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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積德佳商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明湖
被 告 王俊雄
張翠娟
上列被告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茲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訴訟代理人蔡麗珠律師、江信賢律師、蘇榕芝律師、鄭安妤律師」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告積德佳商業有限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原為蔡麗珠律師、江信賢律師、蘇榕芝律師、鄭安妤律師,嗣前揭4位律師於原判決前解除委任。
本院112年12月2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當事人欄仍有「訴訟代理人蔡麗珠律師、江信賢律師、蘇榕芝律師、鄭安妤律師」之記載,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茲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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