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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宥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98號、第14499號、第14500號、第14501號、第14502號、第1790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宥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C所示之賠償義務。
◎附表C: 1.唐宥慈給付莊雅惠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4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68號112年7月25日調解筆錄)。
2.唐宥慈給付楊瑞珍新臺幣1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9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1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241號112年6月20日調解筆錄)。
3.唐宥慈給付周玟慧新臺幣1萬元,當場點收無訛,不另給據(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81號112年8月1日調解筆錄)。
4.唐宥慈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含當日)給付何濬廷新臺幣1萬5千元。
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1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241號112年6月20日調解筆錄)。
5.唐宥慈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含當日)給付陳敬霖新臺幣1萬元。
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1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241號112年6月20日調解筆錄)。
6.唐宥慈給付沈意筑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千元(最後1期為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65號112年5月23日調解筆錄)。
7.唐宥慈給付徐玉萍新臺幣2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10萬元,餘款新臺幣17萬元,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4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68號112年7月25日調解筆錄)。
事 實
一、唐宥慈知道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的用途,常常是為了遂行財產犯罪的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經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的工具,而且他人如果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效果,竟仍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也都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下合稱「郵局等3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之後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等3帳戶」等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莊雅惠、楊瑞珍、周玟慧、何濬廷、陳敬霖、沈意筑」(即起訴部分)、「徐玉萍」(即併案部分)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得莊雅惠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各匯入至上開3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受有損害,這些遭騙款項隨即被跨行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
嗣莊雅惠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附表A:(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扣除手續費) 匯入 帳戶 相關單據 備註 1 莊雅惠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21時許去電莊雅惠,並假冒電商業者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佯稱:因操作錯誤恐致帳戶扣款,請依指示辦理云云,致莊雅惠陷於錯誤,不慎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4月2日22時7分 (49,985元) 遠東 帳戶 1.莊雅惠警詢指訴(警一卷第15至16頁)。
2.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37頁)。
3.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3至36頁)。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498號 2 楊瑞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許去電楊瑞珍,並假冒電商業者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誤設為vip會員,將收取高額會費,請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楊瑞珍陷於錯誤,不慎依指示匯出及存入款項。
111年4月2日21時15分 (49,989元) 國泰 帳戶 1.楊瑞珍警詢指訴(警二卷第15至17頁)。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警二卷第51頁)。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499號 111年4月2日21時22分 (49,989元) 111年4月2日21時49分 (29,985元) 遠東 帳戶 111年4月2日21時55分 (29,985元) 111年4月2日22時8分 (9,985元) 3 周玟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許去電周玟慧,並假冒電商業者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佯稱:因消費金額有誤,須依指示更改云云,致周玟慧陷於錯誤,不慎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4月2日20時40分 (12,989元) 國泰 帳戶 1.周玟慧警詢指訴(警三卷第15至16頁)。
2.存摺影本1紙(警三卷第37頁)。
3.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三卷第39頁)。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500號 4 何濬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19時27分許去電何濬廷,並假冒電商業者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何濬廷陷於錯誤,不慎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4月2日20時41分 (29,983元) 國泰 帳戶 1.何濬廷警詢指訴(警四卷第15至19頁)。
2.台東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四卷第43頁)。
3.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四卷第43至45頁)。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501號 5 陳敬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19時15分許去電陳敬霖,並假冒電商業者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誤設為批發商會員,恐重複購買,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陳敬霖陷於錯誤,不慎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4月2日19時46分 (20,123元) 郵局 帳戶 1.陳敬霖警詢指訴(警五卷第15至16頁)。
2.翻拍網路銀行台幣活存明細1份(警五卷第39頁)。
3.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五卷第35至37頁)。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502號 6 沈意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8時10分許去電沈意筑,並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誤設為批發商會員,恐重複購買,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沈意筑陷於錯誤,不慎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4月2日18時13分 (30,123元) 郵局 帳戶 1.沈意筑警詢指訴(警六卷第4至5頁)。
2.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六卷第31、32及40頁)。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906號 7 徐玉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14時43分許,假冒YAHOO公司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聯絡徐玉萍,佯以因誤升級為會員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或更正云云,致徐玉萍陷於錯誤,於附表B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B所示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遠東帳戶。
詳見附表B 詳見附表B 1.徐玉萍警詢指訴(偵七卷第36至38頁)。
2.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交易結果畫面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偵七卷第146至148、152頁)。
併案: 111年度偵字第28021號 ◎附表B:(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時間 金 額 匯入帳戶(金融機構及帳號) 匯款憑證 1 111年4月2日17時54分許 30000 國泰帳戶 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偵七卷第146頁) 2 111年4月2日17時57分許 30000 國泰帳戶 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偵七卷第146頁) 3 111年4月2日18時1分許 30000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偵七卷第146頁) 4 111年4月2日18時29分許 69985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 交易結果畫面截圖 (偵七卷第148頁) 5 111年4月3日0時5分許 99985 遠東帳戶 00000000000000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 (偵七卷第152頁)
三、案經楊瑞珍、周玟慧、何濬廷、陳敬霖、沈意筑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案經徐玉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法律適用: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
二、被告唐宥慈的辯解:1.被告唐宥慈在本院訊問時,承認本案「郵局等3帳戶」的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是被告申設開戶使用等事實(本院卷第103至106、165至167頁)。
2.但被告否認犯罪,辯解說:我沒有把「郵局等3帳戶」(含密碼)提供給別人使用,但我不知道有誰能從我的「郵局等3帳戶」提領款項;
本案「遠東帳戶」的提款卡先前已經遺失,不過存簿沒遺失,「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的2張提款卡及2本存簿沒有遺失,都在我持有中,本案「郵局等3帳戶」是被盜用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6頁)。
3.被告於112年3月2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本案「遠東帳戶」存簿、「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的2張提款卡及存簿,經本院影印附卷,將提款卡及存簿發還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5、111至119頁)。
三、被告「郵局等3帳戶」資料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及轉帳的工具,先為說明:1.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收到詐騙集團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的詐騙訊息,在上述時間,各別受騙把錢匯進被告「郵局等3帳戶」等情形,已由告訴人等在警局報案時詳細說明,並有相關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詳見附表「相關供述及文書證據」欄所示)可以佐證。
2.而且下列資料也顯示了本案「郵局等3帳戶」是被告所開戶使用,以及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之後款項很快被跨行提領而出的過程:①被告的「遠東帳戶」(警一卷第27至31頁,偵二卷第37、55至63頁,偵七卷第26至34頁)、「國泰帳戶」(警二卷第33至44頁,偵七卷第22至25頁)、「郵局帳戶」(警五卷第25至33頁,偵七卷第17至21頁)等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
②本案「遠東帳戶」存簿影本、「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的2張提款卡及存簿影印(本院卷第111至119頁)。
③京城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光碟截圖(偵二卷第15至17頁)、華南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二卷第23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全家善化光文店監視攝影機截圖(偵二卷第33至41頁)。
3.所以,被告「郵局等3帳戶」資料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跨行提領轉出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四、本案相關見解: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
2.又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3.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
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必要。
4.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乎社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五、本院認為被告所主張本案「郵局等3帳戶」是被盜用的辯解,無法採信,這些帳戶資料是被告提供他人使用,而且被告在提供帳戶資料前已有警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1.依照我們社會的銀行運作實務及生活經驗,在被告沒有提供金融帳戶(含密碼)等資料的情形下,別人是不可能隨意跨行操作被告的金融帳戶而提領金錢,也就是說任何人不可能輕易地盜用被告的金融帳戶,更不用說是本案3家金融機構的被告帳戶在同一天都被盜用的狀況,顯然不可能,被告所說本案「郵局等3帳戶」遭人盜用的辯解,無異宣告金融資安措施形同虛設,金融體系瓦解崩潰,與事證不符,無法採信。
2.其次,考量社會常情來說,詐騙集團成員如果要使用別人的帳戶來收受並轉出騙到的錢,一定要確保這個帳戶資料是在詐騙集團自己人的控制之中才可以,否則如果帳戶所有人把帳戶掛失、或者乾脆把詐騙集團騙來的錢提領一空,詐騙集團的詐騙將徒勞無功,白忙一場。
所以,如果不是帳戶所有人把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實在無法想像詐騙集團成員會放心使用帳戶,因此,本院無法採信被告所說遺失的辯解。
3.又被告所說「遠東帳戶」提款卡遺失的情形(偵二卷第50頁),模糊籠統,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做出有利的認定。
再則,同時持有密碼及金融卡,就可以提領帳戶金額,屬於社會常識,一般人通常不會將密碼連同金融卡置放於同處,以避免金融卡遺失時遭他人盜領金額,衡情被告並無可能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的必要,本案被告做過直播及餐廳服務員,有數年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63及164頁),具有相當的社會歷練,被告所說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的情形,無端增加風險,跟常情相違背,不足憑採。
4.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經成年,有數年工作經驗,高中畢業,被告當時具有一般的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認定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的認識,被告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的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存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的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應當都已經有所預見。
5.因此,本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被告竟仍因缺錢花用而將帳戶資料任意賣斷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的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無所謂,足可認為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6.綜合以上的證據,本院認為被告在提供「郵局等3帳戶」帳戶資料之前,已經有著「可能涉及犯罪」的懷疑,已想到對方可能使用提供的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被告當時已經有了這些警覺,因此,被告辯解說帳戶遭盜用等語,只是推卸罪責的說詞,無法讓本院採信這種講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1.本件被告提供「郵局等3帳戶」等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對被告唐宥慈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的行為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的行為,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的刑度,予以減輕)。
3.被告的一個提供「郵局等3帳戶」資料行為,同時構成上述兩個罪名,應該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4.因為從一重處斷只論斷1個幫助洗錢罪的緣故,國家只能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的行為審判1次,所以法院應該一併審理檢察官移送併辦的部分(就是告訴人徐玉萍的部分)。
5.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或審判時均未自白,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部分:1.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臺灣,甚至蔓延到國外,影響所及,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詐騙集團的被害人,社會上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聯絡),而需要親自到場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又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聯絡時,常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耽誤救援的寶貴時間。
2.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⑴被告事發的時候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負責。
⑵被告的所為,提供了「郵局等3帳戶」,導致多位告訴人等受到金錢的損害,被告已經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參見附表C)。
⑶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詐騙集團「正犯」。
⑷被告在本院調查和審理階段,仍然辯說不知道帳戶資料會被詐騙集團使用。
⑸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的幫助行為「直接而且有效」。
⑹被告的素行(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決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3.被告之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被告已經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參見附表C),告訴人等同意在被告給付賠償款的前提下,給予被告附條件的緩刑。
本院因而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的規定,決定宣告緩刑的判決,並以雙方約定的賠償方式作為緩刑的附帶條件(負擔),以確保調解約定獲得履行。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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