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訴,17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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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翰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黃彥平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542號、110年度偵字第2625、15456號、111年度偵字第285、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翰犯如附表一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彥平犯如附表一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金翰與黃彥平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2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手機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聯絡,由黃彥平(微信暱稱為「彥(鳥頭圖案」)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楊金翰(微信暱稱為黃色小雞圖案),再由楊金翰於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范辰于(微信暱稱為「ChromeHearts精品專賣-台南店」),范辰于並先於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統一超商提領(范辰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4405****0005號帳戶)現金後,再將價金交付楊金翰。

二、嗣經警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法華街搜索查獲范辰于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因而獲悉其毒品來源為楊金翰;

再於如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查獲楊金翰,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㈠所示毒品咖啡包及手機。

經楊金翰供出毒品來源為黃彥平,因而查獲黃彥平,並於110年12月13日搜索臺南市七股區漁塭工寮,扣得黃彥平持用如附表二㈡所示之手機。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予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予本件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黃彥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范辰于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楊金翰於警詢、偵查中、同案被告黃彥平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1張(警㈠卷第36至38、41至47頁)、證人范辰于與被告楊金翰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譯文1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4張(警㈠卷第13至14頁、第34頁)、內政部警政署11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098043311號鑑定書1份(偵㈠卷第157頁)、證人范辰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4405****0005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份(偵㈡卷第27至36頁)、證人范辰于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購毒現金)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偵㈡卷第37至43頁)、被告楊金翰109年12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黃彥平)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㈢卷第2之2頁)、被告黃彥平於109年12月22日至被告楊金翰住處樓下現場照片2張(警㈢卷第2之3、2之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㈢卷第63頁)、被告黃彥平與被告楊金翰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12張(警㈢卷第33至35頁)、被告黃彥平與被告楊金翰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譯文1份(偵㈠卷第177至178頁)附卷可憑;

且有如附表二㈠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手機、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之手機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應可採信。

三、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第三級毒品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利潤約為2成,販賣所得利潤2人平分,如販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利潤為2000元,被告楊金翰可分得利潤之一半即1000元,被告黃彥平可分得9000元(即利潤1000元加成本8000元)(本院卷第365頁)。

從而,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金翰、黃彥平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2人各次販賣行為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楊金翰為警查獲時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黃彥平(警㈠卷第8至11頁、偵㈠卷第15至18頁),因而查獲共犯黃彥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最多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其刑。

㈤另本件並未因被告黃彥平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5月16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288746號函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59至263頁)、112年11月1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701996號函(本院卷第271頁)可憑。

是本件被告黃彥平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之規定。

雖辯護人為被告黃彥平權益請求暫不審結,待警方偵辦結果。

本件被告黃彥平雖有提供相關資訊供方查辦,且警方亦向本院調借附表二㈡所示之手機勘察,惟手機內對話並不明確,無法證明被告平所稱上游有販賣毒品情事,且警方跟監結果亦未取得其他交易毒品證據,有卷附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411頁)。

從而,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難預期警方可因被告黃彥平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況且,依卷附被告黃彥平向警方檢舉之第1次警詢筆錄所載被告稱係於000年00月間與該共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本院卷第233至235頁),其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後,顯無從認定其係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

其第2次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37至241頁)雖稱係自109年初開始向對方購買毒品,惟僅憑被告黃彥平之上開供述尚難合理預期警方可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院認無繼續等待警方偵辦結果之必要,仍依法審結,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之品行;

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供應生活所需,竟販賣毒品牟利;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

及被告2人販賣毒品犯行之分工情形、被告黃彥平部分雖未查獲毒品來源,惟其已有配合警方偵辦之行為,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楊金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租賃仲介工作(有本院卷185-9頁所附員工在職證明書可參),有一剛滿7歲女兒由前妻照顧,但他需負擔女兒的撫養費用;

被告黃彥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養殖業工作,太太現在懷孕中,祖父及母親患有傷病(有本院卷178至182頁診斷證明書可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㈠按「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刑事判決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0包係第三級毒品,被告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楊金翰用以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工作機,業據被告楊金翰供陳在卷(警㈠卷第9頁、本院卷第21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黃彥平用以聯絡毒品上游及與同案被告楊金翰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工作機,業據被告黃彥平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1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㈡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黃彥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與家人聯繫使用之手機(本院卷第216頁),且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手機,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利潤約為2成,販賣所得利潤2人平分,如販賣價金1萬元,利潤為2000元,被告楊金翰可分得利潤之一半即1000元,被告黃彥平可分得9000元(即利潤1000元加成本8000元)(本院卷第365頁)。

從而,本院據此估算被告楊金翰、黃彥平2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告2人上開各次之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楊金翰於109年12月7日17時39分許起至20時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范辰于聯絡後,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0包予范辰于。
販賣所得由楊金翰分得1000元,黃彥平分得9000元(含毒品咖啡包成本)。
楊金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彥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金翰於109年12月9日17時19分許起至22時4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范辰于聯絡後,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以69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予范辰于。
販賣所得由楊金翰分得690元,黃彥平分得6210元(含毒品咖啡包成本)。
楊金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彥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金翰於109年12月12日1時36分許起至15時5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范辰于聯絡後,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6包予范辰于。
販賣所得由楊金翰分得600元,黃彥平分得5400元(含毒品咖啡包成本)。
楊金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彥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金翰於109年12月14日0時17分許起至0時2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范辰于聯絡後,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6包予范辰于。
販賣所得由楊金翰分得600元,黃彥平分得5400元(含毒品咖啡包成本)。
楊金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彥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范辰于於109年12月14日1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法華街為警搜索查獲後,楊金翰仍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范辰于聯絡,詢問范辰于「有要拿(毒品咖啡包)嗎?」。
經范辰于告知警方後,楊金翰又於109年12月21日22時4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范辰于聯絡,詢問范辰于「最近在幹嘛?」、「怎麼都沒有拿?」,並稱「大舌頭(毒品咖啡包),我覺得大舌頭比較好」、「大舌頭比較貴一點,大舌頭250,然後巴黎世家23」。
雙方並約定於翌(22)日晚上在同一間seven(統一超商)交易毒品咖啡包40包。
楊金翰於109年12月22日22時許,攜帶黃彥平所提供之毒品咖啡包40包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欲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0包予范辰于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㈠所示之物品,而販賣未遂。
楊金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㈠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肆拾包、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均沒收。
黃彥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附表二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大舌頭毒品咖啡包 40包 1.共40包。
驗前總淨重約 242.46公克(包裝總重 約38.40公克)。
2.隨機抽樣鑑定,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4-methylmethc athinone、Mephedrone 、4-MMC)」成分。
2 IPHONE 7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附表二㈡(永康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0446號;
本院111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51號)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6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0SIM卡 2 IPHONE 13Pro Max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67524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00658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15537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㈢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38514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㈣卷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02396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㈤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42號偵查卷 偵㈠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5號偵查卷宗 偵㈡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24號偵查卷宗 偵㈢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56號偵查卷宗 偵㈣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6號偵查卷宗 偵㈤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號偵查卷宗 偵㈥卷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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