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金訴,1160,2023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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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即 告訴人 楊均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陳柏翰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無上訴權之非當事人逕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楊均尊關於被告陳柏翰被訴詐欺等案件,為告訴人即被害人,非刑事訴訟法定義之當事人,其逕行具狀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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