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訴,621,2023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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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無罪。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晚間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將軍區廣山里南312線道時,突遭由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該路段外線車道駛入內線車道,庚○○因被超車而心生不滿,透過社群媒體臉書向癸○○、辛○○及甲○○告知上情,並請其等騎乘機車尋找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不久癸○○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尋獲該車輛停放在路旁,即致電告知庚○○並通知辛○○、甲○○前來現場,嗣等庚○○、辛○○、乙○○、甲○○到達現場後,癸○○、辛○○竟與庚○○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在上址地點,由癸○○、辛○○分持前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未扣案鐵撬、球棒,敲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車窗玻璃及引擎蓋等處,致令破損凹陷,足生損害於己○○,乙○○、甲○○則在場助勢(庚○○、辛○○、乙○○、甲○○涉案部分均經本院判決確定)。

二、戊○○於110年7月13日晚間10時許,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00○000○里○○○○道00號水門)釣魚,復庚○○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該處,嗣兩人因水門開關放流問題而發生爭執,庚○○遂撥打電話予壬○○,壬○○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癸○○及少年吳○和抵達上址水門,而甲○○獲知後亦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現場會合後,癸○○、少年吳○和(民國00年00月生,無證據證明癸○○等人知悉吳○和未滿18歲)竟與庚○○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在上址水門附近,庚○○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取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扣案球棒毆打戊○○,復交由癸○○持前開兇器持續追擊,少年吳○和並一同參與追擊,而甲○○及壬○○於衝突過程中,則在場助勢,致戊○○受有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4.5公分撕裂傷及右胸部挫傷、瘀青等傷害(庚○○、甲○○、壬○○涉案部分均經本院判決確定)。

三、案經己○○、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癸○○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61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癸○○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59頁、本院卷三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辛○○、乙○○、甲○○、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110年6月11日涉案車輛行車軌跡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隊110年7月22日偵查報告1(含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暨告訴人己○○所提供之車輛維修單據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14張、監視器擷圖照片16張、車輛損毁照片14張附卷可證(南市警學偵字第1100388055號卷第3至17頁、110年度營他字第239號卷第75至100、129頁)。

是以被告癸○○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被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59頁、本院卷三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甲○○、壬○○、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0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隊110年7月22日偵查報告2(含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暨案發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擷圖照片14張、扣案球棒照片4張附卷可證(南市警學偵字第1100388055號卷第3至17、47至54頁、110年度營他字第239號卷第107、109至115、491至499、503至505頁、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127頁)。

是以被告癸○○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㈠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

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㈡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以上就第150條之修法理由亦同)」、「㈠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㈡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㈢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指第150條)」。

是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之罪。

查被告癸○○明知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竟與被告庚○○等人一同砸毀告訴人己○○之汽車,及毆打告訴人戊○○,其等所為已危害安寧且造成通行該處之民眾恐慌不安,足認被告癸○○所為客觀上已妨害秩序,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揆諸上開立法說明,已合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

㈡次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癸○○在公共場所聚集、持以砸車或攻擊告訴人之鐵撬、球棒,分係鐵製及木製,質地堅硬,且足以毀壞本案汽車,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

是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癸○○、辛○○、庚○○就本件犯罪事實一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犯行;

被告庚○○、癸○○、少年吳○和就本件犯罪事實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癸○○因故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傷害等罪,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另本案雖有少年共犯,依其警卷年籍資料,事時已近18歲,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知悉少年年紀,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再者,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癸○○因庚○○與告訴人己○○、戊○○之糾紛,竟在公共場所聚集,對告訴人己○○、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己○○汽車毀損、告訴人戊○○身體之傷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己○○、戊○○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己○○、戊○○之損失,本不宜寬待;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癸○○犯罪之動機、聚集之人數、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對當地公眾造成不安之程度、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四、末查扣案之球棒1支,雖係被告癸○○持以對告訴人戊○○實施上開強暴行為之工具,然非其所有;

且被告癸○○持以砸毀告訴人己○○汽車之鐵撬、球棒,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及少年吳○和返回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租屋處後,被告庚○○仍有所不甘,又致電被告癸○○稱,告訴人戊○○尚有同夥,車牌尾數為0005的福特汽車,要他們找出來砸車,被告癸○○知悉後即通知被告辛○○、甲○○及少年吳○和,再由被告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吳○和,而被告甲○○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癸○○一同出發到臺南市將軍區一帶尋車,繼之渠等在臺南市將軍區將軍漁港鹽興橋上發現被害人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許晉育)停放在橋上路旁,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4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陸橋道路旁,少年吳○和在路上隨機撿拾之磚頭2塊,利用被告辛○○騎車行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停車處之際,由少年吳○和持前揭磚頭砸向該車輛,造成該車輛之左後車窗玻璃、晴雨窗及門框等處刮傷毀損,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同時被告甲○○則騎車載被告癸○○離開至附近等候助勢,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因認被告癸○○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等語(庚○○、辛○○、甲○○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另涉犯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無非係以同案少年吳○和、同案被告庚○○、辛○○、甲○○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擷圖照片9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損照片8張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到現場即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伊友人車輛,伊遂請甲○○載伊離開,該車遭砸磚頭係少年吳○和之個人行為,伊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癸○○及少年吳○和返回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租屋處後,被告庚○○又致電被告癸○○稱,告訴人戊○○尚有同夥,車牌尾數為0005的福特汽車,被告癸○○知悉後即通知同案被告辛○○、甲○○及少年吳○和,再由同案被告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吳○和,而同案被告甲○○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癸○○一同出發至臺南市將軍區一帶尋車,旋於110年7月14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將軍區將軍漁港鹽興橋上發現被害人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許晉育)停放在橋上路旁,少年吳○和利用被告辛○○騎車搭載其行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際,在路上隨機撿拾之磚頭2塊砸向該車輛,造成該車輛之左後車窗玻璃、晴雨窗及門框等處刮傷毀損,同時同案被告甲○○則騎車搭載被告癸○○在案發現場附近等情,雖經被告癸○○所不爭執,且有監視器擷圖照片9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然被告癸○○否認有在場助勢,並以上詞置辯。

㈡少年吳○和於警詢供稱:我在路邊發現癸○○說要找的那部車,我就停車隨手拿起路邊的磚塊,朝該車駕駛座後方乘客位置的車窗玻璃砸去,導致該車窗玻璃破裂,當時車内無人,我砸完玻璃後,我們四人就騎車離開往佳里區市區方向逃逸……是癸○○找我一起去找該車,砸玻璃是我自己想要砸的,沒有人叫我做這件事……當時我是因為無聊,庚○○又有提到該車的車牌並且要找該車,所以我一找到車就拿磚塊砸車等語(110年度營他字第239號卷第393、395、399頁);

卻於偵訊供稱:是我們討論完,我跟癸○○、辛○○、甲○○說不然我來砸車,後來癸○○、甲○○就去便利商店,就剩我和辛○○在現場,我就砸等語(110年度營他字第239號卷第432頁),是少年吳○和就砸車時有何人在場、是否經過謀劃等情,前後供述明顯不一,當無以少年吳○和不利被告癸○○之供述,佐以車輛遭毀損照片,即推論被告癸○○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理。

㈢再者,被害人丙○○並不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何人所砸毀,且現場監視器畫面亦未拍攝到該車遭砸之經過(南市警學偵字第1100693017號卷第133至137頁),又同案被告辛○○、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僅坦承有外出尋車,對少年吳○和砸車一事均避重就輕,是依現存之卷證,僅能證明被告庚○○確曾委託被告癸○○等人前往找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少年吳○和砸車時,被告癸○○則在砸車現場之不遠處,然被告癸○○是否涉犯起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等情,除少年吳○和前後不一之供述外,並無具體之事證可佐,佐以被告癸○○等人於同案之砸車犯行觀之,應非僅止於由一人丟擲石塊已足,是少年吳○和持路邊磚頭砸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情,如屬少年吳○和所曾稱係個人無聊隨機之犯行,未與常情相悖。

既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辯稱:被告庚○○確實有跟我講到要找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但找到後,我發現是認識的朋友的車,我那時候有說那就不要砸車了,之後少年自己去做砸車這件事情等語(110年度營他字第239號卷第255頁、本院卷一第59頁),且卷內亦無被告癸○○辯稱顯不可採之具體事證,故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僅以被告癸○○曾受同案被告庚○○指示外出尋車,即驟認其涉有起訴書所載妨害秩序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檢察官就起訴被告癸○○涉嫌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癸○○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癸○○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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