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訴,71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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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文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被      告  陳柏偉





            胡益熙


            吳宗翰


            李嘉傑


            林柏賢



            段奕丞


            楊勝智



            戴慧杰



            朱志忠



            李南賢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丙○○、卯○○、丑○○、辛○○、癸○○、寅○○、己○○、乙○○、子○○、庚○○被訴妨害秩序部分,均無罪。
壬○○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當庭告知下次審理期日,被告乙○○經本院另以傳票合法傳喚,均於本院113年7月10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113年6月4日審判筆錄、113年7月10日審判筆錄、被告乙○○及具保人甲○○○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己○○、乙○○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79頁、393至395頁、429至442頁、447至449頁、537至540頁),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無罪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己○○、乙○○到庭陳述,就被告己○○、乙○○部分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為友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暘公司)負責人,被告卯○○、丙○○、癸○○、己○○(已離職)、庚○○、子○○、乙○○均為友暘公司之員工,從事半導體設備組裝業務。

緣友暘公司承攬位在臺中市后里區美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之組織設備工程時,與其上游承包商晉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晉億公司)之現場管理人即告訴人丁○○,對於工程規範及品質之要求,雙方意見分歧,產生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突,致美光公司終止與友暘公司之承攬關係,友暘公司遭受重大損失,引發被告壬○○不滿,謀定假藉與告訴人相約見面談判之機會,教訓毆打告訴人。

嗣被告壬○○、卯○○先後與告訴人聯絡見面談判,告訴人為讓事情落幕,應允赴約,遂依約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9、20時許,由晉億公司負責人戊○○陪同,一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六甲區某7-11超商會合,詎被告壬○○、卯○○、丙○○、癸○○、己○○、庚○○、子○○、乙○○、丑○○、辛○○、寅○○、少年朱○民(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等人共同基於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卯○○、丙○○至上開7-11超商與告訴人會合,並引導戊○○、告訴人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之鎮南宮(下稱鎮南宮),被告壬○○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TOYOYA);

被告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紅色現代)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

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現代)搭載被告子○○、庚○○、乙○○;

被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福特FOCUS)搭載被告寅○○;

少年朱○民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鎮南宮上方停車場集結,待被告丑○○、卯○○、丙○○與戊○○及告訴人一行人於同日20時13分7秒許,抵達鎮南宮下方停車場之公共場所,被告壬○○、癸○○、己○○、子○○、庚○○、乙○○、辛○○、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及少年朱○民旋即分別駕乘上開自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於約1分鐘之時間即同日20時14分1秒許前陸續到場結集完畢,並均下車聚眾進行談判,主談者為被告壬○○、卯○○、丙○○,其餘之人則在場助勢,於同日20時14分21秒許,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卯○○即朝告訴人之臉部揮拳,站在旁邊之被告辛○○見狀旋即衝上前朝告訴人身上猛揮1拳,並用力將告訴人拉扯在地,告訴人倒地後,被告辛○○再踹一腳,隨即跑至白色福特FOCUS自小客車打開車門拿出白色棍棒1支,此時有數人旋即上前圍毆告訴人,包含被告丙○○、丑○○及少年朱○民在內至少3至4人朝告訴人身上猛踹或徒手毆打,被告辛○○則持白色棍棒朝告訴人身上猛敲,其餘之人均在場助勢。

期間,雖經戊○○上前制止衝突有所暫歇,但在被告壬○○質問告訴人之際,又遭包括被告壬○○在內之數人毆打,來回經歷數次,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與頭暈(疑似腦震盪)、右側前胸壁挫傷、雙側肩膀與後頸及背部挫傷、雙前臂與手部、兩手腕擦挫傷瘀腫、左手腕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

嗣警方據報到場,在場之人旋即駕車逃竄,惟被告丙○○、丑○○不及逃逸為警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被告辛○○所有之白色棍棒1支。

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等罪嫌;

被告卯○○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被告丙○○、丑○○、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

被告癸○○、己○○、子○○、庚○○、乙○○、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壬○○等11人涉犯上開妨害秩序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等11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共犯即少年朱○民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勘驗筆錄、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丙○○與卯○○、癸○○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之白色棍棒1支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壬○○固坦承係友暘公司負責人,其有於110年1月29日晚上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案發現場之事實;

被告卯○○、丙○○、丑○○、辛○○均坦承有分乘車輛抵達案發現場並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被告癸○○、寅○○、己○○、庚○○、子○○、乙○○均坦承有分乘車輛抵達案發現場並在場圍觀之事實。

惟被告壬○○等11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被告壬○○辯稱:本件事主是被告卯○○,卯○○有約丙○○要找告訴人,我當天過去的目的是要阻止雙方衝突,我看到告訴人被打後有去阻止,但其他人仍繼續毆打告訴人,可見我沒有話語權不是主謀,我也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被告卯○○、丙○○、丑○○、辛○○均辯稱:我們雖然有圍毆告訴人,但是否構成妨害秩序罪名,請法院依法認定。

被告癸○○、寅○○、己○○、庚○○、子○○、乙○○均辯稱:我們雖然有在場圍觀,但是否構成妨害秩序罪名,請法院依法認定。

被告壬○○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㈠依據告訴人及證人戊○○之歷次證述,並衡諸被告壬○○與卯○○於通訊軟體LINE之完整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壬○○並無指示或授權卯○○及其員工自行與告訴人協商,被告壬○○事前對於被告卯○○與告訴人談判之時間、地點、到場人數均不知情,且抵達現場後亦未曾對告訴人施加任何強暴行為,更曾試圖拉起告訴人進車內以躲避追打,卻仍遭數名男子攔截而使告訴人脫離被告壬○○之保護,可見被告在本案不具有主導、支配地位,並非首謀。

㈡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及戊○○於審理時之證述,均無法確定被告壬○○是否有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且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遭眾人圍毆時,被告壬○○係在人群外圍觀,且曾伸手阻止他人靠近告訴人,及隔開人群將告訴人帶離並試圖引導告訴人進入車輛後座,被告壬○○並未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重在公眾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然依現場空拍圖及照片,可知案發地點停車場甚為荒涼,亦無其他民眾在場,是故意挑選不影響其他人之地點,且本案僅針對告訴人1人,並無波及他人或造成恐懼不安之外溢效應,自不成立妨害秩序罪,請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

㈠、以下事實經被告壬○○等11人坦承在卷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及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7頁、81至85頁,偵卷一第89至95頁,偵卷二第95至97頁,本院卷二第337至383頁)、證人朱○民之警詢陳述相符(警卷第75至8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丙○○與卯○○、癸○○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5月1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87至129頁,偵卷二第99至103頁),且有白色棍棒1支扣案可佐,上開事實,堪可認定:1 、被告壬○○為友暘公司負責人,被告卯○○、丙○○、癸○○、己○○(已離職)、庚○○、子○○、乙○○均為友暘公司之員工,而友暘公司承攬美光公司之組織設備工程時,與其上游承包商晉億公司之現場管理人即告訴人,對於工程規範及品質之要求,雙方意見分歧,互有爭執。

2 、嗣被告卯○○與告訴人聯絡見面談判,告訴人遂依約於110年1 月29日19、20時許,由晉億公司負責人戊○○陪同,一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六甲區某7-11超商會合,被告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卯○○、丙○○至上開7-11超商與告訴人會合,並引導戊○○、告訴人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 號之鎮南宮。

被告壬○○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被告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

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子○○、庚○○、乙○○;

被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寅○○;

少年朱○民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抵達鎮南宮下方停車場(下稱案發地點)。

3 、被告丑○○、卯○○、丙○○與證人戊○○、告訴人一行人於同日20時13分7 秒許抵達案發地點,被告辛○○、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及少年朱○民旋即分別駕乘上開自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20時14分1 秒許前陸續到場,被告壬○○、癸○○、庚○○、乙○○、己○○、子○○則於同日20時14分17秒抵達案發地點,並均下車。

4 、於同日20時14分21秒許,被告卯○○即朝告訴人之臉部揮拳,在旁之被告辛○○見狀旋即衝上前朝告訴人身上猛揮1拳,並用力將告訴人拉扯在地,告訴人倒地後,被告辛○○再踹一腳,隨即自車內拿出白色棍棒1支,此時包含被告丙○○、丑○○及少年朱○民在內至少3 至4 人朝告訴人身上猛踹或徒手毆打,被告辛○○則持白色棍棒朝告訴人身上猛敲,其餘之人在場圍觀。

5 、告訴人嗣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與頭暈(疑似腦震盪)、右側前胸壁挫傷、雙側肩膀與後頸及背部挫傷、雙前臂與手部、兩手腕擦挫傷瘀腫、左手腕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壬○○否認係本件傷害犯行之首謀及主張並未傷害告訴人,且與其餘被告卯○○等10人亦均就其等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均有爭執,則姑不論被告壬○○有無與其餘被告共謀本案及是否下手實施傷害犯行,就本案行為是否係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所欲規範處罰之範圍,即為首要釐清重點:1 、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本件起源於被告卯○○、丙○○與告訴人間有工作糾紛,被告卯○○遂邀約告訴人前往案發現場談判,告訴人即偕同其老闆即證人戊○○一同赴約,且被告卯○○、丙○○、丑○○等3人駕車抵達案發現場時,係由告訴人、戊○○與被告卯○○商談,惟商談未果,被告卯○○即率先出拳毆打告訴人,被告卯○○、丙○○、丑○○、辛○○見狀雖亦趨前群毆告訴人,然整體衝突過程中,僅告訴人受有傷害,在場勸阻之戊○○並未遭受波及等情,業據告訴人及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7頁、81至85頁,偵卷一第89至95頁,偵卷二第95至97頁,本院卷二第344至359頁、365至375頁)。

且經本院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勘驗筆錄暨第259至272頁附件,本院卷二第311頁勘驗筆錄暨第317至319頁附件),可知被告卯○○、丙○○、丑○○、辛○○雖有數次攻擊、追打告訴人之舉,其餘被告亦有隨人群移動及在場圍觀情形,然雙方衝突及移動範圍仍侷限在案發停車場內,且被告卯○○、丙○○、丑○○、辛○○全程僅針對告訴人攻擊,縱使戊○○在場勸阻,亦未無端遭受攻擊,或有任何閃避、擔心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等舉動,可見其等並未逸脫鎖定告訴人攻擊之計畫,從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之集體情緒,並未處於節節升高、無法控制之態勢。

此外,本案犯罪時間為晚間8時20分許,所約之地點係在鎮南宮下方停車場,依據現場照片、google衛星空照圖(本院卷二第509頁、529頁)及前引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天色昏暗,該處雖鄰接道路,然並未緊鄰民宅或其他建築物,地點偏僻荒涼,顯非鬧區,且雙方聚集案發停車場時,縱有不特定車輛行經道路,但並無任何車輛停留,且無其他民眾經過或駐足圍觀,亦未見有何驚擾周遭居住安寧或吸引群眾圍觀之情事,尚難認有波及、蔓延至周遭而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加乘效果。

況依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除可見被告卯○○持續數落告訴人及與被告林柏偉、丑○○、辛○○有數次追打告訴人之情形外,並無法見出其他在場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攻擊或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亦無任何叫囂或煽動情緒之行為,客觀上已難認該當刑法第150條「在場助勢」之要件。

3 、又被告卯○○供稱:一開始我們約在7-11是做生意的地方,我擔心路人如果看到我們跟告訴人談判會以為我們在吵架,我不想影響路人,所以才挑選沒有民宅、沒有人的鎮南宮停車場談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497至499頁),且被告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卯○○、丙○○前往案發現場之行駛途中,可見沿途道路蜿蜒、光線黑暗,顯係在人車罕至之山路中行駛,車內男子並提及「你找這條(路),他就要煩惱了,他若要報警也沒辦法報警,不知道怎麼報」、「這是什麼山頂啊!要冤家(打架)好用吶」、「這樣確定後面沒跟車啦,他要報(警)也難報,警察問他你現在在哪裡,我看他也不知道怎麼報案」等語,亦有檢察官於111年5月13日勘驗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偵卷二第99至100頁),足徵被告卯○○係刻意挑選人車罕至之荒涼偏僻處所與告訴人談判,已難認其主觀上有擾亂公共安寧、煽動暴力氛圍之意思,況雙方縱有數次肢體衝突,群眾移動範圍仍僅侷限於該未緊鄰民宅且空曠無人所在之案發停車場,並未失控追打告訴人至鄰接道路或更遠靠近民宅處,即難認本案衝突已因外溢作用而達危害社會安全並使不特定公眾產生危害或恐懼,而有遭波及之可能,亦難認被告卯○○等11人主觀上有侵害不特定人、公眾安全之意欲,自難逕以前開罪責相繩。

七、綜合以上說明,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本案業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亦難認被告卯○○等11人主觀上有侵害公眾安全之意欲。

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卯○○等11人業有該當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要件,即應就其等均為無罪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壬○○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壬○○所涉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壬○○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在卷可參,被告壬○○被訴傷害部分,爰依前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蘇烱峯、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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