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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燊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案件部分)被 告 林思伶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86、16217、28636、29012、30128號、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9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1、295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28、16529、16530、16531、16532、1735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58號、112年度偵字第1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林思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
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經查,檢察官前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所涉犯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9月26日繫屬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復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1月3日、112年1月7日、同年5月9日、同年10月31日,認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至2所涉犯行與前開犯行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以函文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自屬適法。
二、本案被告乙○○、林思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乙○○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四、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中心分行112年3月8日合金國醫中心字第1120000705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2625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10日營存字第11200197221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7939號函暨附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1102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3月17日合金大里字第1120000740號函暨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112年3月21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120000017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12年3月22日合金中山字第1120000783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2746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7826號函暨附件」,另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情形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至五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五、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係於111年9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壬○文洪111偵7388字第111906826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林思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從事轉帳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自己所為係為詐欺集團轉帳,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
是被告乙○○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
就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至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林思伶以交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就被告林思伶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被告林思伶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㈥被告林思伶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由「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林思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乙○○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乙○○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乙○○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被告乙○○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被告林思伶則輕易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該等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其等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仍飾詞狡辯,直至後期始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附表一至五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客觀情形、目前履行調解內容之狀況,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之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各罪法定刑觀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乙○○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犯罪之類型、侵害之法益相同,衡以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㈩被告2人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惟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危及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致多數被害人多年積蓄遭詐騙造成鉅額財產損失,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被告2人明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且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眾多,其等遭詐金額非微,被告2人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其等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此外復無其他足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2人確實記取教訓,給予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
況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要件中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雖係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然尚須經由併罰程序,以定出該案之最終應執行之刑,故執行刑可謂係最終宣告刑,且因只有執行刑才有具體刑罰實現作用,是上開緩刑要件,須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始足當之,倘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所定之應執行刑若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就本案所犯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參諸上開說明,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亦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林思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許友容、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維仁、張志杰、葉清財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再轉出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1 魏若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魏若文佯稱透過「高投國際APP」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魏若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轉帳5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廖淑萍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轉帳150,000元至乙○○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轉帳150,000元至陳建佑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轉帳5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轉帳50,000元至乙○○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轉帳50,000元至陳建佑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0年8月11日上午9時許,轉帳10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鄭皓淇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8月11日上午9時12分許,轉帳199,000元至林思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8月11日上午9時27分許,轉帳50,000元至林思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8月11日上午9時16分許,轉帳190,015元至李宥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8月11日上午9時19分許,轉帳9,015元至李宥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8月11日上午9時32分許,轉帳49,015元至李宥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1日上午9時2分許,轉帳10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2 陳珮瑜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晚間8時51分許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珮瑜佯稱透過投資網站「ROSYSTYLE WEALTH LIMITED」操盤獲利可期云云,致陳珮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28日中午12時14分許,臨櫃匯款1,04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子毅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8日中午12時14分許,轉帳1,040,000元至林思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7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轉帳402,000元至林栢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7月28日中午12時16分許,轉帳260,000元至李宥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7月28日中午12時17分許,轉帳378,000元至高子霓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周鳳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鳳美佯稱透過「金泰」APP股票交易平台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周鳳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現金存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29日中午12時12分許,現金存入3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子毅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9日中午12時16分許,轉帳30,000元至林思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9日中午12時17分許,轉帳330,000元至李宥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羅吉鋼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羅吉鋼佯稱透過「金泰」APP股票交易平台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羅吉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28日上午11時17分許,臨櫃匯款80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子毅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轉帳800,000元至林思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7月28日上午11時21分許,轉帳420,000元至林栢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7月28日上午11時21分許,轉帳381,000元至林栢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麗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某時許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娟佯稱透過「高投國際」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林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11分許,臨櫃匯款1,0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子毅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41分許,轉帳1,150,000元至林思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42分許, 轉帳717,000元至林栢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43分許,轉帳433,000元至李宥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劉芳郡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某時許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芳郡佯稱透過「金泰」APP股票交易平台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劉芳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轉帳3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子毅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轉帳30,000元至林思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轉帳80,000元至李宥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錢金枝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錢金枝佯稱透過「金泰」APP股票交易平台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錢金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①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13分許,轉帳20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②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16分許,轉帳10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子毅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帳200,000元至林思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24分許,轉帳54,000元至林思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轉帳200,000元至李宥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25分許,轉帳54,000元至李宥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孫台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某時許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孫台敏佯稱透過「高投國際APP」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孫台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17分許,轉帳5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子毅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26分許,轉帳334,000元至林思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27分許,轉帳335,000元至林栢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莊淑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淑華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莊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56分許,臨櫃匯款36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莊子毅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59分許,轉帳200,000元至林思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7日中午12時許,轉帳200,000元至李宥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111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乙○○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再轉出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加入「中正國際」研究股票群組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6月28日上午11時9分許,轉帳5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翁人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轉帳50,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110年6月28日上午11時11分許,轉帳400,000至帝輝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甲○○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日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加入「BKA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6月14日晚間8時54分許,轉帳3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謝松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4日晚間8時55分許,轉帳30,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110年6月14日晚間9時2分許,轉帳133,000元至陳廷瑋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丙○○ (告訴人) 即被害人柯德昇之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時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丙○○之夫柯德昇佯稱透過「BIGKANE」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柯德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6月11日晚間10時25分許,轉帳3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謝松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1日晚間10時27分許,轉帳30,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110年6月11日晚間10時28分許,轉帳30,000元至尤佳琪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110年7月7日上午10時41分許,轉帳10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②110年7月7日上午10時42分許,轉帳99,95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周振源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轉帳200,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110年7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轉帳200,000元至帝輝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透過「BIGKANE」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①110年6月10日晚間8時34分許,轉帳3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②110年6月10日晚間8時35分許,轉帳3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③110年6月10日晚間8時36分許,轉帳6,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謝松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10日晚間8時35分許,轉帳30,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②110年6月10日晚間8時36分許,轉帳30,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③110年6月10日晚間8時37分許,轉帳6,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110年6月10日晚間8時40分許,轉帳66,000元至陳廷瑋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某日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透過「BIGKANE」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6月12日晚間8時31分許,轉帳3,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謝松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12日晚間8時43分許,轉帳2,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②110年6月12日晚間8時50分許,轉帳8,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①110年6月12日晚間8時46分許,轉帳4,000元至陳廷瑋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6月12日晚間8時57分許,轉帳8,000元至陳廷瑋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透過「金泰」APP股票交易平台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3分許,臨櫃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許)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王怡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轉帳200,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轉帳42,267元至梁宴慈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1分許,轉帳5,525元至藍雍勝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3分許,轉帳5,525元至王傑禾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許,轉帳13,813元至林德育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轉帳5,525元至蕭珍祥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7分許,轉帳20,167元至朱彥霖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8分許,轉帳33,132元至翁魏宗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9分許,轉帳75,000元至陳薏如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乙○○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再轉出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簡淑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簡淑珍佯稱投資GLENBER代操盤公司獲利可期云云,致簡淑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26分許,臨櫃匯款568,54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57分許)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康馨尹(原名黃雅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58分許,轉帳235,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②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59分許,轉帳333,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①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58分許,轉帳235,000至邱子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59分許,轉帳332,000元至蘇冠宇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李淑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淑菁佯稱投資在MT資管&MT Management、CLIENT PORTAL、MetaTrader4等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李淑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①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15分許,轉帳10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②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16分許,轉帳7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同上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17分許,轉帳170,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①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19分許,轉帳24,000元至羅珩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21分許,轉帳3,810元至胡正宗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22分許,轉帳13,025元至石政國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24分許,轉帳3,765元至巫宗融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轉帳133,000元至邱子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張欣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軟體LINE向張欣怡佯稱操作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張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6月17日上午10時41分許,臨櫃匯款22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同上 110年6月17日上午10時56分許,轉帳159,000元至第二層帳戶(其餘款項於110年6月17日上午10時58分許轉至蔡旻州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追三偵緝一卷第111頁帳戶基本資料)。
110年6月17日上午10時57分許,轉帳400,000元至帝輝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勝貴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勝貴佯稱匯款投資平台BIGKANE獲利可期云云,致陳勝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6月28日晚間8時10分許,轉帳3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吳政群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8日晚間8時14分許,轉帳30,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110年6月28日晚間8時19分許,轉帳63,000元至鄭秀琴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楊明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楊明山佯稱在BIGKAN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楊明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7日上午10時53分許,臨櫃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7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周振源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7日上午11時36分許,轉帳100,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110年7月7日上午11時37分許,轉帳100,000元至帝輝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7月14日上午11時39分許,臨櫃匯款3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4分許)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段維凱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11分許,轉帳300,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11分許,轉帳300,000元至帝輝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乙○○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再轉出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博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蔡博宇佯稱透過「中正國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蔡博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6日上午9時2分許,轉帳3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周振源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上午9時33分許,轉帳450,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110年7月6日上午9時33分許,轉帳450,000元至帝輝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莊勝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許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莊勝嘉佯稱透過「中正國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莊勝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6日上午9時13分許,轉帳10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同上 ①110年年7月6日上午9時33分許,轉帳450,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②110年7月6日上午9時34分許,轉帳441,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①110年7月6日上午9時33分許,轉帳450,000元至帝輝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7月6日上午9時34分許,轉帳441,000元至帝輝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邱志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日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志強佯稱透過「中正國際」平台操作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邱志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6日上午9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同上 110年7月6日上午9時53分許,轉帳200,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110年7月6日上午9時53分許,轉帳200,000元至帝輝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謦榕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楊謦榕佯稱透過「中正國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楊謦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①110年7月6日上午9時49分許,轉帳5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②110年7月6日上午9時51分許,轉帳5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同上 110年7月6日上午9時53分許,轉帳200,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110年7月6日上午9時53分許,轉帳200,000元至帝輝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邱德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前某日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德華佯稱透過「中正國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邱德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6日上午9時55分許,轉帳10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同上 ①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2分許,轉帳35,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②110年7月7日凌晨0時2分許,轉帳4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7日凌晨2時6分)至第二層帳戶。
①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2分許,轉帳35,000元至帝輝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7月7日凌晨2時6分許,轉帳40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56分許,轉帳10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7日凌晨0時5分許,轉帳202,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7日凌晨2時7分)至第二層帳戶。
110年7月7日凌晨2時7分許,轉帳202,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鄭媛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鄭媛心佯稱透過「中正國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鄭媛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7分許,臨櫃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同上 ①110年7月7日凌晨0時2分許,轉帳4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7日凌晨2時6分)至第二層帳戶。
②110年7月7日凌晨0時2分許,轉帳22,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7日凌晨2時6分)至第二層帳戶。
③110年7月7日凌晨0時3分許,轉帳4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7日凌晨2時6分)至第二層帳戶。
①110年7月7日凌晨2時6分許,轉帳40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7月7日凌晨2時6分許,轉帳22,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0年7月7日凌晨2時6分許,轉帳400,000元至鄭秀琴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許駿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某時許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許駿凱佯稱透過「中正國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許駿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6日上午9時37分許,轉帳5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同上 110年7月6日上午9時46分許,轉帳200,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110年7月6日上午9時46分許,轉帳200,000元至帝輝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112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乙○○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第二層帳戶再轉出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羿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許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沫沫」、「連曉雯」向陳羿棠佯稱可點選「中正國際」投資平臺網頁註冊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羿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58分許(入帳時間),轉帳4,155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謝俊名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59分許(出帳時間),轉帳16,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7分許(入帳時間),轉帳21,000元至陳廷瑋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蔡昕宸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行動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宇」向蔡昕宸佯稱有股票投資課程推薦,以及可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super王」、「耀陽」之股票代操老師,惟須預繳代操費用云云,致蔡昕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58分許(入帳時間),轉帳12,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同上。
①同上。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3分許(出帳時間),轉帳5,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同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思伶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吳國暐)與林思伶為夫妻關係。
乙○○自民國110年6月27日前某時許起,加入內有「戴襄理」、「高投國際-林思綺」、「雄」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組詐欺集團,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中信帳戶)帳戶予詐騙集團供作為第二層收水帳戶,並負責於收受詐欺款項後另行移轉至集團所使用第三層帳戶內;
而林思伶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24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思伶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戴襄理」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
二、嗣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林思伶前開帳戶資料後,即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30分許,以LINE暱稱「高投國際-林思綺」、「雄」向魏若文佯稱:投資可以賺錢云云,致魏若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於110年6月30日14時44分、14時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廖淑萍(即第一層收水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設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由某不詳之人,於同日14時50分、15時7分許,將包含魏若文及其他被害人匯款之15萬元、5萬元款項轉至乙○○中信帳戶內,再由乙○○於同日14時54分、15時8分許,將帳戶內所收受之15萬元、5萬元另轉帳進入陳建佑(第三層帳戶,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持用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魏若文復承前原因,另於110年8月11日9時許、9時2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鄭皓淇(即第一層收水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所申設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11日9時12分許,將款項19萬9,000元轉帳進入林思伶永豐帳戶後,復由某不詳之人再將此部分款項於110年8月11日9時16分許,以手機轉帳方式轉匯至李宥均(即第三層帳戶,為警另行偵辦中)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魏若文察覺有異並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若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與匯款人廖淑萍或其所匯出者陳建佑均不認識之事實。
2.坦承其於收受廖淑萍前開匯款後,即親自將款項另轉出至他人帳戶之事實。
2 被告林思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曾有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帳戶交付與某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
2.證明其就匯款進入帳戶者或款項所轉出之帳戶對象均不認識之事實。
3 告訴人魏若文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詐欺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受詐騙至匯款進入廖淑萍、鄭皓淇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乙○○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與收購林思伶金融帳戶所屬集團,應為同一集團,而有「戴襄理」參與其中,故被害人同一之事實。
4 另案被告廖淑萍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曾有將其所申設上揭帳戶資料提供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鄭皓淇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曾有將其所申設上揭帳戶資料提供,出售與某真實身分不詳、暱稱「C」之人之事實。
5 廖淑萍土地帳戶、鄭皓淇土地帳戶、乙○○中信帳戶、林思伶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進入第一層帳戶後,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復經轉帳進入被告2人所申設之前開帳戶內,隨即於同日極接近之時間,另行轉出至其他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6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作心詢字第1110412145號函暨函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1紙 證明被告林思伶於110年6月24日親至永豐銀行辦理開啟線上新增約定轉入帳號功能,而堪認其主觀顯知悉該帳戶後續有供作他人得自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用之情形,並與貸款作業常情有違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317號函暨函附乙○○中信帳戶異動紀錄、設定約定轉帳明細紀錄1份 證明被告乙○○中信帳戶於110年6月27日即已自行線上設定陳建佑所使用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與本件廖淑萍帳戶匯款進入被告乙○○中信帳戶之時間前後不符,且與一般虛擬貨幣幣商於交易平台與不特定對象隨機交易之金流情形顯有未合之事實。
8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1年6月13日投埔警偵字第1110012351號函暨函附被告乙○○LINE對話紀錄1紙、微信對話紀錄照片1份、埔里分局偵查隊員警111年3月5日職務報告暨檢附被告乙○○所提供警方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警方查獲另案被告邱健軒之手機對話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乙○○於110年12月3日,以LINE傳送其所稱系爭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紀錄之截圖照片2張與承辦員警,經員警比對發覺與詐騙集團另案所查獲之被告邱健軒手機內某暱稱「馬力歐」之人,於微信軟體指導另案被告邱健軒以虛擬貨幣抗辯製作警詢筆錄,並製作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截圖數張,而該另案中「馬力歐」所偽造虛擬貨幣之交易截圖照片格式、顏色、內容規格與被告乙○○所提供警方之交易紀錄資料均相同,而足證被告事後補陳之虛擬貨幣買賣紀錄為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林思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乙○○上開提供帳戶及居中轉匯款項行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人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所涉上開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間,及被告林思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858號
被 告 林思伶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審理中之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思伶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前某時,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8日11時46分前某時,發送簡訊予陳珮瑜,陳珮瑜乃透過簡訊內網資訊,以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為「賴靜雯」之人聯繫,而遭此人佯以邀約至網站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陳珮瑜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8日11時46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04萬元至莊子毅(另由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後,該款項旋遭轉入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嗣陳珮瑜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思伶之供述 被告申設本件永豐銀行帳戶,並於上揭時、地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珮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
3 ⑴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⑵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⑶被害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至被告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案件審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案件,均係交付同一帳戶等物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28號
111年度偵字第16529號
111年度偵字第16530號
111年度偵字第1653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532號
被 告 林思伶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收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思伶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周鳳美、羅吉鋼、林麗娟、劉芳郡、錢金枝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周鳳美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莊子毅(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6079、16181、16466、16472、111年度偵字第127、630、2727、3060、3311、5667、7590、8602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再將之轉匯至林思伶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周鳳美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告訴人周鳳美、林麗娟、錢金枝及被害人羅吉鋼、劉芳郡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周鳳美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麗娟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錢金枝提供之轉帳明細;
被害人羅吉鋼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劉芳郡提供之轉帳明細。
㈢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另案被告莊子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某詐騙集團,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收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入永豐帳戶時間、金額 案號 1 告訴人周鳳美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與周鳳美聯絡,並佯稱:在金泰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周鳳美陷於錯誤。
110年7月29日12時12分許,轉帳3萬元。
110年7月29日12時16分許,轉帳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6528號 2 被害人羅吉鋼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與羅吉鋼聯絡,並佯稱:在金泰資產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羅吉鋼陷於錯誤。
110年7月28日11 時17分許,匯款 80萬元。
110年7月28日11時20分許,匯款8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6529號 3 告訴人林麗娟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KINBA」與林麗娟聯絡,並佯稱:在高投國際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麗娟陷於錯誤。
110年7月27日10 時31分許,匯款 100萬元。
110年7月27日10時41分許,匯款11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6530號 4 被害人 劉芳郡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與劉芳郡聯絡,並佯稱:在金泰資產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劉芳郡陷於錯誤。
110年7月28日14 時44分許,匯款 3萬元。
110年7月28日14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6531號 5 告訴人錢金枝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與錢金枝聯絡,並佯稱:在金泰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錢金枝陷於錯誤。
110年7月27日11 時13分許,轉帳 20萬元。
110年7月27日11時14分許,轉帳2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6532號 110年7月27日11 時16分許,轉帳 10萬元。
110年7月27日11時24分許,轉帳5萬4000元。
【附件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59號
被 告 林思伶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收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思伶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鍾慧雅」與孫台敏聯絡,並佯稱:在高投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孫台敏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日10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莊子毅(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6079、16181、16466、16472、111年度偵字第127、630、2727、3060、3311、5667、7590、8602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26分許,將33萬4000元(內含上開5萬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林思伶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孫台敏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告訴人孫台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孫台敏提出之轉帳明細、LINE頁面、簡訊截圖。
㈢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某詐騙集團,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收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5號
被 告 林思伶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審理中之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伶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前某時,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初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莊淑華佯稱:可依只是投資股票云云,致莊淑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27日1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莊子毅(另由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後,再輾轉匯款20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嗣莊淑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莊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莊淑華提供之匯款憑證影本1份。
㈢被告林思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738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案件審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案
件, 均係交付同一帳戶等物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
詐欺取 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為裁 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6號
111年度偵字第16217號
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9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審理中,認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得款項,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金融帳戶後,再轉匯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由乙○○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資金斷點,渠等詐欺集團成員謀劃既定,即由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丁○○、甲○○、庚○○、辛○○、戊○○、柯德昇(下稱丁○○6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丁○○6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自附表所示之帳戶,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乙○○之中信帳戶,乙○○復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其他帳戶。
嗣丁○○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柯德昇之配偶)、庚○○、辛○○、戊○○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上開中信帳戶接收附表所示之匯款後,再轉匯其他帳戶等情。
㈡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丁○○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
㈢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存摺封面各1份 告訴人丙○○指稱其配偶柯德昇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
㈣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庚○○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
㈤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辛○○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
㈥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戊○○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
㈦ 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甲○○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
㈧ 被告所提供之交易完成單據及網路搜尋資料1份 證明: 1.前開交易完成單據未有實際交易時間、交易金額、電子錢包代碼、收取及支付款項方式,且與被告交易之對象僅有「清風」、「ucc087」2人,內容粗糙簡略,顯屬自行製造之不實資料之事實。
2.被告所述之bihome交易平台不存在之事實。
㈨ 告訴人丁○○、丙○○、庚○○、戊○○及證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單據、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31日營存字第11150090001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及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丁○○、庚○○、辛○○、戊○○及證人柯德昇、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詐欺集團成員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被告之中信帳戶,被告隨即再轉匯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其所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理由: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738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收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審理中,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上開案件,同為被告所犯,為一人犯數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再轉匯時間 再轉匯金額 再轉匯帳戶 相關單據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去電丁○○,佯稱:可一同研究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6月28日11時9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8日11時15分 50,000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翻拍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頁面1紙 2 甲○○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透過臉書網站結識甲○○,佯稱:可投資BKA交易所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6月14日20時54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4日20時55分 30,000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網站結識丙○○之配偶柯德昇,佯稱:可在「BIGKANE」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柯德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6月11日22時25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1日22時27分 30,000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 110年7月7日10時41分 100,000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7日10時45分 200,000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10年7月7日10時42分 99,950元 4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透過臉書網站結識庚○○,佯稱:可透過APP軟體「BIGKANE」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6月10日20時34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0日20時35分 30,000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翻拍網路銀行台幣存款總覽頁面1份 110年6月10日20時35分 30,000元 110年6月10日20時36分 30,000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10年6月10日20時36分 6,000元 110年6月10日20時37分 6,000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5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辛○○,佯稱:可透過APP軟體「BIGKANE」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6月12日20時31分 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2日20時43分 2,000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 110年6月12日20時50分 8,000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去電戊○○,佯稱:可一同研究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7月5日14時18分 2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5日14時19分 200,000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
【附件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636號
111年度偵字第29012號
111年度偵字第30128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審理中,認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得款項,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金融帳戶後,再轉匯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由乙○○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資金斷點,渠等詐欺集團成員謀劃既定,即由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簡淑珍、李淑菁、張欣怡、陳勝貴及楊明山(下稱簡淑珍等5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簡淑珍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自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乙○○之上開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帳戶),乙○○再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其他帳戶。
嗣簡淑珍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淑珍、李淑菁、張欣怡及楊明山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暨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前案(111年度偵字第2086號)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上開中信帳戶接收前案附表所示之匯款後,再轉匯其他帳戶等情。
㈡ 告訴人簡淑珍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簡淑珍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
㈢ 告訴人李淑菁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李淑菁指稱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
㈣ 告訴人張欣怡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張欣怡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
㈤ 被害人陳勝貴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陳勝貴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
㈥ 告訴人楊明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楊明山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
㈦ 告訴人簡淑珍5人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簡淑珍等5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㈧ 被告乙○○之中信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詐欺集團成員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被告乙○○上開中信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再轉匯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其所犯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理由: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738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收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上開案件,同為被告所犯,為一人犯數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下同)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1 簡淑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簡淑珍佯稱投資GLENBER代操盤公司獲利可期云云,致簡淑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6月22日臨櫃匯款56萬8540元至被告康馨尹(原名:黃雅琳,另行偵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中信帳戶。
同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兩筆,分別為23萬5千元及33萬3千元至乙○○上開帳戶。
2 李淑菁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淑菁佯稱投資在MT資管&MT Management、CLIENT PORTAL、MetaTrader4等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李淑菁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6月17日匯款2筆,金額分別為10萬及7萬元至上開康馨尹之中信帳戶。
同日以網路轉帳17萬元至乙○○上開帳戶。
3 張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欣怡佯稱操作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張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於110年6月17日臨櫃匯款22萬元至上開康馨尹之中信帳戶。
同日以網路轉帳15萬9千元至乙○○上開帳戶。
4 陳勝貴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慧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勝貴,佯稱:匯款投資平臺BIGKANG獲利可期云云,致陳勝貴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吳政群(另行偵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以網路轉帳5萬8千元(其中2萬8 千元為其他被害人受騙金額)至乙○○上開帳戶。
5 楊明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明山,並佯稱:可依指示前往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明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於110年7月7日臨櫃匯款10萬元至周振源(另行偵辦)之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同日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乙○○上開帳戶。
於110年7月14日臨櫃匯款30萬元至段維凱(另行偵辦)之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同日以網路轉帳30萬元至乙○○上開帳戶。
【附件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收股)審理中之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0年6月27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而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第二層收水帳戶,並負責於收受詐欺款項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三層帳戶內。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蔡博宇、莊勝嘉、邱志強、楊謦榕、邱德華、鄭媛心、許駿凱(下稱蔡博宇7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即周振源(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中)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再將之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乙○○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乙○○再依指示,在臺南市永康區住處或臺南市新市區公司,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嗣蔡博宇7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博宇、邱志強、邱德華、鄭媛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莊勝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楊謦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許駿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接收附表所示之匯款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
2 告訴人蔡博宇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蔡博宇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周振源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莊勝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莊勝嘉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周振源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邱志強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邱志強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周振源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楊謦榕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楊謦榕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周振源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邱德華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邱德華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周振源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鄭媛心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鄭媛心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周振源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許駿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許駿凱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周振源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蔡博宇7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告訴人蔡博宇7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另案被告周振源臺灣銀行帳戶、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蔡博宇、莊勝嘉、邱志強、楊謦榕、邱德華、鄭媛心、許駿凱受騙後,匯款至另案被告周振源臺灣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其所犯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以111年度偵字第2086、16217號、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9號、111年度偵字第28636、29012、30128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意旨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1 蔡博宇 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博宇聯絡,並佯稱:在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蔡博宇陷於錯誤。
110年7月6日9時2分許,轉帳3萬元至另案被告周振源台灣銀行帳戶。
110年7月6日9時33分許,轉帳45萬元至被告乙○○中國信託帳戶。
2 莊勝嘉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萱」與莊勝嘉聯絡,並佯稱:在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莊勝嘉陷於錯誤。
110年7月6日9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另案被告周振源台灣銀行帳戶。
3 邱志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晴」與邱志強聯絡,並佯稱:在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邱志強陷於錯誤。
110年7月6日9時47分許,轉帳5萬元至另案被告周振源台灣銀行帳戶。
110年7月6日9時53分許,轉帳20萬元至被告乙○○中國信託帳戶。
4 楊謦榕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紫萱」與楊謦榕聯絡,並佯稱:在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楊謦榕陷於錯誤。
110年7月6日9時49分許,轉帳5萬元至另案被告周振源台灣銀行帳戶。
110年7月6日9時51分許,轉帳5萬元至另案被告周振源台灣銀行帳戶。
5 邱德華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與邱德華聯絡,並佯稱:在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邱德華陷於錯誤。
110年7月6日9時55分許,轉帳10萬元至另案被告周振源台灣銀行帳戶。
110年7月6日9時58分許,轉帳27萬元至被告乙○○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7月6日9時56分許,轉帳10萬元至另案被告周振源台灣銀行帳戶。
110年7月7日0時2分許,轉帳40萬元至被告乙○○中國信託帳戶。
6 鄭媛心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娜」與鄭媛心聯絡,並佯稱:在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鄭媛心陷於錯誤。
110年7月6日10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另案被告周振源台灣銀行帳戶。
7 許駿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陽投顧」與許駿凱聯絡,並佯稱:在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許駿凱陷於錯誤 110年7月6日9時37分許,轉帳5萬元至另案被告周振源台灣銀行帳戶。
110年7月6日9時46分許,轉帳20萬元至被告乙○○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26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收股)審理中之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轉匯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
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廷瑋(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由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曉宇」、「沫沫」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該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1層帳戶即謝俊名(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1時39分再轉匯16000元至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第2層帳戶,並由乙○○旋即轉匯至陳廷瑋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第3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蔡昕宸、陳羿棠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自前揭其申設帳戶匯出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無法提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事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昕宸、陳羿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廷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曾提領匯入其前揭申設之帳戶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蔡昕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簡訊翻拍照片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昕宸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羿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昕宸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謝俊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陳廷瑋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分 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作為詐騙集團之第2層收款帳戶,並擔任車手取款、轉匯款項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2日加密貨幣分析報告 被告提供之加幣貨幣錢包地址與錢包地址固有格式比對,格式完全不相符,無法進行加密貨幣泰達幣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陳廷瑋、「曉宇」、「沫沫」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以111年度偵字第2086、16217號、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9號、111年度偵字第28636、29012、30128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意旨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昕宸 110年5月20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宇」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 1萬2000元 2 陳羿棠 110年5月11日16時1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沫沫」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 41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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