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訴,409,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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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與與戊○○(原名陳淑婷,民國111年3月17日改名)素有嫌隙,其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己○○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110年2月17日,在臺南市仁德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內,持刀攻擊戊○○,致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鈍挫傷、左大腿穿刺傷等傷害。

㈡己○○於110年3月7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乾弟弟辛○○(另行審結)至戊○○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喊稱要找車牌0000-000計程車駕駛人(按即戊○○友人庚○○)後離去。

其後,黃金月復於同日19時34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戊○○上開住處前,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衝撞上址外牆,致該處水管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戊○○。

㈢戊○○見己○○駕車衝撞上址,即持石頭砸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

戊○○並與在場之友人庚○○、姊夫甲○○及甲○○之子丙○○、乙○○(以上5人均自白犯罪,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己○○及將辛○○拉出車外。

戊○○、庚○○、甲○○拉扯己○○之手臂、頭部及頭髮;

丙○○則拉扯並推倒辛○○後,由乙○○以手壓制辛○○之頸部、肩膀及手臂。

己○○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拉扯戊○○之頭髮。

上開肢體衝突使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

辛○○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挫傷、左後背腰側多處挫擦傷瘀腫及右前臂挫傷瘀腫等傷害;

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是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己○○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她沒有拿刀子,只有在嘉南療養院服務台前面和戊○○發生拉扯而已;

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她去戊○○家時,車子到都還沒有打P檔,對方就從窗口一直拉她,她的車才會爆衝撞到圍牆。

她人沒有下車,對方從駕駛座的窗口,四、五個人一直拖她,警察到場的時候,她人還是沒有下車,所以她沒有傷害對方。

警察到場時,她人還掛在駕駛座的窗口,被對方拉住。

當天會去戊○○家,是因為戊○○男友在當天早上拿鞭炮去她家門口放,中午跑去她家打她,她不讓他走,手拿扳手敲他的玻璃,才會不小心讓他的玻璃破掉。

戊○○男友跑掉之後,她愈想愈不對,因為她沒有住在家裡,哥哥中風,媽媽又很多歲了,戊○○男朋友去她家放鞭炮,又去敲門、喊得大小聲,她家的人會害怕,她想沒有去找對方談不行,她怕對方到她家鬧,所以才去戊○○家想要找對方談,她到達後,車還沒停好,也沒有打P檔,對方就四五個人從窗口一直拉她,要把她拖出來,她的車才會去撞到戊○○家的牆壁等語。

經查:㈠被告己○○於110年2月17日,在臺南市仁德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內,持刀攻擊戊○○,致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鈍挫傷、左大腿穿刺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指訴在卷,並有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1頁)可憑。

被告己○○於警詢中亦供稱110年2月17日在嘉南療養院有遇到陳淑婷(即告訴人戊○○),陳淑婷突然拿一把小刀抵住她的肚子,她就把陳淑婷的刀子搶下來,並且打陳淑婷一下(警卷第22頁)。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使用刀械發生衝突。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戊○○係於110年2月17日22時7分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就醫,同日23時45分出院。

其急診就醫時間為深夜,並非一般上班時間,就醫日期亦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2人發生衝突日期相符,所受傷害中之左大腿穿刺傷,亦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衝突過程有使用刀械相符。

是告訴人戊○○上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己○○上開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㈡被告己○○於110年3月7日19時34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戊○○上開住處前,並衝撞上址外牆,致該處水管破裂損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核與證人即在場之甲○○配偶陳愛玉、鄰居丁家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水管破裂照片2張(警卷第111頁下方、113頁上方)可以佐證。

被告雖稱係不小心踩到油門車子往前衝撞到上址牆壁(警卷第4頁);

她人還沒下車,對方靠過來打她,她不小心踩到油門,才會撞到水管造成損壞(警卷第21頁);

她是被拉扯才踩到油門暴衝(偵卷第117頁)。

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等人沒有停車就直接往戊○○、陳愛玉的方向衝撞過去,他為了制止對方才去拉副駕駛座的車門(偵卷第11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偵卷第118頁)、告訴人戊○○(偵卷第119頁)、證人陳愛玉(偵卷第290頁)於偵查中亦均供稱是被告己○○先衝撞,其等才過去制止。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另供稱被告己○○衝撞後,車子有要後退,他擔心對方準備再撞一次,就出手抓被告己○○,一開始是抓她手臂,但抓不住,他就扯她的頭髮(偵卷第293頁);

證人即告訴人戊○○亦供稱她家牆壁水管被車子撞壞後,被告己○○又倒車準備撞她,她就拿石頭砸上開自小客車的擋風玻璃,之後她家的人就全部圍上去(偵卷第304頁)。

是本件被告己○○應非誤踩油門而衝撞牆壁毀損水管,其上開毀損犯行應可認定。

㈢被告己○○於上開時地拉扯戊○○之頭髮,使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指訴在卷,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29頁)可以佐證。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戊○○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鈍挫傷、右胸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惟告訴人戊○○供稱上開衝突所造成之傷勢應只有頭部,胸部及四肢是她自己不小心撞到的(偵卷第314頁)。

是告訴人戊○○本件肢體衝突所受之傷害應為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鈍挫傷。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拉扯她的頭髮,並將頭髮拉下數根,且對她有拉扯行為(警卷第40頁);

於偵查中亦供稱她當天的傷勢應該只有頭部,胸部及四肢是她自己不小心撞到的(偵卷第314頁)。

由告訴人戊○○所稱傷勢應該只有頭部,胸部及四肢是她自己不小心撞到,足見告訴人戊○○並未刻意渲染其傷勢,且其所受之傷害亦與被告己○○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所稱被告己○○有拉扯告訴人戊○○頭髮(詳後述)相關,足認告訴人戊○○之指訴應可採信。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有用右手拉住戊○○的頭髮(警卷第64頁);

於偵查中亦供稱他衝出去時,看見己○○拉住陳淑婷頭髮(偵卷第118頁、305頁)。

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她停車後,戊○○等人就過來打她,還想把她拉下車,她當時也有拉到戊○○頭髮(警卷第21頁)等語。

足證被告己○○應有上開傷害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上開傷害、毀損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及1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案犯行,品行非佳;

與告訴人戊○○素有怨隙,竟訴諸暴力而為上開犯行;

以刀械及抓頭髮之手段分別為上開傷害犯行,及以開車衝撞之方式為上開毀損犯行;

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傷害犯行係在遭人攻擊時所為,然起因於被告先駕車衝撞上址;

被告上開2次傷害行為之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毀損物品之價值;

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

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美髮業,需撫養母親、哥哥,母親65歲,哥哥45歲已離婚且中風,哥哥有一個小孩在讀大學,尚未成年,另有一個小孩在美髮店打工,她需要幫忙照顧哥哥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木棍,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供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

檢察官吳惠娟、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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