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沈航正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 (一)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 (二)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
- (三)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3日起,以LINE通訊軟
- (四)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
- 二、案經黃永鎮、陳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張廖
- 理由
-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金簡上卷第106頁
- 三、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 (二)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告訴人王皓正、呂志明、陳沛甄遭
-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臺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 六、沒收:
- (一)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 (二)又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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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航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15日111年度金簡字第2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30號、111年度偵字第16188號)提起上訴,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646號、111年度偵字第25762號、111年度偵字第3209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航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航正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中旬某時,先後在臺南市新營區麥當勞對面某處、臺灣銀行對面某處,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網銀帳密(下稱系爭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行為,並將款項匯入系爭臺銀帳戶後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下列告訴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一)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告訴人黃永鎮、陳美玲、張廖美莉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臺銀帳戶內。
(二)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皓正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8日9時4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內。
(三)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呂志明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9日14時8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內。
(四)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月凡」,並佯以邀約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對陳沛甄施詐,致陳沛甄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8日9時47分許、同年月30日10時許分別匯款175萬元、150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內。
二、案經黃永鎮、陳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張廖美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王皓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呂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沛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被告沈航正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本院金簡上卷第100至101頁、第168至173頁),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金簡上卷第106頁、第167頁),核與告訴人黃永鎮、陳美玲、張廖美莉、王皓正、呂志明、陳沛甄指述情節相符,復有①系爭臺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②告訴人黃永鎮、陳美玲、張廖美莉之匯款憑證③告訴人王皓正之匯款憑證、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④告訴人呂志明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委託書⑤告訴人陳沛甄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臺銀帳戶帳號、網銀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告訴人王皓正、呂志明、陳沛甄遭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金簡上卷第41至45頁、第47至5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告訴人黃永鎮、陳美玲、張廖美莉、王皓正、呂志明、陳沛甄等6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上開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本院金訴卷第50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06頁、第167頁),依首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之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
又被告已於原審與告訴人張廖美莉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61至62頁),原審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張廖美莉達成和解為由,作為量刑之基礎,亦有未洽;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臺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且雖已與告訴人張廖美莉、王皓正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61至62頁、本院金簡上卷第79至80頁),但迄今均未依約履行賠償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金簡上卷第181頁),並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簡上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
(一)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
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犯罪事實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二)又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或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匯款憑證 1 黃永鎮 110年11月29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陳榆彤,並佯以邀約投資、繳納稅金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1月1日16時58分許 50000 2 陳美玲 110年12月5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賴明慧,並佯以邀約投資、繳納VIP通道費、稅金為由要求匯款 110年12月30日15時33分許 50000 3 張廖美莉 110年12月7日10時55分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順德機構(陳天佑),並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0年12月29日11時30分許 300000 國泰世華銀行跨行匯款影本 4 110年12月29日12時49分許 38718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 5 110年12月30日14時22分許 288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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