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澄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
- 四、不爭執事項:
- ㈠、查共同被告黃品澔以暱稱「Andy」,與暱稱「新竹范冰冰」
- ㈡、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
- 五、本案爭點(被告有無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品澔109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如下
- ⒈、「109年10月中旬,我在FB找工作頁面,看到一則說可以賺快
- ⒉、「000年00月0日下午10時許,『肥肥』透過微信指示我10
- ㈡、109年11月24日警詢中證稱如下(見警卷第11至18頁):
- ㈢、110年1月4日警詢筆錄證稱(見警卷第27至28頁):
- 六、細參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品澔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黃品澔
- 七、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同案被告黃品澔、賴世傑所為上開加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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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澄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844號、110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澄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品澔(原名黃弘毅;
業經本院通緝 )、賴世傑(業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張澄郁(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522號、110年度偵字第1277、334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審理中,非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被告黃品澔、張澄郁分別以「Andy」及「新竹范冰冰」與「肥肥」成立微信群組,共同被告黃品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共同被告賴世傑擔任車手司機,負責駕車搭載共同被告黃品澔或陪同共同被告黃品澔至各地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被告張澄郁則擔任收水手,負責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再轉交集團上手。
待渠等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肥肥」及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起,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刑事局隊長等身分,以電話與告訴人蘇王秀盆聯絡,佯稱:其積欠國際電話費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涉及國際洗錢,須每天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回報3次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回報數日後,(一)於109年11月2日10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刑事局隊長又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訛稱:須交付按壓指紋於白紙(下稱指紋卡)及帳戶內之現金,供作驗證是否涉及國際洗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白紙上按壓指印後,至臺南市南化區南化郵局臨櫃提領47萬元,將該筆現金連同指紋卡放入牛皮紙袋,於同日13時54分許,再依指示持至臺南市南化區南化國小正門左側地上放置,即行離開。
於上開蘇王秀盆受到詐騙之過程中,黃品澔依「肥肥」指示偕同賴世傑於同日10時15分許,已從高雄搭高鐵至臺南高鐵站,搭乘不知情之李佳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臺南市南化區南化國小校門口下車,經「新竹范冰冰」提供告訴人住處地址後,共同被告黃品澔、賴世傑即在南化國小門口及步行至附近告訴人所住之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勘查徘徊,嗣即在附近統一超商及小吃店逗留等候通知,之後於同日13時56分許,共同被告黃品澔依「新竹范冰冰」指示步行前去南化國小前,將告訴人放置之牛皮紙袋取走,隨即與搭乘不知情之陳永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來之賴世傑會回,一同前往臺南高鐵站,再依「新竹范冰冰」指示轉搭高鐵至臺北市,約於同日傍晚抵達臺北火車站後,共同被告賴世傑在台北火車站等候,共同被告黃品澔則搭計程車至臺北市某麥當勞速食店男廁,復依「新竹范冰冰」指示,將上開牛皮紙袋放在男廁沖水馬桶之平台上,並將被告張澄郁事先已放置其上之報酬8600元取走,返回臺北火車站與賴世傑平分該筆報酬,被告張澄郁則進到該男廁,取走贓款再轉交予集團上手,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二)於109年11月3日10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再以電話與告訴人蘇王秀盆聯絡,誆稱:須再交付指紋卡及其他帳戶內之現金,並提供農會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作為驗證是否涉及國際洗錢等語,致蘇王秀盆陷於錯誤,先製作指紋卡,再至臺南市南化區南化農會臨櫃提領37萬元後,將該筆現金連同指紋卡、南化農會及南化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放入牛皮紙袋,於同日12時許,依指示持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南化葫蘆山開基驪山老母宮前慈母雕像後方放置,即行離開。
此時,共同被告黃品澔依「肥肥」指示偕同共同被告賴世傑於同日10時30分許,已從高雄搭高鐵至臺南高鐵站,並在高鐵站外承租自小客車,一同駕乘租賃小客車至臺南市南化區葫蘆山開基驪山老母宮等候指示,經「肥肥」、「新竹范冰冰」指示注意將有人騎機車至該宮廟雕像後方放置物品,嗣果見蘇王秀盆於同日12時許,騎機車前來放置牛皮紙袋,旋由共同被告黃品澔出面拿取該牛皮紙袋後,與共同被告賴世傑一同駕乘上開租賃車返回臺南高鐵站,並依「新竹范冰冰」指示轉搭高鐵至臺北市,於同日15時許,抵達臺北市火車站後,渠等即至臺北火車站附近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地下室男廁,依「新竹范冰冰」指示,由共同被告黃品澔將上開牛皮紙袋放在該男廁沖水馬桶之平台上,並將被告張澄郁事先已放置其上之報酬9200元取走,返回臺北火車站與賴世傑平分該筆報酬,被告張澄郁則進到該男廁,取走贓款再轉交予集團上手,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因認被告張澄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等語前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澄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品澔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張澄郁固不否認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蘇王秀盆遭人詐騙、由共同被告黃品澔、賴世傑取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自己確實曾與黃品澔共犯詐騙案件,並使用「肥肥 」所交付之手機及「新竹范冰冰」微信帳號聯繫,但是自11月中旬後才參與,且僅只有109年11月12日、109年11月13日,本案並未參與(109年11月2日、109年11月13日),不應僅憑黃品澔一面之詞就定自己罪責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㈠、查共同被告黃品澔以暱稱「Andy」,與暱稱「新竹范冰冰」及暱稱「肥肥」等三人成立微信群組,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於⒈109年11月2日上午10時44分許,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假冒刑事局長,佯稱,須交付指紋卡及帳戶內現金,以確認是否涉及國際洗錢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提款47萬元後,裝於牛皮紙袋,依指示置於臺南市南化區南化國小正門左側地上,共同被告黃品澔依「肥肥」指示,偕同賴世傑前往臺南,依指示取走,並搭高鐵至臺北火車站,由賴世傑在火車站等侯,共同被告黃品澔搭計程車前往臺北市某麥當勞速食店男廁,將牛皮紙袋放在男廁抽水馬桶平台上,並取走事先放置該處之報酬8600元,再由他人取走款項;
⒉109年11月3日上午10時3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再交付指紋卡,其他帳戶現金,並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確認有無涉及國際洗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領37萬元,連同其他事物裝於牛皮紙袋,依指示置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南化葫蘆山開基驪山老母宮前慈母雕像後方,共同被告黃品澔則依「肥肥」指示,偕共同被告賴世傑同來,於同日上午12時許取得款項,隨即搭高鐵至臺北火車站,再至附近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地下室男廁,依指示由共同被告黃品澔將牛皮紙袋置於男廁馬桶平台上,並取走事先置於該處之報酬9200元,再返回臺北火車站與賴世傑平分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澄郁不爭執(見警卷第1至5頁;
偵卷二第267至270頁∕偵卷三第59至62頁;
本院卷第61至77頁、第285至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王秀盆(見警卷第99至101頁、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12頁∕偵卷一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偵卷二第165至167頁、第169至171頁、第173至17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品澔(見警卷第11至18頁、第27至28頁;
偵卷一第97至104頁∕偵卷二第5至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世傑(見警卷第33至37頁、第51至53頁;
偵卷一第107至111頁;
本院卷第185至189頁、第201至206頁、第209至224頁)證述情節相符。
㈡、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一第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卷一第75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偵卷一第77頁)、蘇王秀盆南化區農會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79、83頁;
警卷第285至287頁)、高鐵車票影本7張(109年11月2日左營至台南、板橋至左營、板橋至台北(2張);
11月3日,臺南至板橋(2張)、臺北至左營;
見警卷第159頁)、11月2日南化統一超商及11月3日高鐵站購物發票影本共3張(見警卷第1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同被告賴世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警卷第235頁)、109年11月2日路口及超商監視器錄影像翻拍照片86張(見警卷第179至221頁)、11月2日左營高鐵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48至49頁)、南化國小及「葫蘆山老母宮」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03頁)、11月2日南化國小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09、119、第123、139頁)在卷可供參佐。
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五、本案爭點(被告有無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品澔109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如下:(見偵卷一第97至104頁)
⒈、「109年10月中旬,我在FB找工作頁面,看到一則說可以賺快錢的訊息,我就點進去看,就看到微信群組,我就加入他們微信群組」、「一開始『新竹范冰冰』密我說有沒有想做賺比較快的錢,方法就是去幫他收這個群組內賭博的賭款,她說賭款會放在某帳戶內,這些線上賭博輸的錢也是放在某帳戶內,我問她是否收賭款而已,她說是,她會用微信傳地址及時間給我,我就依照指示過去,報酬就是補貼我車資如高鐵票錢、計程車費,都會比原本車資多一點錢給我,她說薪水後面會跟我算,我就答應她。
我第一次領錢是109年11月2日迄今總共領了5次錢」、「另外有成立一個三個人的群組,成員有我、『新竹范冰冰』、『肥肥』,我在該群組內暱稱是『Andy』」、「000年00月0日下午10時許,『肥肥』用微信指示我,叫我於109年11月2日上午9時30分,到左營高鐵站買車票到台南高鐵站,…我就請賴世傑於109年11月2日陪我到台南去收賭款,賴世傑就有答應,109年11月2日上午8時30分,賴世傑他的白色C300賓士自小客車來我現居處載我到左營高鐵站,我們二個把車停好後,就購買從左營到台南的車票,我們就一起搭高鐵到台南,到了台南下車後,『新竹范冰冰』就指示我們搭計程車到台南南化國小,到了南化國小附近我們就下車等「肥肥」、「新竹范冰冰」的指示,『新竹范冰冰』傳給我一個地址,指示我去該地址察看,『新竹范冰冰』沒叫我看什麼,我就跟賴世傑一起過去該地址察看,後來我跟賴世傑有到附近的7-11超商跟廟休息,等上頭指示,後來『肥肥』用微信指示我等一下從7-11超商走到南化國小,經過剛剛的地址再看一下,我們走到一半,「新竹范冰冰」就叫我趕快去南化國小花圃旁邊收取賭款並叫計程車,我就叫賴世傑回頭去7-11超商叫計程車,我自己走去南化國小花圃旁取款,我到花圃旁看到用很多膠帶捆住的一包紙袋,我拿了就放在袋子內,我就跟『新竹范冰冰』說收到賭款了,『新竹范冰冰』叫我搭計程車到台南高鐵站,而在我到南化國小前,賴世傑已經叫到一台白牌計程車開到南化國小門口附近等候,我比較晚到,等我拿到包裹後就跟賴世傑一起上車到台南高鐵站」、「我跟賴世傑搭白牌計程車到台南高鐵站,到了台南高鐵站,『新竹范冰冰』通知我們買高鐵票到板橋或台北高鐵站其中一站,到該站我跟賴世傑就下車,『新竹范冰冰』指示我們到搭計程車出去到某麥當勞,叫我去麥當勞男廁把賭款放在蹲式馬桶沖水平台上面,我走出來該間廁所,『新竹范冰冰』就走進來男廁,跟我眼神交會,使了一個眼色,她就走進該廁所內,『新竹范冰冰』是一個男的、身高約175公分左右、皮膚有點黑、壯壯的,旁邊沒有頭髮,只有頂部有頭髮、背後背包、沒有戴眼鏡,我就直接走出廁所,『新竹范冰冰』傳微信給我說會把109年11月2日車資放在我放包裹同一間廁所抽水平台上給我,等他傳微信說他放好了,我就走進該間廁所,『新竹范冰冰』還在,『新竹范冰冰』叫我拿出我的手機,『新竹范冰冰』把微信所有聊天紀錄刪掉,叫我進去拿錢,手機才還我」、「(你進去拿到多少報酬?)8600元,我跟賴世傑平分」等語。
⒉、「000年00月0日下午10時許,『肥肥』透過微信指示我109年11月3日上午9時30分到左營高鐵站等候指示,109年11月2日我一樣打電話給賴世傑,請賴世傑於109年11月3日上午8時左右到我現居地接我,109年11月3日賴世傑接到我,我們就一起去左營高鐵站,同日上午10時許,接到「新竹范冰冰」指示叫我們買高鐵票到台南,我們到台南後,我們就下車到高鐵站外面一間直航租車店租一台白色ALTIS自小客車,我們就開車到台南市南化區葫蘆山開基驪山老母宮等待指示。
到了該宮廟,我們等了一段時間,『肥肥』指示我們到該宮廟前一個雕像附近看一下,「新竹范冰冰」就跟我說有個人會騎車過來,把賭款放在該雕像後方,那時我們在宮廟大門,『新竹范冰冰』叫我們注意一下,後來我們真的看到一個人騎機車過來放了東西後就離開了,『新竹范冰冰』就叫我們去拿賭款,拿到之後就開我們租賃車到台南高鐵站,我們先還車,『新竹范冰冰』再叫我們搭高鐵到板橋,到了板橋,『新竹范冰冰』又指示我們補票到台北,於是我們到台北後,『新竹范冰冰』就指示我們到車站對面的新光三越站前店地下室男廁,叫我把賭款放在某間廁所的抽水平台上後走出來,我就看到109年11月2日我看到的同一個人走進該間廁所,他一樣把我們的車資放在抽水平台上,一樣把我手機拿去把微信訊息刪除後,再把手機還給我,我再進去該間廁所拿車資,該次車資是9200元,我跟賴世傑平分,之後我跟『新竹范冰冰』就各自離開,我跟賴世傑就搭高鐵回左營」、「(109年11月3日你在哪裡把賴世傑的報酬交給他?)我在台北高鐵站,我就直接交給賴世傑了」、「(109年11月12日你是否被苓雅分局查獲?)是,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二路被查獲」、「我所收取的5次款項,賴世傑都有跟我一起去收取」、「後來我有配合苓雅分局於109年11月13日去台北市萬華區西藏路星巴克抓到『新竹范冰冰』,並把『新竹范冰冰』帶回苓雅分局,他好像姓蔡,他現在被押在高雄看守所」。
㈡、109年11月24日警詢中證稱如下(見警卷第11至18頁): 「我與賴世傑在11月12日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我與賴世傑手機都被苓雅分局偵查隊查扣,然後帶同高雄市○○○○○○○○區○○路○○○○○○○○號新竹范冰冰之人返回高雄市苓雅分局偵查隊偵訊」、「(現警方提示指認犯嫌紀錄表供你指認,被指認人共有6名,但犯嫌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隊列中,該指認表中有無你所認識之人?)編號1就是新竹范冰冰之男子(即被告張澄郁)」
㈢、110年1月4日警詢筆錄證稱(見警卷第27至28頁): 「編號4號之男子就是張澄郁,經我當場指認無誤」、 「(你所指認相片編號第4號之男子張澄郁,是否就是你 所供稱绰號『新竹范冰冰』之男子?)是」、「(承上, 張澄郁(綽號新竹范冰冰)是否就是指示你們至何處取款 及你們取款後將取得之贓款交給他之人?)是」。
六、細參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品澔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黃品澔就其以暱稱「Andy」加入通訊軟體徵信群組,接受群組內暱稱「肥肥」、「新竹范冰冰」之指示,偕共同被告賴世傑於公訴意旨所載時(111年11月2日、3日)、地,取走告訴人裝有款項等物之牛皮紙袋,分別搭乘高鐵及其他交通工具,輾轉至臺北市某麥當勞速食店男廁、臺北火車站前新光三 越百貨站前店地下室男廁內,置放牛皮紙袋、取走報酬,二次都在男廁內,與「新竹范冰冰」照面、眼神交會,並指認被告張澄郁就是「新竹范冰冰」等情節,固然指訴綦詳。
惟此均為被告張澄郁所否認。
再者,共同被告賴世傑亦稱,「(黃品澔拿錢給朋友時,你為何沒有共同前往)黃品澔都叫我在高鐵外附近等他」等語(見警卷第52頁),顯然亦未與「新竹范冰冰」見面,而無從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品澔之證述內容相佐。
此外,卷附相關告訴人證述及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票影本及發票影本等,均僅能證明共同被告黃品澔、賴世傑前往取款、交付款項之事實,然無法證明本案與被告張澄郁有何關聯。
七、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同案被告黃品澔、賴世傑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被告張澄郁有關之聯繫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憑據,從而,除證人黃品澔之單一指訴外,本案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張澄郁涉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張澄郁此部分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張澄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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