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金簡上,26,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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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宏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55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697號、12457號、112年度偵字第4463號、20983號、1346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冠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含當日)前給付陳運珍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劉冠宏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0號站,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寄交予宋明鑑,再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宋明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羅瑞蘋等人施行詐術,使羅瑞蘋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上開劉冠宏所提供之臺銀帳戶或華南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羅瑞蘋等10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瑞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蔡孟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曾義舜、張琬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黃如銨、林岱民、郭庭維、陳運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謝季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陳芷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劉冠宏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字卷第328頁),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羅瑞蘋、蔡孟村、曾義舜、張琬婷、黃如銨、林岱民、郭庭維、陳運珍、謝季辰、被害人陳芷涵、證人翁崧溢、曾旻義、呂奇霖、宋明鑑、鄭迪允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2833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紀錄、轉帳及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0年10月1日彰林口字第110219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5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471181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及交易明細、翁崧溢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摺申請書、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9427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8日營清字第110003978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483922874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11年9月15日北富銀嘉義字第111000016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華南帳戶資料予本身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他人自帳戶提領款項後,即無從追查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容任此等結果發生,助益輾轉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之不法人士對附表所示各告訴(被害)人等10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意思為之,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交付臺銀帳戶及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告訴(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

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㈣、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然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犯罪事實移送至上訴審併案審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致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容有未洽;

又被告與告訴人羅瑞蘋、蔡孟村、張琬婷、黃如銨、林岱民、郭庭維、陳運珍、謝季辰於原審判決後已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168頁、236頁、278頁),則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

另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亦因前述業已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情而容有未洽(詳後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臺銀帳戶及華南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如附表所示各告訴(被害)人等受詐騙並受有損害,本不宜寬待;

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羅瑞蘋、蔡孟村、張琬婷、黃如銨、林岱民、郭庭維、陳運珍、謝季辰均達成調解而獲諒解(除告訴人陳運珍部分尚未履行完畢外,其餘均已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其餘告訴人曾義舜、陳芷涵則均未到場調解,被告無從與其等商談和解事宜;

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務農,由家人供應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多數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得諒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積極面對自己過錯,有盡力彌補損害之誠意,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考量被告與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運珍約定之賠償金額仍在分期履行中,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事項。

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偵查中供承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8000至9000元(偵卷一第7頁),雖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前述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實際已履行之賠償金額已逾上開金額,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謝雯璣、姜智仁、柯學航、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方式 是否成立調解/調解金額 1 羅瑞蘋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20時59分許起,以LINE向羅瑞蘋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目前有優惠活動云云,致羅瑞蘋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7日13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徐志誠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再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全數轉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內。
是/10萬元(已履行) 2 蔡孟村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某時許,透過臉書、LINE向蔡孟村佯稱:可匯款投資黃金交易云云,致蔡孟村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8日10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鄭勝育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1時35分許將該筆款項連同上開帳戶內其他款項共88萬元轉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內。
是/1萬5000元(已履行) 3 曾義舜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臉書「趙曉顈」向曾義舜佯稱:有高獲利之投資資訊云云,致曾義舜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日15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26萬6434元至楊繪理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5時24分許將上開款項中之20萬元轉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內,再於同日15時34分許將被告臺銀帳戶內之款項41萬8000元跨行轉入翁崧溢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呂奇霖依指示陸續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額並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
經通知未到庭 4 張琬婷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交友軟體「緣圈」暱稱「huisso」向張琬婷佯稱:有高獲利之投資資訊云云,致張琬婷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日14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楊繪理上開中信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4時18分許將上開款項中之4萬8000元轉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內,再於同日15時34分許將被告臺銀帳戶內之款項41萬8000元跨行轉入翁崧溢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呂奇霖依指示陸續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額並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
是/2萬5000元(已履行) 5 黃如銨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以LINE暱稱「李文誠」向黃如銨佯稱:「威尼斯人」博弈網站可以賺錢云云,復由該網站之LINE客服人員「WNS88688」向黃如銨佯稱: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黃如銨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日14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150萬元至楊繪理上開中信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4時49分許、15時1分許,分別將上開帳戶內之100萬元、15萬9000元轉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內。
是/3萬元(已履行) 6 林岱民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以LINE暱稱「莉莉」向林岱民佯稱:可加入「新葡京博弈」網站云云,致黃如銨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8日19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梁毅昀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再於同日22時27分許將上開帳戶內之11萬元轉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內。
是/3000元(已履行) 7 郭庭維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前之某日,以網友身分向郭庭維佯稱:投資外匯網站,把投資金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郭庭維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8日23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梁毅昀上開中信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再於翌(9)日0時2分許將上開帳戶內之2萬8000元轉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內。
是/4000元(已履行) 8 陳運珍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前之某日,以PAIRS派愛族APP暱稱「陳偉傑」、「蔣興國」向陳運珍佯稱:「金沙國際」可邊玩遊戲邊賺錢云云,致陳運珍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9日9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上開梁毅昀之中信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再於同日9時46分許將上開帳戶內之19萬元轉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內。
是/4萬元【調解約定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被告已履行3期】 9 謝季辰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以LINE暱稱「聚散聯盟」與謝季辰聯絡,並於同年8月3日某時許,邀約謝季辰加入LINE「機構操作室5號」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Galen」指導謝季辰購買股票、「雅雯」提供匯款帳號供謝季辰匯款投資,致謝季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21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徐志誠上開中信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再於同日21時22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內,再由宋明鑑提領,轉交予鄭迪允。
是/2萬元(已履行) 10 陳芷涵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起,以WECHAT、LINE向陳芷涵(原名:陳冠霖)佯稱:可匯款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陳芷涵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3日15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謝少偉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再於同日將上開款項轉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經通知未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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