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1,金訴,433,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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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陳秀芬前係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2.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3. 壹、證據能力
  4.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5.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6.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7. 貳、有罪部分
  8.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9. (一)被告前係全民公司及活力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臺南市專
  10. (二)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
  11. (三)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
  12.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13. 二、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4. (一)證人陳亭維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有面交該等金錢予
  15. (二)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陳述,及證人
  16. 三、四所示投資人之一部而已,並非全部,且觀上開契約
  17. (三)按「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18.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19. 三、論罪科刑
  20. (一)按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
  21.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22.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23. 四、沒收
  24. (一)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25. (二)經查:
  26.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27.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28.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9.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全
  30.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
  31. 五、經查:
  32. (一)被告自108年11月起,在臺南市里民活動中心等處或透過
  33. 三、七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七所示之付款方式,投
  34. (二)附表七違反銀行法部分
  35. (三)附表三、七詐欺取財部分
  36.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37.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非法
  38. 肆、退併辦部分
  39.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40.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
  41. 三、經查:
  42. (一)附表九違反銀行法部分
  43. (二)附表四、九詐欺取財部分
  44. 四、綜上所述,上開併辦事實,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
  4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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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24號、111年度偵字第1111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501號、第1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芬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萬玖仟肆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秀芬前係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00號,下稱全民公司)及活力得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下稱活力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臺南市專業輔導協會(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00號)執行長。

陳秀芬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起,在臺南市里民活動中心等處,透過公開宣講、通訊軟體LINE發布訊息等方法,向不特定多數人推薦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並承諾會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致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知悉後,隨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付款方式,投資如附表三、四所示投資方案,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11,609,4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查證人葉嫚妮、曾驛婷、曾寶鳳於110年12月16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未經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業已表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上開陳述,均不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而無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之上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崔冶萍、林簧至、邱靜玲、陳亭維、林邦裕、林永淳、楊千慧、蘇界通、黃政傑、曾寶鳳、林志龍、葉嫚妮、林秀玲、葉詠禎、賴志宗、賴承裕、康瑞娟、顏金盆、鄭桂蘭、蘇楊秀珠、謝秀華、同柔敏、陳鈺蓁、林昭美、許淑婷、吳林吟、陳怜燕、翁麗雲、吳美華、劉奕廷、劉家宏、賴宜君(原名賴慧君)、吳雨欣、陳麗菊、蔡雅麗、張渝涵、陳信全、彭思綺、李智雄、王貴弘、陳明廣、黃維能、李慧玲、李寶蜜、曾驛婷、郭湘婷、陳敏男、謝林秋香、呂黃素貞、林謝寶蓮、游貴蘭、黃秀鑾、曾昱巽、洪珮芸、陳彥甫、李惠倫、鍾月玲、林天、張敏娟、廖紹青、熊萃婉、楊秀氣、陳明利、謝莊櫻裡、許惠羽、黃紫葳、楊昇峰、溫佳珍、楊陳鳳珠、余安心(原名余紹彰)等於警詢之言詞或偵查中之書面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業已表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上開陳述,均不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而無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之上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除上開已論述部分外,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前係全民公司及活力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臺南市專業輔導協會執行長;

被告自108年11月起,在臺南市里民活動中心等處或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布訊息等方法,推薦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致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知悉後,隨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付款方式,投資如附表三、四所示投資方案等事實,有如附表五、六所示證據、全民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活力得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南市專業輔導協會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全民公司及活力得公司登記卷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暨附件臺南市專業輔導協會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除對部分證人投資金額有爭執外(詳下述),其餘均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一之規定,用杜爭議。

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陳:其有在宣導場宣導,也有朋友介紹朋友之情況,上層會員會向他們的下線招攬,其也有要投資人幫忙拉下線,其並沒有限制參加人之資格,有些投資人其也不認識等語(參見偵八卷第299-300、408頁、本院卷七第162頁)。

復參以證人楊千慧、曾寶鳳、葉嫚妮、林秀玲、陳錦秀、康瑞娟、顏金盆、鄭桂蘭、同柔敏、陳鈺蓁、林昭美、許淑婷、吳林吟、陳怜燕、翁麗雲、吳美華、賴宜君、蔡雅麗、彭思綺、李寶蜜、陳彥甫、李惠倫、鍾月玲、林天、張敏娟、廖紹青、熊萃婉、余安心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在活動中心等處宣傳,或其等有透過他人介紹之語等情,堪認被告確自108年11月起,持續在臺南市里民活動中心等處,透過公開宣講、通訊軟體LINE發布訊息等方法,向不特定多數人推薦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無誤。

(三)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

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

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基此立法規範,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犯行。

又上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集合犯)者,即足當之。

而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於108年至110年間,一般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約為百分之1點多,而依據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或記載投資一定金額後,不到一年即可領回本金或相當或高於本金,或記載投資一定金額後,一年內可領取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經扣除本金計算後,投資報酬率至少可達百分之20以上,顯然遠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受此優厚利益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被告,是就該投資報酬率而言,應屬「與本金顯不相當」無誤。

從而,被告自108年11月起,持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且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等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收到陳亭維之面交金額、楊千慧109年8月、110年2月之投資金額、李慧玲、李寶蜜、曾驛婷、陳敏男109年10月25日之投資金額、郭湘婷、謝林秋香109年10月19日之投資金額、翁紹庭、謝陳秋桂、陳右姍之投資金額;

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投資人均為活力得公司會員,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均為活力得公司經銷契約之附約,其並未向不特定之人推廣;

再其收受之投資款均已給付予投資會員作為分紅使用,故其並未違法吸金云云。

經查:

(一)證人陳亭維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有面交該等金錢予被告,且依據其提出之本票,其上分別記載票面金額2,475,000元、2,880,000元,其提出之「全民4月份贊助專案」,其上亦有「陳秀芬簽收」之字樣,是若被告未取得該等面交金額,衡情應無開立本票以擔保履行或簽名為證之必要,是被告應有取得證人陳亭維之面交金額無誤。

又關於楊千慧109年8月、110年2月之投資金額、李慧玲、李寶蜜、曾驛婷、陳敏男109年10月25日之投資金額、郭湘婷、謝林秋香109年10月19日之投資金額,該等證人雖於偵查中未提出書面證明,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提出匯款或刷卡資料為證。

再翁紹庭、謝陳秋桂、陳右姍之投資金額,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有收到之語。

從而,被告均有收到上開投資金額無訛。

(二)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陳述,及證人楊千慧、曾寶鳳、葉嫚妮、林秀玲、陳錦秀、康瑞娟、顏金盆、鄭桂蘭、同柔敏、陳鈺蓁、林昭美、許淑婷、吳林吟、陳怜燕、翁麗雲、吳美華、賴宜君、蔡雅麗、彭思綺、李寶蜜、陳彥甫、李惠倫、鍾月玲、林天、張敏娟、廖紹青、熊萃婉、余安心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被告並非「僅」對活力得公司會員推廣如附表一所示方案。

又被告縱使提出林簧至、林邦裕、楊千慧、黃政傑、曾寶鳳、林志龍、葉嫚妮、林秀玲、賴志宗、賴承裕、顏金盆、陳麗菊、蔡雅麗、彭思綺、黃維能、李慧玲、李寶蜜、曾驛婷、呂黃素貞、林謝寶蓮、游貴蘭、曾昱巽、廖紹青、楊秀氣等人簽署之活力得公司經銷商申請暨經銷契約書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279、281、289-301、305-313、317-329、333-334、337-344頁),然此僅為如附表

三、四所示投資人之一部而已,並非全部,且觀上開契約書上記載投資人簽署之時間,大部分集中在109年9月底等情,堪認被告並非僅針對「已」簽立活力得公司經銷契約之人推廣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而是向不特定多數人推廣投資方案後,對部分有意投資之人,請其等一併簽立活力得公司經銷契約。

從而,被告辯稱其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推廣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云云,即非可採。

(三)按「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屬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與行為人有無依約給付本金、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並無關係。

從而,不論被告收受投資款項後,有無依約將本金、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給付予投資者,均不影響其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是銀行法第125條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四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三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侵害同一法益,為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專科學歷)、犯罪方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期間與規模、家庭及職業狀況(自陳:擔任合作社理事,不需要撫養他人)、身體狀況(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107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自應優先刑法沒收之規定而適用。

至於銀行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又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

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

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

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或因和解等原因而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上揭犯罪所得時,自無予以扣除之必要,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最高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號、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1、被告因本案取得之款項或資金11,609,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本案投資人雖有以匯款、存款、刷卡等方式,將投資款項進入全民公司、活力得公司、臺南市專業輔導協會帳戶,然因被告自陳該等帳戶均為其所掌控之語(參見本院卷六第121-123頁),且全民公司、活力得公司、臺南市專業輔導協會均已停業或解散,其等帳戶餘額亦所剩不多,有全民公司、活力得公司登記卷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暨附件臺南市專業輔導協會資料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則若對全民公司、活力得公司、臺南市專業輔導協會宣告沒收,反使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故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電腦雖有本案相關資訊,然因行動電話及電腦相當普遍,沒收行動電話及電腦對阻止被告再次犯罪之實益不大,且被告可能因為行動電話及電腦遭沒收,致無法得知各別投資人資訊而影響其民事事件之處理,爰不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或屬證明私人權利義務關係之用,或可重複申請、製作之物,或與本案無直接關係,對阻止被告持以再度犯罪之實益甚微或無,亦不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犯意,自000年00月間起,在臺南市里民活動中心等地或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向如附表三、七所示之人佯稱可投資如附表三、七所示投資方案,復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使如附表三、七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進而參與投資,並匯款如附表三、七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而以此詐術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之業務。

因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七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

「施用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兩者欠缺其一,即與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公司法第163條前段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

至於股份轉讓之方式,僅見同法第164條「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關於已發行股票表彰股份之公司股份轉讓必要方式之規定,而無任何就未發行股票股份轉讓方式之明文規定。

是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只要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

又股票係表彰股份之證權證券,股份並非因股票之發行而創設,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不論係基於法定義務或其自主選擇,在其未完成股票發行前,其股東股份之存在,不受股票尚未發行影響,若無法定股份轉讓限制或禁止之情形,其股東仍得出讓股份,並依與受讓人間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之方式為之即足,尚不得因公司怠惰發行股票,即限制其股東之股份轉讓自由,或因公司為強制發行股票者,即不問股票已完成發行與否,謂其股東轉讓股份均受公司法第164條規定方式之規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全民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活力得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南市專業輔導協會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如附表五、八所示證據(證人崔冶萍等人於警詢之言詞或偵查中之書面陳述,因無證據能力,故不列入)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款(即起訴書「交付方式」欄記載「不詳」或「面交」者)其並未收到;

又其收受之投資款均已給付予投資會員作為分紅使用,之後因為情況失控,才於110年4月中止,待本案結束後會與投資人清算云云。

五、經查:

(一)被告自108年11月起,在臺南市里民活動中心等處或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布訊息等方法,推薦如附表三、七所示之投資方案,致如附表三、七所示之人知悉後,隨於如附表

三、七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七所示之付款方式,投資如附表三、七所示投資方案等事實,有如附表五、八所示證據、全民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活力得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南市專業輔導協會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除對部分證人投資金額有爭執外((即起訴書「交付方式」欄記載「不詳」或「面交」者),其餘均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附表七違反銀行法部分1、投資股票(份):關於如附表七編號1崔冶萍承繼謝莊櫻裡股份部分,依據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證據,崔冶萍係將價金匯至謝莊櫻裡之帳戶,被告並未因此取得款項。

又如附表七所示投資人,部分並未提出付款證明,其中證人曾寶鳳(林志龍)、葉嫚妮(葉詠禎)、林秀玲、陳錦秀(賴志宗、賴承裕、陳明廣)、翁麗雲、吳美華(劉奕廷、劉家宏)、蔡雅麗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其等投資股票(份)之款項,有部分未付或以其他投資方案應給付之紅利抵充,並未另外給付款項予被告等語,顯見被告確有未實際收受款項之情事。

再依據卷附如附表七投資人簽立之如附表二所示協議書,其中關於成為全民公司股東,享有股東權利、分配盈餘部分,本為合法公司股東可享有之基本權利;

關於可將股票交予全民公司或被告高價賣出部分,則須待股票賣出才可取得價金,並非購入股票即可當然取回本金或相當或高於本金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從而,被告是否有向如附表七所示之投資股票(份)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如附表七所示之投資股票(份)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尚非無疑。

2、其他投資:關於附表七編號42,依據如附表八編號42之證據,僅能證明謝莊櫻裡捐款給臺南市專業輔導協會,之後全民公司發給謝莊櫻裡福利社回饋金而已,並無法得知其中關聯性。

其餘如附表七所示投資股票(份)以外之投資,或無相對應之付款證明可佐,或無相對應之投資書面為證,則被告是否有向如附表七所示之投資股票(份)以外方案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如附表七所示之投資股票(份)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亦非無疑。

(三)附表三、七詐欺取財部分1、投資股票(份):依據卷附如附表七投資股票(份)之人簽立之如附表二所示協議書,其等乃出資購買全民公司股票或股份。

又全民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簽約當時則為全民公司股東兼董事長,有全民公司登記卷宗1份在卷可查,全民公司本可發行股票,被告亦可轉讓股份,則被告預先出售全民公司股票或有償轉讓其股份,縱未實際交付股票予相關投資人,亦難認係無中生有之詐欺行為。

再者,曾寶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有賣出股票之語,且如前所述,謝莊櫻裡之股份亦已出售予崔冶萍,則被告雖未依約將大部分投資人購買之股票或股份出售,然可能係一時未尋得合適買家所致,未必初始即基於詐欺之意思,尚不能據此反推被告自始即有詐騙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2、其他投資:茲因各投資人之情況不一,關於附表七編號42,依據如附表八編號42之證據,謝莊櫻裡捐款給臺南市專業輔導協會30,000元後,全民公司發給謝莊櫻裡福利社回饋金30,000元,縱認二者有關,從形式上觀察,謝莊櫻裡並無金錢損失,難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之犯意與行為。

又證人楊千慧、劉玉美、曾寶鳳、顏金盆、陳鈺蓁、林昭美、陳怜燕、翁麗雲、蔡雅麗、彭思綺、陳美秀、李慧玲、李寶蜜、呂黃素貞、林謝寶蓮、李寶猜(自己參加部分)、李惠倫、鍾月玲、廖紹青、熊萃婉、余安心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等有領過錢或被告一開始有依約付款等語,顯見被告非無履約之行為,是不能僅以被告未完全履約一事,驟認被告自始即有詐騙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存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等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犯意,自000年00月間起,在臺南市里民活動中心等地或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向如附表四、九所示之人佯稱可投資如附表四、九所示投資方案,復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使如附表四、九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進而參與投資,並匯款如附表四、九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內,而以此詐術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之業務。

因認被告就附表四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附表九違反銀行法部分如附表九所示投資人,並未提出相對應之付款證明,難認被告有實際收款之情事。

又依據卷附如附表九投資人簽立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協議書,關於成為全民公司股東,享有股東權利、分配盈餘部分,本為股東享有之基本權利,關於可將股票交予被告高價賣出部分,則須待股票賣出才可取得價金,並非購入股票即可當然取回本金或相當或高於本金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被告是否有向如附表九所示之投資股票(份)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如附表九所示之投資股票(份)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尚非無疑,自不能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相繩。

(二)附表四、九詐欺取財部分1、投資股票(份):依據如附表九投資人簽立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協議書,如附表九投資人乃出資購買全民公司股票或股份。

又全民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簽約當時則為全民公司股東兼董事長,有全民公司登記卷宗1份在卷可查,全民公司本可發行股票,被告亦可轉讓股份,則被告預先出售全民公司股票或有償轉讓其股份,縱未實際交付股票予如附表九所示投資人,亦難認係無中生有之詐欺行為。

又同樣投資股票(份)之曾寶鳳、謝莊櫻裡均有順利出售股票(份),業如前述,是被告縱未依約將如附表九所示投資人購買之股票或股份出售,然可能係一時未尋得合適買家所致,未必初始即基於詐欺之意思,自不能據此反推被告自始即有詐騙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2、其他投資部分:證人余安心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有領過錢,被告一開始有依約付款等語,其他證人即投資人楊千慧、劉玉美、曾寶鳳、顏金盆、陳鈺蓁、林昭美、陳怜燕、翁麗雲、蔡雅麗、彭思綺、陳美秀、李慧玲、李寶蜜、呂黃素貞、林謝寶蓮、李寶猜(自己參加部分)、李惠倫、鍾月玲、廖紹青、熊萃婉亦為相同證述,顯見被告非無履約之行為,是不能僅以被告未完全履約一事,驟認其自始即有詐騙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3、從而,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施用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產之要件,尚存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上開併辦事實,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白覲毓、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投資案)
編號
名稱
內容
投資報酬率
(扣除投入之本金
後,以1年計算)
簡稱
全民4月份贊助專案
參加14,400 元終身會員專82.5%以上
A方案
附表二(投資案)
案,4個月可領回本金,每
月還可領取990元加購物金
(為期1年)。
全民業務經銷商協議書
參加144,000元終身會員專
案,除可領回本金及經銷利
潤4,000元外,1年內可領取
每月15,000元之購物金。
127%以上
B方案
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與
消費回饋專案 會員福利
聲明
參加9,900元活動,每月都
可領錢(持續8月),1年內
至少可領得16,400元。
65.6%以上
C方案
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聲
明 切結書
參加9,900元活動,每月都
可領錢(持續8月),1年內
可領得44,000元。
344%以上
D方案
10月份9.9萬專案轉讓協
議書
參加99,000元專案,每月可
取得一定金額,1年約可領
取660,000元。
566%以上
E方案
全民救經濟活動 全民公
排活力得組織聲明 切結

1個單位9,900元,參加10個
單位,每月可取得一定金額
(持續6月),1年可領取12
8,000元。
29%以上
F方案
全民贊助中國發展協議

參加49,500元粉絲專案,2
個月內可領回本金,每月還
可至少分紅50元。
1.21%以上
G方案
全民會員贊助台灣發展
協議書
參加49,500元粉絲專案,3
個月內可領回本金,每月至
少還可分紅750元。
18%以上
H方案
全民粉絲專案,網店行
銷與消費回饋,會員福
利聲明
參加49,500 元粉絲會員專
案,每月可取得4950元,1
年可領取59,400元及12個月
消費回饋金。
20%以上
I方案
 10
全民終身會員
一次付款144,000元,除可
領回本金及利息共148,000
元外,每月可取得15,000元
之購物金。
125%以上
J方案
 11
回饋養老金特別計畫協
議書
一次付款120,000元,每個
月回饋10,000元,持續24個

平均50%
K方案
編號
名稱
內容
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自由轉讓,可交由全民公司以2倍(續上頁)
附表三(起訴)
票購置協議書
金額賣出
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購置協議書
自由轉讓,可交由被告以2-3倍金
額賣出
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權投資協議書
受讓股權,成為全民公司股東,
享有股東權利,公司盈餘百分之2
0由股東分紅。
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購置協議書
自由轉讓,享有股東權利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民國)
投資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投資方案
陳亭維
110年2月8日
2,475,000

面交給陳秀芬
A方案
110年4月6日
405,000元
(109年2月
8 日之投資
換約成2,88
0,000元)
面交給陳秀芬
A方案
110年4月25日144,000元
面交給陳秀芬
B方案
林邦裕
109年9月25日
(簽約)
99,000元
(109年9月
29日存款)
匯(存)款至臺
南市專業輔導協
會帳戶
F方案
楊千慧
000年0月間
198,000元
匯(存)款至臺
南市專業輔導協
會帳戶
F方案
000年0月間
49,500元
匯(存)款至活
力得公司帳戶
G方案
蘇界通
110年1月25日49,500元
信用卡刷卡
C方案
黃政傑
109年7月
99,000元
匯(存)款至臺
南市專業輔導協
會帳戶或活力得
公司帳戶
F方案
109年8月
99,000元
F方案
曾寶鳳
109年8月31日99,000元
匯(存)款至臺
F方案
(續上頁)
南市專業輔導協
會帳戶
林志龍
109年9月25日99,000元
匯(存)款至臺
南市專業輔導協
會帳戶
F方案
109年9月30日59,400元
信用卡刷卡
D方案
110年2月23日49,500元
匯(存)款至活
力得公司帳戶
H方案
葉嫚妮
109年6月23日99,000元
信用卡刷卡
F方案
109年9月30日39,600元
信用卡刷卡
D方案
109年8月23日
(簽約)
198,000元
(9月24、2
9日匯款)
匯(存)款至臺
南市專業輔導協
會帳戶
F方案
000年00月間
99,000元
匯(存)款至活
力得公司帳戶
E方案
110年2月10日495,000元
信用卡刷卡
G方案
110年3月29日129,600元
匯(存)款至活
力得公司帳戶
J方案
林秀玲
109年9月30日9,900元
信用卡刷卡
D方案
109 年10 月19

19,800元
信用卡刷卡
C方案
109年7月18日99,000元
匯(存)款至臺
南市專業輔導協
會帳戶
E方案
110年3月29日129,600元
匯(存)款至活
力得公司帳戶
J方案
葉詠禎
109 年10 月12

118,800元
匯(存)款至臺
南市專業輔導協
會帳戶
C方案
賴志宗
109年9月30日9,900元
信用卡刷卡
D方案
000年00月間
99,000元
匯(存)款至活
力得公司帳戶
E方案
賴承裕
109年9月30日9,900元
信用卡刷卡
D方案
(續上頁)
109 年11 月25

49,500元
信用卡刷卡
C方案
109年9月25日99,000元
匯(存)款至臺
南市專業輔導協
會帳戶
F方案
康瑞娟
109 年10 月21

19,800元
信用卡刷卡
C方案
110年3月28日49,500元
匯(存)款至活
力得公司帳戶
I方案
顏金盆
000年0月間
9,900元
信用卡刷卡
D方案
109 年10 月19

99,000元
信用卡刷卡
C方案
000年0月間
49,500元
信用卡刷卡
C方案
000年0月間
86,400元
匯(存)款至活
力得公司帳戶
A方案
鄭桂蘭
110年1月6日
49,500元
信用卡刷卡
C方案
蘇楊秀珠110年1月7日
49,500元
信用卡刷卡
C方案
謝秀華
110年1月8日
49,500元
信用卡刷卡
C方案
同柔敏
110年1月8日
49,500元
信用卡刷卡
C方案
陳鈺蓁
110年1月12日49,500元
信用卡刷卡
C方案
林昭美
110年1月13日49,500元
信用卡刷卡
C方案
許淑婷
110年1月19日49,500元
信用卡刷卡
C方案
吳林吟
110年1月23日49,500元
信用卡刷卡
C方案
陳怜燕
110年1月13日49,500元
信用卡刷卡
C方案
翁麗雲
109 年12 月28

99,000元
匯(存)款至活
力得公司帳戶
E方案
110年1月5日
99,000元
匯(存)款至活
力得公司帳戶
E方案
吳美華
109年12月8日49,500元
信用卡刷卡
C方案
110年2月24日49,500元
匯(存)款至活
力得公司帳戶
H方案
劉奕廷
109 年12 月10 49,500元
信用卡刷卡
C方案
(續上頁)

賴宜君
110年4月12日86,400元
匯(存)款至活
力得公司帳戶
A方案
吳雨欣
110年1月8日
49,500元
信用卡刷卡
C方案
陳麗菊
109年9月30日9,900元
信用卡刷卡
D方案
109 年10 月19

39,600元
信用卡刷卡
C方案
109年12月5日49,500元
信用卡刷卡
C方案
109 年12 月28

99,000元
匯(存)款至活
力得公司帳戶
E方案
000年0月間
49,500元
匯(存)款至活
力得公司帳戶
H方案
110年4月5日
86,400元
匯(存)款至活
力得公司帳戶
A方案
蔡雅麗
000年0月間
99,000元
匯(存)款至臺
南市專業輔導協
會帳戶
F方案
109年9月30日9,900元
信用卡刷卡
D方案
彭思綺
109年9月30日9,900元
信用卡刷卡
D方案
110年3月28日49,500元
匯(存)款至活
力得公司帳戶
I方案
李智雄
109年7月31日99,000元
匯(存)款至臺
南市專業輔導協
會帳戶
F方案
陳明廣
109 年12 月26

99,000元
匯(存)款至活
力得公司帳戶
E方案
109 年12 月28

99,000元
匯(存)款至活
力得公司帳戶
E方案
110年2月9日
49,500元
信用卡刷卡
C方案
110年2月25日49,500元
匯(存)款至活
力得公司帳戶
H方案
黃維能
000年0月間
99,000元
信用卡刷卡
F方案
(續上頁)
109 年12 月24

49,500元
信用卡刷卡
C方案
110年2月25日49,500元
匯(存)款至活
力得公司帳戶
H方案
李慧玲
109年9月30日9,900元
信用卡刷卡
D方案
109 年10 月25

9,900元
信用卡刷卡
C方案
109 年12 月29

99,000元
匯(存)款至活
力得公司帳戶
E方案
李寶蜜
109年9月30日9,900元
信用卡刷卡
D方案
109 年10 月25

9,900元
信用卡刷卡
C方案
109 年12 月29

99,000元
匯(存)款至活
力得公司帳戶
E方案
曾驛婷
109年9月30日9,900元
信用卡刷卡
D方案
109 年10 月25

9,900元
信用卡刷卡
C方案
109 年12 月29

49,500元
匯(存)款至活
力得公司帳戶
C方案
郭湘婷
109 年10 月19

9,900元
信用卡刷卡
C方案
110年1月20日49,500元
信用卡刷卡
C方案
陳敏男
109 年10 月25

9,900元
信用卡刷卡
C方案
109 年10 月25

9,900元
信用卡刷卡
C方案
110年3月30日49,500元
匯(存)款至活
力得公司帳戶
C方案
謝林秋香109 年10 月19

9,900元
信用卡刷卡
C方案
110年3月30日49,500元
匯(存)款至活
力得公司帳戶
I方案
(續上頁)
呂黃素貞109年9月30日9,900元
信用卡刷卡
D方案
110年3月29日49,500元
匯(存)款至活
力得公司帳戶
I方案
林謝寶蓮109年9月30日9,900元
信用卡刷卡
D方案
110年1月14日49,500元
信用卡刷卡
C方案
游貴蘭
109年9月30日9,900元
信用卡刷卡
D方案
109 年12 月31

49,500元
匯(存)款至活
力得公司帳戶
C方案
黃秀鑾
109 年10 月25

9,900元
信用卡刷卡
C方案
110年3月29日49,500元
匯(存)款至活
力得公司帳戶
I方案
曾昱巽
109年9月30日9,900元
信用卡刷卡
D方案
110年3月29日49,500元
匯(存)款至活
力得公司帳戶
C方案
洪珮芸
110年4月12日72,000元
匯(存)款至活
力得公司帳戶
A方案
110年4月14日72,000元
匯(存)款至活
力得公司帳戶
A方案
陳彥甫
110年1月26日49,500元
信用卡刷卡
C方案
李惠倫
110年1月26日49,500元
信用卡刷卡
C方案
110年2月4日
247,500元
匯(存)款至活
力得公司帳戶
G方案
鍾月玲
110年1月26日49,500元
信用卡刷卡
C方案
林天
110年1月26日49,500元
信用卡刷卡
C方案
張敏娟
110年1月26日49,500元
信用卡刷卡
C方案
廖紹青
110 年1 月26
日、2月2日
495,000元
信用卡刷卡
G方案
110年2月24日247,500元
匯(存)款至活
力得公司帳戶
H方案
熊萃婉
109年5月12日120,000元
匯(存)款至臺
南市專業輔導協
K方案
(續上頁)
附表四(併辦)
會帳戶
109年8月13日99,000元
匯(存)款至臺
南市專業輔導協
會帳戶
F方案
109年8月14日99,000元
匯(存)款至臺
南市專業輔導協
會帳戶
C方案
109年8月14日99,000元
匯(存)款至臺
南市專業輔導協
會帳戶
C方案
109年8月19日99,000元
匯(存)款至臺
南市專業輔導協
會帳戶
C方案
翁紹庭
110年4月5日
86,400元
(被告承認收
款)
A方案
謝陳秋桂110年4月2日
86,400元
(被告承認收
款)
A方案
陳右姍
110年4月12日86,400元
(被告承認收
款)
A方案
許惠羽
109 年12 月30

99,000元
匯(存)款至臺
南市專業輔導協
會帳戶
E方案
編號投資人
投資時間
(民國)
投資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投資方案
余紹彰
000年0月間
99,000元
匯(存)款至臺
南市專業輔導協
會帳戶
F方案
000年0月間
99,000元
匯(存)款至臺
南市專業輔導協
會帳戶
F方案
000年0月間
99,000元
匯(存)款至臺
南市專業輔導協
F方案
(續上頁)
附表五(證據)
會帳戶
鍾侑達
109年7月30日
99,000元
匯(存)款至臺
南市專業輔導協
會帳戶
F方案
邱百本
109年8月31日
99,000元
匯(存)款至臺
南市專業輔導協
會帳戶
F方案
邱湘嵐
109年8月31日
99,000元
匯(存)款至臺
南市專業輔導協
會帳戶
F方案
編號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所在卷頁
可證事實
證人陳亭維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全民4月份贊助專案1份、
全民贊助中國發展協議書1
份、本票2張
警卷第37 、43 、61
頁、偵八卷第51 頁
(最下方)、本院卷
二第327-336頁
附表三編號1
證人林邦裕、曾寶鳳
(使用林邦裕名義)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
全民救經濟活動全民公排
活力得組織聲明切結書1
份、存款憑條1張
偵九卷第107-108
頁、本院卷二第337-
342頁、本院卷三第7
1-72、79-83、109-1
10頁
附表三編號2
證人楊千慧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全民贊助中國發展協議書1
份、全民救經濟活動全民
公排活力得組織聲明切結
書2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含匯款資料)1份、匯款
資料2張
本院卷三第174-18
0、193-197、219、2
27頁
附表三編號3
證人蘇界通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與消
費回饋專案 會員福利聲明
1份
偵九卷第151頁、本
院卷二第375-382頁
附表三編號4
證人劉玉美(使用黃
政傑名義)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全民救經濟活動全民公排
活力得組織聲明切結書2
份、匯款資料4張
偵九卷第163-169
頁、本院卷二第382-
396頁
附表三編號5
證人曾寶鳳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全民救經濟活動全民公排
活力得組織聲明切結書1
份、匯款資料1張
偵九卷第75-76頁、
本院卷三第70-91頁
附表三編號6
證人曾寶鳳(使用林
志龍名義)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全民救經濟活動全民公排
活力得組織聲明切結書1
份、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
聲明切結書1份、全民會員
偵九卷第87-93、99-
100頁、本院卷三第7
1-72、74-79、85-90

附表三編號7
(續上頁)
贊助台灣發展協議書1份、
存款憑條1張、刷卡明細1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
明細對帳單1張、轉帳資料
1張
證人葉嫚妮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全民救經濟活動全民公排
活力得組織聲明切結書3
份、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
聲明切結書2份、10月份9.
9萬專案轉讓協議書1份、
全民贊助中國發展協議書1
份、全民終身會員一次性
支付之傳單1份、刷卡明細
數張、存款憑條3張、轉帳
資料1張
偵九卷第33-42、45-
65、69、461頁、本
院卷三第92-106、35
1、357-358頁
附表三編號8
證人林秀玲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聲明
切結書1份、全民送錢救經
濟活動與消費回饋專案 會
員福利聲明1份、10月份9.
9萬專案轉讓協議書1份、
全民終身會員一次性支付
之傳單1 張、刷卡明細2
張、存款憑條2張、匯款申
請書1張
偵九卷第19-22、25-
26頁、本院卷三第24
6-257、375-376、38
5-388頁
附表三編號9
證人葉嫚妮(使用葉
詠禎名義)、葉詠禎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
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與消
費回饋專案 會員福利聲明
1份、存款憑條1張
偵九卷第13-14頁、
本院卷三第257-260
頁、本院卷六第8-11

附表三編號10
證人賴志宗、陳錦秀
(使用賴志宗名義)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
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聲明
切結書1份、10月份9.9萬
專案轉讓協議書1份、匯款
資料1張、刷卡明細1張
偵九卷第5-8 、19
頁、本院卷三第261-
273頁、本院卷四第1
79-180頁
附表三編號11
證人陳錦秀(使用賴
承裕名義)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聲明
切結書1份、全民送錢救經
濟活動與消費回饋專案 會
員福利聲明1份、全民救經
濟活動全民公排活力得組
織聲明切結書1份、刷卡明
細2張、存款憑條1張
偵九卷第19、369-37
4頁、本院卷三第270
-273頁、本院卷四第
179-182頁
附表三編號12
證人康瑞娟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與消
費回饋專案 會員福利聲明
1份、全民粉絲專案網店行
銷與消費回饋會員福利聲
明1份、刷卡明細1張、匯
款資料1張
偵九卷第363-366
頁、本院卷四第30-3
8頁
附表三編號13
(續上頁)
證人顏金盆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聲明
切結書1份、全民送錢救經
濟活動與消費回饋專案 會
員福利聲明2份、全民4月
份贊助專案1份、刷卡明細
4張、轉帳資料1張
偵九卷第351-354、3
57-360頁、本院卷三
第428、434頁、本院
卷四第38-44頁
附表三編號14
證人鄭桂蘭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與消
費回饋專案 會員福利聲明
1份、刷卡明細1張
偵九卷第347-348
頁、本院卷四第44-4
7頁
附表三編號15
(無蘇楊秀珠之陳
述)
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與消
費回饋專案 會員福利聲明
1份、刷卡明細1張
偵九卷第343-344頁
附表三編號16
證人陳錦秀(使用謝
秀華名義)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與消
費回饋專案 會員福利聲明
1份、刷卡明細1張
偵九卷第339-340
頁、本院卷四第176-
177、180-181頁
附表三編號17
證人同柔敏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與消
費回饋專案 會員福利聲明
1份、刷卡明細1張
偵九卷第335-336
頁、本院卷四第182-
188頁
附表三編號18
證人陳鈺蓁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與消
費回饋專案 會員福利聲明
1份、刷卡明細1張
偵九卷第331-332
頁、本院卷四第188-
194頁
附表三編號19
證人林昭美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與消
費回饋專案 會員福利聲明
1份、刷卡明細1張
偵九卷第327-328
頁、本院卷四第194-
199頁
附表三編號20
證人許淑婷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與消
費回饋專案 會員福利聲明
1份、刷卡明細1張
偵九卷第323-324
頁、本院卷四第199-
203頁
附表三編號21
證人吳林吟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與消
費回饋專案 會員福利聲明
1份、刷卡明細1張
偵九卷第319-320
頁、本院卷四第203-
207頁
附表三編號22
證人陳怜燕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與消
費回饋專案 會員福利聲明
1份、刷卡明細1張
偵九卷第315-316
頁、本院卷四第207-
210頁
附表三編號23
證人翁麗雲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10月份9.9萬專案轉讓協議
書2份、存款憑條1張、轉
帳資料1張
偵九卷第305-308
頁、本院卷四第210-
219頁
附表三編號24
證人吳美華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與消
費回饋專案 會員福利聲明
1份、全民會員贊助台灣發
展協議書1份、匯款明細1
張、刷卡明細1張
偵九卷第297-298、3
01-302頁、本院卷四
第264-269頁
附表三編號25
證人吳美華(使用劉
奕廷名義)於本院審
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與消
費回饋專案 會員福利聲明
偵九卷第287-288
頁、本院卷四第26
附表三編號26
理時之證述。
1份、刷卡明細1張
5、269-270、275-27
7頁
證人賴宜君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全民4月份贊助專案1份、
匯款資料1張
偵九卷第275-276
頁、本院卷四第324-
330頁
附表三編號27
證人陳錦秀(使用吳
雨欣名義)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與消
費回饋專案 會員福利聲明
1份、刷卡明細1張
偵九卷第269-271
頁、本院卷四第17
7、181頁
附表三編號28
(無陳麗菊之陳述)
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聲明
切結書1份、全民送錢救經
濟活動與消費回饋專案 會
員福利聲明2份、10月份9.
9萬專案轉讓協議書1份、
全民會員贊助台灣發展協
議書1份、全民4月份贊助
專案1份、刷卡明細3張、
轉帳資料3張
偵九卷第251-258、2
61-264頁、本院卷三
第319頁
附表三編號29
證人蔡雅麗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全民救經濟活動全民公排
活力得組織聲明切結書1
份、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
聲明切結書1份、存款憑條
1張、刷卡明細1張
偵九卷第19、231-23
3頁、本院卷五第130
-140頁
附表三編號30
證人彭思綺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聲明
切結書1份、全民粉絲專案
網店行銷與消費回饋1份、
匯款資料1張、刷卡明細1

偵九卷第19、215-21
8頁、本院卷五第22-
32頁
附表三編號31
 32
證人李智雄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全民救經濟活動 全民公排
活力得組織聲明  切結書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偵九卷第211-212
頁、本院卷六第84-8
7頁
附表三編號32
證人陳美秀(使用陳
明廣名義)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10月份9.9萬專案轉讓協議
書2份、全民會員贊助台灣
發展協議書1份、全民送錢
救經濟活動與消費回饋專
案 會員福利聲明1份、匯
款資料3張、刷卡明細1張
偵九卷第189-195
頁、本院卷三第485
頁、本院卷五第7-14

附表三編號33
證人陳美秀(使用黃
維能名義)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全民救經濟活動全民公排
活力得組織聲明切結書1
份、全民會員贊助台灣發
展協議書1份、全民送錢救
經濟活動與消費回饋專案
會員福利聲明1份、匯款資
料2張、刷卡明細4張
偵九卷第179、183-1
85頁、本院卷三第49
4-496頁、本院卷五
第15-22頁
附表三編號34
(續上頁)
證人李慧玲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與消
費回饋專案 會員福利聲明
1份、10月份9.9萬專案轉
讓協議書1份、全民送錢救
經濟活動聲明切結書1份、
匯款資料1張、刷卡明細2

偵九卷第415-418、4
61頁、本院卷五第20
4、211頁
附表三編號35
證人李寶蜜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與消
費回饋專案 會員福利聲明
1份、10月份9.9萬專案轉
讓協議書1份、全民送錢救
經濟活動聲明切結書1份、
匯款資料1張、刷卡明細2

偵九卷第425-428、4
61頁、本院卷五第21
8、223頁
附表三編號36
證人李寶猜(使用曾
驛婷名義)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與消
費回饋專案 會員福利聲明
2份、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
聲明切結書1份、匯款資料
1張、刷卡明細2張
偵九卷第431-434、4
61頁、本院卷五第33
4、341頁、本院卷六
第338-346、351-352

附表三編號37
證人李寶猜(使用郭
湘婷名義)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與消
費回饋專案 會員福利聲明
2份、刷卡明細2張
偵九卷第435-438
頁、本院卷五第322
頁、本院卷六第338-
342、351-352頁
附表三編號38
(無陳敏男之陳述)
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與消
費回饋專案 會員福利聲明
2份、匯款資料1張、刷卡
明細1張
偵九卷第439-442
頁、本院卷五第310

附表三編號39
證人李寶猜(使用謝
林秋香名義)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
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與消
費回饋專案 會員福利聲明
1份、全民粉絲專案網店行
銷與消費回饋,會員福利
聲明1份、匯款資料1張、
刷卡明細1張
本院卷五第295-299
頁、本院卷六第33
8、342-344、351頁
附表三編號40
證人呂黃素貞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
全民粉絲專案網店行銷與
消費回饋1份、全民送錢救
經濟活動聲明切結書1份、
匯款資料1張、刷卡明細1

偵九卷第447-448、4
61頁、本院卷五第29
1頁、本院卷六第87-
92頁
附表三編號41
證人林謝寶蓮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
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與消
費回饋專案 會員福利聲明
1份、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
聲明切結書1份、刷卡明細
頁面截圖2張
偵九卷第449-450、4
61頁、本院卷五第28
1頁、本院卷六第92-
96頁
附表三編號42
(續上頁)
證人李寶猜(使用游
貴蘭名義)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與消
費回饋專案 會員福利聲明
1份、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
聲明切結書1份、匯款資料
1張、刷卡明細1張
偵九卷第451-452、4
61頁、本院卷五第27
1頁、本院卷六第33
9、344-346、351頁
附表三編號43
證人李寶猜(使用黃
秀鑾名義)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與消
費回饋專案 會員福利聲明
1份、全民粉絲專案網店行
銷與消費回饋1份、匯款資
料1張、刷卡明細2張
偵九卷第453-456
頁、本院卷五第254
頁、本院卷六第33
9、346-348、351頁
附表三編號44
證人李寶猜(使用曾
昱巽名義)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與消
費回饋專案 會員福利聲明
1份、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
聲明切結書1份、存款憑條
1張、刷卡明細1張
偵九卷第458 、461
頁、本院卷五第24
1、249頁、本院卷六
第339、348-351頁
附表三編號45
證人洪珮芸、李寶猜
(使用洪珮芸名義)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
全民4月份贊助專案2份、
匯款資料2張
偵九卷第463-465
頁、本院卷五第22
7、229頁、本院卷五
第157-159頁
附表三編號46
證人陳彥甫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與消
費回饋專案 會員福利聲明
1份、刷卡明細1張
偵五卷37-39頁、本
院卷六第11-17頁
附表三編號47
證人李惠倫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與消
費回饋專案 會員福利聲明
1份、全民贊助中國發展協
議書1份、匯款資料1張、
刷卡明細1張
偵五卷第389、393、
399頁、偵八卷第95
頁、本院卷六第17-2
2頁
附表三編號48
證人鍾月玲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與消
費回饋專案 會員福利聲明
1份、刷卡明細1張
偵五卷第373 、379
頁、本院卷六第28-3
4頁
附表三編號49
證人林天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
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與消
費回饋專案 會員福利聲明
1份、刷卡明細1張
偵五卷第373 、413
頁、本院卷六第34-3
8頁
附表三編號50
證人張敏娟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與消
費回饋專案 會員福利聲明
1份、刷卡明細1張
偵五卷第373 、405
頁、本院卷六第22-2
8頁
附表三編號51
證人廖紹青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全民贊助中國發展協議書1
份、全民會員贊助台灣發
展協議書1份、匯款資料1
張、刷卡明細5張
偵五卷第429-439、4
43頁、偵八卷第149
頁、本院卷六第96-1
08頁
附表三編號52
證人熊萃婉於本院審全民公益目的:回饋養老偵五卷第105、111、附表三編號53(續上頁)
附表六(證據)
附表七(起訴)
理時之證述。
金特別計畫協議書1份、全
民送錢救經濟活動與消費
回饋專案 會員福利聲明4
份、匯款申請書1張、存款
憑條3張
117、183、291-299
頁、本院卷六第228-
257頁
(無翁紹庭之陳述)
全民4月份贊助專案1份、
被告陳述
偵八卷第297、335頁附表三編號54
(無謝陳秋桂之陳
述)
全民4月份贊助專案1份、
被告陳述
偵八卷第297、337頁附表三編號55
(無陳右姍之陳述)
全民4月份贊助專案1份、
被告陳述
偵八卷第297、339頁附表三編號56
證人許丞凱(使用許
惠羽名義)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10月份9.9萬專案轉讓協議
書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1份
偵十卷第5-7頁、本
院卷六第322-325頁
附表三編號57
證人余安心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
全民救經濟活動全民公排活力
得組織之聲明切結書3 張、網
路轉帳截圖3張
併警卷第343-34
5、387-389頁、
本院卷七第88-9
2、95-100頁
附表四編號1
證人鍾侑達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
全民救經濟活動全民公排活力
得組織之聲明切結書1 張、網
路轉帳截圖1張
併警卷第349、3
93頁、本院卷七
第6-8頁
附表四編號2
證人余安心(使用邱百本名
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全民救經濟活動全民公排活力
得組織之聲明切結書1 張、網
路轉帳截圖1張
併警卷第351、4
09頁、本院卷七
第9-11 、93-9
5、98-99頁
附表四編號3
證人余安心(使用邱湘嵐名
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全民救經濟活動全民公排活力
得組織之聲明切結書1 張、網
路轉帳截圖1張
併警卷第351、4
09頁、本院卷七
第99-100頁
附表四編號4
編號
被害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交付方式
備註
崔冶萍
108年11月5日
100,000元
匯款至臺南市專業
輔導協會帳戶
投資加入成為全
民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
108年11月22日30,000元
匯款至謝莊櫻裡所
有之臺南市學甲區
農會帳戶
承繼股東謝莊櫻
裡之股份而依陳
秀芬指示匯款
林簧至
110年1月6日
120,000元
匯款至全民公司帳

投資購買未上市
公司股票
110年1月22日
120,000元
匯款至全民公司帳

投資購買未上市
公司股票
110年2月17日
99,000元
匯款至活力得公司投資購買未上市
(續上頁)
帳戶
公司股票
邱靜玲
000年00月間
396,000元
匯款至臺南市專業
輔導協會帳戶
參加投資方案,
每月可領回一定
金額(共領回79,7
40元)
000年00月間
199,000元
不詳
加入「粉絲專
案」購買全民公
司股票,每張股
票10,000元,3個
月後公司以每張
股票30,000 元價
格回收
000年0月間
180,000元
匯款至活力得公司
帳戶
投資全民公司
「股票購置協議
書」,3個月後可
領回雙倍投資款
000年0月間
2,715,000

匯款至活力得公司
帳戶
投資全民公司
「股票購置協議
書」,3個月後可
領回雙倍投資款
陳亭維
109年12月30日230,000元
面交給陳秀芬
投資全民公司專

110年1月25日
600,000元
面交給陳秀芬
投資全民公司專

110年1月31日
840,000元
面交給陳秀芬
投資全民公司專

109年2月28日
400,000元
面交給陳秀芬
投資全民公司
「業務經銷
商」、「股票購
置協議書」
000年0月間
780,000元
面交給陳秀芬
投資全民公司專

林邦裕
110年1月20日
60,000元
匯款至活力得公司
帳戶
投資全民公司
「股票購置協議
書」
110年3月10日
1,140,000

匯款至活力得公司
帳戶
投資全民公司
「股票購置協議
書」
(續上頁)
林永淳
110年3月29日
129,600元
匯款至活力得公司
帳戶
參加全民終身會
員、送錢救經濟
活動
楊千慧
000年0月間
99,000元
不詳
投資全民救經濟
專案
000年00月間
99,000元
不詳
投資全民救經濟
專案
000年0月間
7,500元
不詳
配合陳秀芬投資
專案換約(已收到
退款197,910元,
尚有255,090元遭
騙取)
蘇界通
108年間
30,000元
不詳
購買全民公司股

110年1月31日
90,000元
不詳
購買全民公司股
票(已收到退款9,
320元,尚有160,
180元遭騙取)
黃政傑
108年
30,000元
匯款至臺南市專業
輔導協會帳戶或活
力得公司帳戶
購買股票
109年4月
60,000元
投資好康報報特
別福利
109年9月
19,800元
參加全民送錢救
經濟與消費回饋
專案
110年4月
144,000元
參加全民愛心餐
專案
曾寶鳳
109年11月15日49,500元
不詳
參加全民送錢救
經濟專案
109年12月9日
10,000元
不詳
購買全民公司股

110年3月15日
120,000元
不詳
購買全民公司股

110年4月5日
86,400元
不詳
參加里民會員專

林志龍
110年1月15日
60,000元
匯款至全民公司帳

購買全民公司股

110年2月9日
49,500元
不詳
參加全民送錢救
經濟專案
(續上頁)
110年3月15日
120,000元
不詳
購買全民公司股

110年3月份
49,500元
不詳
參加3月粉絲專案
葉嫚妮
109年11月16日99,000元
不詳
參加全民送錢救
經濟專案
110年3月15日
1,140,000

不詳
購買全民公司股

林秀玲
000年00月間
49,500元
不詳
參加全民送錢救
經濟專案
110年3月15日
240,000元
不詳
購買全民公司股
票(已領回480,0
00元)
葉詠禎
110年3月15日
60,000元
不詳
購買全民公司股

賴志宗
110年3月15日
60,000元
不詳
購買全民公司股

賴承裕
110年3月15日
150,000元
不詳
購買全民公司股

翁麗雲
110年3月15日
90,000元
不詳
購買全民公司股

吳美華
109年12月11日50,000元
匯款至全民公司帳

購買全民公司股

110年2月5日
90,000元
匯款至活力得公司
帳戶
購買全民公司股

劉奕廷
000年00月間
50,000元
匯款至全民公司帳

購買全民公司股

000年0月間
7,500元
匯款至活力得公司
帳戶
補5%稅金
110年4月5日
86,400元
不詳
參加全民4月份終
身會員專案
110年3月15日
150,000元
不詳
購買全民公司股

劉家宏
110年1月18日
60,000元
匯款至活力得公司
帳戶
購買全民公司股

110年4月5日
86,400元
不詳
參加全民4月份終
身會員專案
賴宜君
000年00月間
49,500元
交付現金
參加全民送錢救
(續上頁)
經濟專案
000年00月間
50,000元
交付現金
購買全民公司股

陳麗菊
000年0月間
60,000元
匯款至活力得公司
帳戶
購買全民公司股

110年3月15日
150,000元
不詳
購買全民公司股

蔡雅麗
109年11月15日49,500元
不詳
參加全民送錢救
經濟專案
110年1月12日
1,020,000

匯款至全民公司帳

購買全民公司股

110年3月15日
270,000元
不詳
購買全民公司股

110年3月15日
178,200元
不詳
參加全民送錢救
經濟、全民粉絲
專案
110年3月26日
1,020,000

匯款至活力得公司
帳戶
購買全民公司股

000年0月間
240,351元
不詳
參加全民終身會
員專案
張渝涵
110年2月28日
40,000元
匯款至活力得公司
帳戶
購買全民公司股

陳信全
110年2月28日
40,000元
匯款至活力得公司
帳戶
購買全民公司股

王貴弘
000年0月間
49,500元
匯款至活力得公司
帳戶
參加全民粉絲專

000年0月間
160,000元
匯款至活力得公司
帳戶
購買全民公司股

000年0月間
86,400元
匯款至活力得公司
帳戶
贊助6個購物帳號
000年0月間
144,000元
匯款至活力得公司
帳戶
參加愛心餐活動
陳明廣
110年3月15日
150,000元
不詳
購買全民公司股

110年3月14日
5,500元
匯款至活力得公司
帳戶
補轉新約差額
黃維能
110年3月15日
150,000元
不詳
購買全民公司股
(續上頁)

109年12月24日20,000元
匯款至活力得公司
帳戶
購買全民公司股

陳彥甫
110年1月26日
150,000元
匯款至活力得公司
帳戶
購買全民公司股

李惠倫
110年1月25日
300,000元
匯款至活力得公司
帳戶
購買全民公司股

110年2月7日
300,000元
匯款至活力得公司
帳戶
購買全民公司股

鍾月玲
110年1月26日
30,000元
匯款至活力得公司
帳戶
購買全民公司股

110年4月6日
48,210元
匯款至活力得公司
帳戶
參加電動車方案
林天
110年4月6日
86,400元
匯款至活力得公司
帳戶
參加電動車方案
張敏娟
110年1月26日
30,000元
匯款至活力得公司
帳戶
購買全民公司股

110年4月6日
48,210元
匯款至活力得公司
帳戶
參加電動車方案
廖紹青
109年8月25日
99,000元
匯款至臺南市專業
輔導協會帳戶
投資內容不詳
110年2月25日
100,000元
匯款至活力得公司
帳戶
購買全民公司股

110年3月18日
60,000元
匯款至活力得公司
帳戶
購買全民公司股

熊萃婉
109年5月25日
1,200元
匯款至臺南市專業
輔導協會帳戶
109年6月17日
600,000元
匯款至臺南市專業
輔導協會帳戶
109年6月30日
600,000元
匯款至臺南市專業
輔導協會帳戶
109年7月30日
80,000元
匯款至臺南市專業
輔導協會帳戶
109年8月14日
9,700元
匯款至臺南市專業
輔導協會帳戶
109年8月20日
297,000元
匯款至臺南市專業
輔導協會帳戶
(續上頁)
109年8月28日
594,000元
匯款至臺南市專業
輔導協會帳戶
109年10月19日49,000元
匯款至臺南市專業
輔導協會帳戶
109年10月21日297,000元
匯款至臺南市專業
輔導協會帳戶
109年10月23日297,000元
匯款至臺南市專業
輔導協會帳戶
109年10月26日297,000元
匯款至臺南市專業
輔導協會帳戶
109年12月4日
99,000元
匯款至臺南市專業
輔導協會帳戶
109年12月10日30,000元
匯款至臺南市專業
輔導協會帳戶
109年12月28日148,500元
匯款至活力得公司
帳戶
109年12月30日500,000元
匯款至活力得公司
帳戶(應為全民公
司帳戶之誤載)
110年1月21日
30,000元
匯款至全民公司帳

110年2月4日
148,500元
匯款至活力得公司
帳戶
110年2月8日
49,500元
匯款至活力得公司
帳戶
110年2月22日
49,500元
匯款至活力得公司
帳戶
110年4月6日
406,800元
匯款至活力得公司
帳戶
110年2月2日
49,500元
信用卡刷卡
110年2月2日
49,500元
信用卡刷卡
110年2月2日
49,500元
信用卡刷卡
110年2月2日
49,500元
信用卡刷卡
110年2月2日
49,500元
信用卡刷卡
110年2月2日
49,500元
信用卡刷卡
110年2月2日
49,500元
信用卡刷卡
110年2月2日
49,500元
信用卡刷卡
(續上頁)
附表八(證據)
110年2月2日
49,500元
信用卡刷卡
110年2月3日
49,500元
信用卡刷卡
楊秀氣
000年0月間
552,000元
匯款至臺南市專業
輔導協會帳戶
000年0月間
891,000元
匯款至臺南市專業
輔導協會帳戶
110年12月24日20,000元
匯款至臺南市專業
輔導協會帳戶
陳明利
000年00月間
99,500元
匯款至活力得公司
帳戶
林玉琴
110年3月29日
150,000元
不詳
在被告處所扣得
文宣及合約書,
且被告坦承左列
之人確曾出資投

黃鈺枝
109年12月10日50,000元
不詳
許維德
110年2月8日
40,000元
不詳
鄭淵湶
109年7月
99,000元
不詳
謝莊櫻裡108年8月19日
30,000元
匯款至臺南市專業
輔導協會帳戶
投資全民公司福
利社回饋金(投資
金額雖已取回,
但此係崔冶萍之
投資款項)
黃紫葳
110年1月19日
49,500元
不詳
投資粉絲專案
楊昇峰
110年1月19日
49,500元
不詳
投資粉絲專案
溫佳珍
110年1月19日
49,500元
不詳
投資粉絲專案
楊陳鳳珠110年1月19日
49,500元
不詳
投資粉絲專案
110年2月23日
40,000元
不詳
購買股票
編號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所在卷頁
擬證事實
證人崔冶萍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
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權投資協議書2份、全民回饋
金案權利轉讓切結書1份、彰
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LINE頁
面(含網路轉帳明細)及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3張
偵六卷第47-59
頁、本院卷四第
47-53頁
附表七編號1
證人林簧至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交易明細表、全民社會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購置協議書1
份、全民救經濟活動全民公排
活力得組織聲明切結書1份
偵六卷第96-101
頁、本院卷三第
154-161頁
附表七編號2
證人邱靜玲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
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購置協議書6份、本票2張、
偵五卷第445、4

453-461
附表七編號3
(續上頁)
匯款明細3張、臺南市專業輔
導協會收據1張
頁、偵八卷第3
3、41-47頁、本
院卷三第161-17
3頁
證人陳亭維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
全民業務經銷商協議書3份、
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購置協議書6份、全民投資
中國收件大學生1份、全民送
錢救經濟活動與消費回饋專案
1份、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各級學校合作提案1
份、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6張、本票2張
警卷第31-35、3
9-41

45-60
頁、偵八卷第51
頁(上面二
張)、本院卷二
第327-336頁
附表七編號4
證人林邦裕、曾寶鳳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
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購置協議書3份、全民送錢
救經濟活動與消費回饋專案2
份、匯款明細2張、本票2張
偵九卷第109-11
9頁、本院卷二
第337-342 頁、
本院卷三第71-7
2、79-83頁
附表七編號5
證人曾寶鳳(林永淳)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
匯款明細1張
偵九卷第125
頁、本院卷三第
72、82-83頁
附表七編號6
證人楊千慧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
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購置協議書3份、全民送錢
救經濟活動與消費回饋專案1
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匯款明細1張、刷卡明細3張
本院卷三第174-
180、187-191、
215-217 、221-2
40頁
附表七編號7
證人蘇界通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
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購置協議書1份及臺南市專
業輔導協會收據1紙
偵九卷第153-15
5頁、本院卷二
第375-382頁
附表七編號8
證人劉玉美(使用黃政傑名
義投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匯款明細5張
偵九卷第171-17
3頁、本院卷二
第382-396頁
附表七編號9
證人曾寶鳳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
全民救經濟活動與消費回饋專
案1份、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購置協議書2份、
全民4月份贊助專案1份
偵九卷第77-83
頁、本院卷三第
70-91頁
附表七編號10
證人曾寶鳳(使用林志龍名
義投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購置協議書2份、全民送錢
救經濟活動與消費回饋專案2
份、存款憑條1張
偵九卷第95-9
7、101-103頁、
本院卷三第71-7
2、74-79、85-9
0頁
附表七編號11
證人葉嫚妮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
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與消費回
饋專案1份、全民社會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購置協議書1

偵九卷第43、67
頁、本院卷三第
92-106頁
附表七編號12
證人林秀玲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
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與消費回
饋專案1份、全民社會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購置協議書1
偵九卷第23、27
頁、本院卷三第
附表七編號13
(續上頁)
份、匯款明細4張、存摺內頁
明細
246-257 、373-3
76、381-388頁
證人葉詠禎、葉嫚妮(使用
葉詠禎名義投資)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
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購置協議書1份
偵九卷第15頁、
本院卷三第257-
260 頁、本院卷
六第8-11頁
附表七編號14
證人陳錦秀(使用賴志宗名
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購置協議書1份
偵九卷第9頁、
本院卷三第260-
273 頁、本院卷
四第179-180頁
附表七編號15
證人陳錦秀(使用賴承裕名
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購置協議書1份
偵九卷第375
頁、本院卷三第
270-273 頁、本
院卷四第179-18
2頁
附表七編號16
證人翁麗雲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
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購置協議書1份、全民粉絲
專案網店行銷與消費回饋會員
福利聲明1份
偵九卷第309-31
1頁、本院卷四
第210-219頁
附表七編號17
證人吳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
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購置協議書2份、存款憑條1
張、匯款明細1張
偵九卷第295-29
6、299-300頁、
本院卷四第264-
269頁
附表七編號18
證人吳美華(使用劉奕廷名
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購置協議書2份、存款憑條1
張、全民4月份贊助專案1份
偵九卷第285-28
6、289-291頁、
本院卷四第26
5、269-270、27
5-277頁
附表七編號19
證人吳美華(使用劉家宏名
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購置協議書1份、匯款明細1
張、全民4月份贊助專案1份
偵九卷第279-28
1頁、本院卷四
第265 、272-27
3、275頁
附表七編號20
證人賴宜君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
(無)
偵九卷第275-27
6頁、本院卷四
第324-330頁
附表七編號21
(無陳麗菊之陳述)
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購置協議書2份、轉帳明細1

偵九卷第259-26
0、265頁
附表七編號22
證人蔡雅麗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
全民4月份贊助專案1份、全民
送錢救經濟活動與消費回饋專
案2份、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購置協議書3份、
本票2張、匯款明細2張
偵九卷第235-24
7頁、本院卷五
第130-140頁
附表七編號23
證人張渝涵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
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購置協議書1份、匯款明細1

偵九卷第225、2
27頁、本院卷四
第330-337頁
附表七編號24
證人陳信全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
之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購置協議書1份、匯款明
偵九卷第221-22
2頁、本院卷四
附表七編號25
(續上頁)
細1張
第279-282頁
證人劉玉美(使用王貴弘名
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匯款明細9張
偵九卷第171-17
5、204頁、本院
卷二第382-38
3、386、388-38
9、394頁
附表七編號26
證人陳美秀(使用陳明廣名
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購置協議書1份、匯款明細1

偵九卷第197-19
9頁、本院卷五
第7-14頁
附表七編號27
證人陳美秀(使用黃維能名
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購置協議書2份、轉帳明細1

偵九卷第185
頁、本院卷三第
501-502 頁、本
院卷五第15-22
附表七編號28
證人陳彥甫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
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購置協議書1份、匯款明細1

偵五卷第36頁、
本院卷六第11-1
7頁
附表七編號29
證人李惠倫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
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購置協議書2份、匯款明細2

偵五卷第391、3
95 、397 、401
頁、本院卷六第
17-22頁
附表七編號30
證人鍾月玲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
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購置協議書1份、匯款明細1

偵五卷第381-38
4頁、本院卷六
第28-34頁
附表七編號31
證人林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匯款明細1張
偵五卷第383、4
13頁、本院卷六
第34-38頁
附表七編號32
證人張敏娟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
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購置協議書1份、匯款明細1

偵五卷第407-40
9頁、本院卷六
第22-28頁
附表七編號33
證人廖紹青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
全民送錢救經濟活動與消費回
饋專案1份、群組頁面與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份、匯款明細4
張、刷卡明細頁面截圖5張、
偵五卷第417-42
7、441頁、偵八
卷第155、169-1
79頁、本院卷六
第96-108頁
附表七編號34
證人熊萃婉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
全民4月份贊助專案1份、全民
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購
置協議書8份、全民救經濟活
動全民公排活力得組織聲明切
結書7份、誠信短期投資協議
書4份、匯款明細75張、刷卡
明細10張
偵五卷第59-10
3、109、113-11
5、119-181、18
5-187 、279-28
9、301-327頁、
本院卷六第228-
257頁
附表七編號35
證人楊秀氣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
本院卷六第108-
113頁
附表七編號36
(被害人陳明利拒絕證言)
附表七編號37
證人林玉琴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
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購置協議書1份
偵八卷第327
頁、本院卷六第
114-116頁
附表七編號38
(無黃鈺枝之陳述)
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偵八卷第325頁
附表七編號39
(續上頁)
附表九(併辦)
附表十(證據)
票購置協議書1份
證人許維德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
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購置協議書1份
偵八卷第323
頁、本院卷六第
116-118頁
附表七編號40
證人鄭淵湶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
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購置協議書1份
偵八卷第321
頁、本院卷六第
118-121頁
附表七編號41
(無謝莊櫻裡之陳述)
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
利社回饋金契約1份、臺南市
專業輔導協會收據1份
偵六卷第117-11
8頁
附表七編號42
證人楊雅蘭(使用黃紫葳名
義投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證人楊雅蘭於本院審理時提
出全民救經濟活動 全民公排
活力得組織聲明  切結書1
份、存款憑條5張為證)
本院卷六第325-
329、332-336頁
(本院卷六第35
5-365頁)
附表七編號43
證人楊雅蘭(使用楊昇峰名
義投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證人楊雅蘭於本院審理時提
出全民救經濟活動 全民公排
活力得組織聲明  切結書1
份、存款憑條5張為證)
本院卷六第325-
326、330、332-
336 頁(本院卷


355-365
頁)
附表七編號44
證人楊雅蘭(使用溫佳珍名
義投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證人楊雅蘭於本院審理時提
出全民救經濟活動 全民公排
活力得組織聲明  切結書1
份、存款憑條5張為證)
本院卷六第33
0 、332-336 頁
(本院卷六第35
5-365頁)
附表七編號45
證人楊雅蘭(使用楊陳鳳珠
名義投資)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
(證人楊雅蘭於本院審理時提
出全民救經濟活動 全民公排
活力得組織聲明  切結書1
份、存款憑條5張為證)
本院卷六第330-
336 頁(本院卷


355-365
頁)
附表七編號46
編號被害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交付方式
備註
余安心110年1月13日
2,940,000

不詳
投資購買全民
公司股票
陳建州000年00月間
100,000元
投資83,000元並交予陳秀芬,
另有7,000元為陳秀芬承租房
子之費用,剩餘10,000元為幫
忙陳秀芬設計LOGO之費用,共
計100,000元,陳秀芬即以上
開費用抵繳全民公司200,000
元之股款
投資購買全民
公司股票
陳燕玲000年00月間
200,000元
不詳
投資購買全民
公司股票
鄭臺温000年00月間
50,000元
陳秀芬以應返還鄭臺温之50,0
00元充作抵繳全民公司100,00
0元之股款
投資購買全民
公司股票
(續上頁)
 
編號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所在卷頁
擬證事實
證人余安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購置協議書1份、網路轉帳截
圖數張
併警卷第347
頁、本院卷七第
88-100 、102-10
3頁
附表九編號1
證人陳建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權投資協議書1份
併偵二卷第95
頁、本院卷七第
11-15頁
附表九編號2
證人陳燕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權投資協議書1份
併偵二卷第97
頁、本院卷七第
15-18頁
附表九編號3
證人鄭臺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權投資協議書1份
併偵二卷第93
頁、本院卷七第
18-24頁
附表九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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