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賴勇全曾在承租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經營賭博
- 二、陳慶恩基於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9年3月中旬至4月中
- 三、嗣經警於109年10月5日14時42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臺
- 四、案經鄭憲隆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勇全、林皇正、何奕儒、林建凱、陳
- ㈠-3卷第61至63、75至13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數位
- ㈠-3卷第139至143頁、145至153頁)、聖耀企業社登記資
- ㈣卷第113頁、偵㈤卷第172至182頁)、臺南市○○區○○
- 三、論罪科刑
- ㈡卷第255頁)所示,109年5至8月間「神翼娛樂城」之會員
- 四、沒收
- ㈡卷第255頁)所示,本件係自000年0月間起始有會員總儲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鄭尚旻(已歿)於109年4月前經被告林建凱引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經查:
-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妨害自由
- 五、另起訴書雖載有「嗣因鄭尚旻於2日後(4月24日晚間)經發
-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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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勇全
林皇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何奕儒
林建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
被 告 陳慶恩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905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1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賴勇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8至25、2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賴勇全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零陸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皇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林皇正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參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奕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何奕儒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建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林建凱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慶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陳慶恩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勇全、林皇正、何奕儒、林建凱、陳慶恩其餘被訴(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賴勇全曾在承租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經營賭博網站(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日為警查獲後,復自109年4月起在其配偶王馨渝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設置電腦及網路設備,向「聖發娛樂城」(網站nn88.win7889.net、win7889.net、kk22.win7889.net)、「神翼娛樂城」等賭博網站取得代理權之專屬區號網址後,由賭客經由專屬區號網址註冊為會員參與賭博,而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賴勇全於000年0月間向上游接洽取得專屬區號網址後,將上開場所之電腦網路設備及代理權交由林皇正自同年5月起負責經營。
賴勇全與林皇正、何奕儒、林建凱(綽號泡麵)、江政洲、陳姿穎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皇正為經營代理上開賭博網站之主要管理人員,並負責財務會計、製作報表及於網路社群平台行銷上開賭博網站;
並於000年0月間起招募何奕儒(阿儒)、於不詳時間招募林建凱、於000年0月間起招募江政洲、陳姿穎等人使用通訊軟體及在網路社群平台招募會員(賭客)加入專屬區號註冊參與賭博而行銷上開賭博網站。
「聖發娛樂城」、「神翼娛樂城」賭博網站可押注項目有體育賽事類、彩票類(北京賽車、賓果等)、電子類(拉霸機等)、百家樂、六合彩球等。
賭客註冊取得會員帳戶後,在超商或操作自動櫃員機(ATM)轉帳至平台儲值點數下注,儲值點數與新臺幣兌換比例為1:1,賭客登錄賭博網路下注,若押中可依不同押注項目獲得不等賠率點數,賭客並可向平台申請託售即提領點數兌換之金額,由平台匯款至驗證帳戶,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林皇正每月結算一次,結算賭客下注輸贏金額後,除部分上繳上游系統商及扣除下線代理費水錢,即為經營賭博網站盈餘。
賴勇全可分得盈餘3分之2,林皇正則分得盈餘3分之1。
二、陳慶恩基於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9年3月中旬至4月中旬代理經營「大家樂不開」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人下注賓果遊戲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遊戲有數字(號碼)1至80,每5分鐘開獎1次,每次開20個號碼。
賭客下注5個號碼,每次下注金額最少新臺幣(下同)100元,若所下注之5個號碼均不在開獎之20個號碼中,即屬中彩,可獲得賠率為1.99倍之彩金。
賭客若未中彩,則所下注之賭金歸陳慶恩所有。
每星期結算1次,由電腦計算輸贏金額。
陳慶恩經營期間共獲利約8萬元。
三、嗣經警於109年10月5日14時42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鄭憲隆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陳述證據,除部分業經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其餘部分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勇全、林皇正、何奕儒、林建凱、陳慶恩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賴勇全、林皇正、何奕儒、林建凱、江政洲、陳姿穎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賭博機房座位圖1張(警㈠卷第53頁)、被告林皇正聖發娛樂城管理員帳號「nn888ad」登入聖發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4張(警㈠卷第67至73頁)、扣案電腦之棒球簽注擷圖1張、同案被告江政洲Line群組「開往幼稚園的會員車」對話紀錄擷圖1張、同案被告江政洲後台帳號「KKllad」登入聖發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7張、聖發金流中心手機畫面擷圖2張(警㈡卷第123至143頁)、同案被告陳姿穎Line群組「自己」對話紀錄擷圖1張、聖發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3張、同案被告陳姿穎後台帳號「diamond66」登入聖發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1張(警㈡卷第169至175頁)、本院109年聲搜字001079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市○○區○○街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收據各1份(警㈡卷第207至217頁)、聖發娛樂城及神翼賭博網站勘驗蒐證資料1份(警㈡卷第247至255頁)、現場電腦蒐證及手機鑑識資料擷圖1份(警㈡卷第257至310頁)、臺南市○○區○○街0○0號109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之蒐證影像翻拍照片1份(偵㈠-1卷第330至386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數採助字第85、86、87、88、89、90、91、92、93、94、95號數位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0日刑偵八㈠字第1093709861號函附扣案電腦及手機數位採證鑑識報告1份(偵
㈠-3卷第61至63、75至13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作業紀錄表109數採257(採證被告林皇正手機)、109數採263(採證被告何奕儒手機)、數位採證報告各1份(偵
㈠-3卷第139至143頁、145至153頁)、聖耀企業社登記資料1份(偵㈠-3卷第249至250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0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選偵字第3、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偵㈠-3卷第251至262頁)、聖發娛樂城及神翼賭博網站等自107年12月至109年8月代理報表、排班表1份(偵㈠-3卷第277至393頁)、被告林皇正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9年6月1日至111年3月6日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偵㈡卷第187至22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被告賴勇全案扣案電腦鑑識資料USB報告1份(偵㈡卷第241至253頁)、賭博網站109年5月至8月股東(代理)表暨不法利益計算表1份(偵㈢卷第99至117頁)、手機畫面擷圖2張、鄭尚旻與被告陳慶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㈣卷第37至39頁)、臺南市○○區○○街0○0號109年5月21日蒐證錄影擷取影像10張(偵㈣卷第101至104頁)、臺南市○○區○○街0○0號土地及房屋登記資料1份(偵㈣卷第99至100頁)、被告賴勇全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及109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偵
㈣卷第113頁、偵㈤卷第172至182頁)、臺南市○○區○○街0○0號108年至109年之用水資料、用電度數紀錄各1份(偵㈤卷第162至165頁)、被告林皇正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109年1月5日至同年5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偵㈤卷第185至193 頁)、被告何奕儒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109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偵㈤卷第197至207頁)、被告陳慶恩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及109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偵㈤卷第208至213頁)、被告林建凱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偵㈤卷第214頁)附卷可參。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賴勇全、林皇正、何奕儒、林建凱、陳慶恩等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賭博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被告林皇正、何奕儒、林建凱、陳慶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勇全、林皇正、何奕儒、林建凱、陳慶恩所為均尚涉犯(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惟按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等人所為尚與(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符。
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賴勇全、林皇正、何奕儒、林建凱與同案被告江政洲、陳姿穎及「聖發娛樂城」、「神翼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慶恩與「大家樂不開」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查被告5人經營上開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及被告賴勇全供給賭博場所,其經營期間所犯之罪本質上即為「集合犯」,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賴勇全、林皇正、何奕儒、林建凱(及江政洲、陳姿穎)同時經營聖發娛樂城及神翼娛樂城2網站,其平台位址、會員、賭博項目及帳目均可分別,係兩個獨立犯罪,惟被告等人於同一處所使用上開電腦設備經營行銷代理上開賭博網站,而同一網站中復有各種不同之賭博方式,在法理上即為具有反覆實施營業性質之集合犯,尚難區分為數罪。
況依卷附統計資料(偵㈢卷第107頁至117頁、偵
㈡卷第255頁)所示,109年5至8月間「神翼娛樂城」之會員總儲值量、會員總有效投注、會員總輸贏數字均為0。
是本件尚無從以被告等人同時經營聖發娛樂城及神翼娛樂城2網站,即認其等論以2罪,附此說明。
㈤被告賴勇全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賴勇全、林皇正曾有前科犯行,且於前案所犯賭博罪經判決後仍均再犯本案犯行;
被告何奕儒、林建凱、陳慶恩在本案前並無前科犯行;
被告賴勇全提供上開場所及設備經營代理賭博網站、被告林皇正為經營代理賭博網站之主要管理者、被告何奕儒、林建凱並非主導經營代理賭博網站之人、被告陳慶恩係另行代理小規模經營賭博網站;
被告等人參與代理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之期間非長,及其經營賭博規模、賭博金額、所得利潤;
暨被告等犯罪後均坦承不諱,及告賴勇全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賣二手車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普通,有一女兒今年升國小五年級,暑假期間由他照顧,需撫養父、母親,父親37年次,母親41年次;
被告林皇正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在製麵廠從事製麵外送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普通,需賺錢貼補家用,父親48年次,母親還有在工作;
被告何奕儒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待業中,他與太太及2個小孩一起住,小孩一個5歲、一個4個月;
被告林建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安裝窗簾工作,與媽媽、太太、小孩一起住,有三個孩子分別是6歲、4歲、4個月,他需撫養63歲的母親;
被告陳慶恩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有二個小孩1個3歲、1個待產中,他需撫養60年次的父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1.被告賴勇全於警詢中供稱其係於000年0月間開始經營,其取得代理權後全權交由被告林皇正處理(警㈡卷第7頁);
於109年10月6日訊問筆錄中亦供稱其大約4-5月前在線上註冊取得代理權(偵㈠-1卷第12頁)。
被告林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則供稱其係自109年5月開始經營(警㈡卷第31頁、偵㈠-1卷第37頁)。
參諸卷附統計資料(偵㈢卷第107頁至117頁、偵
㈡卷第255頁)所示,本件係自000年0月間起始有會員總儲值量、會員總有效投注、會員總輸贏等數字,是本件應認定被告賴勇全於000年0月間取得代理權後,全權交由被告林皇正自109年5月起經營上開賭博網站。
2.起訴書雖認定被告賴勇全、林皇正經營上開賭博網站所得利潤為587萬4055元(起訴書第3頁)。
其認定依據應係偵㈢卷第99頁之不法利益計算表,惟該表之計算方式為自108年1月開始累計。
然被告賴勇全、林皇正經營賭博網站之犯行曾於000年0月間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賴勇全)、3月(被告林皇正)確定,有卷附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0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憑(偵㈠-3卷第257至262頁)。
再者,由卷附臺南市○○區○○街0○0號108年至109年之用電度數紀錄(偵㈤卷第165頁)可知,上址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之用電度數為僅為40度至51度,惟於000年0月間(即5、6月份)即暴增為398度。
又由上開不法利益計算表亦可知其不法利益之統計係自108年1月至109年1月,其後即中斷,自109年5月始又有不法利益之統計。
故依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不法利益之起算應自109年5月起,至於108年1月至109年1月並不在本案之審酌範圍。
從而:⑴被告賴勇全、林皇正經營上開賭博網站所得之不法利益,109年5月為16萬1866.06元(偵㈢卷第117頁)、6月為23萬3351.47元(偵㈢卷第111至115頁)、7月為22萬2027.23元(偵㈢卷第109頁)、8月為32萬8662.50元(偵㈢卷第107頁),合計為94萬5907元(偵㈡卷第255頁)。
⑵依被告賴勇全、林皇正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賴勇全可分得3分之2、被告林皇正可分得3分之1(偵㈠-1卷第12頁、第36頁、第42頁),則被告賴勇全分得之不法利益為63萬605元、被告林皇正分得之不法利益為31萬5302元(偵㈡卷第255頁)。
被告賴勇全、林皇正之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109年9月帳目部分,被告林皇正於警詢中供稱他尚未計算,他會在下個月初或月中統計,報表做完會拿給被告賴勇全看過(警㈡卷第33頁)。
且警方依據扣案電腦設備所取得之卷內統計明細,亦無109年9月之統計明細,被告林皇正既尚未計算出盈虧數字,尚無從與網站上游經營者對帳並據以向網站上游經營者請款。
況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賴勇全、林皇正已取得109年9月份之不法利益,此部分爰不計入被告賴勇全、林皇正之犯罪所得。
⑷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林皇正尚有自000年0月間起領取15月薪資,每月2萬5000元,共37萬5000元薪資之犯罪所得。
惟本案被告林皇正係自000年0月間開始經營代理上開賭博網站已如前四㈠2所述,被告林皇正於前案是否有犯罪所得自不得計入本案。
再者,被告林皇正於警詢中原供稱他推銷網路博奕,沒有固定薪水,大致是2萬5000元至3萬元(警㈡卷第31頁);
他也是向平台領錢,客人15名以上就有獎金5000元,每5名1個單位增加5000元(警㈡卷第33頁);
他和被告賴勇全沒有僱傭關係(警㈡卷第34頁)。
惟其後於偵查中則供稱他與被告賴勇全拆帳,被告賴勇全可分得3分之2、被告林皇正可分得3分之1(偵㈠-1卷第36頁、第42頁),此供述與被告賴勇全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偵㈠-1卷第12頁)。
亦即,被告林皇正並非僅是推銷平台(賭博網站)攬客,按月向平台領取薪資獎金,而是與平台拆帳後再與被告賴勇全拆分犯罪所得。
被告林皇正於警詢中所稱他是推銷網路博奕,沒有固定薪水,他也是向平台領錢,客人15名以上就有獎金5000元,每5名1個單位增加5000元,每月大致是2萬5000元至3萬元云云,應僅係避重就輕之詞。
本院認應依上開⑴至⑶所述,認定被告林皇正之犯罪所得。
3.被告林皇正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何奕儒在(109年)9月份的時候有領到其8月份幫被告林皇正做的5000元(偵㈠-1卷第43頁),被告何奕儒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何奕儒共獲得12個月薪資合計30萬元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何奕儒共獲得12個月薪資合計30萬元。
現存卷內並無被告何奕儒是否按月領取薪酬?每月薪酬若干?之證據。
況且本案被告賴勇全、林皇正係自000年0月間起始經營之上開「聖發娛樂城」、「神翼娛樂城」賭博網站,而被告林皇正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何奕儒是000年0月間幫他,並在9月份的時候有領到其8月份幫他做的5000元(偵㈠-1卷第42至43頁)。
然起訴書所載被告何奕儒之薪資所得卻係自108年間起算12個月,尚不足採,附此說明。
4.被告林建凱於偵查中供稱其至今約收到水錢5000多元(偵㈠-2卷第43頁);
「阿上」(即被告林皇正)提供代理賭博網站網址及帳號密碼給他,他再提供賭客下注,不論輸贏他都有水錢(警㈠卷第117頁)。
上開水錢5000元為被告林建凱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5.被告陳慶恩於偵查中供稱其經營代理賭博網站期間獲利為水錢約8萬多元(偵㈠-2卷第136頁)。
被告陳慶恩犯罪所得8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品部分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8至25、27所示之物,係被告賴勇全所有,供經營賭博網站行銷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勇全供明在卷(警㈡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林皇正所有,供經營賭博網站行銷工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皇正供明在卷(警㈡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手機,係同案被告江政洲交予同案被告陳姿穎,作為賭博網站註冊帳戶及與賭客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陳姿穎供明在卷(警㈡卷第151頁),應另行處理(同案被告江政洲、陳姿穎部分另行審理)。
4.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林皇正所有,供私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皇正供明在卷(警㈡卷第31頁),且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手機,係同案被告江政洲所有,供一般對外通訊使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江政洲供明在卷(警㈡卷第105頁),且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手機,係同案被告陳姿穎個人所有之物品,業據同案被告陳姿穎供明在卷(警㈡卷第151頁),且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何奕儒所有,供私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何奕儒供明在卷(警㈡卷第79頁),且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iPod touch 1支,被告賴勇全供稱非其所有,用途不清楚(警㈡卷第5頁),且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5.又警方於109年10月5日在賴勇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搜索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組、記事本1本,被告賴勇全供稱係其上網玩遊戲及記事用之物品(警㈡卷第5至6頁),且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鄭尚旻(已歿)於109年4月前經被告林建凱引介加入聖發娛樂城相關之反轉樂翻天六合彩(正式名稱為FZ翻轉彩,屬於聖發娛樂城中的賭博遊戲項目之一)等賭博網等網路賭博;
復經陳慶恩另引介鄭尚旻加入其另外代理經營之六合不開等賭博網站。
鄭尚旻持續輸錢,前後積欠林建凱賭債27萬3400元,及積欠陳慶恩賭債62萬8200元無法償還。
賴勇全乃要求林皇正、林建凱會同陳慶恩找其父親鄭憲隆(已歿)還債。
賴勇全、林皇正、何奕儒、林建凱、陳慶恩等遂共同犯意聯絡,由林建凱、陳慶恩及其不詳姓名之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許駕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鄭憲隆在柳營區大仁街32號居所,脅迫鄭憲隆上車,於同14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1樓辦公室,由賴勇全主導,林皇正、何奕儒、林建凱、陳慶恩等人環繞助勢,以「進來沒有打你就很好了」、「做父親的就要還錢,不還錢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脅迫鄭憲隆要還錢,並找其母親鄭王月裡到場及其他親友出面作保承諾償還債務,限於該週週五(4月24日)交付62萬8200元予陳慶恩,及週日(4月26日)交付27萬3400元予林建凱,否則將會發生事情等語恐嚇之。
鄭憲隆擬於同日16時隨其母親離去,仍為賴勇全指示林皇正等阻擋,要求提供身分證件及找友人作保,待於同日16時20分有友人阿純代為求情,賴勇全方放鄭憲隆回去。
翌日(4月22日)鄭憲隆發現鄭尚旻留有遺書,行蹤不明,遂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案並提告。
嗣因鄭尚旻於2日後(4月24日晚間)經發現其因不堪脅迫討債,於嘉義縣中埔鄉三層村停放之7156-YA號自小客車內燒炭自殺。
因認被告賴勇全、林皇正、何奕儒、林建凱、陳慶恩共同妨害告訴人鄭憲隆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其等強迫告訴人鄭憲隆為其兒子鄭尚旻還賭債之無義務之事,係犯同法第304條強制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賴勇全、林皇正、何奕儒、林建凱、陳慶恩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如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1至5、7至10、非供述證據編號11至20、23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賴勇全、林皇正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制犯行。
被告賴勇全辯稱:他在文昌街那邊,鄭憲隆自己來的,他不知道鄭憲隆是別人載來的,還是自行來的。
他沒有講恐嚇鄭憲隆的話,在現場也沒有聽到這些話。
當時情形是林建凱他們請林皇正幫忙問鄭憲隆這個人,幫鄭尚旻作保,他們連鄭王月裡要來都不知道,也不認識鄭王月裡是誰。
他也沒有說將來要還錢,不然發生什麼事情都不知道,當時他不在現場,且這些債務與他無關。
他有提供當天的監視器畫面給檢方,畫面事實並非如起訴書所載。
他們沒有阻止鄭憲隆離開;
被告林皇正辯稱:他那時在文昌街,當時看到鄭憲隆自己走進來的;
他沒有講恐嚇鄭憲隆的話,在現場也沒有聽到這些話。
鄭王月裡並非他們找來的,當時鄭憲隆打電話給鄭憲隆媽媽,叫她來一起瞭解為何鄭憲隆兒子在外面欠這麼多錢,他們沒阻止鄭憲隆講電話,過幾分鐘後,鄭憲隆說其母親在外面,他們也沒有叫她來,他沒講過如果沒有還錢,將來還會發生事情。
他們沒有阻止鄭憲隆離開。
當時鄭憲隆的母親要離開,有問鄭憲隆是否要一起走,鄭憲隆說之前有打電話給朋友,請朋友來載就好。
他們有詢問鄭憲隆是否要請人載其回去,鄭憲隆回答不用;
被告何奕儒辯稱:他那時在文昌街,當時看到鄭憲隆自己走進來的;
他沒有講恐嚇鄭憲隆的話,在現場也沒有聽到這些話。
他的情形同林皇正所述。
被告林建凱辯稱:他跟陳慶恩到柳營區找鄭憲隆,還有一個陳慶恩的工人,三個人去柳營那邊找鄭憲隆,鄭憲隆自行上車,坐在副駕駛座,鄭憲隆說要想瞭解發生什麼事,他們沒有脅迫鄭憲隆;
他沒有講恐嚇鄭憲隆的話,在現場也沒有聽到這些話。
鄭憲隆自己打電話,他們不知道鄭憲隆打給誰,以為是要找鄭尚旻的媽媽,他沒講過如果沒有還錢,將來還會發生事情。
鄭憲隆後來是打電話找朋友騎機車載走,鄭憲隆媽媽說要載鄭憲隆回去,鄭憲隆回答不要;
被告陳慶恩則辯稱:他與被告林建凱原先是各自前往鄭尚旻位於新營區民治路之公司找鄭尚旻,才知悉鄭尚旻亦欠林建凱賭債。
他與林建凱為高中同學,故一同搭乘其駕駛之車輛至鄭尚旻住家,其後依鄭憲隆之要求及林建凱之指引才開車至新營區文昌街2之1號,進入後僅在旁邊旁聽,並未對鄭憲隆有何恐嚇言語或妨害自由行為,他與被告賴勇全、林皇正、何奕儒從未謀面亦不相識,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賴勇全、林皇正、何奕儒、林建凱、陳慶恩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林建凱、陳慶恩及其不詳姓名之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許駕車至鄭憲隆在柳營區居所,脅迫鄭憲隆上車,於同14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1樓辦公室部分,告訴人鄭憲隆於警詢中供稱「我想要了解一下,之後我便【主動坐上】林建利(按即被告林建凱)所搭乘的同部黑色BMW自小客車,由林建利報路,另一名男性駕駛開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該阿樂的租屋處,到了現場林建利及該駕駛便離開了,我【主動走進】該屋內,...」(警㈠卷第153頁)、「期間有接到賴勇全電話,說我兒子有欠林建利錢,我想了解原因【便自己上車】」(警㈠卷第169頁);
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就想過去瞭解事情】,後來林建利他們開車帶我過去。」
(偵㈠-3卷第163至164頁)。
足認本件係因告訴人鄭憲隆想暸解其子鄭尚旻欠款情形而主動搭乘上開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並未被脅迫上車。
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基於犯意聯絡,由林建凱、陳慶恩及其不詳姓名之友人,駕駛自小客車至告訴人鄭憲隆柳營區居所,脅迫告訴人鄭憲隆上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之事實。
㈡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在上址以「進來沒有打你就很好了」、「做父親的就要還錢,不還錢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脅迫鄭憲隆還錢部分,除告訴人鄭憲隆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告訴人鄭憲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況且告訴人鄭憲隆於109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僅供稱「要我在109年4月26日星期日之前還錢,不然要讓我好看」(警㈠卷第153頁);
而在其於同年月24日知悉其子鄭尚旻自殺身亡後,於同年5月6日警詢中陳述內容增稱「叫我做父親的要還錢,如果我沒有還就要讓我死得很難看,並給我5天的期限,在4月26日前要還錢,說我進來沒打我就很好了」(警㈠卷第171至173頁)。
亦即,告訴人鄭憲隆之供述由「不然要讓我好看」恐嚇內容,加重至「如果我沒有還就要讓我死得很難看」、「說我進來沒打我就很好了」;
其於偵查中甚至供稱「賴勇全想跟我打架,並跟我說我不還27萬3000元就要讓我死掉」(偵㈠-3卷第164頁)。
告訴人鄭憲隆供述前後尚不一致,且於知悉其子鄭尚旻自殺身亡後,所述情節較之前嚴重,是本件尚無從以告訴人鄭憲隆之單一指述即逕行認定被告等人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
㈢告訴人鄭憲隆於偵查中雖供稱當日他進去臺南市○○區○○街000號後,「賴勇全就很兇的跟我說,我兒子欠他錢,還有4-5個男子圍在我身邊不讓我離去,賴勇全要我交出我的手機,他旁邊的一個年輕男子把我的手機拿走。」
(偵㈠-3卷第164頁)。
且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鄭憲隆在現場確實有將手機交予1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有愛迪達牌白色條紋)、夾腳拖鞋男子(即被告林皇正)觀看(偵㈠-3卷第213至215頁、第216至217頁)。
惟依上開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鄭憲隆係於14時22分35秒將手機交予被告林皇正,被告林皇正看完手機後於14時23分38秒將手機返還告訴人鄭憲隆;
告訴人鄭憲隆再於14時29分24秒將手機交予被告林皇正,林皇正看完手機後再於14時32分39秒將手機返還告訴人鄭憲隆。
亦即,被告林皇正僅係由告訴人鄭憲隆係交付手機,觀看後即返還告訴人鄭憲隆,並非由被告賴勇全喝令告訴人鄭憲隆交出手機,被告林皇正亦未長時間保管該手機以防止告訴人鄭憲隆對外聯絡或離去。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凱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鄭憲隆只是想證明也找不到鄭尚旻,他沒有騙我們,他只是手機讓我們看紀錄,這樣而已。」
、「他說前一天就打不通了」(本院卷第336頁)。
是本件尚無從以告訴人鄭憲隆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認被告等人有令其交出手機控制其行動自由之事實。
㈣關於起訴書所載鄭憲隆擬於109年4月21日16時隨其母親離開臺南市新營區文昌街上址,仍為賴勇全指示林皇正等阻擋,要求提供身分證件及找友人作保,待於同日16時20分有友人阿純代為求情,賴勇全方放鄭憲隆回去部分:1.告訴人鄭憲隆於109年4月22日警詢中供稱「我是在大約16時左右我母親離開時,我亦有向阿樂表明說我要離開,可是阿樂說不可以,我便不敢輕舉妄動但是我沒有遭綑綁或者是囚禁,只是有兩名年輕男子坐在門前,因為阿樂沒有說放行,我想他們也不會輕易讓我出去,我就坐回我的位子了。」
(警㈠卷第155頁)。
惟依卷附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鄭憲隆之母鄭王月裡由上址辦公室走出門時(偵㈠-3卷第228頁、第237至238頁),被告賴勇全(即阿樂)並未在上址辦公室內,顯然不可能有告訴人所稱「有向阿樂表明說我要離開,可是阿樂說不可以」之情形。
雖告訴人鄭憲隆於109年5月10日警詢中改稱是被告林皇正打電話向被告賴勇全請示,他有聽到被告賴勇全表示讓他母親先走,不准他一起離開(偵㈣卷第35頁)。
惟依卷附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所示,並無被告林皇正打電話向被告賴勇全請示之打電話畫面。
再者,依卷附通聯紀錄所示被告賴勇全所持用之0976***933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4月21日並無與被告林皇正所持用之0968***153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紀錄(偵㈤卷第180頁、第190頁)。
是告訴人鄭憲隆上開供述尚難採信。
2.另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鄭憲隆之母鄭王月裡係於15時44分3秒至12秒離開上址(偵㈠-3卷第228頁、238頁)。
鄭王月裡離開後,被告林皇正在上開辦公室門口有伸出左手拉告訴人鄭憲隆左手之動作(偵㈠-3卷第228頁、238頁)。
關於被告林皇正拉手動作部分,告訴人鄭憲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述其要離開上址卻被被告林皇正拉住之事實。
告訴人鄭憲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沒有遭綑綁或者是囚禁,只是有兩名年輕男子坐在門前,因為阿樂沒有說放行,我想他們也不會輕易讓我出去,我就坐回我的位子了。」
(警㈠卷第155頁)、「我本來要跟我母親一起離開,但賴勇全不肯放我走,之後剛好他有一個朋友叫阿純的女生進來,她有認識我,就幫我求情讓我離開。」
(警㈠卷第173頁)、「賴勇全當時只表示先讓我母親先走,不准我一起離開。」
(警㈠卷第191頁)、「我母親要離開時,我也想一起離開時,賴勇全跟林皇正說不能讓鄭憲隆走,要叫人來做保,林皇正和何奕儒就擋在我面前不讓我離開(惟依卷附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此時被告賴勇全已不在現場,且無人擋在告訴人鄭憲隆前方)」(警㈠卷第196頁)、「他們就讓我媽媽離去了,但還不讓我出去,並把我囚禁一個多小時,後來有一個小姐,她叫阿純,來找賴勇全,剛好有認識我,並幫我求情,所以我才能離開。」
(偵㈠-3卷第165頁)。
告訴人鄭憲隆上開指述中,甚至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然始終未陳稱其要離開上址卻被被告林皇正拉住之事實。
足見其對被告林皇正上開拉手之動作並無特別印象或感受,尚難以被告林皇正上開客觀拉手之動作,逕認被告等人有妨害自由犯行。
況被告林皇正上開拉手動作事出突然,亦難認與其餘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不知道當時情形為何,他沒有看到(本院卷第334頁);
被告林皇正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他忘記當時鄭憲隆在幹嘛,他拉著鄭憲隆說不然在這邊等,因為他當時已經有叫朋友來載(本院卷第412頁)。
參諸卷附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鄭憲隆隨後即在座位上滑手機、打電話,且曾2度短暫自行離開上開辦公室再自行返回,且於16時22分打電話時並望向辦公室外,並於16時23分離去(偵㈠-3卷第239至241頁、第244至248頁)。
且依室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㈤卷第120頁)所示,告訴人鄭憲隆走出室外後,係由友人機車載其離去。
是本件尚無法排除告訴人鄭憲隆留在上開辦公室係因聯絡友人搭載其離去。
尚難以被告林皇正上開客觀拉手之動作,逕認被告等人有妨害自由犯行。
3.告訴人鄭憲隆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稱被告賴勇全不肯放他走,是一位「阿純」的女子來被告賴勇全,「阿純」認識他,便幫他求情,賴勇全才讓他離開,他就徒步走出新營市○○街0○0號(警㈠卷第155頁、173頁、196頁、偵㈠-3卷第165頁)。
惟證人謝明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綽號「阿純」,與被告賴勇全是朋友關係,因有朋友從大陸回來,所以案發當天有去找被告賴勇全泡茶、聊天(本院卷第354頁)。
她跟她先生和一位大陸回來的朋友去找賴勇全聊天。
她認識告訴人鄭憲隆,她去的時候有看到鄭憲隆。
她有跟鄭憲隆打招呼,她以為鄭憲隆是去那邊談工程的工作,因為鄭憲隆在做水電、土木工程。
然後她們就上樓找賴勇全。
鄭憲隆沒有說因為欠錢所以來到該處所。
鄭憲隆沒有請她跟賴勇全講先讓他離開,她不知道鄭憲隆是金錢關係到那邊,她以為鄭憲隆是去談工作,她知道鄭憲隆有在包工程。
她跟賴勇全聊天後,從二樓下來時,鄭憲隆還在一樓。
她有跟鄭憲隆打招呼說她們要回去了。
她離開時鄭憲隆還在現場。
她從一樓上去二樓,又從二樓下來一樓這段期間,沒有看到在場的人對鄭憲隆大聲說話,或辱罵他。
她離開時看到鄭憲隆也是笑笑的,她沒有想要幫他報警求救的想法,因為不覺得有什麼事情。
她們在二樓有看到鄭憲隆的母親,因為鄭憲隆的母親有跟鄭憲隆上去二樓,他們上去後賴勇全有問他什麼事,他說沒有,賴勇全說有事情去樓下談,因為賴勇全跟她們在樓上聊天,賴勇全叫他去樓下跟年輕人聊天。
她沒有幫鄭憲隆求情,她覺得他們沒什麼事情,她以為他們是在樓下聊天而已。
她們在樓上聊天時,鄭憲隆就帶鄭王月裡到樓上,她有看到賴勇全跟他們說有事情去樓下講就好(本院卷第348至356頁)。
亦即,綽號「阿純」之謝明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無幫告訴人鄭憲隆求情,使告訴人鄭憲隆得以離開上址之事實。
再者,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㈠-3卷第231頁)所示,告訴人鄭憲隆離開上址時,綽號「阿純」之謝明純並不在現場,現場唯一女子為被告賴勇全之配偶王馨渝,有卷附照片及對照表(偵㈠-3卷第273、269頁)可參。
從而,告訴人鄭憲隆上開供述尚不足採。
㈤證人鄭王月裡於警詢中雖供稱她一進去屋內(按即新營區文昌街2之1號),就看到她兒子(即鄭憲隆)被押在中間(警㈠卷第199頁);
於偵查中亦證稱她到上址附近停機車後,用手機打電話給鄭憲隆,但鄭憲隆被押在屋內,不讓他出來,是裡面一個年輕人出來帶她進去(偵㈠-3卷第165頁)。
惟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㈠-3卷第221頁)所示,告訴人鄭憲隆之母鄭王月裡係於15時10分39秒走進上址辦公室內,當時辦公室內僅有告訴人鄭憲隆及另一女子王馨渝,而王馨渝係坐在鄭憲隆斜對面滑手機,顯然與鄭王月裡所述她一進去屋內,就看到鄭憲隆被押在中間之情節不符。
再者,在鄭王月裡進入辦公室前,大部分人均已離開辦公室,除鄭憲隆外,辦公室僅約1至2名男子,或與鄭憲隆交談,或自行滑手機,且與鄭憲隆有相當之距離(偵㈠-3卷第220至221頁)。
是鄭王月裡所述她打電話給鄭憲隆,但鄭憲隆被押在屋內,應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㈥另依鄭尚旻手機之鑑識擷圖所示,暱稱「泡麵」者(按即被告林建凱)雖曾於109年4月21日上午6時8分許傳「我這麼挺你 你這樣對我 我還有兩個小孩要養 爸爸又破病要花很多醫藥費」訊息予鄭尚旻;
於109年4月22日上午12時30分許傳「我們不是一起說要這年把帳都還完嗎 你這樣丟下我 我原本負100多萬 你又留100多萬給我 我要怎麼辦 你都不肯接我的電話 看要怎麼處理 我們○○想辦法」訊息予鄭尚旻(偵㈣卷第154頁);
暱稱「陳恩」者(按係被告陳慶恩)雖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至4時33分許傳「你連情份都不歹念 拼我錢?」、「做人不要這麼沒擔當」、「是男人出來把錢項處理清楚不是躲著就沒事」、「我時間給你 你一騙再騙當我傻子一直耍」、「我真的不知道你這種人 趕快回來還錢 陪家人 不是一直躲」等訊息予鄭尚旻(偵㈣卷第152頁)。
在此之前另與鄭尚旻對話稱「剩628200」、「哥哥 明天真的要給我」、「哥哥你明天大概幾點 我方便過去拿」、「不管怎樣 我中午要拿到」、「那哥哥我中午過去可以嗎?」、「最晚一點前要給我」、「哥哥你在哪」、「有了嗎?」,有卷附對話擷圖可憑(偵㈣卷第39頁)。
由上開訊息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林建凱、陳慶恩向鄭尚旻催債之態度僅屬客氣、抱怨,並未出言恐嚇、脅迫,並無起訴書證明事項欄所述被告等人以暴力脅迫返還賭債之事實,尚無從依此作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至於起訴書所列其餘證據,僅可用以證明鄭尚旻有積欠賭債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
本案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等人有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
從而,本件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起訴書雖載有「嗣因鄭尚旻於2日後(4月24日晚間)經發現其因不堪脅迫討債,於嘉義縣中埔鄉三層村停放之7156-YA號自小客車內燒炭自殺。」
等文字,惟此段敘述並無犯罪構成要件(以何種方式脅迫討債),亦無行為主體(何人為犯罪行為)。
且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其論罪範圍僅有被告賴勇全、林皇正、何奕儒、林建凱、陳慶恩等人共同妨害告訴人鄭憲隆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
及其等強迫告訴人鄭憲隆為其兒子鄭尚旻還賭債之無義務之事,係犯同法第304條強制罪罪嫌。
亦即,並無被告等人之中,有何人對鄭尚旻實施何種犯罪行為,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僅係犯罪情節之敘述,而非追訴具體犯罪事實,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
檢察官吳惠娟、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桌上型電腦
1組
含螢幕2台、主機、鍵盤、
滑鼠及電源線
桌上型電腦
1組
含螢幕2台、主機、鍵盤、
滑鼠及電源
桌上型電腦
1組
含螢幕2台、主機、鍵盤、
滑鼠及電源
電腦主機
1台
桌上型電腦
1組
含螢幕2台、主機、鍵盤、
滑鼠及電源
桌上型電腦
1組
含螢幕2台、主機、鍵盤、
滑鼠及電源
桌上型電腦
1組
含螢幕2台、主機、鍵盤、
滑鼠及電源
桌上型電腦
1組
含螢幕2台、主機、鍵盤、
滑鼠及電源
外接硬碟
1個
接在7號電腦
外接硬碟
1個
接在8號電腦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iPod touch
1支
序號:CCQT218YGGK2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
000000000000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D-Link網路分享器
1台
To To Link網路分享器
1台
D-Link網路分享器
1台
ASUS網路分享器
1台
中國移動SIM卡
5張
亞太電信SIM卡
1張
台灣大哥大SIM卡
1張
監視器
1組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
000000000000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續上頁)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
109067687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
1090676872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905號
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㈠-1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905號
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㈠-2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905號
偵查卷宗(第三宗)
偵㈠-3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12號
偵查卷宗
偵㈡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13號
偵查卷宗
偵㈢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他字第204號
偵查卷宗
偵㈣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552號偵
查卷宗
偵㈤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587號偵
查卷宗
偵㈥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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