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逸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罪嫌,
- (一)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 (二)觀諸卷附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9至78
- (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四)被告固自承本案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無論申
- (五)再者,被告稱於110年10月8日補辦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含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犯
- 五、退併辦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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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偉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2號、111年度偵字第7452、10505、10510、10975、11916、18985號、111年度營偵字第597、599、1205、1520、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逸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詹宜庭、楊巧薏、許詩彗、陳毅帆、陳建維、張恩誠、謝靜芳、黃馨儀、蕭亦軒、許雅雯、楊涵芸、李思萱、廖纓繯及林亮宇等14人(下稱下稱詹宜庭等14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詹宜庭等14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輾轉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詹宜庭等14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宜庭等1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相關單據、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第三人柳佳芊郵局帳戶之查詢匯總登摺明細及中信銀行相關函文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很少使用,不會特別注意帳戶資料有無遺失,直到110年10月8日我請姐姐陳雅芳匯給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生活費,但因她也是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為了省跨行匯款的手續費,打算使用我的中信銀行帳戶,才發現帳戶資料已遺失,因此我於當日前往銀行補辦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因為我有好幾個帳戶、分別使用不同的密碼,所以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是銀行發的,我還沒有更改;
後來我提領2,000元後將重新申辦的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郵局帳戶資料放在包包內,之後我去辦事就會隨手將包包掛在機車把手上,我不知道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資料是何時不見的,所以才沒有報警,我也不清楚為何只有中信銀行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拿去當作人頭帳戶使用;
更何況我申辦過好幾間銀行的帳戶,都沒有使用,如果我要賣帳戶,也會拿沒有用的帳戶去賣,不會拿我會使用的中信銀行帳戶等語。
經查:
(一)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詹宜庭等14人為詐欺取財等行為,致詹宜庭等1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或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詹宜庭(警一卷第9至12頁)、楊巧薏(警一卷第19至20頁)、許詩彗(警一卷第43至45頁)、陳毅帆(警一卷第53至54頁)、陳建維(警二卷第3至9頁)、張恩誠(偵三卷第9至12頁)、謝靜芳(偵五卷第13至18頁)、黃馨儀(偵六卷第49至58頁)、許雅雯(警四卷第10至12頁)、楊涵芸(偵九卷第19至20頁)、李思萱(警五卷第5至10頁)、廖纓嬛(偵十三卷第29至32頁),證人即被害人蕭亦軒(警三卷第3至5頁)、林亮宇(偵十卷第421至422頁),證人柳佳芊(偵十卷第27至30、311至312頁、偵十二卷第13至18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
且有①詹宜庭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3至17頁)、②楊巧薏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1至40頁)、③許詩彗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7至52頁)、④陳毅帆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5至65頁)、⑤陳建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1至49、53至72頁)、⑥張恩誠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第47至53頁)、⑦謝靜芳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五卷第51、107至155頁)、⑧黃馨儀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六卷第159至162頁)、⑨蕭亦軒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65至67、73至78頁)、⑩許雅雯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4頁)、⑪李思萱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35至37、40頁)、⑫廖纓嬛之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十三卷第123、131至135、141至169頁)、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001377號函、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9171號函、112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0621號函暨檢附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9至78頁、偵十三卷第187至191頁、院一卷第225至284頁)、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儲字第1110209761號函暨檢附第三人柳佳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跨行轉帳交易資料查詢表(偵十卷第353至355頁)、⑮詹宜庭、楊巧薏、許詩彗、陳毅帆、張恩誠、陳建維、謝靜芳、黃馨儀、許雅雯、楊涵芸、柳佳芊、廖纓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91至98、101至131頁、警三卷第43至44、49至51、79頁、警四卷第20至22、29至30頁、警五卷第49至50頁、偵三卷第21至22、35至37、41至46頁、偵四卷第153至158、163頁、偵五卷第71至79頁、偵六卷第61至62、75至77頁、偵九卷第21至23、29至33頁、偵十卷第47至48、59、71頁、偵十二卷第237至238、249、261頁、偵十三卷第39至40、77至79頁)、⑯陳建維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3至135頁)、⑰第三人柳佳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十卷第77至129頁)、⑱員警整理之廖纓嬛匯款明細表(偵十三卷第41頁)、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307號函暨檢附林亮宇之開戶基本資料(偵十卷第359至36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資採信,此部分首應堪信為真實。
(二)觀諸卷附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9至78頁、偵十三卷第187至191頁、院一卷第225至284頁),該帳戶於110年10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確有一筆2,000元之匯款匯入,並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旋以ATM取款方式提領;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該銀行回覆該筆匯款2,000元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確為「陳雅芳」,且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確實曾於110年6月17日掛失並申請補發,後亦於陳雅芳匯款當日同時申請掛失及補發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420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之掛失/更換紀錄(院二卷第45至49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述其中信銀行帳戶很少使用、不會特別注意有無遺失,及為因應陳雅芳匯款、始發覺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遺失並申請補發之內容,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除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外,細繹被告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0年8月3日前皆有使用紀錄;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自102年後即無使用紀錄;
玉山銀行帳戶於106年後無使用紀錄,直至110年2月2日後頻繁使用至同年月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於101年後便無使用紀錄等情,有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儲字第1120031118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77至195頁)、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112年2月6日左營字第1120000280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97至20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9793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一卷第205至21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021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一卷第285至291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供稱其常用帳戶係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其餘金融機構帳戶均不常使用等語(院一卷第134至135頁、院二卷第22頁)應屬可信,則被告所稱縱使其欲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當提供不常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斷不致提供其常用之中信銀行帳戶等語,非無理由。
(四)被告固自承本案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無論申請補辦前後之密碼,均係以其身分證號碼後九碼作為密碼,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記得自己之身分證號碼,更可當庭流利背誦等情(院二卷第17頁),然其亦供稱曾申辦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不一定都用身分證號碼作為密碼,我有用過出生年月日作為密碼、也有用過手機號碼當作密碼,我忘記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的密碼是否相同,也忘記是用身分證還是生日作為中信銀行帳戶密碼,我並未區分不同帳戶使用固定的密碼,通常是要求幾碼、我就輸入幾碼,所以我會在所有的提款卡上寫上密碼方便記憶,而且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前遺失時也沒有發生過問題等語(院二卷第18至19頁),對照其前後供述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其所述內容並未逸脫一般社會常情及生活經驗,是甚難以被告特意將其密碼記載在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上之舉動,即遽認被告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行。
(五)再者,被告稱於110年10月8日補辦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含新申辦之網路銀行帳戶)並領取其姊陳雅芳所匯之2,000元款項後,即將該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密碼單)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之後因未再使用該中信銀行帳戶,遂未特別更改原銀行所設定之網路銀行密碼,致該中信銀行帳戶遺失後遭詐騙集團取得密碼而充作人頭帳戶使用等情(院二卷第131頁),對照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其所述並無矛盾或有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違背或不符之處;
雖公訴人以被告隨身攜帶之包包中,除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遭竊外,別無其他物品失竊,而竊賊偷取財物,必定直接將包包整個取走,之後再挑選有價值之財物,豈有特意在現場挑選包包內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增加被他人發覺之風險為由,對被告說法質疑,然參以被告表示:其提領2,000元完畢後,即將帳戶資料放在包包內夾層中、與一般生活用品分開,平時除了拿生活雜物、都沒有動帳戶資料,其騎車去娃娃機店補貨、吃飯、出門辦事都會帶包包、辦事時則將包包掛在機車上,其每天都帶包包出門,因生活雜物都在包包中等語(院二卷第136至137頁),則依被告所述之生活習性,被告機車不一定都停放在大眾明顯可見之處,如被告機車停放在偏僻之處,亦不免給予宵小好整以暇搜尋包包內物品之機會,是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所述不實。
況縱使被告所述有何不符社會經驗或悖於常理之處,惟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綜觀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前揭所述實無與相關證據資料衝突或相矛盾之處,尚難以之為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82號、111年度營偵字第3057號)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①110年9月30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依璇,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依璇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晚上9時31分及39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
②110年9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育萱,並佯稱:可提供工作幫助賺錢云云,致劉育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15日晚上10時13分許,將8,000元匯入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前開款項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且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然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則該併案部分與本案即不存在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111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情形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下同,不含手續費) 匯款文件 備註 ㈠ 詹宜庭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張貼虛假訊息,佯稱可依指示操作遊戲贏得報酬等情,致詹宜庭瀏覽後陷於錯誤,依網頁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下午3時3分許 50,000元 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2紙 110年10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 50,000元 110年10月14日下午3時8分許 50,000元 ㈡ 楊巧薏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楊巧薏,佯稱可依操作博弈網站賺錢等情,致楊巧薏瀏覽後陷於錯誤,依網頁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下午4時14分許 16,000元 網路銀行交易頁面截圖5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110年10月14日下午4時23分許 20,000元 110年10月14日下午5時53分許 20,000元 110年10月14日下午5時54分許 20,000元 110年10月14日下午5時55分許 20,000元 110年10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 30,000元 ㈢ 許詩彗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頁張貼不實訊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詩彗佯稱可玩遊戲賺錢等情,致許詩彗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晚上7時5分許 3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 ㈣ 陳毅帆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毅帆佯稱可玩遊戲賺錢,可委託代操等情,致陳毅帆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下午1時22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2紙 110年10月15日下午1時23分許 50,000元 ㈤ 陳建維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建維,佯稱可提供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陳建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晚上8時14分許 1,000元 存摺影本1份 ㈥ 張恩誠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恩誠,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張恩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下午2時37分許 50,000元 網路銀行臺幣存款帳務通知頁面1份 ㈦ 謝靜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謝靜芳,並佯稱可玩遊戲賺錢等情,致謝靜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晚上8時15分許 30,000元 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1份 ㈧ 黃馨儀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馨儀,並佯稱可投資博弈云云,致黃馨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中午12時28分許 200,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㈨ 蕭亦軒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蕭亦軒,並佯稱可參加課程學習投資獲利云云,致蕭亦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下午3時33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10年10月15日下午3時36分許 20,000元 ㈩ 許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結識許雅雯,並佯稱可打工賺錢等情,致許雅雯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晚上9時25分許 1,000元 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1份 楊涵芸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涵芸,復佯稱:可儲值投資云云,致楊涵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 1,000元 -- 李思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思萱,復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思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 50,000元 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頁面3紙 110年10月14日下午1時22分許 20,000元 110年10月15日下午6時6分許 35,000元 廖纓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網站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廖纓繯,復佯稱:可投過博弈獲利云云,致廖纓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晚上8時58分許 3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 110年10月14日晚上9時4分許 30,000元 110年10月14日晚上9時9分許 30,000元 110年10月14日晚上9時21分許 10,000元 林亮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結識林亮宇,並佯稱:如欲應徵打字工作,需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林亮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項第三人柳佳芊之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不知情之柳佳芊轉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晚上7時10分許 (柳佳芊轉匯時間為110年10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 1,000元 (柳佳芊轉匯2,000元〈包含林亮宇之匯款1,000元〉) 相關郵局轉帳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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