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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在
具 保 人 劉育富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6號、111年度偵字第1201號、111年度偵字第5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育在因毒品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劉育富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據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紙(見偵卷二第150、151頁)在卷可稽。
嗣審判期日屆至,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復經本院依其住居所拘提未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開庭報到單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
末查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則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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