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訴,1334,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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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仰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仰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仰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2時1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綁定之LINE通訊軟體與陳建勝聯絡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陳建勝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建勝,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金。

嗣於111年8月18日8時1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林仰修到案,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扣得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仰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證人陳建勝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在卷(見警卷第27至35頁、第39至45頁),及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使用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則被告若非可藉以從中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並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與證人陳建勝為前揭有償之毒品買賣之理,是被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存在,始能獲上述寬典;

而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而屬於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供稱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謝奇峰,警方於偵查蒐證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謝奇峰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957號、112年度偵字第17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

惟檢察官所起訴者,乃謝奇峰於111年8月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時序在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難認具有關聯性,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而無從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持有、販賣毒品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令人捨身敗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法制定本旨即在遏止毒品擴散,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詎被告為圖私利,從事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害,影響非微,所為甚屬可議,是依本案客觀犯行與被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有施用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猶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對象僅有1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除據被告陳明外,並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員警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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