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訴,96,2023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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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59、1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戊○○認丙○○曾與他人共同前往臺南市善化區威尼斯電子遊藝場砸店,而對丙○○心生不滿,竟於107年6月20日下午3、4時許,得知丙○○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附近道路後,與同案被告丁○○、被告己○○、陳建志(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10餘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搭乘5輛自小客車(1部不詳車牌號碼銀色凌志廠牌自小客車、2部不詳車牌號碼、顏色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2部不詳車牌號碼、顏色之寶馬廠牌自小客車),將丙○○搭乘之汽車攔下,該10餘人下車後,即將丙○○從車中拉出,並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厚外套將丙○○頭部蓋住,另1人則持刀在丙○○左大腿砍一刀,致丙○○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丙○○隨後遭強押至1 部賓士車後座,再遭人以手銬銬住雙手,在押途中戊○○一直質問丙○○:「為何要去砸店」、「壬○○、鄭益青2人躲在何處」等語,並對丙○○揚言:「你不回答問題,我再拿刀子殺你」等語,致丙○○心生畏懼。

迨該5部自小客車陸續回到上開尊聖社私人神壇內,復由戊○○押丙○○下車,並有1名男子手持木棍朝丙○○背後毆打2至3下,戊○○在神壇內持續質問丙○○:「為何要砸店」、「壬○○、鄭益青躲在何處」等問題,因丙○○未回應,另1名不詳男子遂從丙○○身上拿取手機查看,不久後即稱:「好了,沒有你的事情了,我要知道的事已經從你的手機找到了」等語,之後即將丙○○押上1部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由戊○○將丙○○載到臺南市麻豆區新樓醫院旁1家土地廟釋放,丙○○始恢復行動自由。

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係以同案被告丁○○、戊○○、辛○○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丙○○之指訴、證人廖苑茹、楊立智之證述等證據為其論斷依據。

惟訊據被告己○○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也沒有在場,證人楊立智會到警局做筆錄是因為被害人丙○○指稱楊立智有參與,楊立智的證述不能作為證據,被害人供稱楊立智有參與,但他沒列為被告,我沒有參與更不知情,卻被列為被告,被害人是亂槍打鳥,說誰有去誰就遭殃,起訴書所列證據不可採信等語。

四、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

經查: ㈠107年6月20日下午3、4時許,被害人丙○○搭乘廖苑茹駕駛之自小客車外出時,遭陳建志、同案被告丁○○、戊○○、辛○○等人攔下,並由陳建志持筍刀強押上車,帶往尊聖社等情,業經同案被告戊○○、丁○○、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歷次指述及證人廖苑茹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堪以認定。

依證人即被害人丙○○於107年8月9日警詢時指證稱:107年6月20日15-16時我在南化住處附近,忽然有1輛自小客車攔下我,隨後有2車加入前後包圍,他們一下車我就聽到身後有人對空鳴槍,我無法轉頭只聽到5聲槍響,有10餘人從該5輛自小客車下車,其中我認識綽號「小強」林勝賢、「小鴻」丁○○、「膺傑」戊○○、「米奇」辛○○、鍾明宏、甲○○等人,我不認識之陳建名、楊立智都下車在場,我印象中是楊立智將我從車内拖出來,隨即用1件厚外衣將我的頭部蓋住,同時有1人砍1刀在我左大腿處,流很多血,我因頭部被蓋住無法看到外面,有人持槍抵住我背後喊「押上車」,我被押進一輛賓士車後座,他們拿手銬銬住我雙手,我聽到聲音知道坐我左手邊是戊○○、右手邊林勝賢,戊○○在車內一直問我為何要去砸店(指威尼斯遊藝場),並問我乙○○、壬○○躲在何處,戊○○在車内揚言「你不答問題,我再拿刀子殺你」,我當時内心極度害怕沒回答,不久5輛車來到尊聖社,我到過尊聖社,頭部雖蓋住仍知是尊聖社,戊○○扶我下車,有1人持木棍朝我背部毆打2-3下,戊○○繼續扶我進入尊聖社並問我「為何要砸店」、「壬○○、乙○○躲在何處」等問題,我一直未回答,他們其中1人拿我手機看,一會說「好了,沒你的事,我要知道的事已從你手機找到」,然後他們再將我押上車,戊○○坐我左手邊,右手邊之人我不知何人,先遶一陣子,再到一處不詳地點,他們搖下車窗同時都下車,只留我在車内,庚○○走到車旁對我說「沒你的事,不要再跟新市的人聯絡,這件事你不要再插手」,我聽聲音知道是「蟑螂」庚○○,我回答好,庚○○就走開,過一會戊○○及其外2名男子再上車,他們將我載到麻豆新樓醫院旁土地廟,放我下車,等他們離去我掀開外套,周邊沒人,不久有一輛計程車司機說「少年,你有叫車?」我就坐車到新樓醫院急診等語(善245號警卷㈢第1405至1409頁)。

㈡107年8月26日警詢時被害人丙○○又指證:「案發時在家附近被攔時,我看見己○○從攔截我的5輛車中,其中的1輛BMW廠牌車輛後座下車,他與其他人趨前圍住我,過程他沒有對我動手,亦沒有做任何言語表示。

陳建志從另外1輛BMW車下來,他趨前圍住我不讓我離去,同樣沒有對我做任何言語表示。

黃智勇是駕駛己○○乘坐的BMW車,當時他未下車但有搖下車窗看,所以我有看到他坐車内,過程中他沒有對我動手及言語恐嚇」等語。

(善245號警卷㈢第1423頁);

嗣檢察官訊問時被害人丙○○具結證稱:「參與的人有小強、戊○○、楊立智、鍾明宏、小鴻,這5人確定有在南化。

米奇應該是我在尊聖社有聽到他聲音。

另外指認表上編號4很像楊立智、5號很像米奇、8號很像鍾明宏、9號是戊○○、10號很像小強,但照片跟本人有差距,我可以認得出來本人,但認不出照片。

我可以確認我說的本人都有在場,我在善化廟會有跟他們喝過酒。

(問:尊聖社確定有參與的人有誰?)米奇,他在跟別人講話,戊○○有問我話,其他人我忘記名字。

(問:你現在表示在南化有甲○○、陳建名、小鴻(丁○○)、小強(林勝賢)、戊○○、楊立智等7人?)是,我很確定。」

等語(4124號他卷㈡第128至130頁);

惟本院112年6月1日審理時被害人丙○○具結證稱:「(問:當時是否認識在場被告己○○?)不認識,完全不知這個人。

(提示丙○○107年8月26日警詢筆錄第2頁,善245警卷三第1420頁,你說:編號8、17、19都有參與犯罪過程,編號8為己○○,編號17為陳建志,編號19為黃智勇)對於當時的指認,我沒有意見。

(問:當時你不認識己○○,為何指認出編號8有參與?)是乙○○跟我說的,他用Messenger打電話跟我說這人也有參與,我才指認的,我之前未看過己○○,乙○○有傳照片給我看。

我在筆錄中說看見己○○從攔截我的5輛車中的其中的一輛BMW廠牌車輛後座下車,他與其他人趨前圍住我,過程中他沒有對我動手,亦沒有做任何言語表示,是乙○○叫我這樣說的。

(問:為何乙○○要你指認己○○?)應該是乙○○好像跟他們有仇恨,所以我就照乙○○講的說。

他跟被告辛○○有聯絡,是陳泯綺跟乙○○講的等語(院卷第365至369頁)。

㈢至於證人楊立智於108年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丙○○被打時,我不知有何人在場,但我知道己○○在場,因為是己○○跟我講的。

警局叫我去做完筆錄後,我問吳柏動有無這事,並問丙○○是誰,為何丙○○說我們有去南化找他。

吳柏動就跟我說他們有去,但他沒跟我說他跟誰去,只說他在車上,其他什麼都沒說等語(2859號偵卷㈡第149頁);

復於同日下午10時38分再次證稱:善化分局於107年夏天找我去作筆錄,警察叫我聯絡己○○,我作完筆錄,打電話給己○○,我問他當天丙○○被打,有無這事,他說有,他在車上,我問他為何丙○○會扯到我也去,己○○說丙○○可能認錯人了等語(2859號偵卷㈠第453至454頁),然被告己○○堅詞否認,於108年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辯稱:沒這件事,我真的沒去等語(2859號偵卷㈠第454頁),況證人楊立智亦曾遭被害人丙○○指認參與本案,然楊立智否認有在現場,故證人楊立智之證詞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實,尚無法逕採為不利被告己○○認定之依據。

㈣再依證人即被害人丙○○前開證述,其僅於第2次警方詢問(即107年8月9日)時指認被告己○○,其餘多次證述均未指認之,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說法反覆,就是否親眼看見被告參與本案,從一輛BMW車後座下車,與他人趨前圍住被害人丙○○等情,被害人丙○○前後描述不一,究係親眼所見?或受乙○○影響而指認?已非無疑,且其他之同案被告或證人廖苑茹亦未指認被告己○○有參與本案,自難僅憑被害人丙○○前後不一之指訴,無其他旁證可佐情形下,遽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五、綜上,被害人丙○○固曾遭陳建志及同案被告丁○○、戊○○、辛○○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有前開同案被告丁○○、戊○○、辛○○等人之供述、被害人丙○○之指述及證人廖苑茹於偵查中證述附卷可憑,惟僅以此尚不足證明被告己○○涉有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而被害人丙○○雖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如前,然其內容前後尚有出入,是本件被害人之指訴,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甚至與事實並未全然相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方法亦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均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起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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