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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392、18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峻偉與曾冠鈞(綽號「呂布」,另案通緝中)、吳政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温邦廷(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羅安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陳憲文(另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共同參與釘釘通訊軟體暱稱「美琳達」、「福德正」為首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審理)。
黃峻偉、温邦廷、吳政隆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峻偉提供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聯絡工具;
由釘釘通訊軟體暱稱「福德正」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吳政隆收款;
暱稱「美琳達」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温邦廷收款。
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09年5月20日某時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WECHAT,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佯稱係郭慧美友人Cindy與郭慧美聯絡,向郭慧美佯稱急需用錢而向郭慧美借款,使郭慧美因而陷於錯誤,或自行匯款至香港地區銀行帳戶、或委請助理龔湘惠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李蓮怡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麻豆郵局帳戶)、陳沁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永樂郵局帳戶)、高銀銀所申設之新城北埔郵局帳戶、大陸地區中國民生銀行帳戶;
或委由女兒吳俐穎將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指定收款之温邦廷。
嗣郭慧美於同年6月18日向Cindy本人確認還款事宜時,Cindy表示並未借款,郭慧美始發覺遭詐騙。
黃峻偉參與部分為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下簡稱A手機)作為詐欺集團聯絡之工作機,由温邦廷持用A手機用以接收詐欺集團上游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指示,並與證人吳俐穎使用之0910-***442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吳俐穎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金額。
温邦廷收取上開現金後,即轉交予吳政隆(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
再由吳政隆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郭慧美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126頁、第127頁);
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固承認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A手機之事實,然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他是有把手機、門號賣給同案被告吳政隆,但他真的不知道同案被告吳政隆是拿去做詐騙集團使用。
門號+00000000000及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是他賣給吳政隆等人使用,吳政隆等人向他買蠻多手機,尤其是吳政隆,他個人就買超過10支手機,門號更多,超過30個,是斷斷續續買的,手機可能3-5支,卡片一開始是5張,後來就一次10張在買。
他不會過問客人要做什麼用,他本身就做手機回收跟整新買賣。
他有賣手機給同案被告,但不是提供做詐騙之用,同案被告不會跟他說手機的用途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慧美、證人龔湘惠、吳俐穎於警詢中供述在卷;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隆、温邦廷、羅安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憲文、陳沁䭲於警詢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蓮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並有卷附被告吳政隆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數據定位暨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2至32頁)、李蓮怡109年5月21日交付現金(本案部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3頁下方、321頁下方)、證人陳憲文109年5月21日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叫車紀錄及路線圖(警卷第51至54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數據定位、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93至94、107至110、187至189頁、偵㈠卷第415至419、439至445頁)、被告温邦廷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數據定位、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97至106頁、偵㈠卷第421至437頁)、陳憲文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111至114頁、偵㈠卷第447至4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年6月26日刑案勘察報告(警卷第115至1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090076619號鑑定書(警卷第129至133頁)、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4日1日至同年7月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193至196頁)、被告羅安順109年5月21日收取及交付現金之Google Map影像擷圖4張(警卷第323頁)、李蓮怡之麻豆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22日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351頁)、陳沁䭲之台南永樂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22日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389頁)、109年5月21日100萬、62萬、25萬元支出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3份(警卷第523至525頁)、109年5月22日500萬元支出傳票、免用發票收據、現金提款紀錄單各1份(警卷第527至529頁)、109年5月21日200萬元支出傳票1份(警卷第531頁)、109年5月25日470萬元支出傳票、現金提款紀錄單、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109年5月25日交易憑條各1份(警卷第533頁、535頁)、109年5月26日250萬元支出傳票1份(警卷第537頁)、109年6月1日600萬元支出傳票、現金提款紀錄單、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109年6月1日交易憑條各1份(警卷第545頁、547頁)、證人即告訴人郭慧美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0000000000、黃淑女Cindy)之手機擷圖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549至555頁)、興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1份(警卷第557至576頁)、證人吳俐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1份(警卷第577至604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行動數據及雙向通聯紀錄1份(偵㈠卷第21至25頁)、單據照片(偵㈠卷第459至461頁)、中國信託111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08196號函暨李蓮怡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1至109頁)可以佐證。
㈡證人吳俐穎於警詢中供稱是她母親交待她後,由她與對方(詐欺集團上游)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再由車手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她聯絡後至公司取款(警卷第479至481頁)。
同案被告温邦廷於警詢中亦供稱他是使用工作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受上頭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指示,再與證人吳俐穎聯絡後過去取款(警卷第78至79頁)。
足認同案被告温邦廷確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工作機,用以接收上游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指示,並與證人吳俐穎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前往取款之事實。
㈢同案被告温邦廷收取證人吳俐穎交付之上開詐騙金額時,係使用0000-000000SIM卡插用A手機,分別於109年5月21日19時35分、39分、43分、5月22日11時47分、5月25日12時3分與證人吳俐穎所持用之0910-***442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警卷第93至94頁);
而上開插用A手機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吳俐穎所持用之0910-***442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前後,並有與詐欺集團上游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亦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警卷第93頁)。
足證被告黃峻偉提供之A手機確實有作為詐欺集團使用之工作機,供同案被告温邦廷用以接收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及與證人吳俐穎聯絡取款之用。
㈣被告黃峻偉於109年9月15日13時2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住處為警搜索扣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3至215頁)可憑。
被告黃峻偉於警詢中亦供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他太太宋惠娟申辦,都是他在使用(警卷第159頁)。
再者,同案被告温邦廷使用0000-000000SIM卡插用A手機與詐欺集團上游及證人吳俐穎聯絡,收取證人吳俐穎交付之上開詐騙金額之時間為109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1日,已如上述。
惟依卷附通聯紀錄所示,被告黃峻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於109年4月8日至同年5月28日有插用A手機與他人聯絡之紀錄(警卷第193頁)。
比對上開期間之通聯紀錄可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A手機原係由被告黃峻偉使用,其後交予同案被告温邦廷與詐欺集團上游及證人吳俐穎聯絡,再交回由被告黃峻偉使用。
亦即,被告黃峻偉應與詐欺集團關係密切,而非只是將手機或行動電話門號賣斷供詐欺集團使用。
㈤被告黃峻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及門號是他賣給同案被告。
他不知道是作為詐欺使用。
同案被告向他買蠻多手機,尤其是吳政隆,他個人就買超過10支手機,門號更多,超過30個,是斷斷續續買的,手機可能3-5支,卡片一開始是5張,後來就一次10張在買(本院卷㈠第265至266頁)。
同案被告吳政隆等人取得手機、行動電話門號之途逕竟非向正常營業之電信公司或通訊行購買及申辦,而係向被告黃峻偉購買,且係大量取得手機、及以買賣方式取得人頭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被告黃峻偉應知悉同案被告吳政隆等人取得手機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係作為非法使用。
㈥同案被告温邦廷於109年5月21日19時45分、6月1日12時24分在臺南市○○區○○○○○○○○○○○○○號1、5所示之詐騙金額時,被告黃峻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以配偶宋惠娟名義申設)於109年5月21日19時11分、6月1日11時20分亦有通話紀錄,且基地台位置分別在臺南市歸仁區、永康區,有卷附通聯紀錄(警卷第197至198頁)可憑。
被告黃峻偉於警詢中供稱他是於109年5月初賣5支手機及門號予同案被告吳政隆,有保固1個月,同案被告吳政隆於109年5月21日以通訊軟體聯絡他說卡片有問題無法通話,所以他坐高鐵來臺南換1張新的黑莓卡給吳政隆,之後就坐高鐵離開臺南(警卷第166頁)。
109年6月1日吳政隆以通訊軟體聯絡他說一樣的問題及網路流量不夠會斷線,所以他送1張新的黑莓卡過去給吳政隆他們(警卷第166頁)。
依上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黃峻偉係由臺中市移動至臺南市,亦即被告黃峻偉為了換1張新的黑莓卡給吳政隆,竟由臺中專程坐高鐵來臺南,顯不合理。
㈦同案被告吳政隆於偵查中供稱他參與詐欺犯行之介紹人為被告黃峻偉(偵㈠卷第535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在另案中,他收來的錢有交給黃峻偉,他跟温邦廷都是黃峻偉介紹的,有一個人專門在賣手機跟卡片,黃峻偉會拿給他,他是員工,也是以黃峻偉跟人家拿的價格賣給他,是黃峻偉拉他進入群組做收水。
一開始進入的時候,黃峻偉會先給他們一支手機及門號(本院卷㈠第165頁)。
同案被告温邦廷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第一次黃峻偉給他們的工作機是不用錢,後來他們每次收水要換門號及手機,就要自己花錢買,黃峻偉就會先從要給他們報酬裡面扣除,差不多1 、2 個星期就要換手機及門號(本院卷㈠第165頁)。
同案被告羅安順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他看過被告黃峻偉,被告黃峻偉(在詐欺集團中)是什麼角色他不清楚,他當初會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黃峻偉是其中一個介紹人(本院卷㈡第276頁)。
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被告陳憲文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黃峻偉是詐欺集團車手頭(警卷第47頁);
並稱他另案被南投縣政警察局查獲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初提供給他專門使用,他使用到109年5月底。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供述,足認被告黃峻偉並非只是單純提供門號及手機幫助詐欺集團,而係以正犯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在本案中其參與犯罪分工方式為提供上開A手機作為同案被告温邦廷收款時聯絡詐欺集團上游及證人吳俐穎之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由被告黃峻偉所提供之A手機確實有作為同案被告温邦廷收款時聯絡詐欺集團上游及證人吳俐穎之用,而同案被告温邦廷使用A手機前後,被告黃峻偉亦有使用A手機(即有交叉使用A手機);
參諸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供述,足認被告黃峻偉顯係以正犯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
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美琳達」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提供A手機供同案被告温邦廷多次收款,時間緊接,被害人相同,係基於同一次收取詐欺所得金額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案犯行(不成立累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提供通訊工具,從事集團式詐騙、洗錢行為分工,致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被告等參與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害人所受損害嚴重;
被告參與犯罪集團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前曾經從事司機、uber、網拍,有二個小孩,一個13歲、一個剛滿5歲,他需撫養母親,母親65歲,甫開刀換人工關節,他要顧母親又要接小孩,所以戶籍遷回來屏東,小孩也在屏東就學,方便帶小孩也可以照顧母親,等到時間到了,就在屏東執行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手機係另案被告陳憲文於另案持用之工作機,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
檢察官吳惠娟、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門號卡(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 1張 1.疑似香港門號 2.另案扣案 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另案扣案 附表二:
編號 交款人 收款人 交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吳俐穎 温邦廷 109年5月21日19時45分許 200萬元 2 同上 同上 109年5月22日12時許 500萬元 3 同上 同上 109年5月25日12時許 470萬元 4 同上 同上 109年5月26日12時11分許 250萬元 5 同上 同上 109年6月1日12時24分許 600萬元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32506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89號偵查卷宗 偵㈠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92號偵查卷宗 偵㈡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43號偵查卷宗 偵㈢卷 5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卷宗第一宗 本院卷㈠ 6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卷宗第二宗 本院卷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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