「陳柏諺」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胡修議於民國108年8月17日起,在臉書刊登電信帳單代繳優惠之不實訊息(即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費用僅需付6千元),方柏松於108年9月23日0時10分許,瀏覽該則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23日0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6,000元至其等向不知情之陳育萱(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
其等承接上開犯意,於108年9月28日2時29分許前某時,由胡修議向方柏松騙稱借款5千元,將於中午前還款云云,致方柏松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28日2時29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胡修議與「陳柏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胡修議於108年9月3日前向孫語辰表示其從事代繳電信費用服務云云,孫語辰於108年9月3日13時37分許,透過微信軟體詢問胡修議可否幫忙代繳,胡修議遂佯以應允,致孫語辰誤信為真,於108年9月3日18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8,500元至其等向不知情之陳育萱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方柏松、孫語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胡修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柏松、孫語辰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育萱於警詢及偵查中、林哲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陳育萱之台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傳電信使用人方芷云之108年10月通話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方柏松提出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2張、被告之臉書首頁及被告與方柏松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6張、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1張、告訴人孫語辰提出之被告與孫語辰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7張及網路匯款明細截圖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詐騙告訴人方柏松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犯罪事實一、之加重詐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陳柏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雖係透過網際網路對他人實施詐術,然其於本案加重詐欺之被害人為1人,詐騙金額為1萬1千元,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與「陳柏諺」共同詐取告訴人方柏松、孫語辰之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7歲的兒子,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6至7萬元,入監前與父親、爺爺、奶奶同住,每月需給兒子的媽媽1萬元(見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普通詐欺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據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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