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金訴,114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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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6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甲調解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且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審判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01頁、第288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SEVEN」、「偉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

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系爭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並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除使告訴人丙○○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

復斟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資料、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損害,並終能依約賠償(本院卷第251頁、第301頁、第303頁),足認尚有悔意;

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負擔、經濟生活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292至293頁、第297至2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並盡力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淡薄所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甲所示內容履行,且應接受3場法治教育,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自陳因本案犯行會得到提領金額之2%~5%之報酬等語(偵卷第84頁),以本案而言應可至少得到新臺幣11000元,此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本案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如附表甲所示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自宜尊重被告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調解共識,由被告償還告訴人之損失,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款項事實上已非在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故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羅瑞昌、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本院卷第251頁)
一、乙○○願給付丙○○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捌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乙○○願再給付丙○○新臺幣捌仟元之違約金。
並指定匯入戶名: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帳號詳卷)。
二、丙○○願意原諒乙○○,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47號)。
三、丙○○不再向乙○○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60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透過友人「SEVEN」處得知有幫忙領錢即可獲利之工作,並與暱稱「偉哥」之人聯絡,經「偉哥」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收款,並自帳戶領款後交予「偉哥」即可獲利,且薪水為提領金額之2%~5%,而依乙○○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收益,竟仍基於與「SEVEN」、「偉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乙○○提供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偉哥」,並答應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嗣「SEVEN」、「偉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林又瑜(所涉詐欺等部分,為警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自第一銀行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54萬2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另由乙○○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55萬元後,將之交付予「偉哥」,以此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乙○○至少獲利1萬1000元。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55萬元,並將金錢交予「偉哥」,薪水為提領款項2%~5%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2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林又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又瑜依指示匯款54萬2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18張、被告臨櫃提款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2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該款項另轉匯至華南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SEVEN」、「偉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涉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末被告因提領、轉交款項而獲利之1萬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額 匯入帳戶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丙○○,並佯稱:可以教導操作購買股票獲利等語,丙○○因而受騙匯款 ㈠111年2月23日9時46分許 ㈡111年2月23日9時48分許 臺北市某處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又瑜)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111年2月23日14時52分許 5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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