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訴,884,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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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昕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昕豪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後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間,以暱稱「Huang Ray」,於臉書社群媒體刊登可代辦青年創業貸款(下稱青創貸款)之訊息;

繼於同年月6日13時16分起,以即時通、LINE通訊軟體(下各稱即時通、LINE),向告訴人鄭鎰楹佯稱:須先寄送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10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店到店之方式,將本件證件寄至「統一超商高雄鼎中門市」,並指名由「鄭昕豪」收受。

㈡、復於其後某時,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須再提供良民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6日13時42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正興街之「全家超商」,交予與被告一同前來、同具犯意聯絡之李柏杉(已更名為李兆暘)。

㈢、再於110年7月16日10時28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須再提供存簿、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處理費云云。

惟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而未提供,始未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即時通、LINE對話截圖、青創貸款問與答資料、一角多元智媒體有限公司(下稱一角公司)設立登記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為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臉書刊登可代辦青年創業貸款訊息,並向告訴人收取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良民證,及曾向告訴人索取存簿、提款卡及8萬元處理費等事實,然否認涉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拿到的身分證、健保卡均是影本,只有自然人憑證、良民證是正本,我後來是跟告訴人說只要提供存簿明細可以查薪轉,沒有向告訴人要存簿及提款卡,8萬元處理費是要做營業登記、請會計師、買發票等費用,後來告訴人說不想貸款後,我就將其證件全部寄回歸還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0頁),認定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為青創貸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110年7月9日10時36分許,將其「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寄交予被告,又於110年7月16日13時42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正興街之全家超商,將「良民證」交予與被告一同前來之李柏杉等情,然被告稱其所收取者僅自然人憑證、良民證係正本,其餘「身分證、健保卡」均屬影本,而揆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訊息截圖,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辦理青創貸款需洗金流及信用,需告訴人提供「自然人憑證實體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彩色影印」(偵卷第46頁、73至78頁),告訴人亦回稱「要寄自然人跟雙證件影本?」、「身分證跟健保卡要分開印嗎」等語(偵卷51頁、56頁),顯見被告係向告訴人索取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而非正本,告訴人認知亦無出入,然告訴人卻於警詢時稱交付被告身分證、健保卡,所述顯與對話內容不符,自難盡信。

㈡、又告訴人警詢時雖稱於110年7月16日13時42分許將良民證交付被告及其同行男子後,於110年7月17日又接獲該公司業務LINE電話向其索取存簿,經拒絕後,又向其索取8萬元處理費,其即傳訊息向被告要回證件未果等語(警卷第11頁),然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訊息截圖,告訴人係與被告相約7月16日16時前見面交付良民證,兩人見面前,被告即於同日10時28分許向告訴人表示因換公司需再交付簿子和卡,兩人續於同日10時35分許通話,並於同日13時45分許見面交付良民證,告訴人於同日14時33分許詢問被告是否會過件,於同日15時16分許又詢問被告貸款進度,經被告於同日20時26分許回覆告訴人貸款結果,迄翌(17)日1時01分許、10時9分許及12時34分許告訴人與被告通話後,告訴人即傳送「全家 台南康樂2店 鄭鎰楹」訊息予被告,並持續與被告聯繫確認是否已寄出(偵卷第67至72頁)。

是依上開兩人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於知悉被告要向其索取存簿及提款卡後,仍有與被告見面交付良民證並追問貸款結果,惟因事後仍覺不妥,始要求被告寄回所交付證件,此先後時序顯與告訴人警詢所述係交付良民證後,因又須交付存簿及提款卡而驚覺異狀,即要求被告寄回證件等情,顯然不符。

㈢、茲因告訴人警詢所述與所提出之對話內容相互勾稽結果,仍有上開諸多疑點未能釐清,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交互詰問,惟幾經合法通知、囑警查訪,均仍無法查知告訴人現居地址及連絡電話,經拘提亦無所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3月1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告訴人另案過失傷害移送書(本院卷第107至11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5月1日函文暨所附查訪紀錄表(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5月16日函暨雙城派出所查訪表(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6月8日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6月26日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6月15日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61頁、165至173頁)。

是告訴人指訴既然與所提出之對話記錄相互齟齬,存有前述瑕疵未能辨明,即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另審諸告訴人所提與被告間對話記錄截圖,其中告訴人於7月9日提及「啊到時候要怎麼給你錢」、「如果他分批放款」、「我要怎們跟你」、「你們是一次付清?」、「銀行分批放款 可能第一個月只給100萬 那我要怎麼給你們那300萬」、「我是怕分錢的問題」、「畢竟銀行不是一次給我600」等語(偵卷第54至55頁),則告訴人倘係透過被告申辦貸款,衡情,至多僅須給付被告些微代辦費,惟其卻與被告談及貸款後之分錢、交付被告300萬元等情,則告訴人是否純然僅因申辦貸款而交付證件,實不無疑問。

㈤、再者,告訴人於110年7月18日下午2時23分許傳送訊息詢問被告是否已寄出證件,經被告表示晚一點之後,告訴人即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向警方提告並稱尚未收到被告寄回之證件,固有其警詢筆錄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72頁)。

然據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在7月18日下午2時23分許回覆告訴人訊息後至7月20日前之某日,仍有主動傳訊詢問告訴人收件地址,並回覆已有寄出等情(偵卷第91頁)。

此外,被告供稱係收到告訴人證件約1、2天後,在高雄85大樓旁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證件寄回告訴人指定台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本院卷第88頁),此經本院函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結果,全家台南康樂二店確有一筆110年7月21日收件人為告訴人之到貨紀錄,廠商名稱及寄件店鋪各為「全家店到店」、「高雄亞太店」,有該公司112年3月3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與被告前述寄件地點尚稱吻合,即不能排除被告所辯已將告訴人交付之證件寄回等情屬實,倘此,被告若有意詐欺告訴人,又豈須依告訴人請求將其證件寄還?且告訴人屢傳未到,其是否已有取得被告寄回之證件,實屬未明,自難僅單憑其警詢所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檢察官提出青創貸款問與答資料、一角公司設立登記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證據,擬用以證明被告辯稱係任職於一角公司並代為申辦青創貸款業務等情不實。

然被告前於警詢時已供稱陪同其向告訴人拿取良民證之人係欲協助告訴人申辦貸款之業務員李柏杉(警卷第4至6頁),於本院時亦供稱係經李柏杉介紹從事青創貸款業務,並聲請傳喚李柏杉證明其所述屬實,且已提供李柏杉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地址(本院卷第42頁、87至88頁),顯見其並非提出幽靈抗辯,所供是否屬實,自有查證必要。

然因李柏杉經外派至日本禾暉貿易株式會社,已於112年9月20日出境,故未能於審理期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李柏杉所提之工作證影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7頁、191至192頁),則尚難因李柏杉未能到庭,率爾認定被告所述不實。

況依檢察官所舉積極事證,尚無法認定告訴人之指訴全然屬實可採,復不能排除被告在知悉遭告訴人提告詐欺前,即已將告訴人交付之證件資料寄還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原則,縱使被告前述辯解容有疑義,亦不能因此反證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五、綜合上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對於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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