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訴,360,2024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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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明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4. 二、丙○○亦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明
  5. 三、丙○○另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
  6. 四、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
  7. 五、嗣經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南市少
  8. 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9. 理由
  10. 壹、程序事項
  11.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12.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13.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14. 一、被告丙○○部分:
  15. ㈠、被告丙○○就此部分事實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9至20頁、第21
  16. ㈡、又被告所有、供其販毒所用之封口機3台、空包裝袋1袋、電
  17. ㈢、再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18.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丙○○均就被訴事實坦
  19. ⒈、關於事實欄三所載被告丙○○所持有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20. ⒉、再者,被告丙○○自偵查時起即自承「(提示車牌號碼000-00
  21. 二、被告戊○○部分:
  22. ㈠、訊據被告戊○○就上開事實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09至315頁;
  23. ㈡、此外,經警在共同被告乙○○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24.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不足為被告戊○○
  25. ⒈、查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起訴書附表二編1
  26. ⒉、惟查,證人甲○○歷次證述內容,均明確證稱,是將400元交予
  27. ⒊、參諸證人甲○○與被告戊○○此部分供述相符一致,而證人甲○○
  28.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29. 參、論罪科刑
  30. 一、核被告丙○○:
  31. ㈠、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如附表一、二、三罪刑暨沒
  32.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33. ㈢、又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二、三之各次犯行,屬個別起意
  34. 二、被告戊○○:
  35. 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36. ㈡、被告戊○○應屬共犯而非幫助犯之說明:
  37.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38. ⒉、查被告戊○○主觀上知悉甲○○欲向同案被告乙○○購買第三級毒
  39.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40. ㈢、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41. 三、刑之加重、減輕:
  42. ㈠、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43. ⒈、查附表三所載扣案毒品,驗出混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44. ⒉、參諸前開僅有部分扣案毒品咖啡包驗出混合有第三級毒品4-
  45.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46. ⒈、本件被告丙○○就附表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
  47. 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
  48. ㈢、刑法第59條
  49. ⒈、按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50. ⒉、被告戊○○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
  51. ㈣、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52.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53. ⒉、查被告丙○○雖供出「阿雞」、「魚丸」,惟並未查獲其他正
  54.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55. 肆、沒收:
  56. 一、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57. ㈠、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58. ㈡、犯罪所得:
  59. 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60.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61. ㈡、經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83包(驗前總淨重約3291.58公
  62.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販賣毒品
  63.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幫助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64.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65. 參、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
  66. 一、查被告丁○○經蘇義軒通知後,於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載時、
  67. 二、次查,證人蘇義軒證稱,丁○○是我弟弟,我請丁○○幫我拿毒
  68. 三、考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蘇義軒因為知悉弟弟丁○○有毒
  69.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7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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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儒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蘇泓諺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俊翰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6號、111年度偵字第1201號、111年度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所售毒品咖啡包有二種以上毒品之主觀犯意,詳下述),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出售予附表一所載之購毒者柯聖洲、甲○○、朱泳騰、蔡意呈、葉美吟、鄭峻傑、庚○○、蘇義軒等人。

二、丙○○亦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愷他命與鄭峻傑施用。

三、丙○○另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20日至25日不詳時間內,在臺南市永康區某不詳地址「偉庭游泳池」旁,以約新臺幣85,000元價格,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魚丸」之人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21包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粉末1包(驗餘重233.99公克)。

擬伺機販賣予不特定友人以賺取價差牟利而持有之。

四、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為第三級毒品,竟與乙 ○○(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向甲○○收取400元之購毒價金,任由甲○○在該處客廳桌上自取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毒品咖啡1包。

戊○○嗣後再將400元交予乙○○。

五、嗣經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南市少年隊)針對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出入口進行蒐證,並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扣得丙○○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封口機3台、空包裝袋1袋、電子秤3台、K盤3個、空夾鏈袋1包及愷他命1包(愷他命為高振豪所有;

與丙○○無涉);

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同區信義路131巷19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毒品咖啡包683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粉末一包,驗後233.99公克);

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同區信義路117巷69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毒品咖啡包338包及手槍子彈等物(手槍、子彈等物,業據檢察官另行起訴,與本案無涉)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就此部分事實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9至20頁、第21至38頁;

偵卷二第163至169頁、第235至245頁;

聲羈卷第27至33頁;

本院卷一第343至356頁),核與附表一所載購毒者即證人柯聖洲(見警卷第493至502;

偵卷一B第175至180頁)、甲○○(見警卷第539至551頁、第553至558頁、第559至562頁;

偵卷一B卷第119至125頁)、朱泳騰(見警卷第717至724頁;

偵卷一B卷第245至247頁)、蔡意呈(見警卷第763至768頁;

偵卷一C卷第467至468頁)、蘭博智(見警卷第599至604頁;

偵卷一B第195至197頁)、葉美吟(見警卷第623至629頁;

偵卷一C卷第413至419頁)、鄭峻傑(除購毒者外,亦為附表二所載之受讓毒品人;

見警卷第657至659頁、第661至668頁;

偵卷一B卷第71至74頁)、庚○○(見警卷第419至421頁、第423至436頁;

偵卷一C卷第350至354頁)、蘇義軒(見警卷第923至930頁;

偵卷一B卷第387至389頁;

偵卷一C卷第405至40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見警卷第259至261頁、第263至272頁;

偵卷一C卷第153至158頁;

本院卷一第217至238頁)證述情節相符。

㈡、又被告所有、供其販毒所用之封口機3台、空包裝袋1袋、電子秤3台、空夾鏈袋1包及愷他命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粉末一包(驗後233.99公克)、毒品咖啡包683包、毒品啡包338包經警扣案在卷,亦有被告自願搜索同意書3份(見警卷第61、71、81頁)、臺南市政府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警卷第63至68頁、第73至78頁、第83至88頁)、搜索現場照片15張(見警卷第97至104頁);

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83包(驗前總淨重約3291.58公克,經取0.99公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約3290.59公克),經隨機抽樣一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黃色粉末一包(驗前淨重234.10公克,經取出0.11公克鑑定用罄,餘233.99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38包,其中330包(驗前淨重約871.39公克,經取出1.01公克鑑定用罄,尚餘870.38公克),經隨機抽樣一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c)等成分,其餘8包(驗前淨重約 32.26公克,經取出1.20公克鑑定用罄,尚餘31.06公克),經際機抽樣一出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04315號鑑定書1份可憑(見警卷第107至109頁);

又購毒者庚○○、柯聖洲、蘭博智、鄭峻傑、蘇義軒分別經警於12月28日、29日採尿送驗結果,其中庚○○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柯聖洲尿液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蘭博智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鄭峻傑尿液呈第三級毒品愷反應他命陽性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蘇義軒尿液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檢察官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衞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足憑(見警卷第477、479、485、521、523至525、529、607、609、615、699、701至703、709、943、945、949頁),核與證人證述購得毒品內容相符;

又警察亦就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除附表一編號9外)及附表二轉讓偽藥之當日至現場蒐證,亦有蒐證照片1份可佐(見警卷第42至47、143至154、273至277、509至514、第573至579、605、631至637、675至677頁)。

㈢、再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自承賣第二級毒品,每次販賣約可獲利500元油錢補貼,賣第三級毒品,每公克可以賺200元或3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頁),益徵被告丙○○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丙○○均就被訴事實坦承不諱,惟就辯護人立場而言,本案被告取得事實三所載之毒品為110年12月20日至25日,惟對照附表一編號9、10及17販賣時間,與被告丙○○取得附表三所載之毒品咖啡包時間重疊,此部分行為難認是另行起意,應屬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低度持有行為而為高度販賣行為所吸收等語前來。

惟查,

⒈、關於事實欄三所載被告丙○○所持有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21包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粉末1包,其中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白色、粉紅色包裝、白色、綠色包裝一節,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04315號鑑定書1份可佐;

證人甲○○亦供稱附表一編號8、9向被告丙○○購得毒品咖啡包包裝是白色包裝中間粉紅色條紋(見偵卷一B第124頁),證人葉美吟亦證稱於附表一編號17所載時、地,購得毒品咖啡包外包裝係綠色外包裝等語(見偵卷一C第449頁)。

然被告丙○○所出售予甲○○及葉美吟之毒品咖啡包,是否與扣案事實欄所載扣案毒品咖啡包同一批,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

⒉、再者,被告丙○○自偵查時起即自承「(提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都是你所有?做何使用?)是。

我買的,本來要拿回來賣給一些朋友,但還沒有賣到就被警察抓了」、「((提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都是你所有?做何使用?)是。

毒品咖啡包一樣是我買的,我本來要賣給朋友,但還沒有賣就被警察抓了」、「全部加起來大概8萬5千多元」等語(見偵卷二第164頁),本院訊問時自承「(在你的住處,你所使用的機車扣到的毒咖啡包有數百包,要做何使用?)我要拿回來賣的,但是還沒有賣就被查到了」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9頁),參諸被告丙○○前後供述內容,足認事實欄三所載之扣案毒品咖啡包,核與附表一所載售予甲○○、葉美吟毒品咖啡包,係不同時間所購入,自屬另行起意,伺機出售與他人而持有,要可認定。

從而,辯護意旨此部分為被告辯護意旨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二、被告戊○○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就上開事實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09至315頁;偵卷一C卷第395至398頁;

本院卷一第289至299頁、第429至442頁;

本院卷二第59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乙○○(見偵卷一C第401頁;

本院卷一第436頁)、購毒者甲○○(見警卷第556至557頁;

偵卷一B第120頁;

本院卷第73至76頁)證述情節相符。

㈡、此外,經警在共同被告乙○○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扣得之毒品咖啡包6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氣相層析串質譜法,抽樣2包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一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5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憑(見偵卷四第147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依據:

⒈、查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起訴書附表二編1、2,這二次賣給甲○○的部分,錢都是你自己收的嗎)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1頁)。

⒉、惟查,證人甲○○歷次證述內容,均明確證稱,是將400元交予被告戊○○,並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認為被告戊○○與乙○○是朋友,因此請戊○○將錢轉交,再自行從客廳桌上取毒品咖啡包,因為已經多次,知道毒品價格及所放位置,請戊○○轉交也僅此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被告戊○○亦供稱「當天是甲○○要向乙○○購買毒品,因為乙○○在忙,乙○○跟我說在桌上毒品咖啡包拿給甲○○,然後向甲○○收取400元,我收取後就拿進去給乙○○」(見警卷第311頁)、「是甲○○把錢拿給我,毒品咖啡包放在桌上,甲○○自己拿的」、「(你跟甲○○收的400元有無交給乙○○?)有」、「(為何甲○○不將錢放在桌上就好,還要透過你轉交?)那時候我剛好要走出去,甲○○看到我就直接拿錢給我,叫我轉交給乙○○」、「(當時乙○○有無在現場?)好像在房間或廁所」等語(第偵卷一C第395至396頁)相符。

足認共同被告乙○○聽聞被告戊○○轉述甲○○欲購毒品一事,即告知毒品所在,而被告戊○○除任甲○○取走毒品,並為共同被告乙○○收下購毒款項,要可認定。

⒊、參諸證人甲○○與被告戊○○此部分供述相符一致,而證人甲○○多次向共同被告乙○○購毒,而將價金交付予被告戊○○,次數僅此一次,印象深刻,堪認證人甲○○證述、被告戊○○二人供述內容要係出於真實。

益見被告戊○○主觀上知悉甲○○向同案被告乙○○購買毒品,而為同案被告乙○○收受毒品價金,要無疑義。

證人同案被告乙○○亦於警詢即稱「(你總共賣幾次毒品咖啡包給甲○○?)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為何甲○○及戊○○均證稱上開時地有向你購買毒品咖啡包?)他們這樣說應該就是有」等語,參諸共同被告乙○○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販毒次數高達10次,販毒對象非少,容有記憶不清之際,從而,其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尚難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

㈠、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如附表一、二、三罪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

被告丙○○各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咖啡包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予鄭峻傑施用,揆諸上開見解,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二、三之各次犯行,屬個別起意之獨立數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戊○○:

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戊○○應屬共犯而非幫助犯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戊○○主觀上知悉甲○○欲向同案被告乙○○購買第三級毒品為毒品交易,仍為同案被告乙○○收款、由甲○○自行取走毒品,事後再將款項交予乙○○,足見其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並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戊○○應屬共同正犯,所犯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訛。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⒈、查附表三所載扣案毒品,驗出混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04315號鑑定書1份、而另案扣得之毒品咖啡包(包裝印有黑色人偶),或未檢出毒品,或檢出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Mephedrone成分(各包成分單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0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157至162頁)。

⒉、參諸前開僅有部分扣案毒品咖啡包驗出混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而觀諸被告丙○○前開毒品均購自他人,且無積極證據認其主觀上知悉所販售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成分之毒品,從而,本案仍應依有利於被告丙○○,而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公訴意旨亦就此說明綦詳,併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本件被告丙○○就附表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戊○○就事實欄四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均應減輕其刑。

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

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丙○○就附表二所載之轉讓偽藥之犯行,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縱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就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戊○○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代共同被告乙○○收款,將款項交予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1次,並非向多眾頻繁為之,未取得任何報酬,雖業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度之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觀諸被告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酌量遞減其刑。

㈣、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丙○○雖供出「阿雞」、「魚丸」,惟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5月10日南市警少偵字第111028651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常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對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於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影響至鉅,被告丙○○所為誠屬不該;

參以被告丙○○為貪圖一己私利,而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行為次數及對象、附表三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附表二無償 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亦應非難;

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甲○○,對象僅一人,且未獲利,並考量被告丙○○、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丙○○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6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難認素行良好,量刑上應併予斟酌;

兼衡被告丙○○一眼失明、領有殘障手冊,找尋工作不易,高中肄業,獨居、之前從事風管工作,被告戊○○國中畢業,與奶奶同住、從事吊車工作等學歷、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㈠、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封口機3台、空包裝袋1袋、電子秤3台、空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丙○○所有、且分別供販賣毒品、確認毒品重量及包裝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其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丙○○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 毒品並已實際取得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83包(驗前總淨重約3291.58公克,經取0.99公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約3290.59公克),經隨機抽樣一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黃色粉末一包(驗前淨重234.10公克,經取出0.11公克鑑定用罄,餘233.99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38包,其中330包(驗前淨重約871.39公克,經取出1.01公克鑑定用罄,尚餘870.38公克),經隨機抽樣一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c)等成分,其餘8包(驗前淨重約 32.26公克,經取出1.20公克鑑定用罄,尚餘31.06公克),經隨機抽樣一出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04315號鑑定書1份可憑,足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販賣毒品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幫助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4至2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載之時、地,明知被告丙○○販賣第三級 毒品牟利,在獲知蘇義軒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需求後,告知蘇義軒其有管道可購買愷他命,待蘇義軒抵達被告丙○○前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時,替丙○○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蘇義軒及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以此方式協助丙○○販賣第三級毒品,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等語前來。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

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不可不辨。

故行為人之有償交付毒品,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尤以同有施毒惡習之熟識或具有特殊情誼者間以低價交付少量毒品之行為,究係互通有無之轉讓,或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涉及刑責亦有輕重之別,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依據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調查認定,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查被告丁○○經蘇義軒通知後,於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載時、地,先向被告丙○○拿取1公克愷他命,再至屋外交予蘇義軒,再將蘇義軒所交付1500元轉交予被告丙○○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59至261頁、第263至272頁;

偵卷一C卷第第153至158頁;

本院卷一第217至23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蘇義軒(見警卷第923至930頁;

偵卷一B卷第387至389頁;

偵卷一C卷第405至409頁)、證人即被告丙○○(見偵卷二第242至244頁)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二、次查,證人蘇義軒證稱,丁○○是我弟弟,我請丁○○幫我拿毒品,每次都是先用臉書聯繫他,再開車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丁○○會先來和我交易毒品,我把1500元交給他,丁○○的毒品上游好像是「佳儒」,但我沒見過等語(見前開出處),證人即被告丙○○亦證稱「(【110年11月【誤繕為12月】21日、12月2日、12月27日),是丁○○跟我說他哥哥蘇義軒要買愷他命,蘇義軒到場後,丁○○就跟我拿毒品出去給他哥哥,之後將他哥哥給的錢交給我」等語。

揆諸證人蘇義軒及丙○○證述內容,經核與被告丁○○自承「我認罪,但我沒有賺。

蘇義軒問我有沒有毒品,我跟他說我這邊有不用給別人賺,所以我去找丙○○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2頁)相符。

三、考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蘇義軒因為知悉弟弟丁○○有毒品管道,故每次購買毒品愷他命前,均聯繫其弟即被告丁○○,被告丁○○再告知被告丙○○,向被告丙○○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至約定地點,由被告丁○○交付毒品予蘇義軒,並將取自蘇義軒之毒品價金交予被告丙○○一節,即堪認定,足見被告丁○○並無營利之意圖,且係因蘇義軒主動告知欲購買品,基於幫助兄長蘇義軒施用第三級毒品取得供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目的,進而出面代購,並非由被告丙○○所指示,要無疑義。

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難認被告丁○○有何營利意圖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所指被告丁○○就公訴意旨指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且上開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丁○○就公訴意旨所為,為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復無事證被告丁○○斯時已有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情事,又施用第三級毒品既無刑罰,則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不罰。

以故,被告丁○○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所能證明者亦係行為不罰,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方式 罪刑及沒收 備註(販賣毒品種類及所犯法條 1 柯聖洲 110年11月1日下午5時8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丙○○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愷他命1包,並取得1000元價金。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封口機參台、空包裝袋壹袋、電子秤參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例第4條第3項 2 同上 110年11月4日下午3時37分許 同上 丙○○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取得1000元價金。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封口機參台、空包裝袋壹袋、電子秤參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例第4條第3項 3 同上 110年11月24日下午4時16許 同上 丙○○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3000元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毒品咖啡包10包,並取得3000元價金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封口機參台、空包裝袋壹袋、電子秤參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4 甲○○ 110年11月10日上午9時53分許 同上 丙○○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20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約0.5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毒品咖啡包2包,並取得2000元價金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封口機參台、空包裝袋壹袋、電子秤參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5 同上 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34分 同上 丙○○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400元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毒品咖啡包1包,並取得400元價金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封口機參台、空包裝袋壹袋、電子秤參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6 同上 110年11月29日下午7時14分許 同上 丙○○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400元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毒品咖啡包1包,並取得400元價金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封口機參台、空包裝袋壹袋、電子秤參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7 同上 110年12月2日下午5時18分 同上 丙○○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400元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毒品咖啡包1包,並取得400元價金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封口機參台、空包裝袋壹袋、電子秤參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8 甲○○ 110年12月10日下午9時51分許 同上 丙○○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20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小包(約0.5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毒品咖啡包2包,並取得2000元價金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封口機參台、空包裝袋壹袋、電子秤參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3項 9 同上 110年12月20日下午3時至6時許 同上 丙○○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800元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毒品咖啡包2包,並取得800元價金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封口機參台、空包裝袋壹袋、電子秤參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10 同上 110年12月24日下午5時24分許 同上 丙○○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400元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毒品咖啡包1包,並取得400元價金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封口機參台、空包裝袋壹袋、電子秤參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11 朱泳騰、蔡意呈 110年10月26日上午6時15分許 同上 丙○○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毒品咖啡包4包,並取得1000元價金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封口機參台、空包裝袋壹袋、電子秤參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3項 12 蘭博智 110年12月21日下午11時28分許 同上 丙○○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5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取得500元價金。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封口機參台、空包裝袋壹袋、電子秤參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13 葉美吟 110年10月8日下午8時44分許 同上 丙○○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300元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毒品咖啡包1包,並取得300元價金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封口機參台、空包裝袋壹袋、電子秤參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14 同上 110年10月11日下午10時7分許 同上 丙○○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300元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毒品咖啡包1包,並取得300元價金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封口機參台、空包裝袋壹袋、電子秤參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15 同上 110年12月9日下午10時47分許 同上 丙○○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300元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毒品咖啡包1包,並取得300元價金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封口機參台、空包裝袋壹袋、電子秤參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16 同上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25分許 同上 丙○○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3000元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毒品咖啡包10包,並取得3000元價金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封口機參台、空包裝袋壹袋、電子秤參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17 同上 110年12月24日下午7時43分許 同上 丙○○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600元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毒品咖啡包2包,並取得600元價金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封口機參台、空包裝袋壹袋、電子秤參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18 鄭峻 傑 110年10月14日凌晨3時21分許 同上 丙○○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36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包,並取得3600元價金。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封口機參台、空包裝袋壹袋、電子秤參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19 同上 110年12月中旬某日 同上 丙○○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18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取得1800元價金。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封口機參台、空包裝袋壹袋、電子秤參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20 庚○○ 110年12月16日下午10時18分許 同上 丙○○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5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取得5000元價金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封口機參台、空包裝袋壹袋、電子秤參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21 同上 110年10月31日上午9時26分許 同上 丙○○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5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取得5000元價金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封口機參台、空包裝袋壹袋、電子秤參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22 同上 110年11月14日凌晨0時12分許 同上 丙○○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5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取得5000元價金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封口機參台、空包裝袋壹袋、電子秤參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23 同上 110年11月17日凌晨0時15分許 同上 丙○○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3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取得3000元價金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封口機參台、空包裝袋壹袋、電子秤參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24 蘇義軒 110年11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 同上 丙○○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15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予受蘇義軒所託前來購買之丁○○,並取得1500元價金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封口機參台、空包裝袋壹袋、電子秤參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25 同上 110年121月2日凌晨0時6分許 同上 丙○○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15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予受蘇義軒所託前來購買之丁○○,並取得1500元價金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封口機參台、空包裝袋壹袋、電子秤參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26 同上 110年12月27日下午8時57分許 同上 丙○○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15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予受蘇義軒所託前來購買之丁○○,並取得1500元價金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封口機參台、空包裝袋壹袋、電子秤參台、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附表二(轉讓偽藥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罪刑及沒收 備註 1 110年11月9日凌晨1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丙○○明知愷他命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1包予鄭峻傑施用。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2 110年11月11日凌晨4時28分許 鐘佳儒明知愷他命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1包予鄭峻傑施用。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附表三(意圖販賣而持有)
行為人 事實 罪刑及沒收 丙○○ 事實欄三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83包(驗後淨重約3290.59公克)、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約233.99公克)、毒品咖啡 包330包(驗餘淨重約870.38公克)、毒品咖啡包8包(驗後前淨重約31.06公克),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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