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綽號小高)與綽號「阿順」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
- 三、案經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甲○○部分:
- 二、被告乙○○、丙○○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丙○○犯罪之
- 三、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乙○○、丙○○部分:
- 二、被告甲○○部分: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被告乙○○、甲○○就本案所為,係向告訴人貸放款項牟取重利
- 三、被告乙○○、甲○○及「阿順」就本案重利犯行;被告乙○○及「
-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正值壯年,
- 肆、沒收:
-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三、經查,被告乙○○、甲○○、「阿順」等共同為本案犯行,固因
-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丙○○有因提供上開帳戶實際取得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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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志
王尚義
范修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昱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01號、111年度偵字第6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綽號小高)與綽號「阿順」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阿順」)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向丁○○催討其先前積欠之債務,丁○○轉向戊○○求助,甲○○、丁○○及戊○○於民國109年5月4日日22時許,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彰南里活動中心前會面,戊○○當場同意代吳淑惠償還債務,但表示一時沒有錢,甲○○乘戊○○急迫、輕率、處於難以求助處境而急需現金之際,介紹戊○○向「阿順」借款。
戊○○遂與「阿順」約定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前見面,由「阿順」名義上借貸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預扣6,000元作為前2期利息及1,000元作為手續費,實際僅貸予1萬3,000元給戊○○,並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繳付利息3,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582%(計算式:【3,000元÷10×365+7,000元】÷2萬×100%≒582%),戊○○並簽立面額簽立2萬元及6萬元本票各1張交付予「阿順」,戊○○隨即轉交前開1萬3,000元予甲○○以償還丁○○欠款。
另丙○○於109年5月25日前之某時許,基於幫助重利及洗錢之犯意,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阿順」,「阿順」與乙○○(綽號阿田)遂共同基於重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丙○○帳戶作為向借貸人戊○○收取本息之用,並由乙○○負責向戊○○催討債務,「阿順」嗣於109年5月24日提出乙○○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予戊○○,要求戊○○與乙○○聯繫重利本息還款事宜。
戊○○於109年5月24日與乙○○協商,1次償還本金1萬元及該期利息1,500元,利息以後降為每期1,500元。
戊○○於109年5月25日某時許交予甲○○1萬1,500元,請其轉交予乙○○(即附表編號2部分)。
嗣後戊○○託友人於同年6月14日20時11分許匯款利息3,000元(109年6月4日及同年月14日2期)至甲○○前配偶武氏雪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武氏雪貞帳戶,即附表編號3部分)。
戊○○嗣後並陸續於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本金、利息至丙○○帳戶,前後總計給付本金2萬元及利息2萬1,000元。
乙○○、甲○○及「阿順」即以此等方式取得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與「阿順」並藉使用丙○○帳戶之方式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嗣經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㈠證人戊○○、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述,亦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除上開證人戊○○及丁○○警詢中陳述以外,本院所用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丙○○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乙○○、丙○○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0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00、247至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丁○○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至21、153至169頁,本院卷二第204至23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丙○○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戊○○與「阿順」、被告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武氏雪貞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28至74頁反面,偵二卷第103至13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丙○○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
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行為人倘利用其一業已存在之弱勢情狀,而為重利行為之實行,即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借款人首次向行為人借款時,行為人已先預扣第一期重利利息,則行為人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無疑義(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意旨)。
換言之,刑事實務既認行為人於出借款項予借款人之初,如有先向借款人收取(預扣)利息,即屬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取重利行為,應認首期利息已由借款人交付予行為人收受,僅因簡化給付流程或省去收付之繁瑣,故由行為人逕以預扣方式為之,此一首期利息數額自不得再從出借款項中之本金扣除。
否則,如於計算借款利率時,認為借款本金僅能以行為人實際交付予借款人之數額為限,無異將預扣利息部分視同從未交付予行為人取得,此時若於判斷重利罪是否既遂時,卻又逕認預扣首期利息即視為已收取重利,即有矛盾之情。
準此以言,告訴人戊○○所借款項之本金、利息數額(含預扣利息、手續費)、計息方式等,經換算後之周年利率已達582%(計算式:【利息3,000元÷10天×365天+預扣利息、手續費7,000元】÷本金2萬元×100%≒582%,起訴書誤載為年息7800%,應予更正),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且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而論,被告乙○○、共犯「阿順」所約定之年利率亦高出數十倍。
審諸我國目前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被告乙○○以上開年利率向告訴人戊○○收取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㈢又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
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
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由行為人負責。
本罪所謂「急迫」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0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戊○○係因被告甲○○偕同丁○○要其幫忙處理債務,擔心丁○○遭限制行動而急於替其還債,且時間太晚找不到朋友幫忙,不得已才向「阿順」借款,業據證人戊○○、丁○○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衡諸常情,告訴人苟非需款孔急,已無法透過一般金融業者快速貸得款項而身陷難以求助之處境,當不致向「阿順」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且益證被告乙○○及共犯「阿順」係乘告訴人出於急迫為友人周轉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
㈣從而,被告乙○○及共犯「阿順」乘告訴人急迫、輕率、處於難以求助處境而急需現金之際,即以前開週年利率向其貸放款項,告訴人嗣依指示將本息匯入被告丙○○提供之帳戶,被告乙○○及共犯「阿順」旋自行提領各該還款,而取得各該「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藉此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則其等上開各該重利、一般洗錢及幫助重利、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9年5月間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萬1,500元,及告訴人有於同年6月14日匯款3,000元至其前配偶武氏雪貞帳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3、252至25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重利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小高」,109年5月4日我沒有跟告訴人見面,也沒有介紹「阿順」給告訴人,是因為丁○○欠我12萬元,告訴人要幫丁○○償還,才會交付現金給我及匯款到武氏雪貞帳戶,我跟告訴人與「阿順」之債務並無關聯,也沒有幫被告乙○○收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248至254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甲○○之LINE名稱為「速喜」,並非「小高」,被告甲○○並無參與告訴人與「阿順」相關借款事宜,也不認識同案被告。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還款均係為了清償丁○○積欠被告甲○○之12萬元債務,被告甲○○並非幫「阿順」及被告乙○○收款等語,為被告甲○○辯護。
惟查:㈠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利之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確實有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款項當面交付予被告甲○○或匯款至武氏雪貞帳戶,而由被告甲○○收受等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頁數同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詳後述)大致相符,並有武氏雪貞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二卷第103至137頁)附卷憑參,是前揭各該事實均堪以認定。
從而,本案此部分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甲○○就「阿順」及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重利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警方有查到小高就是甲○○,甲○○押丁○○來我家附近活動中心,跟我說丁○○欠他錢,問我要不要幫忙處理,我當時因為身上沒錢就跟他拖,後來甲○○說他要找1個臺南放錢的人,叫做「阿順」,他願意借我2萬元,後來「阿順」有來借錢給我,但扣除利息6,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只給我1萬3,000元,我有答應等語(見偵一卷第17至21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甲○○跟丁○○在109年5月4日來彰南里活動中心找我,甲○○說丁○○欠他錢,要我幫忙還錢。
甲○○說可以找人借我錢,他打電話跟「阿順」聯絡,「阿順」就加我LINE,約我10點多在7-11那邊碰面。
在去找「阿順」前,我就跟甲○○確定好要借多少錢跟利息了,因為我要確定才能知道要拿給他多少錢,當天我跟「阿順」是單獨碰面,我實拿1萬3,000元,我都拿回去交給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2、218至233頁)明確。
㈢又證人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因為我欠小高即甲○○錢,我就帶他去找告訴人借錢,告訴人說他錢不夠,小高有介紹「阿順」來,他那時候是說公司不方便自己放款,所以幫告訴人作介紹等語(見偵一卷第153至169頁)明確。
經核證人戊○○之證述前後均大致相符,且關於「阿順」係被告甲○○介紹,被告甲○○就是小高等節,亦與證人丁○○之前揭證述互核一致,足見其上開證述難認虛妄。
是依證人戊○○前揭證詞,係被告甲○○介紹其向「阿順」借款,且要借多少錢、利息多少均係由其與被告甲○○討論,其向「阿順」借得之1萬3,000元亦係交付予被告甲○○等情,應可採信。
㈣另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阿順」借款後告訴我還款事宜由阿田即被告乙○○負責,我在109年5月25日有交現金1萬1,500元給甲○○,我有請他轉交給乙○○,也有跟他說明其中1萬元是本金、1,500元是利息。
這筆錢就是要還「阿順」的2萬元債務,是因為這次我還了本金1萬元,利息就降為10天1,500元,乙○○事後也沒有跟我反應利息變少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227至235頁);
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阿順」跟告訴人之債務10天1期,1期利息3,000元,之後告訴人應該是有還我1萬元,利息才會收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0頁),復核與證人戊○○與被告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被告乙○○於109年5月25日傳送「你放心我們這邊的人是清楚的,你回一萬,就是今天11,500」、「接下來就是4號,看你要回10,000或者補1500」,又於109年6月4日傳送「今天到」、「1500」等內容(見警卷第68頁反面)相互參照,顯見被告乙○○與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確實有協議先償還本金1萬元,利息降為1,500元,且被告乙○○及「阿順」有收受告訴人該筆還款,其後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均降為1,500元等情,堪可認定。
另被告甲○○對有於109年5月間向告訴人收取1萬1,500元乙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2頁),益徵被告甲○○確實有將該筆1萬1,500元轉交予被告乙○○或「阿順」,其顯然積極介入被告乙○○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行為,且對告訴人與被告乙○○等人協議之還款細節實知之甚稔。
㈤甚且,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109年6月14日,我請丁○○幫忙匯款6月4日及14日之利息,因為丁○○與被告甲○○之債務均係透過武氏雪貞帳戶處理,丁○○不曉得被告乙○○有提供丙○○帳戶給我,她就直接匯款3,000元至武氏雪貞帳戶,但我認為被告乙○○跟甲○○都是一夥的,這筆3,000元是要還「阿順」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7、223至224、229至230頁)。
又細譯證人戊○○與被告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被告乙○○於109年6月16日傳訊「昨天沒有入喔」,證人戊○○則回覆「我問一下」、「台中友人有處理沒跟你講」等語,並傳送1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09年6月14日20時11分許匯款3,000元至武氏雪貞帳戶),其後即未見被告乙○○有再催促證人戊○○償還該期利息之訊息,此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8頁反面至71頁)。
又被告甲○○自陳確實有收取前開匯至武氏雪貞帳戶之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至253頁),衡情若被告甲○○未將該筆3,000元利息轉交予「阿順」或被告乙○○,被告乙○○豈會未繼續追討該部分之利息,是被告甲○○有將該3,000元利息轉交予「阿順」或被告乙○○乙情,應堪認定。
益證被告甲○○有多次參與向告訴人收取本息之行為,此間顯然並非巧合,在在足證證人戊○○前揭證述屬實,被告甲○○確為被告乙○○、「阿順」貸放款項牟以重利之共犯等等至明。
㈥至被告甲○○雖始終否認參與本件重利犯行,並辯稱:我不是「小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告訴人還款均係為了清償丁○○積欠我之12萬元債務云云,然被告甲○○就是「小高」乙節,經證人戊○○及丁○○均指認明確,業如前述。
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告訴人還款,均由被告甲○○轉交予被告乙○○或「阿順」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該部分還款並非為了償還被告甲○○與丁○○之另案債務,否則被告甲○○理應自行收取,何需轉交他人。
是被告甲○○上開辯解顯非合理,反更徵證人戊○○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㈦從而,證人戊○○上開證述,核與證人丁○○、乙○○之前揭證述相符,並有其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擷圖可資佐證,參照被告甲○○有引薦「阿順」向告訴人放款之舉,亦同有向告訴人收取本息之行為,且對相關利息計算方式均知之甚詳,此間顯然並非偶然,是被告甲○○前揭否認知情並參與之辯解確非可採,在在益徵證人戊○○前揭證述之可信,故被告甲○○及被告乙○○、「阿順」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其共同涉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利犯行,當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乙○○、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乙○○、甲○○就本案所為,係向告訴人貸放款項牟取重利,被告乙○○並藉被告丙○○帳戶向告訴人收取本息,復經提領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是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而被告丙○○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被告乙○○等使用,作為其等共同犯本案重利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應係基於幫助他人重利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該帳戶各該金融物件之行為,亦屬刑法重利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核被告丙○○本案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被告乙○○、甲○○及「阿順」就本案重利犯行;被告乙○○及「阿順」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有前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就本案犯行,係向具有幫助犯意之被告丙○○借用其帳戶,用以收取告訴人所匯之本息,並由被告乙○○、「阿順」分別持丙○○帳戶之提款卡提款,足見被告乙○○所涉一般洗錢、重利等犯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重利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丙○○以上開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被告乙○○等得以遂行本案重利犯行,並藉該帳戶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重利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甲○○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10至13頁)附卷憑參,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7頁),是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甲○○先前執行完畢者係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丙○○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共同貸以現款以牟重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等所為當有可議,再被告丙○○既當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阿順」、被告乙○○使用,可能因此幫助其等遂行重利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仍交付自己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被告乙○○等貸放款項、牟取重利,藉此產生金流追查斷點,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同非可取,再被告甲○○於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並推託自己責任,尚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至被告乙○○、甲○○部分則坦承全部犯行,另兼衡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經營飲料店、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送員、未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印刷製造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及其等間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丙○○宣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
換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於2人以上共同犯罪,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再行為人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人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甲○○、「阿順」等共同為本案犯行,固因貸放該款項,而自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重利,復藉被告丙○○帳戶收取告訴人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繳付之重利(詳如附表所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前述各該款項當為被告乙○○、甲○○、「阿順」共同為前揭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匯入帳戶復提領之重利部分,則併屬被告乙○○及「阿順」洗錢行為之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無訛;
惟依被告乙○○、甲○○及「阿順」之分工情形,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分別經被告乙○○及「阿順」收取,被告乙○○約收取6,000元至8,000元,其餘部分均為「阿順」領取等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51、247頁),是依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原則,自應對被告乙○○及甲○○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甲○○並未分得如附表所示之重利(附表編號2至3部分均已轉交予「阿順」或被告乙○○),被告乙○○則僅分得6,000元而對該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此部分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乙○○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丙○○提供帳戶予被告乙○○等使用,供告訴人匯款繳付本息部分,雖亦涉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惟各該款項業經被告乙○○及「阿順」提領,則被告丙○○對各該款項當已無管理、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丙○○有因提供上開帳戶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應認被告丙○○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告訴人本案還款紀錄:
編號 告訴人實際繳付本金、利息之時間 告訴人實際繳付本金、利息之金額 告訴人繳付本息之方式 1 109年5月4日22時許。
前2期(109年5月4日及同年月14日)之利息6,000元。
預先扣除。
2 109年5月25日。
本金1萬元及利息1,500元(109年5月24日)。
告訴人交付予被告甲○○,委由被告甲○○轉交予被告乙○○或「阿順」。
3 109年6月14日20時11分許。
利息3,000元(109年6月4日及同年月14日) 告訴人託友人匯款至武氏雪貞帳戶。
4 109年6月24日 利息1,500元 告訴人匯款至丙○○帳戶。
5 109年7月4日 同上 6 109年7月16日 同上 7 109年7月24日 同上 8 109年8月4日 同上 9 109年8月14日 同上 10 109年8月25日 本金1萬元及利息1,500元。
李合計償還本金2萬元、利息2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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