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訴,703,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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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同案被告林保芳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天勇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在卷可查(訴字卷第85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407號
被 告 林保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陳天勇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鎮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與陳天勇於110年8月1日11時許,因細故而起口角,林保芳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陳天勇位於臺南市○鎮區○○000號住處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柴刀劃傷陳天勇並駕駛上開車輛朝陳天勇衝撞後,復下車將陳天勇徒手推倒在地,致陳天勇受有頭部及雙上肢鈍挫傷併左手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
嗣陳天勇因不甘遭林保芳傷害,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拐杖毆打林保芳,致林保芳受有左手肘、左手腕及左小腿鈍挫傷、左腓骨骨折等傷害後,復持拐杖砸毀上開車輛之車窗及擋風玻璃,而足以生損害於林保芳。
二、案經林保芳、陳天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保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林保芳坦承有於 上開時間,駕車至被告陳 天勇住處,並將被告陳天 勇推倒在地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陳天勇持拐杖毆打被告林保芳後,復持拐杖砸毀上開車輛車窗之事實。
2 被告陳天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陳天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拐杖毆打被告林保芳的腳,並持拐杖砸毀被告林保芳車輛車窗及擋風玻璃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林保芳有與被告陳天勇在電話中起口角,被告林保芳遂於上開時間,駕車至被告陳天勇住處後,持柴刀劃傷並駕車衝撞被告陳天勇後,復將被告陳天勇推倒在地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王金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林保芳有與被告陳天勇在電話中起口角,被告林保芳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衝撞被告陳天勇並將被告陳天勇推倒在地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陳天勇有於上開時地,持拐杖毆打被告林保芳,並持拐杖砸毀被告林保芳車輛車窗及擋風玻璃之事實。
4 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傷勢照片9張、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1年1月27日南醫歷字第1110000148號函及病歷資料 證明被告陳天勇、林保芳於110年8月1日就醫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林保芳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柴刀劃傷並駕車衝撞被告陳天勇後,復將被告陳天勇推倒在地之事實。
6 被告林保芳車輛受損照片15張 證明被告陳天勇有於上開時地,持拐杖砸毀被告林保芳車輛車窗及擋風玻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保芳、陳天勇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林保芳辯稱:是陳天勇先拿棍棒打我,我才拿柴刀防禦並將他推倒在地,但我沒有拿柴刀劃傷他,也沒有開車撞他等語;
被告陳天勇辯稱:是林保芳先拿刀劃傷我,還開車要撞我,我才拿拐杖打他的腳等語。
經查,被告林保芳、陳天勇所涉之前開犯罪事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林保芳、陳天勇所辯均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林保芳、陳天勇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林保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陳天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又被告林保芳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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