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金訴,1243,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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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俊賢經由臉書結識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婷」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從未謀面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不法之徒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轉匯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9時許,依「楊婷」指示,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註冊「BitoPro」會員,同時申請幣託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遠銀帳戶),並於同年2月22日驗證通過後某日,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楊婷」。

另於111年3月30日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土城郵局(下稱臺南土城郵局)申請網路郵局服務,及於111年4月4日13時1分許,依「楊婷」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臺南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給「楊婷」而供其使用,並於111年4月18日11時21分許,前往臺南土城郵局申請上開幣託遠銀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而與「楊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婷」於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蔡俊賢上開臺南土城郵局帳戶。

再由蔡俊賢於附表編號1及由「楊婷」於附表編號2至4「款項轉出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各編號所示款項轉至各編號所示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流向,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蔡俊賢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張政信、徐鳳蘭、胡家祥、林秉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蔡俊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與「楊婷」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11日,經由臉書結識LINE暱稱「楊婷」之人,並依「楊婷」指示,於同年月18日19時許,向幣託公司註冊「「BitoPro」」會員,申請幣託遠銀帳戶,再於同年2月22日驗證通過後某日,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楊婷」;

另於111年3月30日前往臺南土城郵局申請網路郵局服務,及於111年4月4日13時1分許,依「楊婷」要求,將其所申辦之臺南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給「楊婷」,復於111年4月18日11時21分許,前往臺南土城郵局申請上開幣託遠銀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楊婷」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至270頁)在卷可資佐證。

(二)「楊婷」自被告處取得上開幣託遠銀及臺南土城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上開臺南土城郵局帳戶。

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及由「楊婷」於附表編號2至4「款項轉出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轉至各編號所示帳戶等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政信、徐鳳蘭、胡家祥、林秉融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儲字第1110149230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7至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儲字第1110948292號函檢附之網路郵局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見偵卷第273至2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儲字第1110955276號函檢附之匯款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81至301頁)附卷可參。

是被告之前揭臺南土城郵局帳戶確實遭「楊婷」用以收受詐騙款項使用,且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被告及「楊婷」操作網路銀行轉匯後,已無從追查該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情形,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係受「楊婷」所騙,不知道「楊婷」向其借取帳戶係欲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云云。

然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此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轉匯,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具名提領、轉匯款項之不法事由外,俱無使用他人之帳戶存、匯款項之必要。

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收受、提領或轉匯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借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4歲,並自陳係高中畢業,從事隨車助手,堪認其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且非智識短缺之人,對於上情實難推諉不知。

2、況且,依照被告所述其與「楊婷」之認識過程,可知被告與「楊婷」乃素昧平生,其2人僅有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及通話,未曾見面,被告亦不知「楊婷」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身家背景,則於「楊婷」向被告稱要借其名下金融帳戶使用,甚至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時,被告即應有所警覺,應能查悉「楊婷」之要求明顯與社會常情相違,極可能係從事不法行為。

詎被告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楊婷」,並按照「楊婷」之指示轉出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堪認被告具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者,觀諸被告與「楊婷」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曾詢問「楊婷」:「會不會妳把我拿去當人頭吧 意思是做詐騙集團的」、「這樣不會當洗錢帳號嗎?」(見偵卷第208、237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伊問「楊婷」這是什麼錢,為何轉來轉去,伊懷疑這些錢是否不乾淨(見偵卷第30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知道帳戶不可以隨便交給別人,因為怕被詐騙,把帳戶交給別人可能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

伊知道這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由上足認被告聽從「楊婷」指示,將帳戶資料借予「楊婷」使用並轉匯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時,對於「楊婷」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乙節確實有高度之疑慮,是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即難採信。

3、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楊婷」收受詐騙款項,復依「楊婷」指示,將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或委由「楊婷」逕行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匯,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楊婷」詐騙被害人之經過,然被告參與轉匯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與「楊婷」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楊婷」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至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下,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隨意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復依對方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或委由「楊婷」逕行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匯,使不法份子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進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紊亂正常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及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暨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於本院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因本案而獲得1萬元之不法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4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款項轉出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 張政信 透過交友博弈網站結識張政信,再以暱稱「施麗雯」慫恿其至投資軟體「BitoPro」註冊,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政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⑴111年4月11日13時20分、13時21分許各匯款1千元、1千元;
⑵111年4月12日14時56分許匯款5千元;
⑶111年4月15日15時52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臺南土城郵局帳戶。
⑴111年4月11日16時20分許轉帳1萬元至廖忠信臺企銀帳戶,清償欠款;
同日17時22分許依指示轉帳7,300元至上開幣託遠銀帳戶。
⑵111年4月12日15時14分許依指示轉帳470元至蘇彥志民生郵局帳戶;
同日15時19分許依指示轉帳200元至黃宏哲汐止郵局帳戶;
同日15時34分許依指示轉帳1千元至王智聖中興郵局帳戶;
翌日(13)13時39分許依指示轉帳1千元至洪嘉佑淡水郵局帳戶;
翌日(13)22時8分許依指示轉帳1萬6千元至上開遠東商銀虛擬帳號並儲值至被告申請之幣託帳戶。
⑶111年4月15日16時6分許依指示轉帳1萬元至上開幣託遠銀帳戶。
張政信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民雄頭橋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存摺、手機截圖(見警卷第99至109頁) 2 徐鳳蘭 於111年4月19日以iMessage發送「永豐貸」貸款廣告予徐鳳蘭,佯稱:已獲50萬新臺幣借款資格云云,迨徐鳳蘭與LINE暱稱「陳燕」之人聯繫,並配合下載某APP及填載相關資料後,對方即向其誆稱:帳戶資料輸入錯誤,須儲值貸款金額10%保證金云云,致徐鳳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臺南土城郵局帳戶。
111年4月20日19時44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幣託遠銀帳戶。
徐鳳蘭提出之貸款廣告簡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89、71頁) 3 胡家祥 於111年4月19日以Messenger發送「永豐貸」貸款廣告予胡家祥,佯稱:已獲50萬新臺幣借款資格云云,迨胡家祥與LINE暱稱「吳梓榕」之人聯繫,並表示欲貸款10萬元後,對方即向其誆稱:貸款入帳不成功,要匯款更改正確帳戶云云,致胡家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7時6分許、19時39分許、20時13分許各匯款2萬元、3萬元、3萬元至上開臺南土城郵局帳戶。
111年4月20日17時7分許、19時42分許、20時15分許各轉帳2萬元、3萬元、3萬元至上開幣託遠銀帳戶。
胡家祥提出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9、122至152頁) 4 林秉融 於111年4月18日以臉書發送貸款廣告予林秉融,迨林秉融與LINE暱稱「吳梓榕」之人聯繫,並下載APP及註冊會員後,對方即向其誆稱:貸款成功,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確保係本人云云,致林秉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2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臺南土城郵局帳戶。
於111年4月20日13時1分許,轉帳13萬9千元至上開幣託遠銀帳戶。
林秉融提出之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吳梓榕」身分證、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3至2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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