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訴,876,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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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羽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2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秉羽、蘇信源、王膺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約10餘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前往臺南市小南國KTV,將林賢傑強押上車後載往尊聖社,並在尊聖社內以膠帶纏繞林賢傑手腳、眼睛,持棍棒毆打林賢傑頭部、手腳等身體多處,王膺傑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賢傑恫稱:「為什麼要挺陳昭憲」、「把五毛的交出來,他現在人在哪裡」、「若你再不從,我就讓你今天沒辦法活著回去」等語,致林賢傑心生畏懼。

接著王膺傑、蘇信源等人又將林賢傑載往不詳地點後繼續持棍棒毆打林賢傑身體多處,致林賢傑受有手腳多處骨折、身體多處扯傷、眼睛瘀血、腦震盪等傷害,嗣再將林賢傑載往路邊釋放,林賢傑始恢復行動自由。

案經林賢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移送偵辦。

因認被告王秉羽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秉羽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蘇信源、王膺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賢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蘇信源手機內照片2張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8年3月11日函暨檢附病歷0份等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有這件事,我沒有去小南國KTV等語。

四、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犯行。

經查: ㈠證人蘇信源於警詢坦承:當天我駕駛AHX-2718號自小客車搭載王膺傑欲前往小南國KTV唱歌喝酒,到達門口後發現林賢傑與2至3位友人在門口談話,王膺傑下車後走向林賢傑說「跟我們回去一趟,講一下話」林賢傑回「要幹嘛」,我說「講一下話」,然後他就坐我們車與我及王膺傑回尊聖社,下車後我們一起進尊聖社,我跟林賢傑說「你話都亂說」並徒手打林賢傑臉部2巴掌。

我與王膺傑載林賢傑回尊聖社,我出來抽菸才看到李旭威與另一男子到場。

我忘記李旭威他們怎麼離開的。

李旭威他們是空手來。

去小南國KTV帶走林賢傑時,只有我跟王膺傑2人,王秉羽及其他人有無在現場我不清楚。

我們帶林賢傑到尊聖社後,我到外面喝酒時,王秉羽才到尊聖社,他有沒有進去毆打林賢傑我不清楚。

與李旭威同行之另一男子我確認不是王秉羽,因為王秉羽我認識等語(善245號警卷㈠第237至267頁);

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與前開所述大致相符,並具結供稱:在尊聖社,我、王膺傑、李旭威,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

王秉羽是後來才來。

我先打林賢傑巴掌就出去,剩王膺傑、李旭威和不認識的人在裡面問話,王秉羽是後來才來,有沒有去林賢傑的房間我不知道。

第一張拍照(2859號偵卷㈢第187頁)的地方我認識的只有我、王膺傑、李旭威、王秉羽在場,其他的不認識。

後雖改稱:我後來跟王秉羽一起去的。

王膺傑、李旭威先載林賢傑過去等語(2859號偵卷㈢第293至294頁)。

惟此部分與告訴人林賢傑指述是遭王膺傑、蘇信源押上車,一人一邊等情顯然有異(詳後述);

嗣證人蘇信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11月中旬,王秉羽沒去小南國KTV,我沒看到他。

在尊聖社毆打林賢傑的房間,王秉羽沒在房間,從KTV到尊聖社的過程,王秉羽都沒在場,他是自己去尊聖社拜拜。

我確定王秉羽有去尊聖社,他是去拜拜,但他沒打人等語(院卷第220至222頁)。

㈡證人王膺傑於警詢供稱:當天林賢傑在小南國包廂內直播說他人在小南國喝酒,我知道他人在那就自己從家中出發,騎車前往小南國,我沒載人,到小南國我看到林賢傑站在門口與別人講話、抽菸,我對林賢傑說:「幹!就是你在網路上對我嗆聲的對不對」,他就開始逃跑,我、蘇信源和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很多人,我只認識蘇信源)就在小南國門口抓住林賢傑,我叫林賢傑上車(蘇信源駕車,副駕駛座沒坐人),我與林賢傑坐後座,過程中我與蘇信源沒有對林賢傑怎樣、就沉默著,約10分鐘到尊聖社,我叫林賢傑進去尊聖社客廳坐,我問他:「為何要對我嗆聲,我又不認識你,跟你沒交集,為何要這樣」,蘇信源聽我這樣說就徒手摑林賢傑2巴掌,並說:「你又不認識他,為什麼要對他嗆聲,嘴巴那麼衝幹什麼」,我也摑林賢傑2巴掌,並叫林賢傑打電話給朋友,看誰要來接他,我看他有聯絡上我就離開現場。

在場的只有我、蘇信源、林賢傑。」

等語(善245號警卷㈠第460至461頁);

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供述如上開情節(2859號偵卷㈢第431至432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本案從KTV到尊聖社,過程中直到林賢傑釋放為止,我沒有看到王秉羽。

(問:你只邀蘇信源跟你一起去?你在KTV 外沒看到王秉羽?)我認識王秉羽,我們有參加共同的廟會,如果我要他去,就會順便叫他一起去就好。

(問:你確定沒邀王秉羽參加、也沒看到王秉羽?)對。

警詢筆錄我提到有蘇信源和其他不認識的人,其他不認識的人中沒有包含王秉羽,如果他有去我會記得,我沒有邀他去,他怎麼可能會去?我說不認識的人,也有可能是林賢傑自己的人」等語(院卷第305至30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賢傑於警詢中證稱:107年10月中旬凌晨1時許,我步出小南國KTV門口講電話,即遭王膺傑、蘇信源、王秉羽及10多人團團包圍,並遭王膺傑及蘇信源強押上車,頭、眼均遭紙袋套住,嗣後並遭其等10多人以手持棍棒毆打(善245 號警卷㈢第1635至1639頁);

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凌晨1時KTV外,我被人押走。

當時我出去就看到10幾人在那裡,我認出有王秉羽、蘇信源和王膺傑,其他人我不認識,他們到場後看到我,有問旁邊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說「林賢傑是誰」那個人就指我,我不知那人怎麼認識我,王膺傑和蘇信源把我押上車,中途我有跟他們扭打,但他們人太多,我還是被押走。

我能夠認出蘇信源和王膺傑一人押一邊,其他的太亂我看不出來。

被押上車後他們用紙袋把我蓋住,我旁邊是蘇信源和王膺傑,副駕好像沒人,開車的人我不認識。

他們開10分鐘左右帶我進一個房子,他們問我為何要挺陳昭憲,還叫我交出「五毛」的人,我說不知,不認識,他們就持棍棒打我頭部和全身。

當時問話的人是王膺傑,蘇信源也有問話,我有聽到王秉羽的聲音,但我只確定蘇信源和王膺傑有動手打我,因為他們就在我旁邊,他們在KTV就有打我。

至於王秉羽有沒有打我,我不確定,因為他的聲音比較遠。

我只可確定蘇信源和王膺傑全程都在,因為他們2人一直跟我對話,王秉羽部分我只確定在KTV和第一個房子有在場等語(2859號偵卷㈢第191至193頁)。

㈣綜上,依告訴人林賢傑前開指述,雖指稱被告王秉羽有在小南國KTV出現及在第一個房子有聽到被告王秉羽的聲音等情;

證人即蘇信源、王膺傑2人雖證稱被告王秉羽有出現在尊聖社,惟告訴人林賢傑、證人蘇信源、王膺傑等3人均未指認被告王秉羽有動手抓人、上車押人或參與打人之事,自難僅憑上開指述被告王秉羽曾出現在KTV或尊聖社,而無其他旁證可佐之情形下,即認被告王秉羽與本案犯罪行為人蘇信源、王膺傑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遽為不利被告王秉羽之認定。

五、依檢察官之舉證,告訴人林賢傑固有上開傷勢,並有前開被告蘇信源手機內照片2張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8年3月11日函暨檢附病歷0份附卷可憑,惟僅以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秉羽涉有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即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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