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9號、111年度偵字第1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衍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衍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衍儒先提供其所開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京城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作為匯款工具,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京城帳戶後,又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再轉匯至黃允泓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12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中信帳戶後,由陳衍儒分批領取各10萬元、110萬元供己使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簡秀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衍儒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6至168頁、第289至2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曾因遭受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匯入其所開立之系爭京城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內,被告並親自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等情,固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只是單純要貸款,才提供上開帳戶供貸款公司使用,嗣貸款公司人員告知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錯,其才將款項領出交給貸款公司人員,本案與伊無關云云。
惟查:㈠被告提供系爭京城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供他人使用,嗣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告再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120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並有被害人柯凱育(偵一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簡秀培(偵二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5頁)證述在卷,及系爭京城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87至90頁)、系爭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91至149頁)、告訴人簡秀培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73至88頁、第107頁)、被害人柯凱育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1頁)、告訴人簡秀培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103頁)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其主觀上並無與本案詐欺者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置辯,惟查: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行為人縱係因友人間之情義相挺、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辯稱因為要辦貸款,其才提供上開2帳戶供貸款公司使用,本案與伊無關云云。
然被告雖提出其與辦理貸款公司之對話紀錄3份為證(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第175至179頁),但第1份資料,未見任何貸款對話情形、時間(本院卷第155頁),第2份資料除未見任何貸款對話情形,發生時間係在110年9月22日(本院卷第157頁),第3份資料雖見有相關貸款對話,但發生時間係在110年9月3日(本院卷第159頁),而本案詐騙時間係分別發生在110年9月10日(附表編號2)、同年月15日(附表編號1),實難見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有何關連性;
況且被告既然可以留存上開欲辦理貸款之對話紀錄,何以無法提出進一步有關貸款雙方對清償期、利息等重要事項之具體約定情形的對話紀錄?實難僅憑被告所提出上開內容簡略之貸款對話紀錄,遽信其係因貸款之故,而提供帳戶。
⒊況且被告曾因提供帳戶涉犯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10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2年度南簡字第1352號刑事簡易判決(偵一卷第125至126頁、第129頁)等附卷可參,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乙節,應會更慎重為之,對貸款公司異常的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資訊並配合提款,實難想像被告對於此違反一般交易常態之行為全無警覺。
被告竟會貿然相信其一無所知之對象可以僅憑提供前開帳戶帳號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化金流之目的」,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就能順利「申辦貸款」,簡直匪夷所思。
⒋再者,告訴人簡秀培將附表編號2所示120萬元,於110年10月1日16時6分許,匯入系爭中信帳戶後,旋即於同日時39分許,有人辦理該帳戶密碼變更事宜,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7974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9至191頁),而該帳戶密碼變更時,會以帳戶名義人在銀行登記之手機及EMAIL通知帳戶名義人,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2543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3、261頁),實難相信被告不知道帳戶密碼遭人更改。
而系爭中信帳戶密碼遭人更改後,即於110年10月4日13時29分、同日時58分許,有人分別以現金方式提領110萬元、10萬元,有系爭中信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0頁),被告亦稱上開提領款項之舉,係其親自所為(本院卷第171頁、第296頁),顯見被告知悉有12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中信帳戶帳戶內,並旋即更改密碼,事後再親自將該筆款項領取一空。
⒌又被告辯稱:貸款公司說匯入系爭中信帳戶內的錢匯錯了,其才應對方要求將款項領出交付云云。
然被告既係應貸款公司之要求提供帳戶使用,以便達到「包裝、美化金流之目的」,以便能順利「申辦貸款」,即無所謂匯錯之理。
又縱使120萬元款項係匯錯,但此筆款項非微,貸款公司要求被告將款項交還時,應已明確告知匯錯款項之數額,要求被告一次歸還,但被告係分批將110萬元、10萬元領出,業如前述,益徵被告所述甚不合理,亦異於一般正常借貸之辦理過程。
⒍至於被告另辯稱:其未變更系爭中信帳戶密碼,其不知該帳戶密碼遭到變更,未接獲銀行密碼變更之通知云云(本院卷第298至300頁),然該帳戶密碼係於110年10月1日遭到變更,被告係於110年10月4日領取該帳戶110萬元、10萬元,係以現金方式領取,業如前述,被告亦稱其中110萬元係至銀行臨櫃領取等語(本院卷第297頁),而領款需要密碼始能為之,為眾所皆知之理,被告豈有不知系爭中信帳戶密碼遭到變更之理?其上開所辯,當屬臨訟狡辯之詞,不可採信。
⒎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輕易知悉。
被告為現居臺灣之成年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02頁),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詐騙集團手法亦已知悉且有所懷疑,竟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讓從事詐騙之共犯實行詐欺而作為收取匯款之犯罪工具,進而依從事詐騙共犯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甚至將之提領一空供己使用,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案犯罪模式既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以詐術使受騙者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入指定帳戶內,上繳給上游,或親自提領一空花用,足見該從事詐騙之人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收取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實際負責將匯入款項轉帳匯入指定帳戶而上繳詐騙款項之工作,或親自將款項提領一空花用,所為是該詐騙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所以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上述該行騙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106年度簡字第3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107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107年度簡字第1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107年度簡字第2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107年度簡字第3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己案),其中甲、乙、丙、己等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丁、戊等案則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
惟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載明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予以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02頁),但其等均未就累犯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善盡檢察官之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執畢時間距離本案犯罪已逾1年,參諸最高法院新近提出之上開法律見解,似難遽認被告之刑罰感應力殊嫌薄弱。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近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轉帳車手,造成被害人柯凱育、告訴人簡秀培受有如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且否認犯行、不知悔改,未與被害人柯凱育、告訴人簡秀培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2頁),暨其曾多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㈠附表編號1所示5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京城帳戶後,又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再轉匯至黃允泓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允泓中信帳戶),有系爭京城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87至90頁)、系爭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91至1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7974號函(本院卷第189至191頁),而證人黃允泓證稱不認識被告,對上開匯款情形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281頁、第284頁),因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該筆金額,僅能認定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㈡附表編號2所示12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係被告親自提領一空,而被告提領該筆款項前有先變更密碼,業如前述,顯見其係為防止他人任意提款,被告既然能提款,並親自支配該筆款項,又其辯稱係因貸款公司人員告知匯錯款,其才將款項領出交付貸款公司指定之人云云,悖於常情,難以採信,亦如前述,是以本院認定該筆120萬元款項,被告提領後,並未交付他人,係其自己支配使用。
因此,此筆120萬元,應認係被告為附表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柯凱育 (未提告) 110年9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至「https://wc.fide7.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27日10時2分 50萬元 2 簡秀培 (告訴) 110年9月10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家庭代工業者、投資公司職員,先後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參與述詎課程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0月1日15時8分 120萬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